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黃洪碧英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
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養無罪。
黃洪碧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養明知其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迄同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任職證人戴智偉所經營之偉誠漁行司機職務時,證人戴智偉並未囑其從事司機職務以外之殺魚工作,其也未因此致手腕受傷,卻為使證人戴智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向本院朴子簡易庭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時,被告吳天養、被告黃洪碧英均明知被告黃洪碧英並未曾前往偉誠漁行見被告吳天養在其內從事殺魚工作。被告吳天養竟基於教唆被告黃洪碧英偽證之犯意,於某時、地,教唆被告黃洪碧英就被告黃洪碧英見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內從事殺魚工作一事虛偽證述,被告黃洪碧英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院朴子簡易庭第2法庭,出庭為證人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吳天養說老闆要他幫忙殺魚,伊問吳天養為何擔任司機還要幫忙殺魚,吳天養說要加班;又伊有騎車去吳天養任職的公司外面看,但是伊是在路邊看,吳天養有在裡面殺魚2、3次云云等虛偽證言,足以影響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天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黃洪碧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天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
證罪嫌、被告黃洪碧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戴智偉指述、告發人王昌國指述、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影印卷宗之證人李靜茹、戴再興之證述(含當庭手繪偉誠漁行現場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黃洪碧英配偶黃春來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發人戴智偉於偵查中提出告發狀之書面指述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至3頁;他字第327號卷第105、112至113、132頁)、告發人王昌國於偵查中提出告發狀之書面指述(見他字第364號卷第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養、黃洪碧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3頁),而告發人戴智偉、王昌國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均未聲請調查作證,而告發人戴智偉、王昌國於本案並無何具結證述,是依卷內事證,並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發人戴智偉於偵查中提出告發狀之書面指述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告發人王昌國於偵查中提出告發狀之書面指述,於本院不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黃洪碧英、吳天養固均坦承被告黃洪碧英有於上揭時、地至本院具結作證,惟被告黃洪碧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被告吳天養亦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被告黃洪碧英辯稱:伊作證是據實證述,伊確實曾有看到吳天養在如當庭提示照片所示地點(即偉誠漁行照片,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34至137頁)殺魚,伊有看到3次,2次是騎機車經過沒有叫吳天養,吳天養有沒有看到伊,伊不知道,只有1次跟吳天養有見面說話等語,被告吳天養則辯稱:伊只有叫黃洪碧英實話實說,並沒有教唆偽證,另伊在偉誠漁行殺魚時,黃洪碧英曾來找過伊,有見面講話1次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黃洪碧英,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院朴
子簡易庭第2法庭,出庭為證人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吳天養說老闆要他幫忙殺魚,伊問吳天養為何擔任司機還要幫忙殺魚,吳天養說要加班;又伊有騎車去吳天養任職的公司外面看,但是伊是在路邊看,吳天養有在裡面殺魚等證言一情,業經被告黃洪碧英(見訴字卷第27至28、32、89至90頁)、吳天養(見訴字卷第46頁)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見朴勞簡字卷第139至146、169頁)、錄音光碟(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63頁)、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85至89頁)存卷可查。且僅就被告黃洪碧英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至多僅有去被告吳天養任職之偉誠漁行外面看到被告吳天養有在裡面殺魚一節而已,就經營偉誠漁行之告發人戴智偉要被告吳天養幫忙殺魚一事,僅係被告黃洪碧英係證述聽聞自被告吳天養所述,應先予辨別釐清。
⒉又上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記載:「(法官:
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即吳天養〉有殺魚?)證人黃洪碧英:我是沒有看到,原告〈即吳天養〉自己跟我講的、(法官:你有無親自看到原告〈即吳天養〉在被告〈即戴智偉〉公司裡面加班?)、證人黃洪碧英:我有騎車去被告〈即戴智偉〉公司外面看,但我沒有進去裡面看,我是在路邊看,他有在裡面殺魚,我看一下就走了、(法官:你前面不是說沒有看到殺魚,為何現在又說有看到原告〈即吳天養〉有殺魚?)證人黃洪碧英:我前面是突然講的,我講錯了」等文字,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就該部分證述之訊問狀況先、後大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由訊問時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黃洪碧英之溝通言語、語氣聲調,顯見被告黃洪碧英反應較慢,不諳國語,多透過通譯、書記官協助為國、台語之翻譯,另參以被告黃洪碧英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亦同樣有反應較慢,不諳國語之情況,參以被告黃洪碧英年逾6旬之年齡及其所供稱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僅能寫部分阿拉伯數字)等節,以及被告黃洪碧英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障礙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27號卷第208頁),雖被告黃洪碧英先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吳天養殺魚一節,後改稱曾親見被告吳天養在公司裡面殺魚等語,然被告黃洪碧英上揭證詞既係緊接於其證稱其曾在電話中與被告吳天養交談之事,加以被告黃洪碧英不諳國語,透過當庭通譯、書記官轉譯過程,非無可能其係混淆法官訊問其有無看到被告吳天養替公司殺魚一事之時間點與前揭聽聞被告吳天養於電話談及其未親見之內容,是以被告黃洪碧英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吳天養殺魚,是被告吳天養跟伊講的等語。而待法官再次為求確認再予訊問時,被告黃洪碧英始了解法官所訊係其在任何時間點是否曾親眼見到被告吳天養在公司(即偉誠漁行)殺魚,故而改變證稱:伊有見到吳天養在公司裡面殺魚等語。再若被告黃洪碧英若接受被告吳天養之教唆而欲為偽證,竟於未因受其他證據彈劾之情況下,於同一次庭期接受法官訊問時自為前後相異之證述,豈非啟人疑竇並自損證述之可信度,而不利於其偽證犯行之遂行?再被告黃洪碧英於101年12月26日雖證述其有至被告吳天養上班地點看到被告吳天養殺魚2、3次,去找被告吳天養是因其先生生病不舒服,但被告黃洪碧英並未明確證述其去找被告吳天養2、3次均係因其先生生病不舒服一節,亦有上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應予釐清。是綜上,被告黃洪碧英所為顯與一般常見偽證之情況不同,是公訴意旨所指已不無可疑。
㈡再就被告黃洪碧英是否確實不曾親見被告吳天養在偉誠魚行
殺魚一情,被告黃洪碧英供稱:伊確實曾有看到吳天養在如當庭提示照片所示地點(即偉誠漁行照片,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34至137頁)殺魚,伊有看到3次,2次是騎機車經過沒有叫吳天養,吳天養有沒有看到伊,伊不知道,只有一次跟吳天養有見面說話等語(見訴字卷第27、30至32頁);被告吳天養則供稱:伊在偉誠漁行殺魚時,黃洪碧英曾來找過伊,有見面講話等語(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是就被告黃洪碧英曾親見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一節,上開被告黃洪碧英、吳天養之供述互核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吳天養並經測謊鑑定,就其所稱其有從事殺魚工作一節、其有在偉誠漁行殺魚一情,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內含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察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6、117至129頁),且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亦堪認實施測謊經被告吳天養同意,且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施測,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具空調,無外界干擾因素,且被告吳天養身心、意識正常,堪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具相當之證明力。是就被告黃洪碧英曾親見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一情,被告吳天養、黃洪碧英上開供述當具相當可信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吳天養涉及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黃洪碧英涉及偽證罪嫌,尚非無疑。
㈢再雖證人即偉誠漁行出納李靜茹(見朴勞簡字卷第146至154
、162頁)、證人即偉誠漁行司機戴再興(見朴勞簡字卷第155至161、163頁)雖均各證稱未曾見到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一節,然證人李靜茹證稱:伊係戴智偉的配偶,伊在偉誠漁行作出納工作,伊辦公室的位置是看不到殺魚場的,伊上班時間除坐在辦公室外,偶爾會進出,又有時會去銀行,時間不一定,伊平常業務上都不會與吳天養接觸等語(見朴勞簡字卷第146至154頁)、證人戴再興則證稱:伊跟戴智偉有親戚關係,伊是偉誠漁行的司機,載運魚貨,上班時間不一定,吳天養確實下班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見朴勞簡字卷第155至161頁),顯見證人李靜茹、戴再興、被告吳天養各有其職,並於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上班期間內所有時間,並非均與被告吳天養在相同時、地,且縱於相同時、地之時,既各有工作在忙也未必一直注意著被告吳天養,且參以卷附偉誠漁行照片(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34至137頁),偉誠漁行雖為鐵皮屋頂之開放空間,但有許多鐵柱支撐,並且工作場地堆置大量箱子盒子等物品,不無視線受阻之處,是綜上,姑不論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是自身所為或受告發人戴智偉指示,證人李靜茹、戴再興之證述均不能排除被告吳天養可能於任職期間某時,在偉誠漁行內殺魚,而被告黃洪碧英正好見到被告吳天養之殺魚行為。
㈣被告黃洪碧英證述、供稱其去被告吳天養上班地點找被告吳
天養係因其欲請被告吳天養幫其打電話叫計程車至被告黃洪碧英之住處搭載被告黃洪碧英之配偶黃春來去看病(被告黃洪碧英亦返家搭乘該計程車陪同前往就醫)等語,被告黃洪碧英並供稱其住處打電話給被告吳天養,不知為何不通(可能按錯或其他問題),其至偉誠漁行現場時,就打得通被告吳天養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朴勞簡字卷第2頁),以一般常情而觀,被告黃洪碧英所述似有有大費周章之嫌,即不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或119,而專程找被告吳天養幫忙其配偶黃春來看病,然由上開所述,本院由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洪碧英開庭應對,顯見被告黃洪碧英反應較慢,不諳國語,而其又係年逾6旬、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僅能寫部分阿拉伯數字)等節、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障礙病症以觀,則被告黃洪碧英之行為,實不能以一耳目溝通無礙、身心反應適當而有相當思慮之一般受教育人觀之,故被告黃洪碧英所述其電話一下打得通、一下打不通,以及其大費周章找其所信任之被告吳天養幫忙叫計程車之情,以被告黃洪碧英之能力、年齡、身心狀況等以觀,尚非全屬不可想像之情事。又被告黃洪碧英雖未明確證述或供出其看到被告吳天養在上班地點殺魚的時間,就其所述其中有1次,如前開所述,係其與被告吳天養有見面交談並叫計程車以送其配偶黃春來就醫,觀之卷內被告黃洪碧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朴勞簡字卷第165至167頁),顯見被告黃洪碧英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7日間均與被告吳天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有所聯繫;另被告黃洪碧英之配偶黃春來確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7日有前往醫療院所求診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
13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字第327號卷第176至178頁),是被告黃洪碧英上開所證述、供稱其去被告吳天養上班地點找被告吳天養係因其欲請被告吳天養幫其打電話叫計程車至被告黃洪碧英之住處搭載被告黃洪碧英之配偶黃春來去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朴勞簡字卷第139頁),亦非顯屬虛妄不可採之詞。
㈤是就被告黃洪碧英有騎車去被告吳天養任職的偉誠漁行外面
看到被告吳天養有在裡面殺魚2、3次一事,參酌卷內事證,無從排除為真;另就被告黃洪碧英所證述:吳天養說老闆要他幫忙殺魚,伊問吳天養為何擔任司機還要幫忙殺魚,吳天養說要加班等語,亦僅係轉述聽自被告吳天養之言語,是綜上,由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洪碧英於上揭、地,至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確有不實,即難認被告黃洪碧英確有偽證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吳天養有教唆被告黃洪碧英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吳天養教唆偽證犯行、被告黃洪碧英偽證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洪碧英、吳天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洪碧英、吳天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黃洪碧英:啊著頭家叫我殺魚仔,按呢啦,我講…法 官:誰跟你講的。
通 譯:什麼人甲你講的?法 官:誰跟你講的。
黃洪碧英:我打給吳天養啊!我打給……法 官:我打給,我打給,我打給原告,然後原告怎麼說?原
告說?書 記 官:啊原告講什麼?黃洪碧英:伊講,啊老闆著叫我下去殺魚仔,按呢啦(這樣啦)
!啊我就講你,我應伊(回答他)講:啊!你是按怎(怎麼)做司機,請(應徵)司機是按怎(怎麼)又做夥下去給人殺魚仔?啊!你還沒下班唷?伊講還沒啦!法 官:為何擔任司機,還要殺魚哦!為什麼、怎麼還不下班
他說還沒有,就是要加班就對了啦!他說要加班。來,問,我來問他唷!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殺魚?你問他。
書 記 官:啊你有親目睭(親眼)看著,啊講看到原告殺魚沒有
,在替伊公司在殺魚?黃洪碧英:我是無看A(看見),伊是咧跟我講的。
法 官:我是沒有看到,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是原告自己跟
我講的。來,再問他唷!你有沒有親自看到原告在被告公司裡面加班?書 記 官:啊你有親目睭(親眼)看著講伊在那個被告公司裡面在
加班否?黃洪碧英:伊是治(在)裡面咧加班,伊是有甲我講(給我講)。
法 官:你有沒有親眼在…書 記 官:你是不是有用目睭(眼睛)看到。
黃洪碧英:我是有去伊的公司,啊有去他們的外面甲看(給他看),我沒進去,有看伊在那裡殺魚。
法 官:你只有在被告公司外面看,你沒有進去?黃洪碧英:看一下而已,我沒有進去他們的裡面,有看到伊在他們的裡面,按呢娘(這樣而已)。
法 官:好啦!那就…那就幫他照實記,我只有去到被告公司,但我沒有進去看,都是原告跟我講的。
原告訴代:他剛說有看到,在外面有看到他在殺魚。
法 官:有嗎?我聽起來怎麼原告訴代:在外面有看到伊在公司裡面在殺魚。
黃洪碧英:我騎黑豆嘜(機車)治外面(在外面)甲探一下(給
他探一下),我沒進去,啊我甲看一下(給他看一下)我就隨走(立刻走)。
原告訴代:啊伊那拵(那時)在做什麼?黃洪碧英:伊那拵(那時)在甲殺魚(給他殺魚)。
法 官:那你怎麼前面說沒有殺魚?怎麼前面說沒有親眼看到
?黃洪碧英:啊裡面那麼大間,哪會沒看到?附表二:
黃洪碧英:歹勢啦,檢察官,我講了不對,講了不對。
法 官:沒關係啦,不要緊啦,你講的話我會記下來,你的可信度我會自己判斷啦。
黃洪碧英:講了不對。
法 官:我前面是突然講,你剛剛說,雄雄,突然講的,你講
錯了就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