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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利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月12日,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冠璟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冠璟公司)設立,陳添利之妹陳惠芬為登記負責人,陳添利則為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間,陳添利之女友謝承芬至冠璟公司擔任會計,於99年10月7日,謝承芬登記為負責人。謝承芬平日至冠璟公司上下班,皆由陳添利開車接送,遂將其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年6月7日所請領之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之支票25張及印章1枚,放置於陳添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0年7月27日,謝承芬與陳添利因故發生爭執而離職,2人並於同日分手。

㈡陳添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

在未徵得謝承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冠璟公司,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4、13、14所示之5張支票,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惠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12、15-25所示之20張支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於填載後隨即由陳添利盜用謝承芬之印章,在發票人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1枚,復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金額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1枚,以謝承芬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25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各次係接續偽造謝承芬之支票。陳添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7、19、20、22至25所示偽造之20張支票背面背書後,於發票日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24張支票,至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號之永信當鋪,或同時交付其中數張支票,或分開交付支票,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蘇建和調借現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1張,則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業務員支付保費,致其等誤認上開支票係謝承芬所簽發,而交付借款或同意陳添利支付保費。

二、案經謝承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添利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偽造告訴人謝承芬之支票,且被告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及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偵查譯文3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70-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在偵查時所述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證人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由其或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之支票25張並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謝承芬99年1月份到公司任職後,就提供她個人的支票給公司使用,一直到99年10月份,她當負責人後,才又申請冠璟公司支票,申請公司支票後,她個人的支票還有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還有摻雜使用於公司。謝承芬於公司任職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冠璟公司的支票剛好開完了,伊認為是概括授權的情形下,才去開這個支票。謝承芬從100年7月27日就沒有去冠璟公司上班,她一直到變更負責人後才請伊還她的支票、印章,她叫伊還的隔天,應該是9月20幾號左右,伊把謝承芬的支票、印章宅配寄還給她,那時候男女朋友感情的關係還沒有正式結束,我們約11月份左右分手,不是100年7月27日分手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下稱他卷,第12-13、27、66-68頁;10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163頁),且被告請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支票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2-146頁),被告復於偵查時對於偽造告訴人支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28、67-68頁、偵卷第14頁),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101年11月8日101民雄字第224號函附支票影本25張、102年6月3日102民雄字第57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1月4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9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101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102年7月9日102民雄字第70號函、102年7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之1、37-62頁、本院卷第45-61、90-103、116、214頁),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你

有經過她〈指告訴人〉的同意用嗎?)沒有。」「(問:所以你有承認拿她的票去使用嗎?)對。」「(問:所以偽造文書認罪嗎?)(點頭)。」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是這樣的?嗯,所以,偽造文書認罪嗎?)(微點頭)。」「(問:就是前開犯行,認罪?)(點頭)。」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偽造告訴人支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對於告訴人有無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供冠

璟公司使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沒有支票,被告都會向伊借用支票,伊是自己簽發的,沒有委託別人。自從公司有去辦理支票後,就都使用公司的票,伊沒有開個人的票用於冠璟公司。有公司票後被告就沒有跟伊借支票了,但是被告還是有跟伊借款,當時伊都是領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有申請公司票之後,你就沒有用,你就沒有開過她,謝承芬私人的票嗎?)是。」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而冠璟公司係於100年1月10日開戶,並於同日請領支票50張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102年7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214頁),堪信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冠璟公司申請支票後,即未曾簽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供冠璟公司使用。是被告辯稱:申請公司支票後,告訴人個人的支票還有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還有摻雜使用於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就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

分行之支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離職前,被告有跟你說他要開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個人票嗎?)沒有。」「(問:不管你和被告之間是借款或合夥,在你離職前,你都沒有同意被告或授權他可以開立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的支票嗎?)對。」「(問:你離職後,有授權被告去使用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印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6、161-162頁),足認告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是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前或離職後,均不得簽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甚明。故被告辯稱:謝承芬於公司任職時,她就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冠璟公司合夥人乙節,證人陳惠芬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謝承芬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在冠璟公司公司有合夥關係,她是擔任合夥的負責人,包含兼任會計,帳目都是她在處理。伊知道她有拿部分的錢出來投資,實際金額她沒有告訴伊,他們的合夥關係伊不會過問太多。當時我們在環保局有一些案件,謝承芬對外宣稱是冠璟公司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合夥人,伊是借款給被告,伊沒有說要當合夥人。伊有拿2百多萬元借給被告,伊從頭到尾都是借他幫他忙,伊沒有要投資冠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2頁),2人之證述不一致,然縱認告訴人確係冠璟公司之合夥人,其並無提供個人支票供冠璟公司使用之義務,且不得以其係冠璟公司之合夥人,即認可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簽發其個人之支票使用。

⒌被告與告訴人係100年7月27日分手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告訴人說伊在100年7月27日叫她不要再去公司上班,時間上應該是對,但是是因為感情問題,她自己不要來的,伊有去載她,她說她不要去上班,我們也是差不多在那個時候分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和謝承芬約11月份左右分手云云,已難令人採信。衡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係何時分手,被告均不得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簽發告訴人之支票,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⒍就為何簽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使用乙節

,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請你開謝承芬票的時候,你是認為應該是冠璟公司的票已經用完了,被告才請你開謝承芬的票嗎?)我們知道公司的票用完了,才會開謝承芬的票。」「(問:你開謝承芬票的時候,你如何知道公司的票已經用完了?)謝承芬當時突然就沒有來公司了,當時就由我接手開冠璟公司的票。」「(問:為何你先前回答你以為冠璟公司的票用完了,所以你才開謝承芬的票?)當時被告要請我寫的時候,有跟我說公司的票用完了,才會開個人的票。」「(問:你如何知道你開的是謝承芬私人的票?)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表示係因被告告知冠璟公司之支票使用完畢,才會簽發告訴人之支票。

⑴對於請領冠璟公司支票之程序乙節,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依照回函稱你有去領過2次冠璟公司的支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去領時是帶什麼證件?)公司大、小章,當時我忘記我在銀行等多久才領到支票,約10、20分鐘。」「(問:領支票要填什麼資料?)1張領支票的單子,就蓋公司大、小章,不需要身分證件。」「(問:若按照你所述,你當負責人之後去銀行請領支票是很快速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足見被告於冠璟公司支票使用完畢後,可儘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新的支票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你所述,同時開立的數張支票,是你有需要時才會拿去行使借款嗎?)是,先開好,有需要再拿去,一般我去都會同時拿好幾張去行使,最少3張、最多10幾張,但是這裏面還有包含冠璟公司的票。」「(問:所以你和陳惠芬支票開完之後,你就馬上蓋章,等有需要拿去用時,再拿去行使嗎?)是,每次行使的張數不一定。」「(問:你或陳惠芬開立謝承芬個人支票後,你何時把這些支票拿去行使?)何時拿去行使或一次行使幾張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並無使用支票之急迫情事存在,而係於簽發後視有需要時才提出行使,是依常理判斷,其在冠璟公司之支票請領前,並無簽發告訴人支票之必要。

⑵查本分行客戶謝承芬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戶,支票號碼A

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之支票25張,於100年6月7日由謝承芬請領。另冠璟公司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戶,於100年1月10日開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12月底,分別由謝承芬請領3次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50張,由陳惠芬請領2次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50張,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謝承芬請領支票日期為100年1月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8月12日,陳惠芬請領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另冠璟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欲請領支票因當時票信正常故無不能請領之事由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7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冠璟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既無不能請領支票之事由,被告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支票,反而自10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簽發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冠璟公司100年8月12日之支票50張係被告請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於100年8月12日請領冠璟公司支票後,簽發冠璟公司之支票使用即可,何須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簽發告訴人之支票。故被告辯稱:冠璟公司的支票剛好開完了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⒎告訴人係何時請求被告返還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

票及印章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平常是被告接送的,100年7月27日伊要去上班,被告說到今天就不用上班了。當天伊有請他將伊個人支票、印鑑章還給伊,他說會還,但是1、2個月後才用宅急便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100年7月27日即已分手,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當無可能遲至100年9月才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印章,足證告訴人確於100年7月27日即要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印章。再者,冠璟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檢送100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股東謝承芬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轉讓由陳惠芬承受,改推陳惠芬為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經本室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目前該公司仍為陳惠芬為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經濟部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7-100頁),是告訴人自100年8月19日起已非冠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卻仍於100年9月初簽發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所為顯然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謝承芬一直到變更負責人後才請伊還她的支票、印章,她叫伊還的隔天,伊馬上就用宅配寄給她,伊應該是9月20幾號左右,把謝承芬的支票、印章寄還給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或支付保費,均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核被告2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12、15-25所示之20張支票,以便調借現金或支付保費,為間接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被告各次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自行或利用證人陳惠芬簽發數張支票,並自行在支票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支票,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蘇建和行使數張偽造之告訴人支票以借款,係單純一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多達25張,偽造之金額合計2,072,790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案發後已支付支票款項等情狀,均供量刑之參考,與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應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仍在冠璟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的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2、5、6、18、21所示偽造之AS0000000號、AS

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1張,合計5張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7、19、20、22至25所示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1張,合計20張支票,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該紙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關於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填載人 │背書││號│ │ │ │ │ │ │├─┼───────┼─────┼────┼───────┼────┼──┤│1 │100年7月20日 │AS0000000 │67,300 │100年7月20日 │陳添利 │ 有 │├─┼───────┼─────┼────┼───────┼────┼──┤│2 │100年8月2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8月22日 │陳惠芬 │ 無 │├─┼───────┼─────┼────┼───────┼────┼──┤│3 │100年7月31日 │AS0000000 │67,000 │100年7月31日 │陳添利 │ 有 │├─┼───────┼─────┼────┼───────┼────┼──┤│4 │100年8月31日 │AS0000000 │63,000 │100年8月31日 │陳添利 │ 有 │├─┼───────┼─────┼────┼───────┼────┼──┤│5 │100年9月20日 │AS0000000 │28,990 │100年9月20日 │陳惠芬 │ 無 │├─┼───────┼─────┼────┼───────┼────┼──┤│6 │100年10月22日 │AS0000000 │189,000 │100年10月24日 │陳惠芬 │ 無 │├─┼───────┼─────┼────┼───────┼────┼──┤│7 │100年9月1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日 │陳惠芬 │ 有 │├─┼───────┼─────┼────┼───────┼────┼──┤│8 │100年10月1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3日 │陳惠芬 │ 有 │├─┼───────┼─────┼────┼───────┼────┼──┤│9 │100年9月15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5日 │陳惠芬 │ 有 │├─┼───────┼─────┼────┼───────┼────┼──┤│10│100年10月15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11│100年9月1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9月13日 │陳惠芬 │ 有 │├─┼───────┼─────┼────┼───────┼────┼──┤│12│100年9月26日 │AS0000000 │36,000 │100年9月26日 │陳惠芬 │ 有 │├─┼───────┼─────┼────┼───────┼────┼──┤│13│100年9月31日 │AS0000000 │28,000 │100年9月30日 │陳添利 │ 有 │├─┼───────┼─────┼────┼───────┼────┼──┤│14│100年10月8日 │AS0000000 │18,000 │100年10月11日 │陳添利 │ 有 │├─┼───────┼─────┼────┼───────┼────┼──┤│15│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4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16│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17│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7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18│100年9月27日 │AS0000000 │162,000 │100年9月27日 │陳惠芬 │ 無 │├─┼───────┼─────┼────┼───────┼────┼──┤│19│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3,5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20│100年10月2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26日 │陳惠芬 │ 有 │├─┼───────┼─────┼────┼───────┼────┼──┤│21│100年11月12日 │AS0000000 │210,000 │100年11月14日 │陳惠芬 │ 無 │├─┼───────┼─────┼────┼───────┼────┼──┤│22│100年11月26日 │AS0000000 │96,000 │100年11月28日 │陳惠芬 │ 有 │├─┼───────┼─────┼────┼───────┼────┼──┤│23│100年12月1日 │AS0000000 │93,000 │100年12月1日 │陳惠芬 │ 有 │├─┼───────┼─────┼────┼───────┼────┼──┤│24│100年12月10日 │AS0000000 │212,000 │100年12月12日 │陳惠芬 │ 有 │├─┼───────┼─────┼────┼───────┼────┼──┤│25│100年12月20日 │AS0000000 │183,000 │100年12月20日 │陳惠芬 │ 有 │├─┴───────┴─────┴────┴───────┴────┴──┤│ 合計2,072,790元 │└────────────────────────────────────┘附表二:

┌─┬──────┬───────┬─────────────────┐│編│偽造支票日期│偽造之支票及金│ 所處之刑 ││號│ │額 │ │├─┼──────┼───────┼─────────────────┤│1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支票壹張,關於偽 ││ │ │ 67,300元 │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2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 │ │ 23,000元 │ │├─┼──────┼───────┼─────────────────┤│3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3、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 │ 130,000元 │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 │ │ │,均沒收。 │├─┼──────┼───────┼─────────────────┤│4 │100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5至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12 │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41133││ │ │ 478,990元 │2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 │ │ │411335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 │ │ │部分,均沒收。 │├─┼──────┼───────┼─────────────────┤│5 │10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13、│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至同年8月18 │14 │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日之某日 ├───────┤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 │ │ 46,000元 │,均沒收。 │├─┼──────┼───────┼─────────────────┤│6 │100年9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5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日 │25 │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41134││ │ │ 1,327,500元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 │ │ │411344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411││ │ │ │350號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 ││ │ │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