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秀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侯秀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前1至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4月30日18時3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前1至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上開2次採尿經分別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秀霞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且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4日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與102年4月30日經員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編號極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648號卷第2至7頁,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至5頁,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以1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且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目前無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