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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聰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聰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添」、「阿嘉」之3名成年男子,均明知位在嘉義縣○里○○○○○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龍」、「阿添」、「阿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予莊聰明使用,用以聯絡搬運國有林班地之根株、殘材,再於102年1月11日晚間某時,由「阿添」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莊聰明聯絡,莊聰明再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由莊聰明與「阿嘉」把風,由「阿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阿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駛入林區內共同徒手搬運竊取,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盗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54塊(共計1,397公斤、材積1.27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7萬3,644元)至上開莊聰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駛回莊聰明與「阿嘉」等候之處,並將載有牛樟木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莊聰明駕駛,並由莊聰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載運下山。嗣於隔日凌晨1時25分許,莊聰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路67.8公里處(座標為X:222569、Y:0000000),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前揭牛樟木塊54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聰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聰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4、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游再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大埔區227林班遭盜伐查獲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招領據、查穫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9至44頁、49至57頁背面),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牛樟木塊54塊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

」經查,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查獲座標經緯度為X:222569、Y:

0000000,該處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大埔事業區第227林班之國有林地內一情,有前揭盜伐查獲位置圖與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見偵卷第39、43頁),是被告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且依照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屬保安林,亦足認定。

四、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前經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塊,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年籍、姓名之「阿添」、「阿龍」與「阿嘉」3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其前科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為臨時工、家中並無其餘家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阿添」、「阿嘉」之成年人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塊甚為珍貴,用車輛搬運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數量為54塊,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牛樟木皆已全數返還嘉義林管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1.271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為138,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857.14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

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488元一情,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本件贓額應為175,398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應併科3倍罰金即526,194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動產已移轉佔有為要件,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辦,然係「阿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為本件被告與「阿添」、「阿龍」、「阿嘉」聯絡竊取牛樟木塊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該自用小客車亦非被告所有,故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末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自行告知警察載運牛樟木,應屬自首一節,查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於林道巡邏時,發現該車形跡可疑將其攔下,並聞到車內有木頭香味而查獲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員警於攔檢被告時,已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聞到牛樟木之香味,且認被告形跡可疑,屬已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故本件被告非屬自首,自不能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