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花冠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碧仲律師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0號、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花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花冠自民國91年起至98年12月1日止擔任立法委員,對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審議、質詢、監督等職權,同時負責審查經濟、農業、經濟建設、科技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潘忠豪係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及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緣嘉義縣政府於92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獲准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嘉義縣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部分土地,設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併中央政府投資補助系爭開發案以新臺幣(下同)15億元為上限後,於94年3月14日完成系爭開發案招標文件擬定並上網公開閱覽,歷經3次流標,春龍公司於94年12月14日第4次招標截止日前提出申請,經嘉義縣政府評定春龍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春龍公司遂於95年1月12日成立大埔美公司為特許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95年1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促參投資契約),由大埔美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之園區開發事宜。
二、詎被告明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竟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潘忠豪允諾利用立法委員對中央政府各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監督等職權,以及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暨所屬國營事業等單位有實質影響力,協助潘忠豪處理有關系爭開發案之推動事宜,爭取系爭開發案相關補助款及協助取得系爭開發案土地地上權設定、展延融資期限及開發時程等,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潘忠豪索賄共3,000萬元。潘忠豪恃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圖謀被告利用立法委員權限及影響力,為其處理前述相關事宜,遂應允之,並自94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95年10月6日前某日止,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前述賄款後,為履行承諾,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及影響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26日立法院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3次會議中,【連署】刪除凍結農委會95年度預算之提案,以爭取預算解凍,惟未獲通過。又於同年11月21日立法院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6次會議時,就「農委會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應即訂定補捐助辦法及委辦辦法,並明訂公平一致之標準,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送本聯席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於94年12月26日,以立法委員張花冠國會辦公室名義【行文】農委會,建請該會同意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項3,000萬元,致農委會報請行政院將上開經費辦理專案保留。於95年5月3日立法院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第5次聯席會議時,【發言】要求農委會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致農委會主任委員蘇嘉全於會中同意先行撥付未遭凍結之預算,另遭凍結之2分之1將尋求委員會盡快解凍,農委會並於95年6月間,核撥6,321萬5,000元予嘉義縣政府。被告藉此執行職務上密切關聯行為而干預農委會對系爭開發案補助款之執行。
㈡、因大埔美公司未取得系爭開發案土地之地上權,影響銀行融資意願,致未能於95年1月13日簽約後1年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潘忠豪為取得地上權,遂於95年9月6日及20日,兩度與被告會面,討論地上權設定之問題,之後被告即【要求】主辦單位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現改制為城鄉發展處)局長劉培東協助之,以利大埔美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劉培東遂於同年10月2日前往春龍公司與潘忠豪見面討論地上權設定乙事,大埔美公司並多次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設定地上權予大埔美公司。嗣經嘉義縣政府多次向臺糖公司爭取,臺糖公司仍表示日後嘉義縣政府與臺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可讓與地上權之對象應為投資進駐廠商,無法將地上權設定給開發商而未果。大埔美公司因未能取得地上權,無法於95年1月13日簽訂契約1年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潘忠豪除透過被告協助展延融資期限外,並由大埔美公司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因被告之【大力協助】而使嘉義縣政府於96年4月17日無條件同意展延融資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並促使嘉義縣政府數次與臺糖公司協商,臺糖公司因而違反上開說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8月29日召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案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時,對於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作出讓步,表示大埔美公司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請嘉義縣政府本於職責自行認定,同意由嘉義縣政府自行決定是否設定地上權予開發商。嗣嘉義縣政府於96年10月5日以府城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大埔美公司所投資興建系爭開發案自償性建設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轉讓自償性投資部分之土地地上權予大埔美公司。
㈢、大埔美公司於95年6月30日開始動工後,因未能達成年度預定進度,屢經嘉義縣政府數次通知要求改善,仍未改善,嘉義縣政府遂於96年5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大埔美公司請求特許期展延部分目前不宜變更之結論,並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開發案第1次聯繫會議,決議大埔美公司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進場施工,否則將以重大違約事由解約,惟大埔美公司仍未依限動工,並於97年7月2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展延興建期程,被告為使大埔美公司免遭嘉義縣政府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顧系爭開發案之整體經濟利益,仍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集】嘉義縣政府、農委會、大埔美公司等前往立法院青島會館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會中被告請與會之農委會評估展延開發期限之可行性,藉由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農委會對於大埔美公司是否得以展延開發期限之決定,並作成展延開發時程可由嘉義縣政府與廠商雙方同意修訂合約之不利系爭開發案之條件,後續另由被告至行政院及經建會爭取保留中央補助經費之結論,被告於會中並請農委會支持嘉義縣政府立場。
三、被告向潘忠豪陸續收受上開3,000萬元賄款之後,為避免金額龐大易遭查緝,遂將各項賄款進行細分隱匿,先後指示當時之國會助理袁雅蓮將所收受面額100萬之支票3紙存入其女曾郁嵐的帳戶內,再指示袁雅蓮分批小額領出,另將所收受2,000萬元現金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以投資或借款名義交付給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啟鴻,由張啟鴻存入其管理之相關帳戶內,日後再由張啟鴻陸續返還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及切斷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等罪嫌,所舉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曾郁嵐、袁雅蓮、楊愛蘭、潘忠豪、劉培東、張啟鴻、鄭淑今、楊愛仙、俞秋豐、莊明河、蘇進賢、廖貴枝、張錫藤、呂鈺玫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收取潘忠豪資金流向、所收款項性質、對價關係及所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
三、被告任職資料、春龍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筆錄影本【證明被告及潘忠豪之身分關係】;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影本、證人呂鈺玫、潘忠豪筆記本【證明潘忠豪交付被告金錢之行賄意圖】;
五、附表四至八所示相關支票、支票存根、支票登記簿、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送款單等資料【證明被告與潘忠豪間資金往來流向】;
六、臺灣銀行匯款單、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存提統計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用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調卷函文、各還款及受款人之銀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申報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證人鄭淑今製作之6000萬元資金流向明細表等影本【證明被告所收3,000萬元係屬賄款,並非借貸】;
七、證人蘇進賢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寶龍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票、證人廖貴枝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傳票、潘忠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潘忠豪當時資力不豐,無從借款予被告】;
八、92年9月25日經建會會議紀錄、93年12月13日行政院交議農委會研商系爭開發案可行性會議紀錄、系爭開發案歷次上網公告資料、招標文件、申請須知及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春龍公司資本負債表及系爭開發案契約書等資料【證明系爭開發案受中央政府補助及嘉義縣政府辦理招標及春龍公司得標過程】;
九、立法委員張花冠國會辦公室94年12月26日函文、農委會科技處95年1月2日內簽、農委會95年1月5日函文影本、立法院94年至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專輯、被告擔任第5至7屆立委期間質詢問政光碟及相關會議及發言紀錄、監察院調查報告【證明被告利用其立委身分干預農委會對系爭開發案補助款之執行】;
十、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因設定地上權、展延融資等事宜之往返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簽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31日函暨所附會議紀錄、監察院調查報告附件【證明被告利用其立委身分及影響力促使嘉義縣政府與臺糖公司多次協商,並作成有利廠商地上權取得及展延融資期限之行為】;
十一、嘉義縣政府催促大埔美公司依限趕工及違約後果之相關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大埔美公司97年7月25日函文及農委會97年9月10日函稿所附97年8月27日內簽、嘉義縣政府98年7月3日解約函文【證明被告利用其立委身分及影響力干預農委會作成系爭開發案施工期程得否展延之決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嫌,除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外,論告所執理由另以:㈠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只要有允諾踐履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該當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至公務員是否果真依約踐履該特定行為,又或踐履該特定行為後是否達到預期效果,均在所不論,蓋其以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向人民索取金錢利益,即已破壞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不可收買性之要求,而應予處罰。而對價關係存否,則應自客觀第三人角度實質判斷行賄者主觀是否基於促使公務員履行其特定職務上行為而交付金錢利益,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恃其公務員可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該金錢利益。又所謂特定職務上行為,只需行賄者請求行為人踐行之職務上行為足以限定與某事項領域相關即可,不以行賄後擇次再向行為人請求踐行更為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㈡被告就收受證人潘忠豪之3,000萬元係屬借款乙節,前後所供不一,且未簽寫借據、約定利息或提供擔保品,諸多違背借款常情之處,而依證人潘忠豪偵查所證,其因欲在嘉義地區承辦系爭開發案,尚有諸多事項仰賴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協助,基於無奈下,始借款予被告,則潘忠豪主觀上係為促使被告本於立法委員職權履行關於協助其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特定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被告此3,000萬元,其請求被告踐行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已特定於協助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範疇,只要有利於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被告各項職務上行為均屬之,而被告於收受潘忠豪款項之際,允諾將盡力協助處理,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恃其立法委員身分可為潘忠豪履行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此3,000萬元,堪認此3,000萬元已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款無疑,此參諸潘忠豪另案亦以相同「借款」模式行賄賴英錫可明;㈢被告於收受潘忠豪金錢後,⑴於立法院爭取農委會預算解凍、⑵對凍結農委會預算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⑶行文農委會建請同意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3,000萬元、⑷發言要求農委會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⑸要求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大埔美公司於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⑹要求劉培東協助大埔美公司向臺糖公司取得地上權設定、⑺召開青島會議協調展延開發時程等,均屬有利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行為,而⑴、⑵、⑷均屬被告本於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之法定職務行為。至⑶、⑸、⑹、⑺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內容,但仍屬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與法定職務行為密切關聯行為,縱使諸多行為均未達至廠商所欲求之目的,然仍無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成立。有關地上權設定部分,豆朋農業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朋公司)亦曾因嘉義縣政府無權提供地上權致銀行無法提供建廠融資,惟卻不見被告及嘉義縣政府比照協助大埔美公司之方式,協助豆朋公司向臺糖公司爭取地上權設定,尤見被告協助潘忠豪之強烈針對性,足證被告收受潘忠豪金錢利益後,已有允諾踐履上開特定行為而有約定對價甚明。又嘉義縣政府當時財政困難,倘缺乏農委會15億元補助將無法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連帶將致大埔美公司無可能繼續承辦系爭開發案,則被告所為上開⑴至⑷等向農委會爭取預算解凍之行為,自亦攸關大埔美公司投標系爭開發案之意願及得標後能否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此由證人張錫藤之偵查中證稱:潘忠豪可能是因未來農委會會補助15億元才決定投標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可得證;㈣被告將所收賄款存入他人帳戶後分批小額提領現金,顯係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亦構成洗錢罪名等語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洗錢等犯嫌,其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限於法定職務,縱採放寬之見解,亦以具有實質影響力為必要,即實際決策之公務員,須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變其決策或於決策中納入考量,惟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行為,均對各該機關之既定決策不生影響,分述如下:
一、就中央預算凍結部分:
㈠、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即因無人投標而流標,當時涉及系爭開發案之農委會預算屢遭凍結,嘉義縣政府為確保日後中央補助預算能順利撥付,且為使農委會知悉嘉義縣政府推動系爭開發案之決心,乃在系爭開發案尚未招標成功前,即先發包施作區域外自來水輸水管線工程,並由當時嘉義縣縣長委請嘉義縣選區立委即被告,本於嘉義縣人民利益,向立法院為【聲明】、【連署」、【行文】、【發言】等行為,亦為確保嘉義縣政府直接委託自來水公司施作之區域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得獲中央補助,避免地方政府財政更形窘困,是被告實係本於嘉義縣政府之地方利益而於立法院為起訴書所指之聲明、連署、行文、發言等行為,此與潘忠豪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大埔美公司利益全然無關,詳諸證人陳明文、劉培東、潘忠豪等人審理時具結證言即明。
㈡、又立法院為合議制機關,總預算案之審議,係由「立法院」以合議制作成決議,並非立法委員個人即可為之,立法委員個人對決議結果亦無決定性權力,是立法委員個人之連署、聲明不同意、發言等行為,尚不足以對中央各部會發揮實質影響力,此觀諸下列事項可明:⑴起訴書指摘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連署刪除凍結農委會預算提案之議事錄可知,係其他委員黃偉哲等臨時提案,就所有刪減、調整或凍結農委會95年度預算之提案,建議予以刪除,共同連署爭取預算解凍者,並非被告一人,且最終該連署刪除之提案亦未獲通過,相關預算並未解凍;⑵94年11月21日立法委員會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就農委會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委員會同意始得動支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有被告、黃偉哲、王塗發、李俊毅等人,並非僅有被告,且即便被告等多名立法委員聲明不同意,上開決議最終仍通過,益徵被告以立法委員個人身分,無法對中央各部會預算發揮任何影響力;⑶又即便被告於95年5月3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第5次聯席會議曾就農委會預算遭凍結二分之一乙事發言要求解凍,最終農委會主委亦僅就原未遭解凍部分同意撥付,對涉及系爭開發案遭凍結之部分,無法承諾。而立法委員個人於立法院內之行為既不足以對中央各部會之預算發揮任何影響力,則其個人或以國會辦公室【行文】、【發函建請】等行為,對中央各部會更無實質影響力可言。
㈢、又系爭開發案得標廠商潘忠豪僅需面對契約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根本不會關心中央各部會補助款是否核撥、收回等節,豈有請託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給予任何協助之動機?且被告於立法院為上開【連署】、【聲明】、【行文】時,系爭開發案尚未招標成功,潘忠豪自不可能就此請託被告協助。
二、就地上權設定及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部分:
㈠、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審酌系爭開發案招標順利之目的,早於94年7月間廠商潘忠豪尚未參標前,即發函建請嘉義縣政府就香草園區土地取得條件可評估改向臺糖公司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此詳工程會94年7月11日函文即明。而被告基於選區立委身分,僅向嘉義縣政府主辦人劉培東關心系爭開發案進度,此地上權設定之爭議既早有工程會建議,嘉義縣政府主辦人劉培東持續思考如何處理,廠商潘忠豪與嘉義縣政府至遲亦於95年8月(早於起訴書所指被告95年9月6日、20日與潘忠豪會面討論地上權設定問題之時點)即就此事有正式討論,被告根本無就此設定地上權爭議要求劉培東協助潘忠豪之必要,且被告縱有向嘉義縣政府關心系爭開發案進度,亦不影響嘉義縣政府既定決策。而潘忠豪即便曾就此議題拜託被告幫忙,亦明確知悉此非立法委員權責,乃嘉義縣政府主辦單位本應協助廠商處理之事項,以上均經證人陳明文、劉培東、潘忠豪等人審理時證陳在卷。
㈡、依證人陳明文、劉培東偵查及審理時所證,亦足明瞭係嘉義縣政府一方面基於系爭開發案得來不易,而土地開發尚在規劃設計階段,倘同意潘忠豪展延融資並以自有資金支付工程款,並不影響整體進度,另方面為留住中央補助款,使開發案得以順利,始同意潘忠豪展延融資期限,且係主辦人劉培東主動提醒廠商潘忠豪行文展延融資期限,被告僅關心開發案進度,並無為廠商潘忠豪請託展延融資期限之情事。
㈢、又臺糖公司自始堅持地上權可讓與對象為「投資廠商」,而非開發商(即大埔美公司),然開發商自行投資項目可否視同投資廠商,應由縣政府自行認定,有臺糖公司96年4月25日、7月18日函文可參。工程會於96年8月29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臺糖公司仍表示大埔美公司可否視同個體投資廠商,應由嘉義縣政府本於職責自行認定。亦即,臺糖公司對於地上權僅得設定予投資廠商乙節,自始並無讓步可言,僅因投資廠商之認定係涉嘉義縣政府之判斷餘地,應由嘉義縣政府實質審查認定爾。況該次會議中,嘉義縣政府亦表示依所聘律師意見,認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大埔美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上權,經工程會釋示結論,亦認促參法並無投資廠商之相關規定,且依促參投資契約第6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權,應由嘉義縣政府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及臺糖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承諾興建部分是否得以設定地上權,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因是,嘉義縣政府本於行政判斷餘地,要求潘忠豪於應投資之相關設施完成後,始可視為臺糖公司所稱之「投資廠商」給予地上權設定,此與潘忠豪期待先行設定地上權以取得銀行融資乙事並非一致,要無所謂之讓步可言。
三、就展延開發期程部分:依證人劉培東及陳明文審理時所證,中央補助系爭開發案之15億對嘉義縣之地方產業有決定性之影響,嘉義縣政府因擔心政黨輪替後中央補助款會被收回,影響嘉義縣發展且對大埔美公司會有違約責任,始拜託被告【邀集】嘉義縣政府、農委會、大埔美公司召開園區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且證人潘忠豪亦證:展延開發期程是縣政府的事,補助款是農委會對縣政府,我們是跟縣政府簽合約,跟農委會沒有關係,補助款是農委會給縣政府的,與我們無關,我們一直做下去,縣政府肯定違約等語,足見被告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而召開此協調會,與潘忠豪無涉,且被告之【邀集】行為對於「展延開發時程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之會議結論根本不具有實質影響力。
四、被告收受潘忠豪3,000萬元,純係借款,並非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㈠、證人潘忠豪調詢初供即稱被告確係借款並有還款,況借款當時雙方談及借款期間、利息,潘忠豪之認知亦是需還款,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且潘忠豪日後係因資金困窘始請求被告提前清償,並非因其臺中所涉臺糖採購案遭檢調搜索始藉機要求被告還款,亦據證人潘忠豪審理時證陳在卷。
㈡、證人潘忠豪交付被告借款時,縱有希望被告幫忙系爭開發案,亦僅其內心主觀期待,與被告並無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被告亦無與之明確約定特定應履踐之行為,此詳證人潘忠豪歷次偵審均稱:希望被告可以幫忙處理本件開發案,是自己的想法,只有說可以幫忙一下嗎,不會說錢借給妳,妳就要幫我做什麼等語即明。
㈢、被告向證人潘忠豪借款時,縱有允諾會盡力協助系爭開發案,然被告當時為民意代表,遇有民眾反應,必會聆聽意見並表達協助之意,此與對價合意實屬有別。況潘忠豪確知決定權係在縣政府,縱使其開發案不順利,亦無要求被告應返還相關款項,顯見雙方就系爭開發案並無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被告始終僅關心此開發案之進度,並無為特定廠商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
五、檢方所提案例均與本件事實迥異: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係立委向隸屬中央之國有財產局局長請託承租案,致國有財產局對於申租案改變見解,行文其隸屬之中區辦公室,而國有財產局函覆該名立委辦公室公文主旨均載明「矚協助」,因而該案判決始認定立委於該案之相關請託行為對國有財產局具有實質影響力。然本案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標成功前,早已持續受嘉義縣政府所託,爭取預算解凍、撥付,與日後始得標之廠商無涉,而被告於立法院內所為【連署】、【聲明】、【發言】等行為,均非獨自私下向農委會請託,甚至施壓,自無對農委會施以實質影響力可言,且相關【行文】亦經農委會轉呈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裁示,足見中央行政機關確不受立法委員個人行為之拘束。
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係以陳水扁具有總統身分,對於財政部有上承下屬之行政權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則以陳水扁之總統身分對於行政院及國科會具有上承下屬之行政權關係。然本案被告當時係立法委員,對於嘉義縣政府或農委會均無任命或隸屬關係,均與檢方所引該最高法院有關實質影響力之案例有別。
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係關於藥事團體遊說立法委員推動法案,且廠商給予立委之「贊助金」明確與立委於立法過程中之職權行為有前金後謝之對價關係,然本案被告與潘忠豪之金錢往來係屬借貸,被告在立法院所為【聲明】、【連署】、【行文】等行為均在潘忠豪得標前,【發言】請求預算解凍亦與潘忠豪利益無涉,而展延融資期限、設定地上權及召開展延開發期程協調會,亦均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所為,均與該案例事實有異。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係關於廠商請託立委促使主管機關變更決策,且立委於會議中主導決策做成決議,此與本案之農委會、嘉義縣政府或臺糖公司均無受被告請託而改變決策或納入決策考量等情亦有不同。
六、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交付張啟鴻之2,000萬元現金與被告收受潘忠豪之金錢有何關係,全以推論臆測之詞指控,且被告與潘忠豪間金流純係借貸,絕非犯罪所得,況由證人潘忠豪證述內容及部分支票款項仍以被告自身帳戶兌現等情可知,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金錢來源之情事,本案公訴人胡亂拼湊金流,羅織入罪,懇請賜判無罪判決等語。
伍、本案主要爭點:
一、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中有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指涉意涵為何?
二、被告收受潘忠豪所交付3,000萬元之金錢利益,是否允以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此依起訴書之記載,可分下列3點討論:
㈠、就系爭開發案「預算遭凍結」部分,被告曾在立法院提出【聲明】、【連署】爭取農委會95年度預算解凍,並以國會辦公室名義【行文】農委會【建請】同意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則被告是否於收受利益時允以此部分行為?
㈡、就系爭開發案「地上權設定及融資展延」部分,被告【要求】主辦單位即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協助】之行為是否係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此行為對其他公務員或機關之職務上行為有無實質影響力可言?
㈢、就系爭開發案「開發期程展延」部分,被告【邀集】嘉義縣政府、農委會、大埔美公司前往立法院青島會館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是否係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此行為對其他公務員或機關之職務上行為有無實質影響力可言?
三、被告收受潘忠豪交付之3,000萬元「借款」,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
陸、本案相關法律適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本院就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法律判斷: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此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旨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之公正與一般社會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之信賴,其構成要件有三,即公務員從相對人處「收受利益」,公務員對於相對人「允以職務上行為」,公務員之收受利益與允以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所謂「收受利益」,係指取得經濟上利益而言,不以金錢為限,亦不問其名義為何,舉凡借款、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取得者既得運用生財或融通有無,即足當之。又收受利益係供收受者自己或第三人享受,亦非所問,縱為第三人利益之目的而收受,因收受者本身於取得利益之初即能運用利益自如,享有一定經濟上優勢地位,況收受者轉與第三人之後,對於該第三人享有債權利益,包括處理事務所生債權之利益,此種情形自難謂非金錢利益。惟公務員收受利益僅係構成要件之一,倘公務員收受利益,卻未允以職務上行為,或所允者非為職務上之行為,因其所為尚未臻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地步,縱令有違廉潔自持之期待,仍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否則,構成要件甚為寬鬆下,罪名可能牽連甚廣,有違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具備明確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因此,在公務員收受利益之構成要件該當後,接下來須探究公務員允諾事項為何,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㈡、所謂職務上行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號判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前者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後者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公務員對於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一有允諾,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此係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攸關於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當然解釋。若公務員所允諾者非屬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因未必與公務員職務之公正執行有關,自須實質認定法定職務權範圍外之行為是否有害於職務公正執行。非屬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倘與職務全然無關,即等同於私人行為,無礙職務公正執行甚明;若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因其範圍甚為廣泛,且畢竟與公務員本身法定職務權限有間,為避免構成要件浮動與不明,且防止公務員利用法定職務權限外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而假手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完成有害職務公正執行之法益侵害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或輔助行為應限於具有壓抑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效果者為限。故在「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之判斷上,不能單單觀察公務員本身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更必須一併觀察公務員所為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之影響力,假使公務員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客觀上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已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即屬破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職是,公務員所允諾之行為倘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必也所允諾之行為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㈢、就立法委員而言,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第63條、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至12條等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議案亦有提案、提議、附議及連署之權,此部分職權係屬行使議決法定職權之準備事項,是否能夠成為議案而由立法委員集體議決,端賴政治運作而定。而立法委員以其身分在立法院所為之聲明、行文、發言、邀集召開協調會等各項行為,非屬法定職權範圍,是否為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須視其與立法委員法定職權有無密切關聯。倘有密切關聯,仍須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之職權行使具有實質影響力,始能稱之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行為。
㈣、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參照)。
柒、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91年起至98年12月1日間,擔任立法院第5至7屆立法委員,係嘉義縣山區選區立委,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5至7屆立法委員張花冠個人資料在卷可參(17-3卷第6至8頁)。潘忠豪係春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嘉義縣政府9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辦理系爭開發案第2次公告招標時,第1次參與投標,惟因春龍公司資本額不符合招標條件,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10月20日予以退件,其因有意投標系爭開發案,曾於94年10月27日、11月4日拜訪被告討論系爭開發案內容,嘉義縣政府則於94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辦理第3次招標公告,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嘉義縣政府於94年11月17日將申請人實收資本額放寬,並調降財務條件後,辦理第4次招標公告,春龍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參標,經嘉義縣政府甄審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於95年1月12日成立大埔美公司為特許公司,95年1月13日與嘉義縣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契約,潘忠豪並於簽約後之95年3月7日、21日、4月18日、7月19日、9月6日、20日、10月2日與被告多次會面,此節除據證人潘忠豪偵查中陳明在卷外(2-8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11至12頁),並有春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嘉義縣政府有關系爭開發案公告招標資料、內簽、通知單、會議紀錄、申請須知、契約書稿、公文函稿、春龍公司函文、大埔美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等書面文件及證人潘忠豪記事本附卷足稽(關於嘉義縣政府招標、議約、締約相關資料,見6-2卷第113至420頁、6-1卷第109至204頁;關於潘忠豪記事本,見7-1卷第128、129、148、151、155、168、175、177、179頁)。
二、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同年11月25、26日潘忠豪第1次參與投標期間,以「借款」為由收受證人潘忠豪交付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張及現金100萬元,另於潘忠豪第2次參標得標並與嘉義縣政府簽約後之95年5至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6日前某日,再以「借款」為由收受潘忠豪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000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2-1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三第1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潘忠豪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2-8卷第183至18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至
44、52頁),並有潘忠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聯(1-2卷第55至57頁)、潘忠豪之95年支票登記簿(1-2卷第67至68頁)、票號AQ0000000、438、439號支票及AQ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影本(1-2卷第72至76頁、1-3第179至181頁、2-1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93頁反面、110業反面)、潘忠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報表(13-1卷第333頁、339頁、442頁)、曾郁嵐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3-4卷68頁正反面)、被告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3-2卷第50頁反面)、維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3-4卷第308頁、2-1卷第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基此事證,被告於擔任嘉義縣立法委員期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在嘉義縣系爭開發案招標期間,自有意投標之廠商負責人潘忠豪收受500萬元,又於得標後自潘忠豪收受2,500萬元金錢利益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就被告所收受潘忠豪之3,000萬元款項性質是否純係借款乙節,固有爭執,然不論被告所收款項名目如何,被告收受金錢,客觀上即獲有現時經濟利益,得以供己或他人週轉使用。而被告有無佯以借款名義,進行索賄之實(即該筆款項本質上是否該當賄款或不正利益之評價),憑以論斷之標準,無非係交付與收受金錢者當時主觀之認知及期待為何?而此認知及期待是否及於被告基於立法委員身分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亦即,雙方授受金錢(不論名義為何)曾否就被告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所約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期以金錢作為被告就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抑或期以金錢作為被告之「與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且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權行為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行為之對價。倘有,則被告收受該筆金錢利益已足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並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欲杜絕、嚴懲之受賄行為。若未及於此,則未達到法益保護之必要程度,尚不能認為已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而雙方授受金錢利益之目的是否及於被告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應探究者厥為雙方約定時之認知,及以事後舉止所呈現之情狀。
四、茲查,證人潘忠豪前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也覺得很無奈,因為有案子要在嘉義地區推動,很多地方要拜託被告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日後地方上也有很多事情要請張花冠幫忙,我基於她的立委身分及要請她協助開發案的立場才借她錢,她也有表示會盡力協助全力支持,但做不做得到就不知道了等語(2-8 卷第3 頁、187 頁);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是立法委員,我在嘉義有開發案,主要我想在地方上有開發案的助力,想要跟被告多認識一點,我們都會請民意代表協助幫忙,不會是因為案子卡住才去拜託被告;當初被告開口會想借,是想說我們開發案,地方上關係也是要稍微好一點,不要有人來抗議沒辦法做,這是很正常的;我們的認知是請他們幫忙,他們本來就應該做的,民意代表是什麼事情,縣政府應該做什麼事情,是他們應該的;我請被告幫忙她一定會去,她不會允諾我說一定辦的成,我們當然是希望案子能順利;我們碰到的事情多半是程序上的問題,程序上太慢或人家刁難都有,遇到事情會請民意代表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55頁反面、72頁、74頁)。被告亦不諱言:潘忠豪借我錢之後到嘉義來,跟我說他在嘉義有標案,如果有事情要請我幫忙,但沒有說明具體事項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而證人潘忠豪於94年月8月12日及94年9月30日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遭退件後,於94年12月20日再度參標得標後,於95年1月12日成立大埔美公司為特許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與嘉義縣政府簽立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其於第1次參標遭退件後,陸續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復於第4次參標並得標簽約後,陸續交付共2,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均如前述。由上可徵證人潘忠豪交付第1筆500萬元「借款」予被告時,確有投標承包系爭開發案之意願與期待,再交付第2筆2,500萬元「借款」時,亦因得標簽約,有將來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之主觀期待,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時任立法委員,且係嘉義縣選區立委,與當時主政之嘉義縣政府係同一政黨,關係良好,殆可想見。衡情,其對嘉義縣政府所為任何建言、反映民意甚或居中調處地方紛爭,或可達至一定成效。則依證人潘忠豪及被告所述,潘忠豪願意提供金錢利益予被告,無非期待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之被告建立良好政商關係,而與立法委員身分之行為有關,應可認定。
五、惟證人潘忠豪固基於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而交付金錢利益,然被告立法委員身分之行為,是否必然及於「職務上行為」,未可一概而論。尤見一般大型工程建設案所牽涉廠商及民眾權益甚鉅,常有對立、糾紛等爭端導致開發案未能順遂進行,透過民意代表居中協調政府、廠商及民眾三方關係,亦時有所聞。本案之農委會卷宗內,即有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曾就系爭開發案開發用地徵收引發民眾遷徙祖墳抗爭事宜,建請嘉義縣政府、農委會釐清並解決爭議(見4-7卷第9至14頁所附立法院林國慶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9月14日函暨鄭氏宗親意見陳述書);亦有時任立法委員之李雅景曾向農委會主委關切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請領補助款辦理「東榮農○○○區○○○○路改善工程」之相關公文(見4-1卷第51頁所附農委會主委李金龍93年3月17日便箋)。由此可見,立法委員以不涉及職務上行為之方式代為反映民意,實所在多有。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所得從事之行為態樣甚廣,其收受利益是否即該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判斷重點,無非在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事項是否及於「職務上行為」(包括法定職務及與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而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茲依證人潘忠豪所述,其交付被告金錢利益固與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行為有關,惟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所約定者係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以外之運用被告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人脈及地方關係,居中作為其與行政機關或地方民眾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尚不及於概括或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至甚明確。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潘忠豪及被告之供述,雖可證明被告收受潘忠豪金錢利益係就被告立法委員身分之行為有所約定,但此約定是否包括「職務上行為」,尚無從自雙方之供詞窺見,業如前述。另審視檢察官所舉下列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當事人當初所約定者確及於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爰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不當介入系爭開發案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爭取農委會預算解凍部分:
1、被告在立法院與審查預算有關之【連署】、【聲明】行為:被告於94年10月26日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5組第3次會議中,【連署】刪除凍結農委會95年度預算之提案,以爭取預算解凍;復於同年11月21日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5組第6次會議時,就立法委員何智輝等提案「農委會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應即訂定補捐助辦法及委辦辦法,並明訂公平一致之標準,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送本聯席會同意後始得動支」,當場【聲明】不同意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17-4卷第79頁、83頁)。然:
⑴、被告之連署、聲明行為,並未有何主導預算解凍情事:
依94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此【連署】議案係由立法委員黃偉哲提案,非由被告主導連署,而連署人除被告外,另有立法委員李鎮楠、李俊毅、陳憲中等人,且依黃偉哲提案緣由:「農委會主管95年度預算編列877億6114萬1000元,在經貿全球化、自由化的大趨勢下,國際間激烈的市場競爭,難免影響本土農業生存發展,為維護臺灣農業永續發展、創造農產品附加價值,…,預算編列實在極為困窘有限,所有刪減調整或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建議均予以刪除。」等語,可知被告及其他立法委員係針對「所有」刪減調整或凍結農委會95年度預算之提案,【連署】建議刪除,並非僅僅針對農委會補助系爭開發案遭凍結之預算爭取解凍。另依94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對於農委會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之立法委員,除被告外,另有黃偉哲、王塗發、李俊毅、陳憲中、彭紹瑾、黃劍輝、蔡啟芳等人,此部分亦非被告個人主導為之,且所求者無非農委會「所有」遭凍結之95年度預算得以解凍。由上會議紀錄查之,被告在立法院所為【連署】、【聲明】等行為,顯然意在尋求農委會「所有」95年度預算解凍,已難見出被告有何特別針對系爭開發案預算刻意主導決議通過之情事。
⑵、被告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而爭取中央預算解凍:
嘉義縣政府早於92年間已獲行政院經建會同意設置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計畫,並由經建會補助嘉義縣政府300萬元進行BOT前置作業規劃及中央政府補助該計畫額度不超過15億元後,即與農委會、經建會、臺糖公司等相關部會單位就系爭開發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所列相關事項進行多次協商。期間,被告曾於93年9月7日前,受嘉義縣政府請託行文行政院秘書處建請速予核准該計畫以利園區順利開發,嗣由該處函轉農委會會商嘉義縣政府研議後,再由農委會逕以函覆正本致「立法院張委員花冠」,並副知「行政院秘書處、嘉義縣政府」,經建會則於93年12月13日會議中同意嘉義縣政府依修正後之計畫書儘速推動系爭開發案,此有經建會92年9月25日「協商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事宜」會議紀錄、農委會93年9月14日書函、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7日函、93年12月13日行政院交議農委會函報「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計畫書一案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4-1卷第23頁、92至98頁、130至13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連署】、【聲明】行為前,即曾受嘉義縣政府請託行文中央主管機關督促系爭開發案計畫之推展,此核諸當時嘉義縣長即證人陳明文前於偵查時供陳:縣政府當時主導爭取農業生技園區,被告是山區立委就會主動配合推動(2-3卷第82頁);審理中亦證:縣政府向中央爭取到系爭開發案後,因採取BOT模式進行開發,執行上有太多困難,需要被告去協調、溝通,開發過程中可能中央要補助地方的錢被凍結沒辦法核撥,我們就會拜託被告,她自然就會掌握立法院的議案與進度,譬如94年10月26日連署刪除凍結農委會95年度預算的提案,也是我們拜託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48頁反面)益明。
⑶、被告係基於地方開發建設利益爭取中央預算解凍,與潘忠豪利益無涉:
被告曾於91年5月13日、10月16日在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發言請中央在嘉義縣籌設農業科技園區,並於92年4月16日專案質詢行政院,提出嘉義縣花卉生態園區計畫,請求農委會予以經費補助,此詳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66期委員會紀錄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即明(17-3卷第10至15頁、17至20頁、26頁)。而嘉義縣政府係於94年3月14日完成系爭開發案招標文件擬定並上網公開閱覽,幾經招商流標後,遲至94年12月30日始評定春龍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並由春龍公司於95年1月12日成立大埔美公司為特許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9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復如前述。基此,證人潘忠豪最早係於94年12月30日始經嘉義縣政府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且於95年1月12日始因系爭開發案而成立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正式簽約。在此之前,系爭開發案潛在開發商尚未明瞭,潘忠豪能否順利得標,仍屬未定,則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之94年10月26日、11月21日在立法院所為【連署】、【聲明】等爭取農委會預算解凍之行為,充其量僅出於使嘉義縣政府得獲中央補助發展地方經濟建設之考量,核與其多年以來持續爭取該開發案之立場一致。而被告既本於嘉義地區發展之動機參與推動系爭開發案,縱令春龍公司以外廠商得標,被告就攸關地方建設之中央補助預算遭受凍結,仍必參與其解凍,是被告爭取中央補助款解凍,諒與潘忠豪無關。此外,參諸證人潘忠豪自始於偵查中即未曾表示有因預算遭中央解凍乙事請託被告協助,且於審理時亦結證:「(你知道這個大埔美在中央的預算,在農委會的預算,曾經被立法院有凍結過?)我不知道。」、「(就你而言,如果中央的預算發生凍結,會對你發生什麼影響?)…如果慢的話我可以等,因為政府的錢我還是領得到嘛,我可以等,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這樣,因為只有十五億,我可以其他的融資來做。」、「(你可以暫時等,等預算撥下來?)對,但是因為吳乃仁的事情,其實我公司會出問題還是吳乃仁的事件。」、「(你有沒有曾經因為預算凍結,請張花冠委員幫忙過?)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顯然其承作系爭開發案,主客觀上均未曾因中央預算遭凍結而受有何等不利之影響至明。復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潘忠豪就預算案解凍有何企求,而迄至95年止之中央預算亦均僅使用在與潘忠豪利益無關之區域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上(詳後2、⑶)。凡此均徵被告上開所為【連署】、【聲明】等爭取中央預算解凍之行為,純係基於嘉義縣政府請託而與潘忠豪之利益無涉,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允以潘忠豪此「職務上行為」之約定甚明。
2、【行文建請】、【發言要求】之行為: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立法委員張花冠國會辦公室名義【行文建請】農委會同意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項3,000萬元,農委會因而報請行政院將上開經費辦理專案保留乙節,有各該函文附卷可考(2-2卷第126至127頁)。另立法院審議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修正案時,於95年1月11日決議將「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之補助費凍結二分之一,被告則於95年5月3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第5次聯席會議時,【發言要求】農委會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農委會主委蘇嘉全於會中同意先行撥付未遭凍結之預算,另遭凍結之二分之一預算將尋求委員會盡快解凍,農委會嗣於95年6月間核撥6,321萬5,000元予嘉義縣政府等情,亦有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審計部99年11月8日函檢附調查報告第十點「農委會補助款撥付暨嘉義縣府支出及繳回時程表」在卷存參(17-3卷第150頁、10卷第291頁、30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被告以國會辦公室名義【行文建請】農委會准予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項3,000萬元,及【發言要求】農委會另遭凍結之二分之一預算盡速解凍等情,均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所為,且農委會94年度核撥之經費3,000萬元及6,321萬5,000元能否順利請款、動支,主要事涉嘉義縣政府委託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發包施作之區域外公共設施部分工程款能否履約撥付,此與潘忠豪之大埔美公司施作部分全然無涉,自不足認被告係因收受潘忠豪之金錢利益而允以此「職務上行為」,茲析如下:
⑴、被告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而行文農委會:
被告94年12月26日以立法委員張花冠國會辦公室名義所為行文,其正本係致「農委會」,副本係致「嘉義縣政府」。而嘉義縣政府於被告行文前,曾於同年月23日就同一請求動支第1次補助款3,000萬元事項函文農委會,副本係致「張立委花冠服務處」,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2-2卷第127頁、2-13卷第104頁)。再者,系爭開發案補助經費係由農委會推動公共工程建設項下編列,94年法定預算為1.3億元,經嘉義縣政府以75%額度9,750萬元研提計畫,由農委會於94年3月28日核定計畫並核撥第1期款3,000萬元予嘉義縣政府後,因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招商連續3次未成功,無法依核定之計畫進度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園區BOT最優申請廠商之簽約程序,發生權責關係,依農委會主管經費處理手冊規定「保留需以發生權責關係為限」,農委會遂於94年12月12日函請嘉義縣政府繳回未執行之第1期款3,000萬元,併原核定之經費9,750萬元以供農委會移緩濟急之用,嗣經嘉義縣政府多次函請農委會同意動支第1期款3,000萬元,辦理94年區外自來水工程,並請被告代為關切,農委會因而於95年1月5日報請行政院專案保留本案經費,函文正本係致「嘉義縣政府」,副本則致「立法委員張花冠國會辦公室」等情,亦有農委會95年1月5日函及科技處內簽在卷可參(2-2卷第127至131頁)。且證人陳明文審理時亦證:94年12月26日被告行文農委會部份就是因為中央不核撥輸水管此3,000萬,我們除了正常行政程序向中央反映外,也同步跟被告拜託,要透過立法委員去協調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時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業務之證人施玉瓊偵查中則證: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函由我簽辦,依據農業科技園區第2次會議紀錄決定事項簽請農委會准予動支94年度第一次補助款3,000萬元,經農委會行文核准,因被告有協助本案推動,故長官指示副知張花冠服務處等語(2-14卷第3頁反面至4頁)在卷。由上證述內容及嘉義縣政府與農委會之書函正副本往來對象勾稽以觀,被告當時顯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始以國會辦公室名義行文農委會建請惠予動支該年度第1期補助款3,000萬元甚明。
⑵、嘉義縣政府委請被告行文農委會爭取動支補助款之動機,其來有自:
嘉義縣政府在系爭開發案尚未招商成功前(即潘忠豪之春龍公司尚未得標成立大埔美公司並與嘉義縣政府簽約前),為使中央政府前已核定之94年補助經費得保留用以支付輸水管線施工費用,乃依農委會94年6月17日「農業科技園區第二次聯繫協調會議」決定,於94年底前與先期進駐廠商即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公司)及豆朋公司完成土地租賃簽約事宜,以符合原訂計畫開發進度,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23日致農委會函在卷足參(2-13卷第56至57頁、104頁)。復經當時之主辦單位城鄉發展局局長即證人劉培東於調查站證稱:農委會94年6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至少要完成2家進駐廠商簽約才願意撥款,否則94年度連外自來水工程補助經費將無法核發,如果無法撥款,自來水工程會停擺,所以嘉義縣政府在尚未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前,先找小美公司及豆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完成農委會的要求(2-13卷第3頁反面、6頁反面);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把握找到開發商,但輸水管線可以先做,已經有意願的廠商能先進駐,可增加開發商的開發意願,故當時一方面招開發商,一方面招進駐廠商,並進行管線施工,94年12月31日前至少要完成2家進駐廠商之簽約,否則94年度補助經費將無法核發等語(2-13卷第142至143頁);時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業務之證人施玉瓊偵查中亦證:嘉義縣政府為了專案保留94年度補助款1億3,000萬元及動支其中第1次補助款而與小美、豆朋公司簽約等語(2-14卷第3頁反面至4頁);時任嘉義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證人吳容輝偵查中則證:當初農委會怕我們開發不成,至少要有2家廠商進駐,否則不核發94年補助經費等語(2-14卷第245頁)在卷。從而,嘉義縣政府函請農委會惠予動支第1期補助款3,000萬元,目的不外在使農委會業已撥付之第1期補助款3,000萬元不被收回,況此施工部分,係嘉義縣政府先行委託自來水公司發包施作之區域外公共設施,契約及工程款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嘉義縣政府與自來水公司、施作之下包廠商間,與潘忠豪之大埔美公司顯然毫無關涉(詳後⑶),則被告前開向農委會行文建請准予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輸水管線補助款3,000萬元,自僅單純出於為嘉義縣政府保留中央補助款,使嘉義縣政府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工程得以順利之動機考量,與潘忠豪之大埔美公司利益全屬無涉,自難據此推認被告行為與收受潘忠豪金錢利益間有何允以「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
⑶、被告行文農委會爭取補助款之目的及用途,均與潘忠豪之利益無涉:
關於被告前開94年12月26日以國會辦公室行文農委會及95年5月3日在立法院發言,所針對之目的,無非欲農委會准予嘉義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補助款3,000萬元及將農委會遭凍結之二分之一預算解凍,農委會嗣依法報請行政院將輸水管線施工經費辦理專案保留,且於95年6月間核撥未遭凍結之6,321萬5,000元予嘉義縣政府,均如前述。然該3,000萬元輸水管線補助款及農委會核撥之6,321萬5,000元款項,實僅涉嘉義縣政府與自來水公司之契約利益,且係嘉義縣政府完成系爭開發案招商簽約前,即先行施作之政府投資非自償性公共設施工程,顯與潘忠豪所成立之大埔美公司無涉,此詳證人俞秋豐(時任農委會技正)偵查中證稱:園區自來水是屬於公共工程,由縣府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再由自來水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施工結算後經費再由自來水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撥付(17-1卷第305頁);證人陳明文審理時證稱:本件開發案採BOT的精神是希望降低土地成本,鼓勵廠商進駐,而自來水公司就是國營事業,希望由他們來負責管線的埋設,這部分本來就是縣政府應該要先做的事,與開發商大埔美公司無關,錢是中央直接核撥給自來水公司(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潘忠豪審理時亦證:「(這個部份(區域外自來水)工程的款項跟大埔美公司有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曉得,但是這筆錢沒有經過我們公司,不會經過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可明(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另參諸附表一所示農委會、嘉義縣政府、自來水公司間歷次往來函文、會議紀錄、計劃說明書及農委會補助款撥付時程表,亦足明瞭農委會上開所撥付之第1期補助款3,000萬元及第2期款6,321萬5,000元,係嘉義縣政府專用以支付自來水公司就區域外政府投資建設之輸水管線工程款項,與開發商大埔美公司全然無涉。此外,大埔美公司曾於95年6月14日發函嘉義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促進民間參與履約內容提出疑義事項,其中第14點即已敘明「由縣政府代辦發包施工之項目包含有區域供水管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電力工程等,不宜納入本公司應負義務,為使發包單位與付款單位一致,建請上開項目之工程款直接由政府補助款項中撥付」;而嘉義縣政府於95年8月17日召開之契約釐清會議會議紀錄中,大埔美公司亦曾就「申請須知表2-4」提出疑義,認園區外區域供水管線工程支出,不應納入本開發案總投資金額,均有大埔美公司前開函文及嘉義縣政府是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按(5-1卷第129至131頁、5-2卷第166頁、170頁)。由是益徵潘忠豪當時主觀上亦認該自來水公司發包施作之輸水管線工程及將來補助款項之撥付,均與大埔美公司投資施作部分無涉,則被告自無允以此「行文建請、發言要求農委會撥付補助款之行為」而收受潘忠豪之金錢利益,實甚明確。
⑷、被告純係為嘉義縣政府利益而發言要求解凍預算,與潘忠豪利益無涉:
被告於95年5月3日在立法院發言要求農委會遭凍結之二分之一預算應予解凍乙節,亦基於嘉義縣政府之請託所為,業據證人陳明文審理時證以:當時立法院在野國民黨大贏執政黨,所以預算被凍結,很難去推動,我們就會拜託張委員,希望她能在立法院幫我們讓預算解凍,或未凍結部分能趕緊撥款,讓整個工程能夠順利推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3頁)。且揆諸被告該次發言紀錄之表述內容:「在這13項被凍結的預算中,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一案是政府審查通過的,要補助15億,並以BOT方式招商,去年底已順利招商完畢,今年6月就要動工,現在預算卻被凍結一半,如果今天不能將預算順利解凍,執行上會發生什麼困難?」、「如果今天立法院不給主委面子,預算未能解凍,廠商是否可以告政府違約?」、「違約的責任是行政院農委會還是立法院?」、「本席是擔心廠商會告縣政府,其實縣政府很希望這些預算能通過,並不是縣政府不照合約執行,…本席很擔心這個預算不能通過,對嘉義縣的農業升級會造成很大的打擊。」(17-3卷第150至151頁),益徵其【發言】全係立於嘉義縣政府之地位加以思量,期為嘉義縣政府爭取農委會預算解凍,以利地方經濟建設及日後系爭開發案之順利推展,避免嘉義縣政府對廠商有違約情事發生,至臻灼然。由此發言內容,顯無從見出其有何意圖大埔美公司得利之特定立場,況證人潘忠豪自始即未曾表示中央預算之解凍與否攸關其承作系爭開發案之利益,復如前述,在在彰明被告上開行為實與收受潘忠豪之金錢利益確屬無涉,要無所謂允以「職務上行為」之可言。
㈡、地上權設定及融資期限展延部分:依系爭開發案促參契約第13.6.3條約定「乙方(即大埔美公司)如未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即96年1 月13日前)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除事先經由甲方(即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外,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興建履約保證金全部。」,有該契約附卷可參(4-2卷第83至122頁)。大埔美公司承作此開發案於接洽銀行融資過程中,因遭遇設定地上權困難,以致無法依限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其負責人潘忠豪除於95年9月6日及20日曾與被告會面討論此事,請託被告協助,由被告向主辦單位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即證人劉培東表示希望盡速協助依法解決此設定地上權問題外,潘忠豪另亦以大埔美公司名義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就該公司自償性建物同意轉讓地上權,並針對開發商就自償性建物得否請求設定負擔及同意轉讓地上權等契約、法律疑義,屢次函請嘉義縣政府釋疑,並申請展延融資簽約期限。而嘉義縣政府經內部評估、召開契約疑義釐清討論會議、融資協調會議、工作會報、融資需求說明會議及向農委會、臺糖公司、工程會函詢釋疑後,於96年4月17日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且於96年10月5日確認特許公司就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得由嘉義縣政府轉讓該土地之地上權予特許公司。以上各情,業經證人潘忠豪於審理時證陳:地上權設定問題我們會正式行文給嘉義縣政府,也有請被告去跟嘉義縣政府溝通協調(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反面);證人劉培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陳明文與被告都有因為設定地上權的部分,希望我能協助潘忠豪儘速依法解決;地上權設定問題有開過會議,被告有提過這個事情等語(18-2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21頁、25頁)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內簽及潘忠豪記事本(7-1卷第175、177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殆可認定。惟在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工程會即曾建議嘉義縣政府放寬地上權設定條件,以利廠商融資,而依循BOT契約合作精神及本件促參投資契約條款約定,此地上權設定疑義攸關投資廠商能否取得融資續行建設,本係嘉義縣政府應協助廠商解決之事,且融資期限展延與否,亦嘉義縣政府基於系爭開發案能否順利推展之利益考量自為斟酌,全然不因被告有無「請託」而異,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過程有何行使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或藉由行使「與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以實質影響公務員或國營事業決策之形成自由,茲分述如下:
1、就BOT案而言,政府本有協助廠商釐清契約疑義並尋求解決融資管道之義務:
按國內民間參與興建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計畫,因大型公共建設計畫所需成本龐大,民間機構多以專案融資方式承作,融資機構形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案之最大投資者。而民間業者之資金籌集能力(包含自有資金及融資)往往係BOT案評估重點,亦計畫成功與否之關鍵因素,倘政府對於融資可行性未做妥適規劃,將無法有效掌控計畫風險,民間機構亦將因無法順利取得資金而致計畫延宕。因此,國內幾項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案(例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計劃、高雄捷運計畫等)皆在政府協助融資事項之招商條件中,約定同意因興建、營運取得資產、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協助特許公司申請中長期資金及其他長期優惠融資(見本院文獻參考資料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融資風險之相關研究」之研究報告一文)。就本案以言,關於開發用地能否轉讓地上權予民間機構乙節,工程會於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之94年7月1日召開「94年4、5月份無廠商投標列管促參案件續辦情形研討會」時,即曾就此建議嘉義縣政府可評估改以向臺糖公司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以利未來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促參廠商,保留廠商融資之彈性,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10卷第355頁)。
因是,本案大埔美特許公司能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銀行貸款融資,乃系爭開發案成功與否之關鍵,嘉義縣政府協助廠商釐清此契約疑義,責無旁貸,詳諸系爭開發案促參投資契約第五章甲方協助事項第5.1.6條關於行政配合及協調部分約定「乙方因執行本計劃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證照、許可之取得並掌控時程」一節即明。
2、嘉義縣政府協助潘忠豪釐清地上權設定疑義之行政作為,不因被告介入與否而異,復無特予潘忠豪之利益可言:
⑴、依據證人劉培東偵查中證以:春龍公司一直未取得地上權才
有融資問題,這是潘忠豪及銀行跟我們說的,契約未規範地上權設定給開發商,我認為他應該有一定的權利,我們有跟工程會、農委會、臺糖公司、律師請教,地上權設定是否可以轉變成春龍公司,原來合約並無規範,所以才跟很多單位請教,這花了1年半時間,直到96年9月有開會確定完成建設取得使用執照才同意轉換設定地上權給春龍公司等語(17-1卷第84頁);審理中結證:招標前就有在談設定地上權的問題,曾經找臺糖討論過,一般來講促參案,廠商沒有半點權利,廠商怎麼去做融資,之前我們曾經考慮過此問題,曾提出來,因為是中央列管的案件,工程會那時有找我們去問怎麼到現在還沒有標出去,我們就說設定地上權問題,工程會就說可以考慮把設定地上權放入標案,但因為臺糖覺得說,我只相信你縣政府,我不想給私人,臺糖曾經討論這樣的東西,後來沒有放在標案裡,其實標案裡是沒有明載要不要設定地上權,沒寫不表示不可以,標案留了空間,基本上促參案廠商沒有設定地上權時,怎麼去做融資,事實上是有疑慮的,簽約前後都談過此問題,因為設定地上權確實跟融資有關係,會影響整個開發進度,我們好不容易招到廠商,希望廠商能繼續完成,我們盡量能協助廠商的就盡量在合法範圍內協助,縣長叫我做,銀行也跟我講要趕快,設定地上權如果不做,等於契約有點不平等,就是你沒有設定地上權還要人家去取得貸款有點不太衡平,今天合約是有缺陷的,一般促參案都有設定地上權,不然也有其他的土地權屬,否則怎麼去跟銀行融資,所以在縣長指示前很早就在討論此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證人陳明文偵查中亦證:臺糖土地地上權取得部分是潘忠豪自己來縣府找我陳情,這件事不需要被告來拜託我(2-3卷第84頁),審理中則證:事實上站在縣政府立場,地上權此事本來就應該協助開發商完成,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開發商就沒有待了,開發案恐怕就沒辦法推展下去,所以不只是我,副縣長、秘書長都很全心全力希望能處理這件事,本件開發案是縣政府很重要的建設案,我們非常重視,這事關個人政績,不需要被告來拜託,而是否要給開發商地上權的問題,是臺糖的權限,縣政府是居中處理,開發商想要設定地上權,本件以BOT的方式租轉租來開發,事實上確實有很多疑問,既然開發案要順利推動,站在縣政府立場,我們就全力配合協助辦理,當然希望臺糖能在法令許可下幫忙等情(本院卷二第44頁、52至53頁)。而工程會確於94年7月1日召開之研討會已就此有所建議,前經敘明。則在大埔美公司得標系爭開發案簽約前,嘉義縣政府、臺糖公司、工程會即曾就是否於招標文件中約定提供廠商地上權設定以便融資貸款一事有所討論、研議,無非基於BOT促參案件之本質使然,與未來得標廠商即特許公司為誰,均無關涉,任一得標廠商將來均會面臨此設定地上權以取得融資進行開發之難題。是大埔美公司於得標簽約後,屢屢就此融資障礙徵詢嘉義縣政府意見,請求協助與臺糖公司溝通、協調,嘉義縣政府本於BOT契約合作精神,多方函詢農委會、臺糖公司意見,並斟酌律師專業見解,召開協調會,聽取銀行與會人員意見,協助廠商釐清契約疑義(相關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均詳附表二時序表),原屬自然不過之事,其間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從中干涉或不當介入而實質影響嘉義縣政府或臺糖公司決策之形成,且由嘉義縣政府處理此設定地上權爭議終致底定方向之各項行政作為以觀,亦未能見出有何專為大埔美公司利益考量之斧鑿痕跡,嘉義縣政府最終同意大埔美公司得設定地上權之前提更非滿足潘忠豪之期待(詳後⑶),終至本案融資未成,工期延宕而告失敗。在在可徵嘉義縣政府並無因受被告「請託」而給予大埔美公司特別利益可言。
⑵、細繹本件地上權設定爭議由來,始於契約規範不明確,此參
諸促參投資契約第4.2.1條約定「乙方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劃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第6.3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甲方與『台糖公司』間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使用本計畫土地,且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4-2卷第88頁、93至94頁),對於是否准予開發商設定地上權之真意為何確有不明,是契約當事人就此要求解釋自屬合理。而嘉義縣政府為使特許公司得順利融資承作開發案,就此爭議除函詢臺糖公司外,亦召開融資協調會,聽取銀行與會人員意見,復請教委聘之律師意見,並函請工程會就此釋疑,均有附表二編號8、9、13、17、18、24、25所示函文及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嗣嘉義縣政府最終係依工程會96年8月29日召開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會議結論「本案投資契約第4章及第6章之相關條文內容,似有意之未明、表示不同之處。爰本案係屬契約認定問題,於促參法未有規定下,依促參法上揭規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又促參法並無所稱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相關規定,且就投資契約第6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422-1條之請求權;爰此,請嘉義縣政府依民法422-1條規定,並依循臺糖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承諾興建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標準,本於權責自行核處。」(10卷第371至372頁反面),又於96年9月20日召開地上權協調會議,會中法律顧問劉炯意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認「依民法第422-1條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請求地上權之權利。以促參法的精神來分析,就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物價值遠高於現有土地價值,因此並無圖利之嫌,依投資計畫書之規範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資金中有70%的資金為融資取得,且縣府有協助取得融資之義務,就此部分縣府應認定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具投資廠商之資格。」,嘉義縣政府據此評估做成結論,認定大埔美公司就所投資部分,符合投資廠商資格,且為確保投資到位,同意大埔美公司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嘉義縣政府轉讓該土地之地上權,此有嘉義縣政府96年10月5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存卷可按(2-4卷第111至113頁)。因此,嘉義縣政府作成有條件設定地上權予大埔美公司之會議結論,核係適法見解,反而未依此行事,係違反民法上開規定。
⑶、此外,嘉義縣政府就此設定地上權予大埔美公司之前提要件
及所達成之結論,對廠商盡速取得融資以利貸款而言,仍有不足,此詳證人劉培東審理時結證:96年9月大家才討論定案,要投資到位,就是你的育成中心什麼都蓋了,拿到使照後,我才會把地上權轉給你,雙方有承諾,潘忠豪原來就是希望趕快設定給他,但決議是蓋好後再給潘忠豪地上權,被告給建議時,我不覺得有壓力,我們縣政府還是有裁量空間,最後也不是依照潘忠豪希望的去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潘忠豪於審理時亦稱:建築物的部分我們需要地上權,要跟銀行融資,銀行會分階段融資,你蓋多少,銀行就撥多少款項,但沒有地上權設定的話,銀行不會借你錢,而不是蓋完了才來設定地上權,我請被告幫忙,她一定會去,但她不會允諾一定辦的成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72頁反面)即明。職是,嘉義縣政府為解決地上權設定爭議之上開行政作為,並非出於滿足潘忠豪個人期待為其量身訂做,實無待言,而被告縱有請託嘉義縣政府予以協助或關切此案進展,充其量亦僅私人行為,無從認與被告之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或輔助其法定職務行為完成之事前準備而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有何關涉,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請託行為已足實質影響嘉義縣政府決策方向或決定作成之意思自由。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職務上行為」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至檢察官固以廠商即豆朋公司亦有設定地上權以便獲取融資
之需求,卻不見嘉義縣政府積極協助豆朋公司之舉,因認特予大埔美公司利益云云。然豆朋公司係「先期進駐廠商」,與大埔美公司係屬「開發商」之性質互有不同,其本即符合臺糖公司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進駐投資廠商」之條件(詳後3),反觀大埔美公司所面臨者,係「開發商」就自有投資建設部分得否視作「投資廠商」而為臺糖公司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對象,二者爭議條件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依證人黃謙騤(時任豆朋公司總經理)偵查中所證,豆朋公司亦曾就地上權設定問題與嘉義縣政府進行多次溝通協調(2-6卷第2 頁反面),足認嘉義縣政府就豆朋公司提出之地上權爭議,非無積極之處理;又豆朋公司係因自身開發無實益而解約,有其解約函文在卷可參,亦與大埔美公司係被動遭嘉義縣政府解約之情形有別,二者實難等同類比。由上均難逕認嘉義縣政府就此地上權之設定爭議有何厚此薄彼而予潘忠豪特殊待遇可言。
3、嘉義縣政府與臺糖公司協商設定地上權疑義之過程,未見臺糖公司有何悖離立場而退讓之情事:
臺糖公司就地上權設定對象之條件始終為「投資廠商」一節,未曾立場反覆,乃僅針對嘉義縣政府歷次函文指涉內容之概括或具體而做回應,況縱使「投資廠商」之界定,係委諸嘉義縣政府為實質認定,亦僅釐清各機關之權責事項,並無所謂臺糖公司就此設定地上權條件有所讓步可言,此由下述往來函文內容即足明瞭。況此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跡象顯示被告有何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促使嘉義縣政府與臺糖公司進行協調或影響臺糖公司放寬地上權設定對象之情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以其「職務上行為」介入致臺糖公司對地上權設定條件讓步、改變見解云云,實屬無稽:
⑴、嘉義縣政府於96年3月2日以「本縣香草園區開發案可否同意
由特許公司取得地上權及設定負擔」一節函詢臺糖公司,經臺糖公司於96年4月25日覆以:「貴府與本公司雙方因尚未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故目前並無地上權可供轉讓,至於日後完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可讓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特許公司),以避免有開發商日後需再轉讓地上權予進駐投資廠商之困擾,未便同意貴府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予開發商。」等語(5-4卷第44、46頁、5-6卷第57頁)。
⑵、嘉義縣政府再於96年5月10日以「香草園區日後完成簽訂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可讓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乙節,本府知悉。惟查園區開發項目除政府投資公共設施外,尚有民間承諾自行投資項目,如香草藥草主題園區、經貿大樓等,上述投資可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行為,併得依請求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等情,函請臺糖公司釋疑,而經臺糖公司96年7月18日覆以「本案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簽約對象係貴府,投資廠商經BOT大埔美開發(股)公司負責招商並經貴府審查同意進駐,本公司並未介入投資廠商資格及條件審查,…,本案『大埔美開發(股)公司』自行投資項目是否可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應由貴府認定而非本公司,本案宜請貴府本於職責辦理。」等語(2-2卷第17至18頁)。
⑶、嗣嘉義縣政府於工程會96年8月29日召開之地上權讓與疑義
事宜會議時,表述:「按本府委聘律師研議之法律見解,民法第422之1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大埔美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上權。本案民間機構依其出資(16.5億元)已取得20年特許經營權,則其以投資金額之部分、興建部分,得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案涉促參法疑義,爰請工程會釋示,俾便遵循。」,臺糖公司亦以「凡能符合本公司與嘉義縣政府簽訂之地上權設定條件者,自得為地上權讓與之對象,本公司並無意見。爰有關大埔美公司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應請嘉義縣政府本於職責,依實質審查原則自行認定。」等語覆之(10卷第371至372頁反面)。
⑷、基上可知,臺糖公司從未變更設定地上權對象及條件之見解
,其函文僅係針對文義未明處,即開發商實際有興建建物部分得否視為投資廠商乙節,補充說明認定標準委諸嘉義縣政府權責判斷,並無立場動搖可言。
4、關於融資期限展延部分:
⑴、依系爭開發案促參投資契約約定,特許公司倘未能於期限內
(即96年1 月13日前)簽訂融資契約,本即得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同意展延,有如前述。而嘉義縣政府早於95年8月17日之契約釐清會議中即已表示將另與臺糖公司協調設定地上權,融資契約如有展期必要,請大埔美公司正式函文縣政府,並提出擬展延時程等事項,潘忠豪亦自95年11月1日起屢次函催嘉義縣政府准予同意設定地上權,以便期限內簽訂融資契約,並因地上權爭議遲未確認,乃於95年12月22日同步申請同意展延融資期限。以上皆有如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憑。
⑵、又證人劉培東前於偵查中證稱:融資期限展延部分是因地上
權無法取得的關係,是我建議要展延融資期限,沒印象陳明文和被告有何特別指示(18-2卷第32頁、17-1卷第85頁),於審理時亦證:我記得潘忠豪他們先提(展延融資期限)的,潘忠豪公文來申請,因為快屆期了,當時正在處理地上權,因為這是縣政的重大開發案,被告當然可能會關心此案進度,但不是針對單獨這件事情,因為設定地上權已經在談了,融資期限快要接近了,我有跟潘忠豪說要趕快來文申請展延,不然融資期限一到,就涉及違約的情況,之後陳明文還有被告也都會問這案子的進度怎麼樣,我們同事也跟我說期限快到了,因為大家都在談地上權,融資期限展延部分可能大家沒有特別注意,我們考量此開發案好幾次招標,得來不易,希望這案子能成功,且土地開發都還在規劃設計階段,並沒有用到真正的資金,如果同意潘忠豪展延的話,暫不影響整體進度,且有要求潘忠豪自有資金要去支付,所以同意展延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6頁、28頁反面);證人陳明文偵查中證述:本項重大建設歷經4次招標才找到廠商願意投入開發,就促進地方發展而言,能夠持續推動此重大工程才是地方之福,基於公益考量,縣府寧可盡量讓大埔美公司能有籌集資金繼續運作的機會(2-3卷第6頁反面);大埔美公司曾經表示因土地沒有地上權設定,會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我希望他能繼續做下去,他有向銀行貸款,有企圖心做下去,所以我與副縣長討論多一點時間讓他去想辦法,或許銀行能夠貸款給他,那時景氣不好,要找開發商也不簡單等語(17-1卷第101-103頁)。
⑶、基上證人所述及附表二關於融資展延往來之函文可知,同意
大埔美公司申請融資期限展延准否之權責在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復於95年8月17日簽訂融資契約期限未到前,即曾主動提醒大埔美公司負責人潘忠豪如欲申請展延融資期限宜正式函文縣政府。至潘忠豪能否如期取得融資,則繫諸地上權設定爭議之解決,而此爭議遲至96年9月始告確認。期間,嘉義縣政府持續與臺糖公司、工程會、銀行等各相關機構協調、商議,於此同時,嘉義縣政府為使大埔美公司得有時間籌措融資資金,俾利系爭開發案後續推展,因而同意展延融資期限,考其決策自為衡酌之各項情事,無非純然出於地方經濟發展利益之目的,並不因被告是否關心開發案進度而有差異。況從中亦無從見出被告有何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行使「職務上之行為」,期以實質干預、影響嘉義縣政府決策之作成。是公訴人認證人潘忠豪係透過被告之大力協助而促使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云云,要嫌無據。
㈢、展延開發期程部分:大埔美公司自95年6月30日開始動工後,因資金不足,未能達到年度預定進度,經嘉義縣政府數次發函通知要求改善,並召開會議決議要求大埔美公司依限動工,否則將以重大違約事由簽辦解約,農委會亦曾召開聯繫會議,要求嘉義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研擬大埔美公司退場機制及替代方案,並限大埔美公司於97年5月22日前完成工作時程表,倘未來稽核進度落後累積達10%以上,則依契約重大違規事項規定辦理解約,然大埔美公司仍未依約辦理,潘忠豪除請託被告協助展延開發期程之申請外,並多次函請嘉義縣政府展延興建期程而未獲准。被告則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集嘉義縣政府、農委會、大埔美公司等前往立法院青島會館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為:BOT契約為縣府與廠商雙方簽訂之契約,展延開發時程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合約,請縣府自行核處,但後續若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須由縣府函報該園區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案至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查,屆時張委員將至行政院及經建會爭取支持,讓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之用,並請本會支持縣府之立場。以上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往來函文、內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潘忠豪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惟被告召開系爭開發案展延時程協調會之行為,或得認係與其審查預算之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之事前準備、輔助行為,然其係受嘉義縣政府所託而從事此職務上行為,且目的僅基於嘉義縣政府發展地方經濟利益而促使各方協談、評估展延開發時程之可行性,尚無證據顯示與其收受潘忠豪之金錢利益有何關涉;況依該協調會所達成結論係專與中央補助預算有關及嘉義縣政府最終未准大埔美公司展延開發期程係本於嘉義縣地方經濟整體發展考量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受潘忠豪請託即允以此「職務上行為」,因而對行政機關(農委會或嘉義縣政府)准否大埔美公司展延開發期程之申請進行任何實質干預或不當介入之情事,茲析如下:
1、中央補助款15億元對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至關重要,嘉義縣政府為此請託被告召開協調會以爭取補助款留用,實與大埔美公司之利益無涉:
⑴、依據審計部對94年各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審核結果,認地方
常年財政自主性低,施政所需經費多仰賴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挹注,而各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餘額逐年增加,大部分縣市收支差短頗鉅,公庫資金嚴重缺乏,地方財政持續惡化,各市縣政府為因應政事支出等資金需求,舉借公共債務挹注,其中嘉義縣截至94年度止債務未償餘額計有162億2,909萬餘元,佔其歲出決算數之比率高達84.86%,此有中華民國94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決算審核結果綜合報告附卷可參(文獻參考卷第246至248頁),足徵中央預算補助對於財政困難之嘉義縣至為重要,嘉義縣政府對於中央預算得否保留乙事,極為關心,自屬必然,此核諸當時主辦系爭開發案之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即證人劉培東於審理時證稱:嘉義一直都是工業區,沒有產業園區的開發或產業的導入,今天中央有資金協助,產業園區如果能夠開起來的話,起碼也導入一些就業機會、在地產值,對當地會有很大影響,尤其是農業生技園區,與嘉義以農業為主的產業加乘,會更有可能性,基本上,如不導入這15億,工業區就開不成,產業不可能升級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益明。
⑵、又嘉義縣政府鑑於向中央爭取系爭開發案不易,為免因大埔
美公司工程延宕致中央收回補助款,乃主動請託被告邀集農委會、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此情業據證人劉培東於審理時結證:主要農委會有在督考這個案子的進度,說你案子不趕快進行推動的話,可能這個錢就要收回去,不再補助你了,有點半威脅的感覺,要我們趕快執行,當然我們就拜託立委跟農委會講一下,不要把我們收回去,案子在進行,立委是被我們拜託去找農委會大家討論這個問題(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29頁反面);證人陳明文審理時亦證:當時已經政黨輪替了,我們知道開發商已經工程有延宕了,所以很怕中央政府補助的這15億會被收回,我們就請被告能夠幫忙,趕快召開協調會做個處理,青島會館開會的事就是我主動拜託被告的,是怕政黨輪替後,這件事會胎死腹中,因為被告是立法委員,我們不希望政黨輪替後案子被中央收回,所以還是請被告要趕緊幫忙召集相關單位,如果案子失敗的話就不可能再做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54頁)。而由證人潘忠豪審理時證述:
縣政府是跟我們簽合約,我們跟農委會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去立法院召開會議協調展延,不是針對我們,是針對縣政府,是縣政府的事情,因為補助款是農委會給縣政府的,開這個會實在跟我們沒有什麼關聯,展延是我們跟縣政府的事情,農委會要怎麼發中央補助款我們插不上手等情(本院卷三第65頁正反面、76頁),亦足佐證系爭展延開發期程協調會係被告受嘉義縣政府而非潘忠豪之託而召開至明。況大埔美公司係與嘉義縣政府簽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其關心者厥為是否能自契約當事人之嘉義縣政府取得價款,而非中央是否撥付補助款,倘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契約卻未能自中央獲得補助,大埔美公司猶可依約向嘉義縣政府求償價款,嘉義縣政府則將因此承受償債風險,因此,中央補助款之得否留用,不論自地方經濟發展或履約可能性觀察,均僅與嘉義縣政府利益至為攸關,反與大埔美公司之利益無涉。
2、由被告召開此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亦足徵目的僅在為嘉義縣政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之保留,與潘忠豪之利益無涉:依系爭開發案促參投資契約第7.2.2條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本計劃之公共設施,但經甲方同意延展者,不在此限。」(4-2卷第95頁),大埔美公司未能期限內完工,遂依約於97年7月2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興建期,嘉義縣政府即於同年8月8日函農委會徵詢意見,內容略以:園區興建期為簽約起3年(95年1月13日至98年1月13日),目前進度應無法依時程完成,故特許公司依約於97年7月25日函提園區興建期展延申請。因特許公司設計能力不足及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導致先期開發進度緩慢,經本府多次督促,近期工程進度已有改善,…。建請貴會同意展延園區開發時程至99年之申請」,經農委會同年月19日復以:貴府與大埔美公司間BOT契約之簽定,…,是否展延,應由貴府依契約與本計畫繼續執行之可行性及效益,本諸職權定奪,若涉中央補助款可否保留使用,請提出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資料送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核,倘於行政院尚未同意修正計畫前,依原契約自行同意展延,並與廠商簽約,則若行政院最終審議結果未能同意,將衍生嘉義縣政府履行契約所需經費籌措問題等語,均有各該函文及內簽附卷可參(4-6卷第1至6頁)。以資比照被告97年8月25日前揭召開之展延協調會結論要旨,農委會除重申展延開發時程與否,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嘉義縣政府與大埔美公司協商修約之意旨外,再次強調「後續若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須由縣府函報該園區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案至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查,屆時張委員將至行政院及經建會爭取支持,讓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之用,並請本會支持縣府。」,亦得窺知被告召開該次協調會,意在探詢契約倘有展延,則中央農委會原核定之年度補助經費是否仍得繼續留用,並表達請農委會多加支持嘉義縣政府地方建設及其日後將繼續向中央爭取支持保留補助經費之立場,由此更佐實證人陳明文、劉培東前開所證由嘉義縣政府主動請託被告召開協調會,期農委會得同意展延契約,爭取中央補助款繼續留用等情,確然可採。況系爭開發案締約對象本即嘉義縣政府與大埔美公司,核諸契約自由原則,是否展延開發期程,本即契約當事人得透過協商定之,縱使農委會於是次協調會作成上開由嘉義縣政府與大埔美公司雙方同意即得修約展延之結論,亦僅重申契約自由之旨,並無起訴書所指「不利」系爭開發案之可言。
3、被告對系爭開發案展延與否,並無特定立場之干預:另徵諸證人俞秋豐(時任農委會技正)前於偵查中證稱:每年立法院都會針對本案進行質詢,主要都是嘉義當地的立法委員,如翁重鈞及張花冠,他們都會關心工程的進度,且要農委會多給予協助,97年8月27日簽稿是我簽辦的,緣由是被告向本會關切該BOT案是否有展延的可能性,我簽擬意見是嘉義縣政府要先修約展延合約期限,就算完成修約,也要報本會轉行政院交付經建會審議,經建會審議通過後,由行政院核定,本會才能依行政院核定內容答覆嘉義縣政府,對農委會而言,只要沒有工程進度,即不撥付補助經費,至於如何解約、何時解約,應由嘉義縣政府及大埔美公司去協議,這部分與農委會無關,我承辦此案並未受到任何壓力或指示等語(2-2卷第53至54頁、58至59頁)。是被告即便以立法委員身分召集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於會中所為行止亦僅止於關心系爭開發案有無展延之可能性,尚無特定立場可言,要難遽謂係以其立法委員得對農委會進行質詢、監督之職務上行為,就農委會政策之形成為任何不當之干預或左右。況系爭開發時程展延與否,本非農委會之決定權限,則起訴書認被告藉由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農委會對於大埔美公司是否得以展延開發期限之決定云云,亦屬誤會。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係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及對農委會、嘉義縣政府之監督權能,實質影響、干預農委會對於大埔美公司是否得以展延開發期限之決定,致農委會作成展延開發時程可由嘉義縣政府以修訂合約方式決定之不利整體開發案決議,所為立論自屬牽強,難以採憑。
4、嘉義縣政府就大埔美公司違約之處理及否准展延興建期程之申請,均無明顯異常特予大埔美公司利益之可言:
⑴、契約展延與否,係嘉義縣政府與大埔美公司間契約利益斟酌
事項,本件大埔美公司固曾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興建期程,然嘉義縣政府基於大埔美公司承作系爭開發案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告,要求改善並提趕工進度,仍未符期待,已達重大違約程度之考量,因而否准其展延之申請,此有嘉義縣政府98年7月3日函文存卷可考(4-8卷第21至22頁)。
⑵、又系爭開發案促參投資契約第15.2.1條就違約情形已明定「
乙方如有一般之違約事由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為下列處理:1.以書面通知乙方要求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第15.2.2條亦約明「乙方有本契約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視違約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1.要求定期改善。2.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或開發之一部或全部。…。3.於情況危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甲方得不要求限期改善而逕予中止其興建、營運或開發之一部或全部。…7.違約情形已無法改善、改善顯有重大困難或顯無實益者,甲方得逕予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4-2卷第117至118頁)。顯見開發商縱有違約情事發生,依契約條款,嘉義縣政府仍須斟酌履約實益先行催告,要求定期改善,並非僅有立即終止契約或解約一途。
⑶、又證人潘忠豪於審理時雖證:曾請託被告協助展延開發期程
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然綜觀嘉義縣政府之解約程序係通盤考量契約條款及嘉義縣整體經濟發展,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關心此案進度外,有何表達特定立場或以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不當干預、介入嘉義縣政府決策之形成。蓋嘉義縣政府處理大埔美公司申請展延興建期程准否之行政作為及至最終解約之過程,所衡酌者,無非係大埔美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意願、將來地方經濟發展之遠景、本案業已投入之成本、未來重新招商之風險等各方面利害關係,此由證人劉培東前於偵查中證以:合約執行有狀況時要先發文催告,給廠商補正時間,若動輒解約就很難辦理招商,且本案招商不易,春龍公司已付土地租金,土地已整地,故簽擬96年6月底完成,並未立即解約,後來縣府97年要求大埔美公司提趕工計畫並要求執行,98年5月22日要求潘忠豪簽承諾書並提趕工計畫,但縣府認趕工計畫有問題,只是拖延,本件是促參案件,是用廠商的錢去做的,與一般政府採購法單純花政府的錢不同,我們也是希望潘忠豪能完成契約事項,所以直到98年7月3日認無法挽回時才解約等語(2-13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容輝(時任嘉義縣主任秘書)偵查中證以:本案縣府立場是希望完成開發,若終止契約再找其他開發商之風險及成本過高,故希望原開發商能繼續施作完成,否則農委會會停止15億補助,且本案是租轉租,大埔美公司無法以土地融資,資金不足才無法履約(2-14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證人王學謙(時任城發局工商發展科長)偵查中證稱:縣府考量若依重大違約解約,中央補助15億必遭收回,對縣府經濟發展影響甚鉅,才會一再同意寬限等語(2-15卷第337頁);證人黃信斌(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偵查中證陳:當時農委會傾向不支持系爭投資案,我主動簽報縣長召開會議決定是否解約,縣長就請教律師意見,律師認尚未達到解約程度,才一直等到連續停工達6個月後,由縣長指示解約,縣長的意思都是照契約走(2-15卷第358頁、364至365頁);證人陳明文審理時結證:當時縣政府的立場就是不願意放棄,希望看還有沒有辦法能讓開發商繼續開發,我們知道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就等於這個案要結束了,中央的15億就收回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59頁),即足明瞭。
⑷、基上,自嘉義縣政府就違約、催告、解約、否准展延申請等
各項行政作為以觀,均遵照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且未妄予解約亦係經委聘之法律顧問分析契約條款所為之專業評估,並無從斷定嘉義縣政府對「大埔美公司」有何異乎常情之待遇或背離整體契約利益之情事,復無從見出被告就此有何涉入或以其立法委員身分行使「職務上之行為」,為潘忠豪個人利益,對嘉義縣政府決策之作成,施加任何實質影響力之積極作為,灼然明甚。
六、據上,本案被告收受潘忠豪金錢利益3,000萬元,縱使有違人民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期待,然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推論其與潘忠豪已有對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達成意思合致之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於立法院爭取中央農委會預算解凍所為之【連署】、【聲明】、【行文建請】及【發言】等立法委員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僅純然受嘉義縣政府請託代為表達意見,與大埔美公司承作系爭開發案之利益全然無涉。另被告縱曾受潘忠豪請託而【要求】系爭開發案主辦人劉培東協助大埔美公司解決地上權設定之契約疑義、融資期限展延之申請,然此請託要求並無刻意彰顯其有何特定立場,或有具體要求嘉義縣政府應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意思。況嘉義縣政府早於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即就地上權設定與否有所研議,融資期限展延與否,亦嘉義縣政府本於BOT精神及契約條款,自為利益衡酌,均不因被告有無要求協助而受影響,被告所為自無實質影響力可言。又被告係受嘉義縣政府請託【邀集】農委會、嘉義縣政府、大埔美公司在青島會館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此協調會目的旨在釐清契約倘若展延,中央農委會補助款得否繼續留用之疑義,所達成開發期程展延與否委由嘉義縣政府與大埔美公司協商修約而定之結論,亦無所謂對整體開發案造成不利之影響,何況嘉義縣政府仍係本乎權責,否准大埔美公司展延開發興建期程之申請,其間未見被告有何特定或具體立場,復未有何施以「職務上行為」不當介入或干預之情形,至臻明確。是被告雖有收受金錢利益,惟查無證據得認其有允為職務上行為,難認有出賣其職務上行為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或侵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七、末就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為前提。而該條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再所稱「重大犯罪」者,依該法第3條規定,則指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或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各罪名。換言之,倘行為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或第2項第1、2款所定各罪名之犯罪所得,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收受潘忠豪之3,000萬元性質非借款,實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款,然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之3,000萬元顯非賄款之犯罪所得,自無可依洗錢防制法相繩之餘地。
八、檢察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證人張錫藤,欲證被告向潘忠豪收取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及聲請調查證人張啟鴻,欲證被告向潘忠豪收取之金錢數額、對價關係之認定及洗錢等事實(本院卷二第11頁)。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數度調查是項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所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錫藤曾證稱購買金錶及證人張啟鴻曾證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並分批返還部分款項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檢察官提出證人潘忠豪101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以供調查(按檢察官起訴本案時未併送此份筆錄,檢察官稱該份筆錄僅與潘忠豪另涉公司法案件有關,已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見17-1卷第347至349頁簽呈)乙節,本院審酌全案相關證據,認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涉有犯罪,自無必要額外調查此可能有利被告之證據。
九、至檢察官102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舉各該實務判決,核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另以潘忠豪曾行賄臺中縣建設局長賴英錫乙事,推論潘忠豪於本案中交付金錢必屬行賄,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可言,已乏有合理推論之可能,況且潘忠豪另案中之賴英錫係就開發審查案有經辦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與本案被告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界定亦有差別,更乏推論之基礎,均併敘明。
捌、綜上所論,被告固曾收受潘忠豪交付金錢利益,然自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與潘忠豪間有何就被告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且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有何約定,則被告縱有收受此「借款」之金錢利益,因未符合「允為職務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其他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為免冤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主任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中央預算補助支應自來水工程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 日 期 │ 文 書 名 稱 │ 摘 要 內 容 │卷頁出處│├──┼──────┼────────────┼────────────────────┼────┤│ 1 │94年3 月28日│農委會農科字第0000000000│本計畫總經費新臺幣9,750萬元,分3次撥付。│4-1 卷 ││ │ │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第1 期款3,000 萬元,請於4 月底前請款;第│159 頁 ││ │ │ │2 期3,000 萬元,第3 期3,750 萬元,請依計│ ││ │ │ │劃執行期程分次製據函送本會核撥。 │ │├──┼──────┼────────────┼────────────────────┼────┤│ 2 │ │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4年度│本年度預計完成BOT 廠商招商工作,並進行相│4-1 卷 ││ │ │單一計劃說明書 │關區域管線工程之施工(區域供水管線94年度│174 至 ││ │ │ │工程)、大林一號橋拓寬基礎工程及部分園區│176 頁 ││ │ │ │內先期工程(先期進駐廠商用地及汙水處理廠│ ││ │ │ │用地之整地、排水工程及少量管線設施),期│ ││ │ │ │能配合園區整體開發及營運需求,推動相關公│ ││ │ │ │共工程之開發。由於公期設施之供應為本園區│ ││ │ │ │能否順利招商及施工營運之重大因素,其推動│ ││ │ │ │優先順序及施工進度可視為園區開發重大關鍵│ ││ │ │ │。 │ │├──┼──────┼────────────┼────────────────────┼────┤│ 3 │94年4 月25日│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檢送大會核定補助本府辦理「嘉義香草藥草生│4-1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 │物科技園區」計畫,第一期款3,000 萬元收據│184 頁 ││ │ │ │及納入預算證明各乙份。 │ │├──┼──────┼────────────┼────────────────────┼────┤│ 4 │94年6 月7 日│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檢送本縣「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5月份 │4-1 卷第││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 │建設進度表」乙份。 │187 至 ││ │ │ │自來水區域供水管線工程由縣府協調自來水公│188 頁 ││ │ │ │司積極進行中,目前正由自來水公司進行供水│ ││ │ │ │管線工程之細部設計,預計6月份完成再依序 │ ││ │ │ │進行後續發包施工作業。 │ │├──┼──────┼────────────┼────────────────────┼────┤│ 5 │94年6 月17日│農業科技園區第2 次聯繫協│94年度補助經費,在確定有廠商進駐並至少完│4-1 卷 ││ │ │調會議紀錄 │成2家,10公頃用地之簽約後,可先由縣府委 │195 頁 ││ │ │ │託自來水公司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並由94年│ ││ │ │ │度核定計畫之經費中支付工程費用,其經費額│ ││ │ │ │度並納入促參招商之經費額度中,以符合原訂│ ││ │ │ │計畫開發進度。 │ │├──┼──────┼────────────┼────────────────────┼────┤│ 6 │94年10月31日│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字第0940│本縣辦理香草藥草園區開發案94年度區外自來│4-2 卷 ││ │ │135551號函致農委會 │水工程發包在即,請惠予核撥第2期款6,500萬│11頁 ││ │ │ │元,俾利工進。 │ │├──┼──────┼────────────┼────────────────────┼────┤│ 7 │94年11月8 日│農委會農科字第0000000000│貴府辦理94年度區外自來水工程所需經費可由│4-2 卷 ││ │ │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貴府自有經費先行辦理,待行政院核定之全園│8頁 ││ │ │ │區BOT 招商簽約於本年度完成後,即可依規定│ ││ │ │ │動用中央補助款支應。 │ │├──┼──────┼────────────┼────────────────────┼────┤│ 8 │94年12月23日│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請准予動支本年度第一次補助款3,000 萬元支│4-2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付本府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32頁 ││ │ │正本)、張立委花冠服務處│ │ ││ │ │(副本) │ │ │├──┼──────┼────────────┼────────────────────┼────┤│ 9 │95年1月17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檢送園區開發供水計畫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4-2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自來水公│新臺幣3,000萬元整支票乙紙。 │190 頁 ││ │ │司中區工程處 │ │ │├──┼──────┼────────────┼────────────────────┼────┤│ 10 │ │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5年度│94年度已完成BOT 招商簽約及先期廠商進駐建│4-2 卷第││ │ │單一計劃說明書 │廠,95年度繼續開發第2 期公共設施。 │129 至 ││ │ │ │本年度目標以園區自來水區域供水管線工程繼│130 頁 ││ │ │ │續施工,並配合園區其他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調│ ││ │ │ │查、設計及施工。 │ │├──┼──────┼────────────┼────────────────────┼────┤│ 11 │95年3月1日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陳報95年2 月進度,自來水區域供水管線工程│4-2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 │已與最優申請人簽約確認,委由自來水公司執│137 至 ││ │ │ │行,目前設計工作均已完成,工程已進行發包│140 頁 ││ │ │ │。94年1.3 億元經費保留,於95年經費一併運│ ││ │ │ │用。 │ │├──┼──────┼────────────┼────────────────────┼────┤│ 12 │ │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經費/ 進度執行情形說明: │4-2卷 ││ │ │園區」96年度計畫書 │預計動支本計畫94年度中央政府補助之工程經│174頁 ││ │ │ │費3,000 萬元,用於園區之自來水區域供水管│ ││ │ │ │線之施工。 │ ││ │ │ │園區自來水區域供水管線工程自94年9 月起發│ ││ │ │ │包施工,預計至95年9 月底完工,為本園區最│ ││ │ │ │先開工之公共設施工程,其工程費約2.2 億元│ ││ │ │ │。 │ │├──┼──────┼────────────┼────────────────────┼────┤│ 13 │95年3 月30日│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檢送大會核定補助辦理94年度「嘉義香草藥草│4-2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 │生物科技園區」計畫,第2 期款6,750 萬元領│188頁 ││ │ │ │款收據乙紙,請惠予撥款。大會核定補助本園│ ││ │ │ │區之第1 期款3,000 萬元已先由本府城鄉發展│ ││ │ │ │局以工業區開發基金專戶項下經費3,000 萬元│ ││ │ │ │墊付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 │ │,第2 期款係屬預付款,俟工程結束後再行檢│ ││ │ │ │送相關憑證供核,本府先行請領第2 期款6,75│ ││ │ │ │0萬元,以利園區工進。 │ │├──┼──────┼────────────┼────────────────────┼────┤│ 14 │95年10月11日│「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出席者: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5-2卷 ││ │ │區」自來水區外管線工程工│所(無大埔美公司)。 │18頁 ││ │ │作契約暨分段驗收核銷事宜│ │53至54頁││ │ │協調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 ││ │ │及會議紀錄 │ │ │├──┼──────┼────────────┼────────────────────┼────┤│ 15 │96年7月11日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貴府於96年5 月28日協調會應允96年6 月中旬│4-5卷 ││ │ │南區工程處台水南四所字第│先撥付3,000 萬元,迄今尚未撥付。另預計96│4頁 ││ │ │00000000000 號函致嘉義縣│年6 月底農委會預算解凍後再撥付3,500 萬元│ ││ │ │政府 │,亦或因農委會未撥款致貴府無法撥付,已影│ ││ │ │ │響本案相關工程無法正常運作,並傷害本公司│ ││ │ │ │信譽至巨。 │ │├──┼──────┼────────────┼────────────────────┼────┤│ 16 │96年7月23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區外自來水供水管線工程屬園區公共工程項目│4-5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 │之一,本府為利設廠廠商進駐,於BOT 招商時│6頁 ││ │ │ │同步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發包施作,本園區公│ ││ │ │ │共設施工程中央擬同意補助15億元,截至目前│ ││ │ │ │為止僅獲貴會核撥94年度部分經費9,321 萬 │ ││ │ │ │5,000 元,今區外自來水供水管線工程均已接│ ││ │ │ │近完工,惟本府無法撥款與自來水公司,相關│ ││ │ │ │工程均無法估驗。上開工程包商不堪資金積壓│ ││ │ │ │有倒閉致興訟之虞,經與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 ││ │ │ │處數度協商撥款事宜,仍無法解決經費短缺情│ ││ │ │ │事,請貴會體恤地方政府財源不足及政府信譽│ ││ │ │ │先行撥付本工程短缺經費9,000萬元。 │ │├──┼──────┼────────────┼────────────────────┼────┤│ 17 │96年10月4日 │農委會農科字第0000000000│94年度計畫經費核定9,750 萬元,業已撥付貴│4-5 卷 ││ │ │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府9,321 萬5,000 元,尚餘428 萬5,000 元待│107 至 ││ │ │ │撥付,本年度經費撥付第1 期款9,000 萬元,│108 頁 ││ │ │ │請貴府分別製據函寄本會核撥。 │ │├──┼──────┼────────────┼────────────────────┼────┤│ 18 │ │農委會補助款撥付暨嘉義縣│94年7 月農委會補助款第1 次撥款3 千萬 │10卷 ││ │ │政府支出及繳回時程表 │95年1月自來水公司第1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301 頁反││ │ │ │95年6月農委會補助款第2次撥款6,321萬5千 │面 ││ │ │ │95年6 月自來水公司第2 次工程款支出6 千萬│ ││ │ │ │95年12月自來水公司第3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 │ │ │96年9 月自來水公司第4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 │ │ │96年10月農委會補助款第3次撥款9,428萬5千 │ │└──┴──────┴────────────┴────────────────────┴────┘附表二:【地上權設定及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日期 │文書名稱 │摘要內容 │卷頁出處││ │ │ │ │ │├──┼──────┼────────────┼────────────────────┼────┤│ 1 │95年8月17日 │嘉義香草藥草園區開發連繫│會議結論: │2-8卷 ││ │ │會會議紀錄 ○○○區○○段未設定地上權予設廠廠商,可能│158 頁反││ │ │ │較不利招商,未來特許公司若有計劃為設廠廠│面至159 ││ │ │ │商爭取取得地上權,需請特許公司與土地所有│頁 ││ │ │ │權人臺糖公司溝通協調。 │ │├──┼──────┼────────────┼────────────────────┼────┤│ 2 │95年8月17日 │嘉義香草藥草生技園區促進│一、融資協議及融資契約,如有展期必要,請│5-2卷 ││ │ │民間參與投資契約釐清會議│ 大埔美公司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正式函文│166 、 ││ │ │紀錄 │ 縣府,並提出擬展延時程。 │173 頁 ││ │ │ │二、投資契約6.3 有關縣府與臺糖公司設定地│ ││ │ │ │ 上權契約部分,由縣府協調臺糖公司同意│ ││ │ │ │ 將地上權設定與特許公司,執行細節由縣│ ││ │ │ │ 府另召開協商會議。 │ │├──┼──────┼────────────┼────────────────────┼────┤│ 3 │95年11月1日 │大埔美公司九五大埔美字第│一、依投資契約4.2.1 規定:「因興建、營運│2-8卷 ││ │ │5044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 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170 頁正││ │ │ │ (地上權),應經貴府書面同意始得設定│反面 ││ │ │ │ 負擔」,有關本公司自償性投資經洽融資│ ││ │ │ │ 機構,要求將自償性建物提供設定負擔,│ ││ │ │ │ 依契約上開規定應經貴府同意始得辦理。│ ││ │ │ │二、為協助進駐廠商解決興建廠房融資需求,│ ││ │ │ │ 敬請同意將地上權轉讓予進駐廠商。 │ │├──┼──────┼────────────┼────────────────────┼────┤│ 4 │95年11月24日│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檢送95年11月22日「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5-3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區」地上權設定暨建物抵押討論事宜會議紀錄│90至91頁││ │ │司 │1 份。 │ ││ │ │ │會議結論:地上權設定移轉涉及BOT 模式變更│ ││ │ │ │,經本府評估可行性並確定後,據以辦理後續│ ││ │ │ │作業。 │ │├──┼──────┼────────────┼────────────────────┼────┤│ 5 │95年12月1日 │大埔美公司大埔美發字第 │一、依投資契約13.6.2規定「…由雙方與融資│5-3卷 ││ │ │95075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 機構協商後,再由乙方與融資機構簽訂融│116 至 ││ │ │ │ 資契約」,另4.2.3 規定「…自有資金之│117 頁 ││ │ │ │ 最低比率應維持在30%以上」,顯見本開│ ││ │ │ │ 發案原即規劃特許公司得予融資,貴府且│ ││ │ │ │ 應協助並監督自有資金比率。 │ ││ │ │ │二、本公司取得特許權後,積極與融資機構接│ ││ │ │ │ 洽,惟該等銀行認為投資契約4.2.1 已明│ ││ │ │ │ 定乙方因開發本計畫所取之地上權,經貴│ ││ │ │ │ 府同意即可轉讓及設定負擔,因此均提出│ ││ │ │ │ 要求,以確保債權。 │ ││ │ │ │三、本公司為開發香草園區,有關全區地上權│ ││ │ │ │ (公共設施用地除外)及自償性投資建設│ ││ │ │ │ ,敬請同意轉讓及設定負擔,俾辦理融資│ ││ │ │ │ 事宜。 │ │├──┼──────┼────────────┼────────────────────┼────┤│ 6 │95年12月8日 │嘉義縣政府召開「嘉義香草│會議結論: │5-3卷 ││ │ │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契約暨│特許公司地上權設定需求應盡速函文正式提出│146 至 ││ │ │其他疑義釐清討論事宜會議│,以利主辦機關簽報辦理。 │147 頁 │├──┼──────┼────────────┼────────────────────┼────┤│ 7 │95年12月22日│大埔美公司九五大埔美字第│一、本公司投資香草園區案,敬請同意展延與│5-3卷 ││ │ │505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 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之期限,並請全力│148頁 ││ │ │ │ 協助辦理融資事宜。 │ ││ │ │ │二、銀行均要求地上權及自償性投資建設需經│ ││ │ │ │ 貴府同意轉讓及設定負擔以確保其債權,│ ││ │ │ │ 本公司函請貴府同意,迄未核覆,致融資│ ││ │ │ │ 契約未能依投資契約第13.6.3條規定於限│ ││ │ │ │ 期內完成簽訂作業,爰申請展期。 │ │├──┼──────┼────────────┼────────────────────┼────┤│ 8 │96年1月5日 │嘉義縣政府召開「嘉義香草│一、與會人員意見: │5-3卷 ││ │ │藥草生物科技園區」融資協│ 土地銀行表示:BOT 之計畫性融資,特許│174 至 ││ │ │調會議 │ 期大多50年,金融機構接手後尚有後續營│175 頁 ││ │ │ │ 運之可行性,以保障金融機構有回收其債│ ││ │ │ │ 務之機會,且為確保債信,計畫型融資案│ ││ │ │ │ 大多有設定地上權作為抵押。本計畫特許│ ││ │ │ │ 期僅20年,在目前融資機構在金融放款之│ ││ │ │ │ 授信政策下,若沒有設定地上權抵押,該│ ││ │ │ │ 公司通過本計畫融資之可能性甚低。 │ ││ │ │ │二、結論: │ ││ │ │ │ 在目前本案契約架構下,本府將另擇期邀│ ││ │ │ │ 約其他金融機構就本案融資可行性進行協│ ││ │ │ │ 商。 │ │├──┼──────┼────────────┼────────────────────┼────┤│ 9 │96年1月24日 │「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會議結論:大埔美面臨融資問題,經協調如本│5-4卷 ││ │ │區」開發進度協調工作會報│府接獲正式來文請求同意設定地上權,因事涉│51頁 ││ │ │ │地主臺糖公司及補助單位農委會權益,本府需│ ││ │ │ │請示後再行函覆。 │ │├──┼──────┼────────────┼────────────────────┼────┤│ 10 │96年1月29日 │大埔美公司大埔美發字第 │一、投資契約第4.2.1 第2 項已載明「特許公│5-4卷 ││ │ │0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 司因…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權利(包含│37至38頁││ │ │ │ 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 ││ │ │ │ 或設定負擔」。 │ ││ │ │ │二、本件投資契約應屬訂有期限之租約,依民│ ││ │ │ │ 法第422-1 條、土地法第102 條均規定承│ ││ │ │ │ 租人得請求地上權登記,則本公司自償性│ ││ │ │ │ 投資即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貴府與│ ││ │ │ │ 臺糖公司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不得移轉之│ ││ │ │ │ 限制,未來進駐廠商亦將面對融資問題,│ ││ │ │ │ 銀行均明確表示為確保債權需提供地上權│ ││ │ │ │ 設定負擔,在貴府未釋出地上權前,仍請│ ││ │ │ │ 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之期限。 │ │├──┼──────┼────────────┼────────────────────┼────┤│ 11 │96年1月30日 │大埔美公司大埔美發字第 │本公司前於95年12月22日函向貴府申請融資展│5-4卷 ││ │ │0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延期限,請考量本公司開發資金需求及融資銀│26頁 ││ │ │ │行確保債權立場,同意自償性建物設定抵押及│ ││ │ │ │同意轉讓地上權或尋求其他方式解決融資問題│ ││ │ │ │。 │ │├──┼──────┼────────────┼────────────────────┼────┤│ 12 │96年2月5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融資契約申請展延乙節,本府研議後再行函覆│5-6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 │172頁 ││ │ │司 │ │ │├──┼──────┼────────────┼────────────────────┼────┤│ 13 │96年2月9日 │「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會議結論: │5-4 卷 ││ │ │區」開發案融資需求說明會│一、與會銀行表示,金融機構之BOT 計畫性融│40頁 ││ │ │議 │ 資,為確保債信降低貸放風險,需有地上│ ││ │ │ │ 權或抵押權作為擔保。 │ ││ │ │ │二、嘉義縣政府續協助特許公司尋求其他融資│ ││ │ │ │ 管道。 │ │├──┼──────┼────────────┼────────────────────┼────┤│ 14 │96年2月14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96年1 月29日來文未提及欲展延之期限為何,│5-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亦未述及申請展延是否會影響園區開發進度,│69頁 ││ │ │司 │請補充說明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15 │96年2月15日 │大埔美公司大埔美發字第 │重申96年1月30日函文內容。 │5-4卷 ││ │ │0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 │48至49頁│├──┼──────┼────────────┼────────────────────┼────┤│ 16 │96年3月1日 │大埔美公司大埔美發字第 │一、請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1年6月。 │5-4卷 ││ │ │0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二、目前開發進度以政府補助之公共建設為主│65至66頁││ │ │ │ ,由本公司自有資金先行墊付,申請展延│ ││ │ │ │ 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尚不影響目前開發進度│ ││ │ │ │ ,惟為確保資金來源仍請貴府儘速釋出地│ ││ │ │ │ 上權,以利融資契約簽訂及後續自償性投│ ││ │ │ │ 資開發順遂。 │ │├──┼──────┼────────────┼────────────────────┼────┤│ 17 │96年3月2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本縣香草園區開發案可否同意由特許公司取得│5-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農委會、│地上權及設定負擔。 │44、46頁││ │ │臺糖公司 │ │ │├──┼──────┼────────────┼────────────────────┼────┤│ 18 │96年3月5日 │嘉義縣政府內簽 │一、大埔美公司多次反應須我方同意轉讓地上│5-4卷 ││ │ │ │ 權,俾利簽訂融資契約,惟就現行契約架│62至64頁││ │ │ │ 構並無釋出地上權予乙方之設定,為協該│ ││ │ │ │ 公司解決融資困難,已於96年1 月5 日邀│ ││ │ │ │ 請土銀及相關單位召開融資協調會議,並│ ││ │ │ │ 續於96年2 月召開第2 次融資協調會議,│ ││ │ │ │ 尋求除釋出地上權以外之融資途徑。 │ ││ │ │ │二、大埔美擬申請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一案│ ││ │ │ │ ,建議會簽相關單位以專業分析、見解【│ ││ │ │ │ 例:行政室(法制課)…】,並俟行政院│ ││ │ │ │ 農委會及臺糖公月9 日召開第2 次,尋司│ ││ │ │ │ 函覆後據以辦理。 │ ││ │ │ │擬辦: │ ││ │ │ │方案一:仍依原契約辦理。 │ ││ │ │ │方案二:同意展延1 年6 個月或更短? │ ││ │ │ │主任秘書3 月23日簽核「本案地上權設定如未│ ││ │ │ │先解決,是否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已無意義│ ││ │ │ │。」 │ ││ │ │ │縣長4 月9 日簽核「同意展延期限至96年12月│ ││ │ │ │31日止」。 │ │├──┼──────┼────────────┼────────────────────┼────┤│ 19 │96年3月20日 │農委會農科字第0000000000│特許公司取得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洽臺糖公│5-4卷 ││ │ │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司。 │152頁 │├──┼──────┼────────────┼────────────────────┼────┤│ 20 │96年4 月17日│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貴公司申請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同意展延│5-5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至96年12月31日止。 │143 頁 ││ │ │司 │ │ │├──┼──────┼────────────┼────────────────────┼────┤│ 21 │96年4月25日 │臺糖公司嘉蒜資字第000000│貴府與本公司雙方因尚未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5-6卷 ││ │ │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 │書,故目前並無地上權可供轉讓,至於日後完│57頁 ││ │ │ │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可讓與之對象應為│ ││ │ │ │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特許公司│ ││ │ │ │),以避免有開發商日後需再轉讓地上權予進│ ││ │ │ │駐投資廠商之困擾,未便同意貴府讓與地上權│ ││ │ │ │及設定負擔予開發商。 │ │├──┼──────┼────────────┼────────────────────┼────┤│ 22 │96年4月26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經函詢農委會及臺糖公司表示目前並無地上權│5-6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可供轉讓且其轉讓對象應為投資廠商而非開發│55頁 ││ │ │司 │公司,本案申請歉難同意辦理。 │ │├──┼──────┼────────────┼────────────────────┼────┤│ 23 │96年5月7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香草園區日後完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讓│5-6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臺糖公司│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101 頁 ││ │ │ │商乙節,本府知悉。惟查園區開發項目除政府│ ││ │ │ │投資公共設施外,尚有民間承諾自行投資項目│ ││ │ │ │,如香草藥草主題園區、經貿大樓等,上述投│ ││ │ │ │資可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行為,併│ ││ │ │ │得依請求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請再釋示。│ │├──┼──────┼────────────┼────────────────────┼────┤│ 24 │96年5月16日 │香草促參投資案審推小組第│地上權可否設定與特許公司一案,本府已再正│5-7卷 ││ │ │一次會議紀錄 │式函詢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因地上權之是│113頁 ││ │ │ │否同意設定由所有權人決定,本府並無立場。│ │├──┼──────┼────────────┼────────────────────┼────┤│ 25 │96年8 月29日│工程會研商「嘉義縣香草園│會議緣起:嘉義縣政府函請工程會就地上權讓│10卷 ││ │ │區促參投資案」地上權讓與│與疑義釋疑。 │371 至 ││ │ │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臺糖公司表示:凡能符合本公司與嘉義縣政府│372 頁反││ │ │ │簽訂之地上權設定條件者,自得為地上權讓與│面 ││ │ │ │之對象,本公司並無意見。爰有關大埔美公司│ ││ │ │ │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應請嘉義縣政│ ││ │ │ │府本於職責,依實質審查原則自行認定。 │ ││ │ │ │嘉義縣政府:按本府委聘律師研議之法律見解│ ││ │ │ │,民法第422 之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 │ │ │,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 ││ │ │ │權之登記」,大埔美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 ││ │ │ │上權。本案民間機構依其出資(16.5億元)已│ ││ │ │ │取得20年特許經營權,則其以投資金額之部分│ ││ │ │ │、興建部分,得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 ││ │ │ │,案涉促參法疑義,爰請工程會釋示,俾便遵│ ││ │ │ │循。 │ ││ │ │ │結論:本案投資契約第4 章及第6 章之相關條│ ││ │ │ │文內容,似有意之未明、表示不同之處。爰本│ ││ │ │ │案係屬契約認定問題,於促參法未有規定下,│ ││ │ │ │依促參法上揭規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又促│ ││ │ │ │參法並無所稱投資廠商(各體廠商)之相關規│ ││ │ │ │定,且就投資契約第6 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 ││ │ │ │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422 之1 條之請求權;爰│ ││ │ │ │此,請嘉義縣政府依民法422-1 條規定,並依│ ││ │ │ │循臺糖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 ││ │ │ │承諾興建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標準,本於權責自│ ││ │ │ │行核處。 │ │├──┼──────┼────────────┼────────────────────┼────┤│ 26 │96年9月20日 │香草園區地上權協調會議紀│嘉義縣政府法律顧問劉炯意律師:依民法422-│2-4卷 ││ │ │錄 │1 條及土地法第102 條,大埔美公司有請求地│111 至 ││ │ │ │上權之權利,以促參法精神分析,就大埔美開│113 頁 ││ │ │ │發公司未來興建完成建物價值遠高於現有土地│ ││ │ │ │價值,因此並無圖利之嫌,依投資計畫書,大│ ││ │ │ │埔美開發公司投資資金中有70%為融資取得,│ ││ │ │ │且縣政府有協助取得融資之義務,就此部分縣│ ││ │ │ │府應認定大埔美投資部分具投資廠商資格。 │ │├──┼──────┼────────────┼────────────────────┼────┤│ 27 │96年10月5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檢送「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2-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參與投資案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112 至 ││ │ │司 │會議紀錄一份。 │113 頁反││ │ │ │會議結論: │面 ││ │ │ │一、以本府法律顧問之法律見解,認定大埔美│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部分,符合投資│ ││ │ │ │ 廠商資格。 │ ││ │ │ │二、臺糖公司立場表明只要縣府認定大埔美開│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廠商,則縣府欲轉│ ││ │ │ │ 讓地上權予大埔美公司,臺糖公司並無意│ ││ │ │ │ 見。 │ ││ │ │ │三、綜上,並為確保投資到位,本府原則同意│ ││ │ │ │ 特許公司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 ││ │ │ │ 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轉讓│ ││ │ │ │ 該土地之地上權予特許公司。 │ │└──┴──────┴────────────┴────────────────────┴────┘附表三:【違約及展延開發期程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日期 │文書名稱 │摘要內容 │卷頁出處│├──┼──────┼────────────┼────────────────────┼────┤│ 1 │96年5 月10日│嘉義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開發進度已嚴重落後,請積極趕辦,否則將逕│5-6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依契約規定辦理。 │106頁 ││ │ │司 │ │ │├──┼──────┼────────────┼────────────────────┼────┤│ 2 │96年5月16 日│「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結論: │5-7卷 ││ │ │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案」審│特許公司所提特許期展延部分目前不宜變更,│113頁 ││ │ │推小組第1次會議 │興建期部分請開發公司提出申請敘明理由,由│ ││ │ │ │縣府承辦課衡酌是否合理並依契約規定另案簽│ ││ │ │ │辦。 │ │├──┼──────┼────────────┼────────────────────┼────┤│ 3 │96年12月18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大埔美公司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限於96年12月│4-7卷 ││ │ │園區」第1次聯繫會議 │25日前正式進場動工,否則縣府將以重大違約│48頁 ││ │ │ │事由解約。 │ │├──┼──────┼────────────┼────────────────────┼────┤│ 4 │96年12月27日│嘉義縣政府大埔美公司府城│擬辦: │4-7卷 ││ │ │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司迄今未繳水土保持保證金,亦未開│45頁 ││ │ │大埔美公司 │工,縣府已簽辦重大違約中。 │ │├──┼──────┼────────────┼────────────────────┼────┤│ 5 │97年3月13日 │「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本園區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避免科技園區無│4-7卷 ││ │ │區」第4 次聯繫會議 │法依約執行,請縣府擬訂後續退場機制及可能│74至75頁││ │ │ │之相關解約事宜與替代方案。 │ │├──┼──────┼────────────┼────────────────────┼────┤│ 6 │97年4月10日 │「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特許公司數度承諾全面趕工,惟均食言,仍請│4-7卷 ││ │ │區」第5次聯繫會議紀錄 │特許公司加派人員全面趕工。 │79頁 │├──┼──────┼────────────┼────────────────────┼────┤│ 7 │97年5月8日 │「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限廠商於97年5 月22日前完成趕工時程表,未│4-7卷 ││ │ │園區」聯繫小組第6次會議 │依限完成或未來稽核進度落後10%以上,則依│97至98頁││ │ │ │契約重大違約事項規定辦理解約。 │ │├──┼──────┼────────────┼────────────────────┼────┤│ 8 │97年8月25日 │農委會內簽 │張花冠立法委員於97年8 月25日邀集嘉義縣政│17-3卷 ││ │ │ │府、BOT 商與農委會召開園區展延開發時程協│315頁 ││ │ │ │調會,協調結論:展延開發時程係由BOT 契約│ ││ │ │ │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合約,由嘉義縣政府自│ ││ │ │ │行核處。惟倘後續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 ││ │ │ │須由縣府函報計劃修正案至農委會轉呈行政院│ ││ │ │ │審查,屆時張花冠委員將至行政院及經建會爭│ ││ │ │ │取支持,使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支用,│ ││ │ │ │並請農委會支持嘉義縣政府。 │ │├──┼──────┼────────────┼────────────────────┼────┤│ 9 │97年7月25日 │大埔美公司九七大埔美發字│因施工遭遇諸多問題致進度被迫必須展延,請│10卷 ││ │ │第000000號函致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申請。 │347 至 ││ │ │ │ │348 頁 │├──┼──────┼────────────┼────────────────────┼────┤│ 10 │98年7月3日 │嘉義縣政府府城開字第 │園區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展延│4-8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大埔美公│申請未經本府同意,復自97年10月1 日起逕行│21至22頁││ │ │司 │停工迄今,已導致園區開發中斷並嚴重影響本│ ││ │ │ │府信譽,爰依契約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契約、│ ││ │ │ │撤銷全部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利,並沒收大埔│ ││ │ │ │美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全部。 │ │└──┴──────┴────────────┴────────────────────┴────┘附表四:【潘忠豪交付張花冠共3,000 萬元現金、支票時地及兌
領帳戶】┌──┬─────┬───────┬──────────────┬──────┬─────────┐│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兌現時間 │兌領帳戶 │├──┼─────┼───────┼──────────────┼──────┼─────────┤│1 │94年10月26│張花冠於嘉義縣│潘忠豪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94年11月29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臺││ │日前某日 │竹崎鄉之立委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 │ │務處(嘉義縣○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號:000000000000號││ │ │○鄉○○村朴子│票1紙(票號:AQ0000000號、發│ │、戶名:曾郁嵐) ││ │ │埔000號) │票日:94年10月26日、面額100 │ │ ││ │ │ │萬元)交張花冠收受。 │ │ │├──┼─────┼───────┼──────────────┼──────┼─────────┤│2 │94年11月23│陳明文縣長官邸│潘忠豪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94年12月15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臺││ │日 │(嘉義縣○○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 │ │○○○路東段0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號:000000000000、││ │ │之0號) │票3紙(票號:AQ0000000號、發│ │戶名:曾郁嵐)-- ││ │ │ │票日: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 │票號AQ0000000、 ││ │ │ │元;票號:AQ0000000號、發票 │ │AQ0000000號部分 ││ │ │ │日: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元│ ├─────────┤│ │ │ │;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 │ │張花冠臺灣銀行群賢││ │ │ │: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元)│ │分行(戶名,張花冠││ │ │ │交張花冠收受。 │ │,帳號:0000000000││ │ │ │ │ │64號)--票號:AQ ││ │ │ │ │ │0000000號部分 │├──┼─────┼───────┼──────────────┼──────┼─────────┤│3 │94年11月25│春龍公司 │潘忠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花│ │ ││ │、26日左右│ │冠收受。 │ │ │├──┼─────┼───────┼──────────────┼──────┼─────────┤│4 │95年7月17 │臺中市某處 │潘忠豪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花│ │ ││ │日前某日 │ │冠收受。 │ │ │├──┼─────┼───────┼──────────────┼──────┼─────────┤│5 │95年7月17 │臺中市某處 │潘忠豪以交付現金予張花冠收受│ │ ││ │日前某日 │ │之方式,給付賄款1,000萬元。 │ │ │├──┼─────┼───────┼──────────────┼──────┼─────────┤│6 │95年10月6 │不詳處所 │潘忠豪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95年10月12日│ ││ │日前某日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 ││ │ │ │票1紙(票號:AQ0000000號、發│ │ ││ │ │ │票日:95年10月6日、面額500萬│ │ ││ │ │ │)交張花冠收受。 │ │ │└──┴─────┴───────┴──────────────┴──────┴─────────┘附表五:【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共計400 萬元
支票流向】┌─────────┬───────────┬────────────┬─────────────────┐│ 支 票 │票 款 支 出 帳 戶│票 款 兌 現 日 期、帳 戶│ 備 註 │├─────────┼───────────┼────────────┼─────────────────┤│支票登記簿:陳明文│潘忠豪 │94/11/29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2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0/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入帳100 萬元 │94/12/1 提領現金80萬元94/12/2提領 ││票號:AQ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曾郁嵐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現金20萬元 ││金額:100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3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94/12/16提領現金90萬元 ││票號:AQ0000000 │ │曾郁嵐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94/12/19提領現金90萬元 ││金額:100 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94/12/20提領現金20萬元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 ││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 ││票號:AQ0000000 │ │曾郁嵐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 ││金額:100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2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94/12/16提領現金90萬元94/12/19提領││票號:AQ0000000 │ │張花冠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現金10萬元 ││金額:100 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附表六:【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500 萬元支票
流向】┌─────────┬───────────┬────────────┬─────────────────┐│ 支 票 │票 款 支 出 帳 戶│票 款 兌 現 日 期、帳 戶│ 備 註 │├─────────┼───────────┼────────────┼─────────────────┤│支票存根:張花冠 │潘忠豪 │95/10/12 │95/10/13轉付100 萬元入張啟鴻帳戶再││發票日:95/1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入帳500 萬元 │轉入楊愛仙帳戶。 ││票號:AQ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維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陽信│95/10/13轉付88萬元入廣威公司支存帳││金額:500萬元 │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戶再退還「科通科技公司」貨款。 ││ │ │00000000000帳戶 │95/10/16轉付30萬元入廣威公司乙存,││ │ │負責人:楊愛仙 │同日退還「意羅公司」貨款。 ││ │ │ │95/10/19轉付38萬元入廣威公司乙存,││ │ │ │用作廣威開支。 ││ │ │ │95/10/20轉付76萬8235元入廣威公司支││ │ │ │存,用以支付票款。 ││ │ │ │95/10/24由廣威公司員工鄭淑今提領現││ │ │ │金140 萬元,其中40萬連同零用金共 ││ │ │ │40萬6700元交付當舖業者鄭宏俊。 ││ │ │ │100萬元現金給付張花冠。 │└─────────┴───────────┴────────────┴─────────────────┘附表七:【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共計2,000 萬
元現金流向】┌───────────┬──────────┬────────────────┐│ 支 票 │ 票 款 支 出 帳 戶 │ 現 金 流 向 │├───────────┼──────────┼────────────────┤│支票存根:張花冠(長)│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7/17 存入現金1000萬元至張啟鴻││發票日:95/11/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陽信內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 ││票號:AQ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95/7/17 存入存入現金500 萬元至楊││金額:1000萬元 │ │愛仙陽信內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依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 │95/7/17 存入393 萬7000元至廣威公│├───────────┼──────────┤司陽信內湖分行00000000000 支存帳││支票存根:張花冠(長)│同上 │戶,餘額106 萬3000元供作廣威公司││發票日:95/12/10 │ │雜項支出 ││票號:AQ0000000 │ │ ││金額:1000萬元 │ │ ││△依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 │ │└───────────┴──────────┴────────────────┘附表八:【張啟鴻依張花冠指示返還投資款明細】┌──┬──────┬─────────┬──────┬────────────┐│編號│ 時 間 │ 提 領 帳 戶 │ 金 額 │ 備 註 ││1 │95年7月21日 │張啟鴻所有陽信銀行│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 │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 ││ │ │00000號帳戶 │ │ │├──┼──────┼─────────┼──────┼────────────┤│2 │95年8月8日 │同上 │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3 │95年8月14日 │同上 │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4 │96年1月10日 │廣威公司陽信銀行內│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臺灣││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AC0000000號 │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5萬元│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 │由楊愛蘭提領交予張花冠。│├──┼──────┼─────────┼──────┼────────────┤│5 │96年1月23 │張啟鴻所有陽信銀行│現金400萬元 │存入張花冠中華商銀(戶名││ │日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張花冠,帳號:00000000││ │ │00000號帳戶 │ │000000)帳戶內。 │├──┼──────┼─────────┼──────┼────────────┤│6 │97年5月2日 │廣威公司陽信銀行內│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臺灣││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AD0000000號 │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00萬 │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 │ │ │元 │97年5月7日提領99萬5000元││ │ │ │ │。 │├──┼──────┼─────────┼──────┼────────────┤│7 │98年3月31日 │同上 │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臺灣││ │ │ │AD0000000號 │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 │ │ │面額:90萬元│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 │由楊愛蘭於98年4月2日提領││ │ │ │ │90萬元,交予張花冠。 │├──┼──────┼─────────┼──────┼────────────┤│8 │98年8月28日 │廣威公司陽信銀行內│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臺灣││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AD0000000號 │銀行群賢分行(帳號:162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00萬 │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元 │由楊愛蘭於98年9月18日提 ││ │ │ │ │領98萬元,交予張花冠。 │└──┴──────┴─────────┴──────┴────────────┘附表九: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 │原卷案號 │├──┼─────┼──────────────────────┤│1 │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3號 │├──┼─────┼──────────────────────┤│2 │1-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87號 │├──┼─────┼──────────────────────┤│3 │1-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40號 │├──┼─────┼──────────────────────┤│4 │2-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3 號 │├──┼─────┤ ││5 │2-2卷 │ │├──┼─────┤ ││6 │2-3卷 │ │├──┼─────┤ ││7 │2-4卷 │ │├──┼─────┤ ││8 │2-5卷 │ │├──┼─────┤ ││9 │2-6卷 │ │├──┼─────┤ ││10 │2-7卷 │ │├──┼─────┤ ││11 │2-8卷 │ │├──┼─────┤ ││12 │2-9卷 │ │├──┼─────┤ ││13 │2-10卷 │ │├──┼─────┤ ││14 │2-11卷 │ │├──┼─────┤ ││15 │2-12卷 │ │├──┼─────┤ ││16 │2-13卷 │ │├──┼─────┤ ││17 │2-14卷 │ │├──┼─────┤ ││18 │2-15卷 │ │├──┼─────┤ ││19 │2-16卷 │ │├──┼─────┤ ││20 │3卷 │ │├──┼─────┤ ││21 │4-1卷 │ │├──┼─────┤ ││22 │4-2卷 │ │├──┼─────┤ ││23 │4-3卷 │ │├──┼─────┤ ││24 │4-4卷 │ │├──┼─────┤ ││25 │4-5卷 │ │├──┼─────┤ ││26 │4-6卷 │ │├──┼─────┤ ││27 │4-7卷 │ │├──┼─────┤ ││28 │4-8卷 │ │├──┼─────┤ ││29 │5-1卷 │ │├──┼─────┤ ││30 │5-2卷 │ │├──┼─────┤ ││31 │5-3卷 │ │├──┼─────┤ ││32 │5-4卷 │ │├──┼─────┤ ││33 │5-5卷 │ │├──┼─────┤ ││34 │5-6卷 │ │├──┼─────┤ ││35 │5-7卷 │ │├──┼─────┤ ││36 │6-1卷 │ │├──┼─────┤ ││37 │6-2卷 │ │├──┼─────┤ ││38 │7-1卷 │ │├──┼─────┤ ││39 │7-2卷 │ │├──┼─────┤ ││40 │7-3卷 │ │├──┼─────┤ ││41 │7-4卷 │ │├──┼─────┤ ││42 │7-5卷 │ │├──┼─────┤ ││43 │7-6卷 │ │├──┼─────┤ ││44 │7-7卷 │ │├──┼─────┤ ││45 │8-1卷 │ │├──┼─────┤ ││46 │8-2卷 │ │├──┼─────┤ ││47 │8-3卷 │ │├──┼─────┤ ││48 │8-4卷 │ │├──┼─────┤ ││49 │9-1卷 │ │├──┼─────┤ ││50 │9-2卷 │ │├──┼─────┤ ││51 │9-3卷 │ │├──┼─────┤ ││52 │10卷 │ │├──┼─────┤ ││53 │11卷 │ │├──┼─────┤ ││54 │12卷 │ │├──┼─────┤ ││55 │13-1卷 │ │├──┼─────┤ ││56 │13-2卷 │ │├──┼─────┤ ││57 │13-3卷 │ │├──┼─────┤ ││58 │13-4卷 │ │├──┼─────┤ ││59 │13-5卷 │ │├──┼─────┤ ││60 │13-6卷 │ │├──┼─────┤ ││61 │13-7卷 │ │├──┼─────┤ ││62 │13-8卷 │ │├──┼─────┤ ││63 │13-9卷 │ │├──┼─────┤ ││64 │13-10卷 │ │├──┼─────┤ ││65 │13-11卷 │ │├──┼─────┤ ││66 │13-12卷 │ │├──┼─────┤ ││67 │14-1卷 │ │├──┼─────┤ ││68 │14-2卷 │ │├──┼─────┤ ││69 │15卷 │ │├──┼─────┤ ││70 │16卷 │ │├──┼─────┼──────────────────────┤│71 │17-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2 │17-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3 │17-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4 │17-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5 │18-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 │├──┼─────┼──────────────────────┤│76 │18-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2-1) │├──┼─────┼──────────────────────┤│77 │18-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2-2 ) │├──┼─────┼──────────────────────┤│78 │19-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4 號 │├──┼─────┼──────────────────────┤│79 │19-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5號 │├──┼─────┼──────────────────────┤│80 │本院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 ││81 │本院卷二 │ │├──┼─────┤ ││82 │本院卷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