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緯
洪健皓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9、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緯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附表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洪健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健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健皓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健皓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附表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羅聖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聖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羅聖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聖緯、洪健皓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與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羅聖緯基於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一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羅聖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羅聖緯、洪健皓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三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羅聖緯、洪健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代價,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2年6月26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之1執行搜索,查獲簡湘芸與蔡孟翰兩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
5.66公克,此部分屬簡湘芸與蔡孟翰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依違警罰法處理),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聖緯、洪健皓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李孟倫、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宸、尤騰毅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35頁背面、40至44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李孟倫、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宸、尤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71至72、85頁暨其背面、84至85頁背面、23至24頁、43至44、57頁暨其背面、96至97、105至106、210至213、238頁暨其背面)。
㈡、證人蔡孟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健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緯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簡湘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世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孟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柯𤣹如(譯文標題誤植為柯環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子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鉦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尤騰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0號、132號、169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7、1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89至93、104頁背面、122至195頁)。
㈢、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聖緯指認被告洪健皓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健皓指認被告羅聖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辰指認被告羅聖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潘緯宸、尤騰毅指認被告洪健皓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㈠卷第94至98、100至104、107、109、112至113、115、117、120頁)。
㈣、證人蔡孟翰、簡湘芸、尤騰毅、陳世典、王子仁、蘇鉦凱、李孟倫、柯𤣹如分別經警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各該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0至71頁),且證人尤騰毅亦於警詢中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警卷第81頁),可認渠等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上開證人均有向被告2人購買或取得愷他命並施用之動機與需求。從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愷他命與轉讓愷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㈤、又被告羅聖緯雖自陳如附表四編號2至5無法確定「小靜」與「樹林」是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愷他命,然經本院核閱被告羅聖緯與被告洪健皓討論如何交付毒品予小靜與樹林,被告羅聖緯所使用之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洪健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警㈠卷第122至143頁),足認被告羅聖緯用以與「小靜」與「樹林」聯絡買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2人與諸位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況被告羅聖緯自陳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之愷他命,可獲利約100元,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亦有200元之獲利(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自毒品交易中抽取金錢利得,買入賣出間顯然有利可圖,足證被告羅聖緯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洪健皓雖自陳僅為交貨,然其亦自陳有時候被告羅聖緯會請他吃愷他命等情,亦足認被告洪健皓有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是核被告羅聖緯所為,就如如附表二、四之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健皓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同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轉讓與如附表一、三之吸食之愷他命,顯然並非由來於醫師處方,自未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洪健皓與羅聖緯共同轉讓愷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各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縱逾上開法定限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轉讓逾法定限額淨量第三級毒品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亦較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三所為、被告洪健皓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與被告羅聖緯、洪健皓如附表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依上所述,容有未恰,惟被告2人轉讓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
㈢、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二、四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2人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刑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以為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之轉讓偽藥行為與附表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為,各次均係係以單一之轉讓行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同時轉讓與證人蔡孟翰與簡湘芸,其各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一罪。另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至四與被告洪健皓如附表三、四之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羅聖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洪健皓亦已承認附表四之販賣毒品等情,且2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復被告2人轉讓愷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即與首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2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且共同販賣毒品,既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聖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業,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與姊姊、弟弟;被告洪健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親、2個妹妹,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2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用,亦同樣使他人健康受有相當大之危害,並考量轉讓之數量,2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聖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被告洪健皓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就渠等所犯轉讓偽藥部分,均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爰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羅聖緯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羅聖緯就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6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另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查被告羅聖緯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用以轉讓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被告羅聖緯雖均陳稱係買來使用,非其所有,然亦坦承係使用上開電話為販賣及轉讓愷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故依上開原則,前揭3支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羅聖緯所有,且供本件各次販賣與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就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二販賣愷他命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二之主文欄下就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愷他命部分,依上開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不得割裂法條適用之原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羅聖緯用以與被告洪健皓共同用以販賣愷他命之用,就如附表四販賣愷他命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洪健皓用以與被告羅聖緯聯絡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被告洪健皓於警詢時自承該電話係由父親申請,且使用至102年6月底(見警㈠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羅聖緯聯絡(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洪健皓歷次交付愷他命都是以該電話與羅聖緯聯絡,有被告洪健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證,足認該電話係被告洪健皓與被告羅聖緯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故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與被告羅聖緯於附表四各次犯行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處之刑 ││號│ │ │ │├─┼──┼───────────────────┼──────────┤│1 │柯𤣹│102年4月20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柯│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如 │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同日15時3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文化路432巷37號3樓之1,由羅聖緯轉讓愷 │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予柯𤣹如施用1次。 │SIM卡壹張)沒收。 │├─┤ ├───────────────────┼──────────┤│2 │ │102年4月25日12時46分許、12時49分許,柯│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同日12時4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文化路432巷37號3樓之1,由羅聖緯轉讓愷 │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予柯𤣹如施用1次。 │SIM卡壹張)沒收。 │├─┼──┼───────────────────┼──────────┤│3 │蔡孟│102年3月30日23時29分許,蔡孟翰以門號09│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23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2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路「夜市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酒家」,由羅聖緯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施用│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1次 │SIM卡壹張)沒收。 │├─┼──┼───────────────────┼──────────┤│4 │蔡孟│102年6月11日至18日間某日,羅聖緯在嘉義│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翰、│市○區○○路○○○巷○○號3樓之1,同時轉讓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簡湘│愷他命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芸 ├───────────────────┼──────────┤│5 │ │於附表一編號4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及簡湘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芸後至102年6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文化路432巷37號3樓之1,同時轉讓愷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 ││6 │ ├───────────────────┼──────────┤│ │ │於附表一編號5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及簡湘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芸後至102年6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文化路432巷37號3樓之1,同時轉讓愷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 │├─┼──┼───────────────────┼──────────┤│7 │潘緯│102年4月間某日,羅聖緯在嘉義市西區文化│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宸 │路432巷37號3樓之1,轉讓愷他命予潘緯宸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 │102年4月間某日(編號7之後某時),羅聖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緯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之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轉讓愷他命予潘緯宸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被告羅聖緯販賣愷他命之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處之刑 ││號│ │ │ │├─┼──┼───────────────────┼──────────┤│1 │陳世│102年4月18日5時8分許,陳世典以門號0960│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典 │030047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78│,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211391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5時12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家│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他命1包,當日並未收取該1,000元,嗣後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同年5月1日降價至500元,羅聖緯並收取該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500 元。 │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2 │ │102年6月5日14時55分許,陳世典以門號096│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7│,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4時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5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家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500元之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他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3 │李孟│102年5月17日20時46分許與21時13分許,李│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倫 │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於同日21時13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與民生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之愷他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4 │ │102年5月18日11時6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93│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7│,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1時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7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5 │ │102年5月18日18時2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93│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7│,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8時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6 │ │102年5月20日15時52分許與15時59分許,李│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於同日15時5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與民生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之愷他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7 │ │102年5月21日18時59分許、19時7分許、19 │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2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分許間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8 │柯𤣹│102年5月3日8時20分許、8時22分許、8時27│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如 │分許與8時42分許,柯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8時42分許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家歡KTV」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口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 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9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9 │ │102年5月6日某時許,柯𤣹如以某行動電話 │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之APP軟體跟羅聖緯使用之某行動電話之APP│,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軟體聯絡過後,於同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路之「合家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1,000元之愷他命1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蘇鉦│102年5月21日17時8分、17時14分、17時18 │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凱 │分、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2分許,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同日17時22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北路某永和豆漿店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元之愷他命1包。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11│ │102年5月22日20時24分、20時31分、20時32│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分、20時34分、17時20分、17時22分許某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蘇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過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某眼鏡行附近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愷他命1包。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12│ │102年5月23日7時50分、7時53分、8時6分許│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蘇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過後,於同日8時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京路與民生南路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之愷他命1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8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13│王子│102年3月27日14時13分、14時16分許,王子│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仁 │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於同日14時1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 │ │橋附近某釣蝦場,向羅聖緯購買1,3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愷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98309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4│ │102年3月29日10時22分、10時28分許某時,│羅聖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王子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北│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 │ │興陸橋附近某釣蝦場,向羅聖緯購買1,3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之愷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98309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轉讓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轉讓愷他命時間、│ 所處之刑 ││號│ │地點、方式 │ │├─┼──┼───────────────────┼──────────┤│1 │姜育│102年3月31日21時1分許前之某時,姜育瀅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瀅(│以某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某行動電話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真實│絡過後,羅聖緯再與洪健皓聯絡,於同日21│項之轉讓偽藥罪,各處││ │姓名│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大潤發旁某處, │有期徒刑貳月。 ││ │、年│由洪健皓轉讓愷他命予姜育瀅施用1次。 │ ││ │籍均│ │ ││ │不詳│ │ ││ │之成│ │ ││ │年女│ │ ││ │子)│ │ │└─┴──┴───────────────────┴──────────┘附表四: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所處之刑 ││號│ │、地點、方式 │ │├─┼──┼───────────────────┼──────────┤│1 │潘緯│102年4月30日20時53分與20時58分許,潘緯│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宸 │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再由羅聖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洪健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緯宸│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購買細節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前,由洪健皓交付1,0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0元之愷他命1包與潘緯宸,嗣後某時,再由│之。未扣案之門號0978││ │ │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211391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小靜│102年3月28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小靜以不│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真│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78│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實姓│211391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緯以│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名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0919│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籍不│72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小靜之購買細節後,│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詳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成年│2巷37號1樓,由洪健皓交付500元之愷他命1│,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女子│包與小靜,嗣後某時,再由被告羅聖緯收取│之。未扣案之門號0978││ │) │該500元。 │211391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樹林│102年4月1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樹林」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真│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實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名年│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籍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細節│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詳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歐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成年│屋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皓交│,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男子│付1,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後某│之。未扣案之門號0978││ │) │時,再由被告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211391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4 │ │102年4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樹林」以│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9│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緯│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09│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細節後│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歐特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皓交付│,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1, 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後某│之。未扣案之門號0978││ │ │時,再由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211391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5 │ │102年4月4日晚上22時37分許前某時,「樹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 │林」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羅聖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細節後,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歐特屋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皓交付1,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之。未扣案之門號0978││ │ │後某時,再由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211391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尤騰│101年12月29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毅 │皓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0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買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再由洪健皓於101年12月29日8時許,在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森川居」3樓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洪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之。 │├─┤ ├───────────────────┼──────────┤│7 │ │102年3月17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皓│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 │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0 │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買│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再由洪健皓於102年3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路與民生北路口「森川居」3樓洪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之。 │├─┤ ├───────────────────┼──────────┤│8 │ │102年4月12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皓│羅聖緯、洪健皓共同販││ │ │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0 │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買│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再由洪健皓於102年4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路與民生北路口「森川居」3樓洪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