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義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朴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㈢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及㈢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19日15時8分許,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9 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與光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8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王義竹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96年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伊採尿前有吃七、八種感冒藥,因為伊有食道癌,說話會「燒聲」(台語聲),才會吃感冒藥云云。然查:

㈠ 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 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下稱雲偵卷,第7-10頁)。

㈡ 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2 版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是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1年12月19日15時8分許,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有無施用毒品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

定在96年之後就沒有用過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朴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已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⑴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八三)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偽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偽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且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堪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⑵本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服用感冒藥之辯詞,顯無可採。

⒊又參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嗎啡類檢出濃度898ng/ml

,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呈陰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6、2037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雲偵卷第7頁)。且查:

⑴按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and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8 頁);再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可待因經服用進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可轉變為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成分,所以服用者之尿液可檢出「少量」嗎啡及「大量」可待因。但直接吸食海洛因或嗎啡者,其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亦有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出版)摘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經檢驗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可待因則為陰性,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徵(見雲偵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⑵另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

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稽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無疑義。

⑶綜上,由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毒品乙節,委無足採。

㈣ 再被告另泛稱因聲音沙啞,曾向藥局拿取感冒藥物,伊不識字,也沒有藥袋或藥罐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辯稱不識字,已難信實;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於採集尿液時期服用感冒藥之證據供查核,復未能提供所稱拿取感冒藥物之藥局名稱、地址、藥袋或包裝盒等以供調查,是其空言指稱應係感冒藥物所生反應云云,即亦無從查證,自難採信。

㈤ 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於10

1 年12月間之就醫紀錄明細,經查被告雖曾於該月17日、18日分別至洪德內科診所及加恩診所就醫,然至洪德內科診所乃係針對焦慮狀態、失眠及激躁性結腸症等病症就醫,而至加恩診所則係就風濕性關節炎及失眠等症狀就醫,2 間診所均無開立感冒藥物予被告服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53-58 、60-61、85頁),是上開就醫紀錄,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 綜合上述,被告之尿液檢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在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必然曾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另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非佳,又短時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犯頻率甚高,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農(見雲偵卷第4 頁),罹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三期,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犯後否認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