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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謀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楊順吉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李木成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林榮茂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陳浚河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下稱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自民國90年起兼辦義勇消防業務;己○○係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自97年1 月間起兼辦上述義勇消防業務(由戊○○移交)。甲○○自91年7 月2 日起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下稱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負責辦理訓練活動及隊部經費管理、核銷等業務;丁○○則係朴子義消分隊隊員,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負責隊部經費管理及核銷等業務。

二、緣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自80年代起即逐年編列民防業務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相關活動,嗣91年間朴子市公所因認朴子義消分隊未具獨立行文資格,不同意該分隊直接行文申請補助經費,自此即由消防局朴子分隊兼辦義消業務之人依據朴子義消分隊所提供單據代為製作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核銷資料,並代轉各該核銷文件,以嘉義縣消防局名義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經朴子市公所審核後,再將每年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助經費撥入嘉義縣消防局公庫帳戶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該分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而朴子義消分隊幹部包括分隊長甲○○、副分隊長丙○○、乙○○、幹事丁○○之職名章,平日即放置消防局朴子分隊內之朴子義消辦公室鐵櫃內,交由消防局朴子分隊代為保管並授權兼辦義消業務之人於辦理義消相關業務時使用。

三、詎甲○○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時,與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之丁○○均明知該分隊上開各年度辦理防火宣導活動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然不足15萬元,惟為獲得朴子市公所每年度如數撥給15萬元之補助經費,乃事前謀議推由兼辦義消業務之消防局朴子分隊承辦人或朴子義消分隊幹事向商家索取空白發票(嗣由承辦人、丁○○或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填載不實內容)或已填載不實內容之發票,再由知情負責代辦請款手續之消防局朴子分隊承辦人戊○○或己○○依此不實內容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核銷文件,代轉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各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結束後之具體犯罪分工模式如下:

㈠、95年間,甲○○向戊○○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戊○○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5年10月27日在朴子市大同國小辦理「消防護照」宣導活動,戊○○旋依朴子市公所最高補助經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附該活動執行計畫,於95年8 月31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經費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係概算性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無涉),戊○○遂於95年10月27日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宣導品及便當共75

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戊○○、甲○○、丁○○均明知當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或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人間道禮品社、自成體育用品社、自強書局負責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

3 、4 、5 、6 所示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虛偽填載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3 發票係由該商家負責人郭文貴填載完成),及由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佑奇影印社負責人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在該空白發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虛偽填載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後交由丁○○轉交戊○○,戊○○再依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票不實內容,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之私文書即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票黏附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丙○○、分隊長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所示職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費用總計15萬元。而戊○○、甲○○、丁○○均明知前述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戊○○於95年11月8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使(此陳報單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實可言),並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使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就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並將此經費補助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存入該分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獲有14萬9,250 元財物,並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業務交誼等開銷使用。

㈡、96年間,甲○○向戊○○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戊○○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6年10月26日在朴子市朴子國小辦理「消防護照」宣導活動,戊○○旋依朴子市公所最高補助經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附該活動執行計畫,於96年9 月5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經費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僅概算性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無涉),並由丁○○於96年10月9 日向某不詳商家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宣導品(即消防寶寶撲滿30個,單價100 元、自動鉛筆60支,單價25元)及同年月26日採買便當40個(單價50元)共6,50

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戊○○、甲○○、丁○○均明知當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或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人間道禮品社、易展禮品行、自強書局負責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虛偽填載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及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佑奇影印社負責人索取已由其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之發票後轉交戊○○,戊○○再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不實內容,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之私文書即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票黏附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乙○○、分隊長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所示職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費用總計15萬元。而戊○○、甲○○、丁○○均明知前述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戊○○於95年11月8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使(此陳報單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實可言),並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使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就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復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再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述同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獲有14萬3,500 元財物,並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業務交誼等開銷使用。

㈢、97年間,甲○○向己○○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己○○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7年10月24日在朴子市大鄉國小辦理「防火、防災」宣導活動,己○○即參考檔存資料,依朴子市公所最高補助經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附該活動執行計畫,於97年10月10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經費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僅概算性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無涉)。丁○○遂於97年10月20日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宣導品(即消防寶寶10個,單價100 元、消防寶寶鎖圈150個,單價25元)共4,75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己○○、甲○○、丁○○均明知當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並由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丁○○分別在各該空白發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由己○○依該等發票內容,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之私文書即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票黏附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乙○○、分隊長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所示職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費用總計15萬元。而己○○、甲○○、丁○○均明知前述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己○○於97年11月4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使(此陳報單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實可言),並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使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據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復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再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述同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經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獲有14萬5,250 元財物,並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業務交誼等開銷使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調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李惠如、江三和、侯奇良、張明宗、蔡傳信、郭文貴、鄭志鈞等人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則另爭執證人丙○○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惠如、江三和、侯奇良、張明宗、蔡傳信、郭文貴、鄭志鈞等人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條件適用,被告丁○○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另共同被告即戊○○、己○○、甲○○、乙○○、丁○○及證人丙○○等人調查站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供述,與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審理外之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朴子義消分隊總帳簿係被告丁○○於其業務上所為之帳務紀錄,揆其內容無非關於義消相關業務上支出及收入之登載,係被告丁○○依據實際交易內容所憑資料逐筆填載,並非臨訟製作,具有例行性甚明。且本院查無證據顯示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該文書帳冊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己○○、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各被告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對於承辦朴子義消分隊於95、96年度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請款事項,被告己○○對於由被告戊○○移交接辦朴子義消分隊於97年度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請款事項,及兩人均係檢附不實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書面資料核銷補助經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各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所購買之宣導品不足15萬元,義消幹部職名章均交由承辦人保管自行用印,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不清楚不實發票製作及經費申請流程,且剩餘經費均存入義消之公基金帳戶,無不法意圖;被告丁○○亦坦承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負責採買96年、97年宣導品,各年度購買金額均不足15萬元,確有填寫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發票,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未經手95、96年不實發票,係依照己○○指示填寫97年發票,不清楚不實發票製作及經費申請流程,且剩餘經費均存入義消之公基金帳戶,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關於本件請款程序背景緣由及補助對象之說明:朴子市公所自80餘年間起,即依據預算法編列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並依「嘉義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實施辦理,惟因朴子義消分隊並非立案登記之民間團體,亦非政府機關,無法直接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依慣例即透過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分隊呈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由嘉義縣消防局協助發文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及辦理核銷,朴子市公所並將補助經費撥入嘉義縣消防局公庫帳戶,由嘉義縣消防局開立支票通知朴子義消分隊領取存入朴子義消分隊公基金帳戶內,此經證人邱連富(97年6 月擔任朴子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及證人林志偉(時任朴子市公所主任秘書)於調查站證陳明確(他字卷第78至84頁、153 至157 頁),核與被告己○○、戊○○、丁○○、甲○○調查站所為供述相符(他卷第109 、

128 、116 、226 頁,偵續116 號卷第15頁反面),且有上開作業要點、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嘉義縣消防局102 年10月24日嘉縣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調查卷第99頁、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125 頁)。而朴子義消分隊確曾因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於91年10月12日逕以「朴子義消分隊」名義函請朴子市公所補助經費15萬元,嗣因欠缺社團立案證明,無法核銷,遂改由嘉義縣消防局於91年12月6 日發文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經費,此詳朴子市公所10

2 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嘉義縣消防局及朴子義消分隊上開函文可明(本院卷二第174 卷、187 至188 頁),足徵朴子義消分隊向朴子市公所請領補助經費,需透過消防局朴子分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發函申請,確有其歷史緣由。另參照嘉義縣朴子市95至97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之記載,用途別科目欄位獎補助費關於「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部分,係各年度均編列1 次15萬元之預算,說明欄位並載明係補助「嘉義縣消防局朴子義消分隊辦理宣導活動經費」,亦有朴子市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預算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此補助經費非屬嘉義縣消防局消防業務編列之預算及決算費用等情,復經嘉義縣消防局102 年10月24日嘉縣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可知,朴子市公所歷年即編列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惟基於朴子義消分隊無從以自身名義逕向補助機關請款之偶然因素,其相關經費之申請及核銷程序,即基於行政手續便利、合法之需求,循慣例模式均由消防局朴子分隊代為檢附相關活動費用核銷文件,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撥付。是歷年宣導活動之主體係朴子義消分隊,補助經費係用於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宣導活動,而非供政府機關辦理活動,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於此補助經費請款過程中,純係代轉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相關核銷文件向朴子市公所請款,並非因此成為朴子市公所補助之對象或主辦防火宣導活動之機關,應先敘明。

二、關於95至97年度檢具核銷文件請款之客觀事實認定

㈠、被告戊○○於95、96年間擔任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兼辦義消業務。期間,朴子義消分隊上開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所購買之宣導品均未達15萬元,惟於活動結束後,由被告戊○○或丁○○向人間道禮品社、自成體育用品社、自強書局及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各該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填寫內容)或已填載內容之發票,另由被告丁○○向佑奇影印社負責人索取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填寫內容),再由被告戊○○分別依據上開取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黏附前揭發票),並於其上蓋用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甲○○、副分隊長丙○○(95年)、副分隊長乙○○(96年)、幹事丁○○職名章後,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資料,呈由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15萬元,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朴子義消分隊日常開銷之用,此據被告戊○○供認並證陳在卷(他卷第124 至130 頁、197 頁、248 頁),核與證人蔡傳信(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侯奇良(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家負責人)、郭文貴(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家負責人)、李惠如(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商家負責人)等人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1至22頁、56至60頁)。此外,95年度部分,另有消防局朴子分隊95年11月8 日陳報單檢陳大同國小兒童消防護照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5年11月15日函檢送相關活動經費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5年11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朴子市公所95年12月19日支出傳票及嘉義縣朴子市公庫支票、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9至44頁、108 、109 、121 頁);96年度部分,亦有消防局朴子分隊96年11月2 日陳報單檢陳朴子國小兒童消防護照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6年11月14日函檢送相關活動經費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朴子市公所96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消防局96年11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存卷可考(調查卷第56至67頁、69、110至111 頁)。

㈡、被告己○○97年間擔任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由被告戊○○移交兼辦義消業務。該年度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結束後,被告丁○○先向宏茂文具贈品行、佑奇影印社及人間道禮品社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並經被告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丁○○分別在各該空白發票上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再由被告己○○依據所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其上蓋用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甲○○、副分隊長乙○○、幹事丁○○職名章,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資料,呈由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15萬元,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揭同一帳戶,供朴子義消分隊日常開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他卷第105頁、176 至182 頁、240 至241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10

7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三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侯奇良(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商家負責人)、蔡傳信(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等人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2頁、57至58頁)。且有消防局朴子分隊97年11月4 日陳報單檢陳大鄉國小防火防災宣導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經費發票、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7年11月12日函檢送相關活動經費領據、支出明細表、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朴子市公所97年12月1 日支出傳票、嘉義縣消防局97年11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調查卷第80至92頁、112 頁、123 頁)資料在卷可佐。

㈢、而朴子義消分隊有關「分隊長甲○○」、「副分隊長丙○○」、「副分隊長乙○○」、「幹事丁○○」等人職名章,係由被告戊○○經朴子義消分隊同意自行刻印後,置於消防局朴子分隊之義消辦公室鐵櫃內,歷來即由兼辦義消業務之人保管,並授權於辦理義消相關業務所需時自行用印等情,復據被告丁○○、己○○、戊○○、甲○○、乙○○等人供陳在卷(丁○○部分,見他卷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己○○部分,見他卷第177 頁、239 頁、偵續

11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戊○○部分,見他卷第196 頁、248 頁、偵續116 號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

121 頁正反面;甲○○部分,見他卷第224 頁、偵續116 號卷第67頁反面;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

㈣、綜上,被告戊○○、己○○於兼辦義消業務期間,獲朴子義消分隊授權,代為製作核銷補助經費所需文書資料,並檢具各該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黏附發票)經由消防局朴子分隊逐級核章同意代轉,轉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每年度補助經費15萬元匯入嘉義縣消防局公庫帳戶,再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名下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又「嘉義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第四點已明定「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等」、第六點亦明定:「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補(捐)助經費未支用數繳回縣庫」。且依朴子市公所預算書之說明,各年度補助朴子義消分隊之15萬元經費係用於該義消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有如前述。

從而,朴子義消分隊受領該補助經費,有其運用限制,不得任意支用於朴子義消分隊其他業務往來費用,倘有剩餘款項,仍須繳回縣庫甚明。而朴子市公所要求朴子義消分隊需於活動結束後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等資料送交朴子市公所民政課以憑核撥,朴子市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對此僅有書面形式審核等情,亦據證人邱連富、林志偉證陳屬實(調查卷第81頁、155 頁),並有朴子市公所95年

9 月27日、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調查卷第93至100 頁)。則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經費須檢附之相關單據及支出明細表,自以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舉辦宣導活動支出之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朴子市公所請撥該筆款項。茲查:朴子義消分隊於95至97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實支費用,分別:⑴95年度係由被告戊○○於95年10月27日墊款購買數量品項不詳之宣導品及便當共750 元;⑵96年度則由被告丁○○於96年10月9 日墊款購得所需消防寶寶撲滿30個(單價100 元)、自動鉛筆60支(單價25元)及於同年月26日採買便當40個(單價50元)共6,500 元;⑶97年度亦由被告丁○○於97年10月20日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消防寶寶10個(單價100 元)、消防寶寶鎖圈150 個(單價25元)共4,

750 元,除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外(調查卷第164 頁、偵續116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其日常業務製作之朴子義消分隊總帳簿可資佐憑(調查卷第113 至115 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發票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項,均內容虛偽,並無交易實情乙節,復據商家負責人即證人李惠如、江三和、侯奇良、張明宗、蔡傳信等人偵查中證陳明確(他卷第21至22頁、56至58頁),且核諸朴子義消分隊95至97年度之總帳簿登載內容,亦均無各該交易細節之紀錄,足信各次交易內容均非真實。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家即自成體育用品社負責人郭文貴於調查站時固坦認該發票確其親自填寫,惟仍稱:確有販賣帽子(含繡字)200 頂與朴子分隊或朴子義消分隊,否認提供空白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云云(他卷第50至52頁)。然證人鄭志鈞即該筆交易之進貨廠商新兄弟帽店負責人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此交易實情(他卷第75至76頁),且遍查朴子義消分隊95年度之總帳簿內容亦無該筆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則證人郭文貴上開所證自非有據,難以採信。職是,以上開發票品項、數量、金額為基礎所製作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自亦虛偽,朴子義消分隊95至97年度舉辦之防火宣導活動相關經費支出未達15萬元,惟卻檢附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內容不實(總金額各達15萬元)之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經費15萬元,顯然係以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補助經費,對於實支墊款以外之剩餘補助經費,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明甚。

四、茲以被告戊○○、己○○、丁○○均曾實際經手上開不實內容發票,被告戊○○、己○○並依此不實發票內容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不實文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且被告戊○○、己○○、甲○○、丁○○對於上開年度朴子義消分隊就宣導活動實所為相關支出費用不足15萬元,各年度向朴子市公所請領15萬元之補助經費均有剩餘,並存入朴子義消分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供義消業務往來開銷乙節,亦均表示坦認知情,且均稱歷年即依此慣例辦理核銷等情不諱(戊○○部分,見他卷第196 至198 頁、246至247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123 頁反面至

124 頁;己○○部分,見他卷第122 頁、240 頁;甲○○部分,見他卷第228 頁、254 頁、偵續116 號卷第67頁反面;丁○○部分,見他卷第254 頁)。而被告甲○○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負責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及隊部經費管理、核銷等業務,朴子義消分隊辦理本案95至97年之防火宣導活動,係由被告戊○○、己○○與擔任分隊長之被告甲○○直接聯繫,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認在卷(他卷第221 頁),亦經證人戊○○、己○○等人證陳明確(偵續116 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甲○○扮演朴子義消分隊對外聯繫窗口,實質負責朴子義消分隊業務,自足認定。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時結證:「(是誰叫你去拿空白發票的?)也是他叫我去拿。」、「(他是誰?)算是我的上司。」、「(你的上司?是甲○○叫你去拿的嗎?)也是可以這麼說。他是叫我去向他(蔡傳信)拿發票,算是按照以前曾經拿過的地方去拿的」、「(就是按照以前的慣例去做的嗎?)對」、「(你是否曾向甲○○反應說,不要再拿不實的發票來核銷了,不然會出事情,甲○○跟你說以前都是這樣辦,就按照這種方式?)有,我曾經說過。」、「(你有這樣跟他說過,他有這樣回應你嗎?)是」、「(…你說甲○○當然知道這件事情,才會叫你去拿空白發票交給己○○?)我是跟他說不要再向人家拿這個發票了,因為拿這些發票來寫上去這算是違法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沒有說他知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43 至144 頁)等情,益徵被告甲○○對於向來即檢具不實發票核銷請款乙節,知甚明確,更曾直接指示被告丁○○向特定商家索取空白發票。從而,被告甲○○與戊○○、己○○、丁○○循此不實核銷之慣行模式,共同謀議分工,向朴子市公所詐領實支以外之剩餘補助經費,致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而撥付款項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至被告甲○○固否認有何參與前揭犯行,辯稱僅掛名分隊長,不清楚核銷程序云云。然查: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甲○○確曾指示被告丁○○索取空白發票據以核銷補助經費,且被告甲○○於91年間即曾以朴子義消分隊長名義對外發文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事後具領款項,亦有朴子義消分隊91年10月12日函及91年12月20日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6 頁、188 頁),則其對於申請補助經費須檢附相關單據核銷始得請領乙節,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再者,證人戊○○審理時證稱:由分隊長甲○○召集幹部討論舉辦活動請領經費,分隊長甲○○是朴子義消分隊主管,當然有決定權,負責裁決(本院卷三第129 頁正反面);證人己○○審理時則證:是義消分隊長甲○○提醒我要辦防火宣導活動,要核銷15萬元,可以跟丁○○詢問,照往例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證人丙○○(95年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副分隊長)審理時證陳:分隊長會指示辦活動,大部份分隊長代表一個下指令的長官,有什麼事情他會下達命令,我們才去執行,我們副分隊長除非分隊長有交代才有代理,一個單位分隊長的命令就是一個命令一個動作,幹事是分隊裡面最主要的,採購、記帳、支出都要幹事去做,幹事一定要聽命上級,不可能不聽(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162 頁);證人丁○○(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審理時結證:分隊長負責全隊勤務的指派,在活動現場算是指揮官,全隊都是由隊長掌管的,通常採買物品是分隊長指示我才能做,我開會時會影印帳冊讓大家去看,甲○○通常都會看帳,隊長實際上有在工作,一個隊沒有分隊長不能生存,義消很多事情例如來訪,對方請帖來,我都會拿給分隊長看,都一定要派什麼人再下去派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

147 頁、149 頁反面至150 頁、156 頁反面至157 頁)。被告甲○○審理時亦直言:我有看到帳,我對帳很注意,要看我們幹事會不會歪哥,他都不會歪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甲○○坦言部分,已足認定被告甲○○身為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就朴子義消分隊主要任務分配、帳冊登載及經費收支結餘等事項,均有實質參與,其位居全隊統領地位,且與被告丁○○具有上下直屬之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丁○○自不可能越權未經被告甲○○指示或同意即擅自索取不實發票交由被告戊○○、己○○核銷申請補助經費。況朴子義消分隊係受朴子市公所補助之對象,就經費能否全數核銷,自具有己身利害關係;反觀,消防局朴子分隊於此經費請領過程,僅處於代辦人角色,並非受補助對象,要無矇騙朴子義消分隊,自作主張逕為不實核銷之理!更且,證人丁○○前曾向被告甲○○反應索取空白發票可能違法,經被告甲○○表示循往例辦理即可,有如前述;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甲○○說照往年模式處理,如果不會做就問前任承辦人戊○○等語(他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甲○○對於往年即以不實發票核銷請款等情,知甚明瞭,且居於統籌指示之領導地位行之有年,不消言表於外,亦足認定其於本案之介入程度。

六、至被告丁○○固否認經手附表三編號3 以外之其他不實發票,且辯稱不清楚不實發票製作及經費申請流程云云。惟查:被告丁○○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主要負責採購、帳務整理、金錢收支等事務,為其自承無誤,亦經證人戊○○、己○○、丙○○等人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29 頁、110 頁反面、162 頁)。而其與被告戊○○均曾向附表一、二所示商家負責人索取空白發票或已填載不實內容之發票,附表三所示發票則均由被告丁○○交與己○○等情,亦經證人戊○○、各商家負責人及證人己○○偵查或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此與被告丁○○當時於朴子義消分隊擔任之職務及負責事項堪可相佐,足認屬實。又證人己○○偵查中已結證:我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時,有跟丁○○說如果沒問題,會蓋你們的章,蓋完後就會發出去等語(偵續116 號卷第65頁),且審理時明白指證被告丁○○必然知悉係以不實發票請款(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更直指被告丁○○稱往年均如此辦理(他卷第241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前自承掌管朴子義消分隊大印,曾於97年發票上蓋印請款,並向被告甲○○反應勿再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被告甲○○表示均照往例辦理乙情(本院卷第149 頁、158 頁反面至159 頁),若合符節,堪信被告丁○○對於向來即以不實發票請款,知之甚詳。其明知各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實支費用不足15萬元,卻仍取得空白或不實內容發票,交由消防隊朴子分隊承辦人據以製作相關支出憑證,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銷補助經費,自有主觀不法之犯意,且參與部分行為分擔,所辯毫不知情云云,自不足信。

七、關於各年度詐領金額之計算:承前所述,朴子義消分隊得據以申報核銷之費用限於與舉辦該年度防火宣導活動有關之支出為限,不包括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等費用。是各年度關於宣導活動相關之實支費用,本得報支領取,縱然以不實單據核銷,就此部分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基此,參照朴子義消分隊總帳簿之記載(調查卷第113至115 頁),計算各年度請領補助經費15萬元之詐領所得如下:⑴95年部分,15萬元扣除購買宣導品及便當費用750 元,詐領金額為14萬9,250 元;⑵96年部分,15萬元扣除購買消防寶寶等宣導品及便當6,500 元,詐領金額為14萬3,500元;⑶97年部分,依總帳簿之記載,固然97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均有消防鑰匙圈等物品之費用支出,然消防局朴子分隊係於97年10月10日始檢陳活動執行計畫、活動經費概算表,陳報朴子義消分隊將訂於97年10月24日於朴子市大鄉國小舉辦防火防災宣導活動,逐級核章後,轉由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15萬元,有各該陳報單等資料存卷可憑(調查卷第71至78頁)。準此,朴子義消分隊該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獲准補助之相關費用自僅及於97年10月與該次活動相關之費用支出,而不包括97年9 月25日之上開費用部分。從而,此部分即以15萬元扣除97年10月20日購買消防寶寶等宣導品支出費用4,750 元,詐領金額為14萬5,250元。起訴書就上開96、97年度之詐領款項計算,與事實出入部分(96年係少扣2,000 元,97年多扣4,350 元),均應併予更正如上。

八、綜上各節,被告戊○○、己○○上開就不實核銷請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甲○○、丁○○否認部分,則均臨訟推諉之詞,不足為信。從而,本案被告戊○○、己○○、甲○○、丁○○等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己○○、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本件證人蔡傳信、侯奇良、郭文貴、張明宗、李惠如、江三和等人,分係人間道禮品社、佑奇影印社、自成體育用品社、自強書局、易展禮品百貨行、宏茂文具贈品行之負責人,以販售商品為業,惟亦各自負責開立所營店面發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則開立發票為其等執行販售商品之輔助事務,該等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發票,自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本件涉案商家等營業商號,並無證據顯示非屬小規模之營業人,所開立之上開發票,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等與商家共同製作不實收據,並提出申請補助之所為,係該當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本案辦理防火宣導活動為朴子義消分隊每年度例行性之業務,該分隊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所需檢附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抬頭,亦以朴子義消分隊為對外表示之名義人,該等文書本係由管領朴子義消分隊帳務收支之被告丁○○負責製作,自屬朴子義消分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等共同製作不實之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單,並提出申請補助之所為,則係該當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核被告等提出不實內容之申請文件,致使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共同以出具其上登載義消分隊業已支付宣導品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作為詐術,使朴子市公所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朴子義消分隊實際上未支出之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共同製作不實收據、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以公務員身分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因而領得政府機關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而言,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犯僅止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理由詳後),惟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僅有文書製作人身分認定有所不同而已;檢察官起訴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本質上均係以不實核銷內容作為訛詐手段而領得款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部分,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固未論及被告等共同製作並行使不實發票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既在犯罪事實欄中載之甚明,顯係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之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而得由本院審理,併予說明。

㈥、被告甲○○、丁○○、戊○○等就95、96年度之犯行,被告甲○○、丁○○、己○○等就97年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戊○○等95、96年度之犯行,被告甲○○、丁○○、己○○等97年度之犯行,其中與商家負責人(95年係蔡傳信、侯奇良、郭文貴、張明宗;96年係蔡傳信、侯奇良、李惠如、張明宗;97年係江三和、侯奇良、蔡傳信)共同製作不實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與具備從事業務身分之商家共同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無身分之被告當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丁○○、戊○○等95、96年度之犯行,被告甲○○、丁○○、己○○等97年度之犯行,其中共同製作朴子義消分隊不實申請補助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戊○○、己○○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與具備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甲○○、丁○○共同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無身分之被告當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等每一年度均係以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作為詐術,因而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等三個年度之詐欺取財犯行,每一年度之補助申請係重新發生,各年度詐取補助之時間、單據、數額等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丁○○各論以3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論以2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十、刑之量定

㈠、本院審酌被告甲○○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被告丁○○則任該分隊幹事,被告甲○○明知朴子義消分隊95至97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所支出相關費用與15萬元相去甚遠,惟為獲得朴子市公所全數15萬元之補助經費,遂與被告丁○○及當時兼辦朴子義消分隊相關業務,代辦請款之被告戊○○、己○○共同以檢附不實內容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方式詐領補助經費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行政機關經費運用之正確性;被告戊○○、己○○容認不正確觀念,各自為朴子義消分隊詐取之經費數額,及各該款項均存入朴子義消分隊之公基金帳戶內,作為朴子義消分隊日常業務交誼開銷所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己○○從中獲取利益,被告甲○○、丁○○係為增加義消分隊經費而訛詐補助款項,二人均為幹部而得雨露均霑;被告戊○○、己○○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位居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要職,始終否認知情參與,言詞閃爍,多避重就輕,不願據實陳述,更將責任推由下屬即被告丁○○承擔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被告丁○○僅就親自填寫不實內容發票部分坦為承認,對無直接事證者即予全盤否認,亦難自其犯後態度見何悔意;被告甲○○、丁○○迄未自行或促使義消分隊返還詐得款項;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依上開被告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被告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逝,須扶養岳父母及小舅子,目前退休無業,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已婚,無子女,與父母、配偶同住,須扶養父母,目前停職中,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父母均逝,須扶養岳母,現務農種稻,具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屆齡88歲)及配偶同住,母親已逝,須扶養父親,從事百貨店,係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戊○○、甲○○及丁○○於95年10月27日防火宣導活動結束檢具不實憑證核銷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上開被告三人之該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甲○○、丁○○所犯上開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本案被告戊○○、甲○○、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上開被告等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此敘明。

㈣、又被告戊○○、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所犯,態度尚佳,且係被動配合被告甲○○、丁○○代為不實核銷請款,未有證據顯示有從中獲利情事,犯罪所彰顯之法敵對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戊○○、己○○、甲○○、丁○○不構成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甲○○、丁○○於舉辦上開95、96年度防火宣導活動時,及被告己○○、甲○○、丁○○於舉辦上開97年度時,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基於共同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己○○以公務員身分浮報價額、數量,因而領得朴子市公所核撥之補助經費公款,用於支付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聚餐、自強活動、購買紀念品及服裝等費用。因認被告戊○○、己○○、甲○○、丁○○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嫌。

二、被告戊○○、己○○、甲○○、丁○○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戊○○、己○○以公務員身分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執行預算之正確性。

㈡、被告戊○○、己○○以公務員身分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執行預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己○○、甲○○、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具有公務員身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戊○○、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消防局朴子分隊不僅負責申請經費補助,且承辦人與義消共同討論活動執行計畫,連同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亦一同前往現場參與活動,嘉義縣消防局對外發文亦寫明係消防局朴子分隊暨朴子義消分隊合辦活動,活動執行計畫單並載明主辦單位含消防局朴子分隊,甚至朴子市公所支出傳票上亦記載「付嘉義縣消防局為兒童消防護照活動經費」,均顯示消防局朴子分隊與朴子義消分隊係共同承辦本案防火宣導活動無誤。則被告戊○○、己○○與朴子義消分隊共同辦理本件防火宣導活動及負責經費報銷等事務,屬於其等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而防火宣導屬於消防法明定國家消防機關推行之公務,購買活動贈品目的在進行防火宣導,則該等贈品即屬公用物品,被告等浮報購買物品數量以申請經費補助,自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罪嫌。

二、被告甲○○、丁○○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幹事期間,依據消防法及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預防火災(包括防火教育及宣導)、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職務權限,參以義消每年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本案許多文件抬頭上亦稱呼義消為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義消分隊,且義消每年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顯與一般民間團體有別,無異於國家組織,即隸屬於國家消防機關下之組織單位,具有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性質,從事防火宣導活動,即係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就上開浮報部分與被告戊○○、己○○均有犯意聯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退言之,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是機關法定職務之一,義消人員依法接受消防人員指揮,顯見所從事者係法律規定之公共任務,縱非身分公務員,亦屬授權公務員。又義消人員縱使不符合公務人員身分,因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己○○共犯,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

三、被告戊○○、己○○具有公務員身分,於活動前,製作其等任職機關名義之「陳報單」及「概算表」,於活動結束後,為支付核銷所製作其等任職機關名義之不實內容陳報單(以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義消分隊「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支出明細表」為附件),自屬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又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其上黏貼之收據及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物品數量、金額內容均不實,被告等人將此不實文件作為陳報單之附件,自已構成陳報單內容之一部分,用以表達該次防火宣導活動已辦竣,經費支出內容如附件所示,請求報支核銷,自已構成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且與被告甲○○、丁○○均為共同正犯。

肆、訊據被告戊○○、己○○、甲○○、丁○○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以:義消本身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件補助依據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所購買之消防寶寶等物品,並非公物,非屬購辦公用物品情形,且以少報多或故意提高價格,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亦與浮報價額數量不符,被告戊○○僅係依慣例協辦,由消防局行文代為申請補助,不能因此認定與購辦公用物品有關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係針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並非機關,且義消與公務員及機關定義不符,而消防局公文亦表示並無負責採購此類職務,採購宣導品後,毋須製作清冊或清點,此非己○○之業務或公務機關所屬公物,本件並非採購公用物品或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辯以:義消僅係行政助手,並非公務員,本案亦不構成浮報價額數量罪等語;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辯以:義消沒有獨立行使公權力之權利,僅能聽從消防人員指揮,屬於行政助手。且公務係指國家公共事務,民間團體之事務即非公共事務,本案係由義消辦理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屬於義消,剩餘費用及相關物品均由義消自行管理運用,此補助係屬於人民團體之事務,並非公務。本案係由義消人員自行購買物品,並無如同公務機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顯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本案並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授權之法律依據,故與從事公務或公權力行使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己○○、甲○○、丁○○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各罪,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倘不具公務員身分,除與公務員有共犯關係外,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此參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即明。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94年2 月2 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亦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任用之成員,係在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始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又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

㈡、本案朴子市公所編列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活動,消防局朴子分隊僅係代轉核銷文件窗口,並非主辦機關及受領補助對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甲、貳、一)。此外,辦理活動相關文件中,亦分列朴子消防分隊及朴子義消分隊為合辦或平行單位,雙方顯係獨立存在,有活動計畫存卷可佐(調查卷第22頁、47頁、72頁)。而防火宣導活動係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與朴子義消分隊可各自獨立舉辦之業務,則據證人己○○審理時證陳:我們消防分隊自己會辦防火宣導活動,學校他們會要求辦活動,由另一隊員負責,我是負責承辦義消參與的防火宣導活動,是義消這邊委託我去接洽聯繫,我們有開消防車過去,器材學校會提供,義消則提供人力幫忙,我們自己辦的活動,人力不足的話會請義消派一、二個公差幫忙,義消舉辦的話就全部都會去現場,兩者是不同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至

103 頁、115 至117 頁),及證人戊○○審理中證稱:消防局和義消每年都會例行性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最主要重點義消要申請這15萬元經費,是他們主辦的,義消辦不辦活動不影響消防隊,沒有業績壓力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128 頁)。均明確指出朴子義消分隊之防火宣導活動與消防局朴子分隊之防火宣導活動,不過為同時同地辦理,尚無主從、混同之分。且依據嘉義縣消防局檢送之被告戊○○、己○○履歷表所載,亦得窺知消防局朴子分隊年度內曾多次擇定國小、市場、管理學院、幼稚園、高中、公所、廟宇等地自行辦理防火、防災宣導活動等情(偵續116 號卷第29至53頁)。而本案之朴子市公所之補助經費,與嘉義縣消防局消防業務所編列之預算與決算費用無涉,毫無流用之情,亦如前述。由上可徵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與朴子義消分隊本可個別獨立舉辦防火宣導活動,除人力及器材互為支援外,舉辦主體及相關經費支用仍屬有別,非能混作一談。就本案而言,雖防火宣導活動之舉辦時、地係由消防局朴子分隊義消業務承辦人即被告戊○○、己○○負責聯繫、接洽,並事後陳報相關核銷文件,然事實上,係由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即被告甲○○主動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目的在向朴子市公所請領補助經費15萬元,最終入帳受領補助對象亦朴子義消分隊,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僅代為申領補助經費,前經敘明。基此,受領朴子市公所補助經費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對象既為朴子義消分隊,則消防局朴子分隊縱亦到場協助活動之進行,充其量僅足說明與朴子義消分隊為合辦機關,各自獨立進行,並不因此改變朴子義消分隊主辦本案防火宣導活動並受實質經費補助之事實,應先敘明。

㈢、至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於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及申請補助經費過程中,固曾以「本局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暨朴子義消分隊」等字眼對外行文,表示係與朴子義消分隊共同舉辦防火宣導活動及受朴子市公所補助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之旨,活動執行計畫亦曾將嘉義縣消防局、朴子消防分隊併列為主辦單位,然舉辦宣導活動之主體為何,非可以詞害義,妄下推論。本件相關書函固曾表明係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分隊與義消分隊主辦及受領補助經費等情。然由經費補助對象及發起人員實質內容以觀,主辦者係朴子義消分隊,業如前述,縱消防局朴子分隊亦曾列席,充其量僅係藉由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場合,同時辦理嘉義縣消防局內部例行性之防火宣導業務,應與朴子義消分隊受領補助經費而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情形個別獨立觀察。而被告戊○○、己○○就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有關之事項代為申請補助經費,縱涉有不法,亦與其等從事消防局朴子分隊自辦之防火宣導活動無關,不得等同視之。

㈣、承前論述,本案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受領補助之對象既為朴子義消分隊,則屬於朴子義消分隊之成員即被告甲○○、丁○○就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首應探究其等是否具有上開法律明定之公務員身分。茲以消防法第5 條、第28條及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2 條固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且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義勇消防人員並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然義勇消防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消防法編組當地住居民,施以消防專業訓練並定期考核之團體,成立宗旨在協助消防單位搶救災害,屬於消防志工,組成人員均不具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資格,且係任務編組,受消防指揮人員指揮監督,協助消防工作,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朴子市公所依據預算法編列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說明政府編列補助經費於法有據,然經費如何分配、運用,與受領經費之對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所從事者與公權力事項是否關聯乙情,並無必然之推論關係。次查,本案朴子義消分隊屬民間組織,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目的係在落實民眾、學童關於防火防災之教育,充其量僅相關消防知識之傳遞,任何具有專業消防知識之私人均得為之,例如具有消防專業知識之消防系師生即得自行辦理,本質上即非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獨占之公權力行為,亦無在此事務範圍內課與義消團體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可言。是朴子義消分隊以民間團體身份自行辦理防火宣導活動,為不涉公權力之私人行為,屬義消分隊成員之被告甲○○、丁○○所從事者即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行為無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自亦非同條項第2 款受委辦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

㈤、另查,被告戊○○、己○○於上開犯罪時間擔任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兼辦朴子義消分隊相關業務,此有兩人履歷資料及嘉義縣消防局102 年3 月27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續116 號卷第29至53頁、59頁)。又依消防法第5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且應每年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是被告戊○○、己○○擔任消防員期間,係屬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嘉義縣消防局之人,其等均有協助嘉義縣政府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之法定職務,固然無疑。然關於協助朴子義消分隊主辦防火宣導活動及事後代為請領補助經費乙節,究否屬其依法令之職掌權限或與處理公共事務有關之公權力行為,非可一概而論。就本案以觀,主辦防火宣導活動者係屬民間團體之朴子義消分隊,補助關係亦存在於朴子義消分隊與朴子市公所間,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一大隊朴子分隊僅基於向來慣例,代朴子義消分隊聯繫可舉辦防火宣導之學校、時間等事宜,進而依義消分隊提供之核銷文件,代轉與朴子市公所,俾義消分隊領得補助款,核其角色僅類似代轉文件之窗口,此等行文業務,乃便於核銷請款流程之權宜措施,相約成習,並非其等為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分隊舉辦法定防火宣導活動之職務行為或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務行為甚明。是被告戊○○、己○○於本案不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身分,至堪認定。

㈥、又被告戊○○、己○○於本案既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已排除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之適用,則檢察官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丁○○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乙情,自亦失其立論基礎。

㈦、基上所論,被告戊○○、己○○、甲○○、丁○○於本案所從事之事務中,均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亦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可言,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之適用,且浮報部分,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見甲、壹、

九、㈤之說明),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己○○、甲○○、丁○○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俱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己○○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係為申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經費,用以表示將來舉辦活動購買宣導用品可能需求之品項、數目及價額,預供朴子市公所是否同意補助之參考,其文書性質類似估算單,係以朴子市公所編列補助預算15萬元上限為基礎,粗估活動可能支出項目,其記載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任何人閱讀後均能理解係將來實際運用支出,極可能與預先計畫有所出入,本質上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無妨害文書信用性之虞,自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戊○○、己○○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具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方式,經由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部分,因陳報單係以「依據嘉義縣消防局函文檢陳辦理防火宣導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資料,報請鑒核」為其意思表示,有各該陳報單可查(調查卷第29、56、80頁),則其以陳報單方式檢附各該核銷文件供核乙情,就「陳報」乙事與事實並無不合,縱使所陳報之附件「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登載不實文書,亦僅附件文書涉及無形偽造之問題,仍不能謂「陳報」之意旨與舉動有何出入不實。基此,檢察官認被告戊○○、己○○製作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均屬登載不實,且與被告甲○○、丁○○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即非可採,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戊○○、己○○所製作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係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因本案防火宣導活動係由屬於民間團體私人性質之朴子義消分隊主辦,請款所需檢具之上開文書,亦以朴子義消分隊為製作名義人,屬於朴子義消分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如前述。被告戊○○、己○○於本案中係經朴子義消分隊授權同意,代為製作該等文書,進而代行請款,雖所請領者係政府機關之公款,但被告戊○○、己○○於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所從事者亦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行為(詳前),故該等文書自不因此變異為公文書性質。從而,被告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自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所指,容有誤認,此部分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業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併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朴子義消分隊副分隊長,明知本案有關96、97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經費支出未達15萬元,且各年度向朴子市公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均有剩餘存入朴子義消分隊公基金帳戶內,復授權消防局朴子分隊承辦人於不實文件上用印,分別由被告戊○○、己○○製作其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活動經費概算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之方式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執行預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就被告戊○○、己○○、甲○○、丁○○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以不實發票金額浮報採購價額、數量,並領得朴子市公所核撥款項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嫌。

貳、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證人戊○○、己○○承辦防火宣導活動所接觸者僅有甲○○及丁○○,並無被告乙○○,證人己○○亦稱被告乙○○不知發票內容不實,被告乙○○實從未參與申請補助經費及事後製作單據之流程。義消並非依公務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不具身分公務員要件,且義消受各縣市主管機關編組,協助主管機關消防局從事消防及緊急工作任務,並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等語。

參、經查:

一、朴子義消分隊歷年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未將全部補助經費用於採購紀念品上,剩餘經費係充作朴子義消分隊公基金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他卷第188 頁至190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且經證人戊○○、己○○、甲○○、丁○○供證在卷,有如前述。而就申請經費需蓋用幹部職名章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過去大部分都有載蓋那個印章,我現在擔任副分隊長職務,人家就要刻這顆印章,可能申請經費流程就會用到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則被告乙○○知悉朴子義消分隊申請補助經費需蓋用其職名章而有概括授權,且歷年補助款均剩餘存入公基金帳戶,並未全數用於購買防火宣導品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授權蓋章與授權以不實單據核銷,係屬二事;知悉公基金帳戶亦與如何以不實發票詐取補助款間,尚無必然之推論關係,被告乙○○是否因此即應就被告戊○○、己○○、甲○○、丁○○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仍須視其就不實收據核銷乙事,有何與被告戊○○、己○○、甲○○、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及其犯罪支配地位如何而定。

二、查被告乙○○時任朴子義消分隊副分隊長,關此職務負責業務,係由分隊長指示分工,副分隊長並無下達指令權限,已據當時亦擔任副分隊長之證人丙○○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60 頁正反面),且證人丁○○亦證述:普通都是分隊長下指示,不清楚分隊長負責什麼職務,經驗上沒有副分隊長代理分隊長的情形等語無訛(本院卷三第149 頁反面、

157 頁正反面)。又被告戊○○、己○○就本案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及請款相關事宜,均係與被告甲○○、丁○○直接聯繫,且申報請款所檢具之發票及不實憑證係由被告戊○○、丁○○、己○○經手或填製,被告甲○○則於91年間升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時,即以該分隊名義發文向朴子市公所請款並具領款項,復於本案中指示被告丁○○索取空白發票以便核銷,由被告戊○○、己○○配合代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戊○○並於審理時明白證稱:支出憑證製作完後,沒有給乙○○看過,要怎麼陳報請款及蓋章,乙○○均不知情,僅知道要申請這筆錢(本院卷三第12

4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己○○亦證:乙○○不知道拿發票的事,因當時副分隊長僅有乙○○,所以就直接在支出憑證上蓋乙○○的章,並未另外知會乙○○或將黏存單送交乙○○過目,不清楚乙○○對此是否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09 頁、111 至112 頁)。準此可知,被告乙○○雖時任朴子義消副分隊長一職,曾概括授權被告戊○○、己○○於請款或辦理相關事務需要時,在文件上蓋用其職名章,且知悉歷年向朴子市公所請領之補助款均有剩餘存入朴子義消公基金帳戶,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向來即以不實發票請款乙情有何認知或進而指示他人索取空白發票之事實;而被告戊○○、己○○均未曾就此請款流程與被告乙○○有何接洽聯繫,且其等僅基於被告乙○○時任副分隊長一職之偶然因素,遂依所保管之朴子義消分隊幹部職名章,自行於申報文件上之相當職稱欄位直接用印,並非被告乙○○對此不實申報請款有何指示或共同謀議情事。況依被告乙○○當時所任職務,對此犯罪流程之開啟及進行,均無何等目的意識之操控及支配地位,由本案相關證人所證情節,亦無從認其對於本案以不實發票請款乙事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協力、補充之共同實行關係。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乙○○知悉補助款未全數用於購買宣導品及申請經費需蓋用其職名章,且同受此補助款利益乙情,遽以推認被告乙○○曾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發票浮報,且明知被告戊○○、己○○係檢具不實請款,仍授權蓋印,對於浮報經費補助已非單純沉默云云,尚嫌率斷,且與卷存事證有所扞格,亦非經驗上當然之理,殊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於本案擔任之義消職務,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復如前述(詳前伍、一、㈣之說明),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就不實核銷請款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以「公務員」身分為適用前提之罪名,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戊○○、己○○於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前經敘明(詳前伍、一、㈤之說明),則被告乙○○自亦無另成立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所提證據及理由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亦查無證據得認其與被告戊○○、己○○、甲○○、丁○○有何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度發票┌──┬──────┬───────┬────────┬───┬─────┬─────┐│編號│日期 │商家名稱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實際負責人)│ │ │(新臺幣)│(新臺幣)│├──┼──────┼───────┼────────┼───┼─────┼─────┤│ 1 │95年10月18日│人間道禮品社 │寶寶筆筒(紅) │200 │100 │20000 ││ │ │(蔡傳信) │寶寶筆筒(黃) │200 │100 │20000 ││ │ │(名義負責人蔡│寶寶筆筒(銀) │200 │100 │20000 ││ │ │文雄) │救護志工寶寶 │150 │200 │20000 │├──┼──────┼───────┼────────┼───┼─────┼─────┤│ 2 │95年10月18日│佑奇影印社 │居家防火安全手冊│800 │25 │20000 ││ │ │(侯奇良) │ │ │ │ │├──┼──────┼───────┼────────┼───┼─────┼─────┤│ 3 │95年10月16日│自成體育用品社│帽子(含繡字) │200 │100 │20000 ││ │ │(郭文貴) │ │ │ │ │├──┼──────┼───────┼────────┼───┼─────┼─────┤│ 4 │95年10月12日│自強書局 │瞄子手自動鉛筆 │350 │20 │7000 ││ │ │(張明宗) │ │ │ │ │├──┼──────┼───────┼────────┼───┼─────┼─────┤│ 5 │95年10月16日│自強書局 │瞄子手自動鉛筆 │300 │20 │6000 ││ │ │(張明宗) │ │ │ │ │├──┼──────┼───────┼────────┼───┼─────┼─────┤│ 6 │95年10月18日│自強書局 │瞄子手自動鉛筆 │350 │20 │7000 ││ │ │(張明宗) │ │ │ │ │└──┴──────┴───────┴────────┴───┴─────┴─────┘附表二:96年度發票┌──┬──────┬───────┬─────────┬───┬─────┬─────┐│編號│日期 │商家名稱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實際負責人)│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10月23日│人間道禮品社 │消防寶寶筆筒(紅)│200 │100 │20000 ││ │ │(蔡傳信) │消防寶寶筆筒(黃)│200 │100 │20000 ││ │ │(名義負責人蔡│消防寶寶筆筒(銀)│200 │100 │20000 ││ │ │文雄) │救護志工寶寶 │150 │200 │30000 │├──┼──────┼───────┼─────────┼───┼─────┼─────┤│ 2 │96年10月21日│佑奇影印社 │居家防火安全手冊 │800 │25 │20000 ││ │ │(侯奇良) │ │ │ │ │├──┼──────┼───────┼─────────┼───┼─────┼─────┤│ 3 │96年10月23日│易展禮品百貨行│帽子(含繡字) │200 │100 │20000 ││ │ │(李惠如) │ │ │ │ │├──┼──────┼───────┼─────────┼───┼─────┼─────┤│ 4 │96年10月18日│自強書局 │瞄子手自動鉛筆 │1000 │20 │20000 ││ │ │(張明宗) │ │ │ │ │└──┴──────┴───────┴─────────┴───┴─────┴─────┘附表三:97年度發票┌──┬──────┬───────┬──────────┬───┬─────┬─────┐│編號│日期 │商家名稱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實際負責人)│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10月21日│宏茂文具贈品行│消防寶寶存錢筒(紅)│200 │100 │20000 ││ │ │(江三和) │消防寶寶存錢筒(黃)│200 │100 │20000 ││ │ │ │消防寶寶存錢筒(銀)│200 │100 │20000 │├──┼──────┼───────┼──────────┼───┼─────┼─────┤│ 2 │97年10月22日│佑奇影印社 │居家防火安全手冊 │800 │25 │20000 ││ │ │(侯奇良) │ │ │ │ ││ │ │(名義負責人蔡│ │ │ │ ││ │ │文雄) │ │ │ │ │├──┼──────┼───────┼──────────┼───┼─────┼─────┤│ 3 │97年10月22日│人間道禮品社 │消防寶寶鑰匙圈 │1000 │40 │40000 ││ │ │(蔡傳信) │救護寶寶存錢筒 │150 │200 │30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