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森根被 告 鄭羽捷被 告 鍾東勳被 告 張秋美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鄭金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森根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鄭羽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鍾東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張秋美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緩刑參年。
鄭金蓮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緣賴森根從求才令上刊登之借款廣告,與從事小額放款之鍾東勳(原名鍾國恩)聯繫並借得款項,嗣於民國98年間賴森根因無法償還積欠鍾東勳之借款,及其挪用父親賴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遭賴山催討,因而需錢孔急,鍾東勳遂介紹鄭羽捷(原名黃文惠)予賴森根,以協助賴森根向銀行辦理貸款,鄭羽捷經查詢得知賴森根之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即利用賴森根為能在短時間內向銀行貸得所需大額款項之情狀,尋思取得賴山名下之不動產,因而先對賴森根表示需提供其父賴山之資料作為擔保,賴森根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明知其父親之印鑑未遺失,竟與鍾東勳、鄭羽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5日,依鍾東勳、鄭羽捷之指示,委請不知情嘉義市某刻印業者盜刻「賴山」之印章1枚後,並於隔日(98年5月6日)將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嘉義市○○路 ○○○號住處攜出,與鍾東勳、鄭羽捷及乘坐輪椅假冒賴山之甲男(姓名年籍不詳,與鄭羽捷偕同前來)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由甲男在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賴山之署名,賴森根則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賴山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以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表示賴山之印鑑章遺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蓋用上述偽造之賴山印章以核發印鑑證明書 1份予賴森根等人,致生損害於賴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二、鄭羽捷、鍾東勳為能取得賴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遂行其不法目的,鄭羽捷遂以銀行貸款需要為由,要賴森根配合辦理,於其等均明知賴山所有嘉義市○○段○○○號建築物、大溪段 731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得賴山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森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98年5月7日由鄭羽捷偕同不知情之黃廷輝與鍾東勳同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由黃廷輝擔任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及切結書,檢附上述於98年5月6日核發之賴山印鑑證明,並在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資料文件處蓋用前揭偽造之賴山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廷輝領取,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羽捷、鍾東勳及賴森根為再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月11日,由賴森根將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鍾東勳、鄭羽捷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偽造賴山之署名,並於該些文件上以上述偽刻之賴山印章而偽造賴山之印文,賴森根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之受委任人欄簽名、蓋章,而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表示賴山因行動不便,委任賴森根擔任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 3份予賴森根等人,致生損害於賴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四、鄭羽捷、鍾東勳為取得賴山嘉義市○○段○○○○號應有部分(下稱乙應有部分)、大溪段667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以辦理後續向銀行貸款事宜為由,要賴森根配合其指示,其等明知賴山所有上開 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得賴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森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98年6月17日,先由賴森根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賴山之戶籍謄本,交予鍾東勳、鄭羽捷等人,嗣鍾東勳、鄭羽捷便帶同不知情之黃廷輝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黃廷輝為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所附賴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印本黏貼文件上,蓋用上述偽刻之賴山印章,並檢附上開98年 6月1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由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廷輝領取,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羽捷、鍾東勳及賴森根為再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書,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月22日,由賴森根將賴山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甲男、鍾東勳、鄭羽捷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由甲男假冒賴山,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賴山之署名,盜蓋上開偽刻之賴山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表示賴山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10份予賴森根等人,致生損害於賴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六、鄭羽捷、鍾東勳取得上開賴山所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即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願擔任鄭羽捷人頭之張秋美、假冒賴山之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羽捷與代書陳姿靜聯繫後,鍾東勳再帶同張秋美、甲男至臺南市永康區陳姿靜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上開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賴山印鑑章、賴山身分證影本及張秋美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陳姿靜辦理將賴山所有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美事宜。陳姿靜遂於98年7月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些文件上蓋用偽造之賴山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交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就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秋美,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七、鄭羽捷、鍾東勳將賴山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後,為進一步將賴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之人頭張秋美名下,遂與張秋美、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東勳、鄭羽捷指示張秋美、甲男前往陳姿靜臺南市○○區○○路 ○○○○○號代書事務所,由甲男假冒賴山,於98年 7月23日與張秋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以 600萬元出售予張秋美,嗣即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陳姿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山,另交付上開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冒領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賴山印鑑章、賴山之身分證影本及張秋美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予不知情情之陳姿靜,請陳姿靜代為辦理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知情之陳姿靜接受委託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98年 8月26日攜帶張秋美等人交付之前述甲房地資料,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賴山印鑑章及張秋美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將甲房地過戶予張秋美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9月3日攜帶張秋美等人交付之前述乙應有部分資料,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賴山印鑑章及張秋美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賴山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乙應有部分過戶予張秋美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賴山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鄭羽捷及其母親鄭金蓮、張秋美明知張秋美並未向鄭金蓮借貸金錢,無設定抵押予鄭金蓮之意思,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淑育,於9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6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登記張秋美為所有權人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 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金蓮,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賴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鄭金蓮、張秋美、張秋美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訊據被告鍾東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賴森根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羽捷固坦承認識賴森根後,賴森根有向其表示需要用到錢,有意願辦理貸款;有與賴森根、鍾東勳及一名乘坐輪椅男子去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鍾東勳介紹賴森根給我認識,賴森根有賣車子給我,還說他急需用錢,說他還有土地及房屋要出售,因我家的房客張秋美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我就幫賴森根介紹,賴森根及張秋美有給我介紹費,我有幫買賣雙方聯絡代書,也有向賴森根拿取相關資料後,轉交給代書,並轉達代書要求買賣雙方即張秋美、賴山要親自到陳姿靜的事務所簽名;我知道黃廷輝這個人,他是鍾東勳的朋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勳坦認在案,核與證人賴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賴森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他字卷第106、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31、153、19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55-60頁背面、第85-87頁背面),且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賴山98年5月6日印鑑證明、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賴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79-292頁);犯罪事實四部分,98年6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賴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賴山98年6月11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35-256頁);並有賴山於警詢中所提出嘉義市○○段○○○○號86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嘉義市○○路○○○號房屋、土地85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見警卷第19-20、2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賴森根、鍾東勳、鄭羽捷等人擅自假冒賴山或以其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丙土地之土地、建物權狀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98年間有做小額借貸,賴森根是看求才令跟我借錢而認識的,賴森根陸續有跟我借1萬元至5萬元等小額借貸,後來他說有動用到一筆錢,怕被家人發現,需求的金額比較高,他當時有固定工作,我就介紹鄭羽捷給他認識,幫他辦理貸款;鄭羽捷有說要幫賴森根辦貸款,需要做薪資轉帳,錢要先匯入他的帳戶,怕被他先領走,所以要他簽立投資協議書等,以作為擔保;賴森根本來要鄭羽捷幫他貸款的金額接近1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172頁);與證人賴森根證述:
之前是看求才令中借錢的廣告,向鍾東勳借錢,而認識的;之後因為要償還積欠鍾東勳12萬元之借款,以及償還盜領父親之30萬元存款,所以請鍾東勳再幫我借錢;欠鍾東勳的12萬元我有給他本票,後來還他12萬元;他就介紹鄭羽捷給我認識,可以幫我辦信用貸款;我有說要貸款60萬元;申請賴山的印鑑證明是鄭羽捷當時幫我辦理貸款,說公司需要的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56-57頁、85-86頁)相符;又被告賴森根陸續向被告鍾東勳借貸,累計欠款達12萬元一節,亦有賴森根為發票人、發票金額12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12日之本票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15-116頁);再查,被告鄭羽捷所稱:鍾東勳介紹賴森根給我認識,賴森根要把車子賣給我,還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參以證人賴森根所述:我有要辦理車輛貸款,鄭羽捷說車貸比較容易撥款等詞,以及警方於98年11月18日因被告鍾東勳、鄭羽捷另涉犯重利等案件,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被告賴森根之戶籍謄本、本票、投資契約書及讓渡書,該等賴森根所簽署之文件,為被告鄭羽捷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所用,業據被告鄭羽捷供承在案(見嘉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重利警卷一,第7頁),而上開辦理貸款之文件均係被告賴森根於98年1月1日簽訂,讓渡書之內容係被告賴森根將其所有之車輛讓渡予黃文惠(即被告鄭羽捷),而本票及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均為60萬元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依(見重利警卷一,第
40、54-58頁),與證人賴森根所述與被告鄭羽捷接觸後,辦理貸款之過程與金額吻合。是以由前揭被告賴森根於97、98年間透過求才令廣告陸續向被告鍾東勳借取小額借貸,嗣後無力清償,加以其另有挪用父親賴山之存款30萬元,為賴山發覺並加以催討,被告賴森根因而對金錢有急迫之需求,為滿足其當時財務經濟上之缺口,因而透過被告鍾東勳認識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被告鄭羽捷,並委託被告鄭羽捷代辦銀行60萬元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關於被告鄭羽捷有參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各該偽造文書犯行,除據被告鄭羽捷自承:賴森根本來要辦理貸款,我有跟他說需要的資料為何;之後與鍾東勳去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向賴森根拿資料;現場有一個坐輪椅的人,是賴森根的父親;賴森根有把資料交給我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6-57頁)外;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陪賴森根去戶政事務所好幾次,鄭羽捷都有一起去,也知道要辦理什麼;那時候辦理東西都是以辦理貸款為名義;98年5月6日有去載鄭羽捷及坐輪椅的男子去戶政事務所,那個男子是鄭羽捷辦理貸款的人頭,會載他去是賴森根辦理印鑑證明所需要;98年5月7日我載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鄭羽捷也有去,當天鄭羽捷有跟我說要辦理土地的事;我載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2次,另一次我在車上等,鄭羽捷都有一起去;98年6月11日、同年月22日去戶政事務所,賴森根及鄭羽捷都有去,是他們倆個進去辦理的;當時我在做小額信貸,後來認識鄭羽捷,介紹信用正常的人給她辦理貸款,我可以抽佣金,我們98年5月開始交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77-8
2、172頁);核與賴森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5月5日鄭羽捷、鍾東勳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我將賴山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我拿的印章樣式與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所以沒有辦成,他們就叫我偽刻賴山的印章,隔天他們帶一個假冒賴山的男子,就有辦成功;鄭羽捷說公司有需要,我又在98年 6月11日去辦理賴山的印鑑證明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85頁)大致相符。由上開被告鄭羽捷、證人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鄭羽捷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等人至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賴山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等事項,而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又本件起因係當時被告賴森根有急迫貸款之需求,短時間內無法做成薪資轉帳方式美化賴森根之資力,被告鄭羽捷以賴山之資料查詢,發現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始有本件後續利用賴森根對於貸款相關手續也不甚了解,急於取得貸款,即應被告鄭羽捷之要求,與其等共同擅自辦理變更賴山印鑑證明,並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亦據被告鍾東勳供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再從被告鄭羽捷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竟將賴山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秋美名下,再以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母親即被告鄭金蓮等情(詳如後述),可見本件辦理變更與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賴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被告鄭羽捷趁被告賴森根當時之急迫情狀,並得知其父親賴山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後,因而欲取得賴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利益而為,是以被告鄭羽捷對於上開申請賴山印鑑證明與申請補發賴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犯行,係基於特定目的,而指示被告鍾東勳、賴森根逐步為之。
(四)再查,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申請補發賴山所有權狀部分,均由黃廷輝擔任代理人,並由黃廷輝領取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該申請文件可憑;證人鍾東勳證述:黃廷輝有跟我借過錢,後來介紹給鄭羽捷,變成鄭羽捷的人頭,由鄭羽捷使用人頭之名義辦理貸款或是登記不動產;我跟鄭羽捷、黃廷輝去地政事務所,鄭羽捷有拿牛皮紙袋給他,並跟他說辦理的內容,由我跟他進去辦理;黃廷輝要要辦貸款所以幫忙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159頁、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82頁背面),且黃廷輝於97年5月14日有向鍾國恩(即被告鍾東勳)借貸重利1萬元,亦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查,警方於前述被告鍾東勳等人涉犯重利案件搜索時,扣得黃廷輝之富邦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張、本票等物,被告鄭羽捷並供承:黃廷輝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是黃廷輝拿給我影印,由我持有的等詞(見重利警卷一第8、40、45-46頁),是以證人鍾東勳所述有將黃廷輝介紹給被告鄭羽捷辦理貸款一事,應屬有據;再依證人黃廷輝於警詢中所證述:我有向鍾東勳借錢,之後還不出來,他說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我說我沒工作沒法辦理信用貸款,他說可以,要我去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開戶,並把存摺、提款卡給他使用;我小時候有發生車禍,現在有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重利警卷二,第13-14頁),與母親所述黃廷輝出過車禍,有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99年度易字第407號影卷第82頁),可見黃廷輝向被告鍾東勳借貸重利後,無力償還,被告鍾東勳將其介紹與被告鄭羽捷,以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要求黃廷輝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身分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鄭羽捷作為辦理貸款使用,復以黃廷輝辨識事理能力較為低落之身心狀況,以其須向被告鍾東勳借貸重利,無力償還之經濟能力,依銀行正常授信作業,顯屬無法辦理貸款之人,因此被告鄭羽捷所稱要幫黃廷輝辦理貸款應非以黃廷輝實際條件之正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可見證人鍾東勳所稱黃廷輝係被告鄭羽捷之人頭一節,尚非無據。故被告鄭羽捷利用為黃廷輝辦理貸款之藉口,以及黃廷輝較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身心狀況,要黃廷輝擔任辦理犯罪事實二、四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代理人,以掩飾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被告鍾東勳、鄭羽捷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賴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前規定分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予賴山及登記代理人黃廷輝,寄給黃廷輝之通知書均遭郵局退回,而無人領取,寄給賴山之通知書,則均有蓋印有賴山印章之印文,以示收領該信件,而領取地政機關寄發予賴山通知書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通知書送達回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48-256、285-290頁)。而領取賴山通知書之過程,係被告鄭羽捷向地政機關確認通知書已寄出後,就約同被告鍾東勳及賴森根持前揭偽刻之賴山印章至嘉義市○○路郵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鍾東勳自承在案,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羽捷知道地政機關寄出通知書,就叫我中午約賴森根中午去玉山路郵局,由賴森根拿證件及印章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174頁),被告賴森根亦陳稱:鄭羽捷有叫我跟鍾東勳去郵局領信件,我拿我父親的證件及鄭羽捷拿印章給我,去郵局領,領完後信件及印章都交給鄭羽捷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再者,前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印與被告鄭羽捷等人盜刻作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相同樣式印文,此有掛號郵件回執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52、255、289頁),堪認被告鍾東勳、賴森根所述與鄭羽捷至郵局領取地政機關之通知書一節,應係實情(此部分假冒賴山名義領取郵件之行為,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六)依103年 1月29日廢止,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 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如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則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賴山印鑑證明部分,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僅有賴山之署名及印文,並無如檢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賴森根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可認當時被告賴森根、鄭羽捷及鍾東勳,應係有再次以甲男假冒賴山之方式,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被告賴森根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及甲男共同冒名申請及變更其父親賴山之印鑑證明,被告鄭羽捷、鍾東勳旋於隔日持該賴山之印鑑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賴山嘉義市○○路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寄發通知書給賴山後,與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共同至郵局領取信件;再於98年 6月11日以賴山受任人之名義,與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共同申請賴山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 6月17日,與其等至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賴山之戶籍謄本,而該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均作為當日被告鍾東勳、鄭羽捷申請補發賴山乙應有部分、丙土地所有權狀之用,嗣後更與其等再次至郵局領取地政機關寄發予賴山之通知書等情,業據被告鍾東勳、賴森根供承明確,且有前揭犯罪事實二、四之申請文件可憑,是以被告賴森根對於被告鍾東勳、鄭羽捷所犯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難謂不知情,且有參與其中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賴森根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七)被告鄭羽捷雖辯稱:是要幫賴森根仲介出售不動產予張秋美,有幫忙聯絡代書,轉達所需資料,才會參與這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賴森根當時係急需用錢而委請鄭羽捷協助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又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賴山,被告鄭羽捷亦自承沒見過賴山,則被告鄭羽捷所稱要幫賴森根出售土地,以滿足其當時之需求,已不是正常合法之交易模式,何況證人即代書陳姿靜於偵查中證述:鄭羽捷有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向她解說,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52頁),是以被告鄭羽捷知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且要有本人出面始能辦理,竟在未見賴山出面之情形下,與被告鍾東勳、賴森根為上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所有權狀等行為;再參以證人張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要當人頭,沒有要跟賴山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顯見被告鄭羽捷實際上並無仲介張秋美買受賴山之不動產,被告鄭羽捷所辯,顯屬虛詞。
(八)綜上,被告鄭羽捷、鍾東勳、賴森根就前揭分別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六至七部分:訊據被告鍾東勳、張秋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羽捷固坦承有詢問代書陳姿靜辦理土地買賣所需要的資料;賴山所有甲房地,於98年7月7日有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美;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分別於98年 8月26日、98年9月3日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秋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幫賴森根仲介出售不動產予張秋美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24頁、131-132頁、本院卷一第 43-44頁、159頁),核與證人賴山於警詢中、陳姿靜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姿靜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依(見警卷第17-18頁),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張秋美與賴山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張秋美之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賴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等;犯罪事實七(二)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賴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張秋美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57-268、293-300、301-315頁),是被告鍾東勳、張秋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秋美與賴山間並無借貸與設定甲房地之抵押權、買賣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張秋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賴山購買房屋、土地;也沒有借錢給賴山;本件賴山設定抵押權給我、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當時我的債主幫我處理的;我有同意他這麼做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4、131-132頁、本院卷二第62-64頁)明確,且與賴山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張秋美無關係,也不認識,沒有張秋美交易買賣等詞(見警卷第10-12頁)相符,可見賴山與被告張秋美並不認識彼此;再參酌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那次,我有看過「賴山」;98年 7月23日「賴山」與張秋美親自到我辦公室辦理土地過戶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賴森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9-5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3-134頁),另於本院賴山對被告鄭羽捷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明確證稱:辦理上開賴山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時,所見之出賣人「賴山」並非當庭之原告(賴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並比對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一次載坐輪椅的那個人去陳姿靜那裡簽約(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認定本件以「賴山」之身分至陳姿靜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張秋美簽訂設定抵押權以及於98年 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並非賴山本人,應係假冒賴山乘坐輪椅之甲男,且於前揭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中,亦未見賴山之子被告賴森根有以賴山之代理人名義出面接洽、商談;此外,被告張秋美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其經濟資力不佳,此業據被告張秋美、證人鍾東勳陳述明確,則被告張秋美應無足以設定 400萬元抵押權之資金借貸予賴山,且能在不到 2個月之時間內,未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即以 600萬元之價金,向賴山購買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是以賴山與張秋美就前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未曾有合意存在。
(三)證人張秋美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欠黃文惠(鄭羽捷)十幾萬元,所以她找我當人頭等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1-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報紙借錢的廣告,跟卿仔借錢的;因為要辦貸款,卿仔介紹鄭羽捷給我認識,我不知道要辦理何種貸款;我的證件都在卿仔那裡,鄭羽捷幫我辦理貸款;卷附辦理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的登記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我簽名的,是鄭羽捷帶我去辦,卿仔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其中對於借款之對象雖有出入,然被告張秋美向地下錢莊借款後,遭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貸款,並簽署本件之買賣契約與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而擔任登記名義人,充作人頭一事則均一致;再查,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鄭羽捷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建物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向她解說後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不久鄭羽捷託鍾東勳拿一些所有權狀、賴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
1、2週後鍾東勳帶張秋美及一名自稱賴山的人到我事務所簽名,之後我就辦理送件;都是鄭羽捷 1人打電話與我聯絡,我沒有打給他們任何人;我見過鍾東勳很多次,就本件買賣部分,鍾東勳有找我4次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9-56、152-153、195-196頁),且證人鍾東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鄭羽捷介紹我認識陳姿靜;我有幫鄭羽捷拿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陳姿靜,鄭羽捷說已經跟代書講好了,我只要拿去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載坐輪椅的那個人去陳姿靜那裡簽約;那個坐輪椅的人是鄭羽捷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8頁背面-79頁),可見就前揭設定抵押權、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部分之犯行,均由被告鄭羽捷居中聯繫代書陳姿靜後,再由被告鍾東勳出面帶同被告張秋美、甲男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再者,辦理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所需檢附賴山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均由被告鄭羽捷與鍾東勳、賴森根等人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取得,被告張秋美與賴山彼此亦不認識,不存在設定抵押權、買賣不動產之合意,已如前述;甚至被告張秋美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該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羽捷之母親鄭金蓮(詳如後述)。因此,被告鄭羽捷於取得賴山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後,由被告張秋美擔任登記名義人,將賴山上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秋美等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與被告鍾東勳、張秋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羽捷上開所辯僅係仲介被告張秋美與賴森根買賣土地,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張秋美就前揭分別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張秋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固坦承於99年 2月25日,張秋美有將登記在其名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 100萬元予鄭金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張秋美要跟鄭金蓮借錢,才會設定抵押權,鄭金蓮總共借 200萬元給張秋美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秋美自白在案,且甲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張秋美與鄭金蓮身分證影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乙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均為99年2月25日,起訴書記載99年 2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申請顯係誤載;此外,被告張秋美、鄭金蓮就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賴山對被告鄭金蓮、張秋美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此亦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書可憑依(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 101-103頁、本院卷一第128-137頁)。是以被告張秋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鄭羽捷、鄭金蓮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張秋美向鄭金蓮借款之經過,被告鄭羽捷於本案審理時稱:張秋美本來跟我母親鄭金蓮承租房子,後來母親把房子賣掉,張秋美知道母親有錢,要跟她借錢;張秋美跟母親借4次前,2次50萬元,1次100萬元,母親借之前有說借這麼多錢需要擔保,張秋美就提供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說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母親;99年 3月間,鍾東勳有開車載我及張秋美去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領錢,我提領母親帳戶裡的錢,領了93或97萬元,之後我去林淑育代書那裡,辦理設定抵押權,代書確認資料齊全後,我再把 100萬元交給張秋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90、198-200頁);被告鄭金蓮則供稱:張秋美有向我女兒說有困難急著用錢,我女兒來跟我說,我要求要擔保才可以借,張秋美有提供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我覺得可以,總共借她200萬元,分2次借,先借100萬元,之後再借100萬元;借錢的過程我都沒有與張秋美見面,都是我女兒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另被告鄭羽捷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表示:張秋美有寫借據給我;200 萬元是設定好之後一次給張秋美;我母親的房子賣了 230萬元等詞,被告鄭金蓮則稱:沒有寫借據,因為有設定抵押權;我是拿賣房子的錢,以現金借給張秋美;我房子賣了 300多萬元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可考,比對被告鄭羽捷與鄭金蓮歷次陳述借錢予張秋美之情節,其中關於被告鄭金蓮借貸予張秋美之資金來源即出售房屋之價金為何、借款 200萬元是否由帳戶所提領、與被告張秋美間有無簽立借據,以及借款之次數與各次借貸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彼此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依其等所述:被告鄭金蓮要求有擔保才要借錢等語,則若係分次借款予被告張秋美,被告張秋美設定前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金蓮,豈會均在同一日即 99年2月25日;此外,被告鄭羽捷所述與張秋美前往銀行提款、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已在實際申請設定抵押權日期之後,顯見被告鄭羽捷、鄭金蓮所述,已難採信。
2、被告鄭羽捷提出鄭金蓮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辯以確有提領款項借貸予被告張秋美云云,然細譯其所提出歷史對帳單,存款人有於98年 12月7日提領45萬元、99年1月5日提領30萬2千元、99年1月13日提領20萬元、99年1月29日提領70萬元及99年 2月1日提領30萬元等提款紀錄,此有上開歷史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2頁),然其提款之次數與日期,皆與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前揭所述借款之次數與各次之借款金額不符;又被告鄭羽捷除提出歷史對帳單外,並未提供鄭金蓮與張秋美間明確且完整之借貸證明,供法院查證,而其上開帳戶縱有各次提領現金之事實,但其領款之日期均在本件被告張秋美設定抵押權予鄭金蓮日期以前,也與其等所述被告鄭金蓮有提出張秋美提供擔保再交付借款之要求,或是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在大額金錢借貸時,若非極為熟識或信任者,亦會要求借款人先提供確實之擔保後,始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等確保自身利益之作法歧異;何況被告張秋美僅係鄭金蓮之房客,被告鄭金蓮亦要求張秋美要提供擔保才要借款,可認被告鄭金蓮、張秋美二人間尚無經濟上之特殊信賴基礎,則被告鄭金蓮於設定抵押權前各次所提領之現金,應均非作為借貸予被告張秋美之借款。
3、至於被告張秋美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我向鄭金蓮借 3次錢,第一次的錢是在代書那裡對面的麥當勞鄭金蓮交給我,第二次的錢是在租房子的地方由鄭金蓮本人交給我的,第三次的錢是在第一次同一個代書的門口的車上由鄭金蓮本人交給我;第一、二次分別借50萬元,沒有設定抵押權,第三次借 10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給鄭金蓮;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土地是我父母親購買的,也是他們居住的地方;我開口向鄭金蓮借錢,她馬上就拿錢給我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民事案件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39-43頁),惟上開證述情節,證人張秋美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些證詞係為附和被告鄭羽捷之辯解,並不實在;且該些證詞與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前揭係由鄭羽捷出面交錢交給張秋美,要先設定抵押權之說詞相異;並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均非被告張秋美之父母親所有,而係被告鄭羽捷、鍾東勳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記等不法手段,將原本登記在賴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張秋美名下等事實,亦與被告張秋美上開附和鄭羽捷之證詞不合。因此證人張秋美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鄭羽捷、鄭金蓮之認定。
4、綜上,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張秋美就前揭分別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森根等人,從而,本案於數罪併罰時如有上述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森根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被告張秋美就犯罪事實六至七,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張秋美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部分,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行(即被告鄭羽捷等人向地政機關行使冒領之賴山印鑑證明、冒領補發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賴森根利用不知情嘉義市某刻印業者,盜刻賴山之印章;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利用不知情之黃廷輝辦理申請補發賴山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利用不情之代書陳姿靜辦理賴山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及移轉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張秋美;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淑育辦理被告張秋美名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金蓮等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鄭羽捷、賴森根、鍾東勳、張秋美、鄭金蓮及年籍不詳之甲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就各自當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一至八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或有不同,詳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
(四)被告鄭羽捷、鍾東勳、賴森根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列之盜刻賴山印章犯行,及其等於犯罪事實一至七所列各次犯行中偽造賴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犯罪事實中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鄭羽捷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一)編號1至3、5、附表六(二)編號1至2等私文書後,進而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鄭羽捷、鍾東勳於犯罪事實一、三、五,使不知情之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偽造之賴山印文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文書後,復分別持該些持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及犯罪事實二、四,使不知情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賴山未遺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以補發,並將補發後之發狀日期與權狀字號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所有權狀後,復分別持該些持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其等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於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中,不須再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張秋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或出於變更、申領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各自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因此,就其等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當次犯行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各次犯行中之行使偽造文書或使登載公務員不實之對象同一,應各以一行為論。故被告賴森根、鄭羽捷及鍾東勳,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羽捷、鍾東勳及張秋美,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賴森根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五;被告鄭羽捷就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被告鍾東勳就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被告張秋美就所犯犯罪事實六至七,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鄭羽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均高職畢業、張秋美國小畢業、鄭金蓮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森根因積欠鍾東勳債務,並挪用其父賴山存款,為能在短時間內辦妥貸款,借得所需金額,竟與聽信鄭羽捷、鍾東勳之說詞,盜刻賴山印章之方式,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鄭羽捷、鍾東勳為取得賴山名下不動產之利益,更進一步以盜刻印鑑、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申請補發賴山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再利用被告張秋美積欠債務,充作人頭,將賴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至張秋美名下,再由被告張秋美將取得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金蓮,而得成取得賴山不動產利益之目的,造成賴山所有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等財產上損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及足生損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與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羽捷、鍾東勳所為前揭犯行,時間長達數月,具有階段性,計畫縝密,犯罪情節不輕,暨被告鄭羽捷、鄭金蓮否認犯行,虛辭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賴森根、鍾東勳、張秋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秋美係因積欠被告鄭羽捷借款,而被動配合,擔任人頭,及被告賴森根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於米廠工作;鄭羽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鍾東勳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張秋美喪偶,育有 2名成年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鄭金蓮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理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羽捷、鍾東勳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賴山」之印文、署名,分別係被告賴森根、鄭羽捷、鍾東勳、張秋美犯各該犯行時所為,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其等所犯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附表二至六所示各該之偽造文書,雖為被告等人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經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代書陳姿靜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以及盜刻「賴山」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該印章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查被告張秋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被動配合致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考量被告張秋美之子女有中度、輕度不等之智能障礙,有賴被告張秋美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可依(見本院卷一第 63-65頁),堪認被告張秋美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⑴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號│⑵本院認定共犯 │ │├─┼────────┼──────────────────┤│1 │⑴犯罪事實一 │賴森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賴森根、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羽捷、鍾東勳、共│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賴山 ││ │犯甲男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 │ │「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賴山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2 │⑴犯罪事實二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鄭羽捷、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東勳、共犯賴森根│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賴山││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賴山」之署││ │ │名、印文均沒收。 │├─┼────────┼──────────────────┤│3 │⑴犯罪事實三 │賴森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賴森根、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羽捷、鍾東勳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賴山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 │ │「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賴山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4 │⑴犯罪事實四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鄭羽捷、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東勳、共犯賴森根│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賴山││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賴山」之署││ │ │名、印文均沒收。 │├─┼────────┼──────────────────┤│5 │⑴犯罪事實五 │賴森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賴森根、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羽捷、鍾東勳、共│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賴山 ││ │犯甲男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 │「賴山」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賴山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6 │⑴犯罪事實六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鄭羽捷、鍾│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所示偽造「賴山││ │東勳、張秋美、共│」之印文均沒收。 ││ │犯甲男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附表五所示偽造「賴山」之印││ │ │文均沒收。 ││ │ │張秋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偽造「賴山」之印││ │ │文均沒收。 │├─┼────────┼──────────────────┤│7 │⑴犯罪事實七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鄭羽捷、鍾│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所示偽造「賴山││ │東勳、張秋美、共│」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 │犯甲男 │鍾東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附表六所示偽造「賴山」之印││ │ │文、署名均沒收。 ││ │ │張秋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偽造「賴山」之印││ │ │文、署名均沒收。 │├─┼────────┼──────────────────┤│8 │⑴犯罪事實八 │鄭羽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⑵被告鄭羽捷、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秋美、鄭金蓮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秋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鄭金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 │ │ │ │├─┼──────┴─────┴──────┤│1 │98年5月6日部分(犯罪事實一) │├─┼──────┬─────┬──────┤│ │印鑑變更登記│「賴山」之│101年度偵續 ││①│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85頁 │├─┼──────┼─────┼──────┤│②│印鑑登記證明│「賴山」之│101年度偵續 ││ │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1枚 │86頁 │├─┼──────┴─────┴──────┤│ 2│98年6月11日部分(犯罪事實三) │├─┼──────┬─────┬──────┤│①│印鑑登記證明│「賴山」之│101年度偵續 ││ │申請書 │印文1枚 │字第94號卷第││ │ │ │87頁 │├─┼──────┼─────┼──────┤│ │印鑑委任書 │「賴山」之│101年度偵續 ││②│ │署名3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88頁 │├─┼──────┴─────┴──────┤│3 │98年6月22日部分(犯罪事實五) │├─┼──────┬─────┬──────┤│ │印鑑登記證明│「賴山」之│101年度偵續 ││①│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90頁 │└─┴──────┴─────┴──────┘附表三:98年5月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罪事實二)┌─┬──────┬─────┬──────┐│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2枚 │第1938號卷第││ │ │ │279-280頁 ││ │ │ │ │├─┼──────┼─────┼──────┤│2 │切結書 │「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 │署名1枚、 │第1938號卷第││ │ │印文2枚 │281頁 │├─┼──────┼─────┼──────┤│3 │98年5月6日嘉│「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義市西區戶政│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事務所印鑑證│ │282頁 ││ │明 │ │ │├─┼──────┼─────┼──────┤│4 │賴山之身分證│「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健保卡影本│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 │ │284頁 │└─┴──────┴─────┴──────┘附表四:98年6月1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罪事實四)┌─┬──────┬─────┬──────┐│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7枚 │第1938號卷第││ │ │ │235-236頁 ││ │ │ │ │├─┼──────┼─────┼──────┤│2 │切結書 │「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 │署名1枚、 │第1938號卷第││ │ │印文2枚 │237頁 │├─┼──────┼─────┼──────┤│3 │賴山之身分證│「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健保卡影本│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 │ │238頁 │├─┼──────┼─────┼──────┤│4 │嘉義市西區戶│「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40頁 │└─┴──────┴─────┴──────┘附表五:98年7月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犯罪事實六)┌─┬──────┬─────┬──────┐│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2枚 │第1938號卷第││ │ │ │293-294頁 ││ │ │ │ │├─┼──────┼─────┼──────┤│2 │土地、建築改│「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良物抵押權設│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定契約書 │ │295-296頁 ││ │ │ │ │├─┼──────┼─────┼──────┤│3 │嘉義市西區戶│「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97頁 │└─┴──────┴─────┴──────┘附表六:犯罪事實七
(一)9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301-302頁 ││ │ │ │ │├─┼──────┼─────┼──────┤│2 │土地買賣所有│「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權移轉契約書│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303-304頁 ││ │ │ │ │├─┼──────┼─────┼──────┤│3 │建築改良物買│「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賣所有權移轉│印文4枚 │第1938號卷第││ │契約書 │ │308-309頁 ││ │ │ │ │├─┼──────┼─────┼──────┤│4 │嘉義市西區戶│「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310頁 │├─┼──────┼─────┼──────┤│5 │不動產買賣契│「賴山」之│警卷第17-18 ││ │約書 │署名3枚 │頁 │└─┴──────┴─────┴──────┘
(二)98年9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257-258頁 ││ │ │ │ │├─┼──────┼─────┼──────┤│2 │土地買賣所有│「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權移轉契約書│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260-261頁 ││ │ │ │ │├─┼──────┼─────┼──────┤│3 │嘉義市西區戶│「賴山」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6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