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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夷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065、5066、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夷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夷昌係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經國新城 H棟社區」(下稱經國新城H 社區)之住戶,張錦昌則受僱於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並於民國94年 5月 5日到職且奉派駐嘉義辦事處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新保全公司有關經國新城 H社區之文書、事務管理之職。而李夷昌明知經國新城H社區於9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立大同國小禮堂有召開「經國新城H 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迭以95年度偵字第5699號、96年度偵字第4318號、98年度偵字第224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內確認無訛,所製作之經國新城H 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亦非偽造、不實,詎於101年11月間,李夷昌因認張錦昌向來負責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書工作,在未經查證下率然懷疑張錦昌亦有參與前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遂意圖使張錦昌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狀,誣指張錦昌明知於上揭時、地並未召開「經國新城 H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與當時之經國新城H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刑樑、財務委員徐為明、大新保全公司職員丁濬圖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於94年4月8日有召開前開會議之不實會議紀錄,據以誣告張錦昌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致張錦昌由該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開始偵查,而受有遭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 5049、5050、5051、5052號對張錦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昌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李夷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作成時之外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張錦昌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53號卷第3頁、102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他字第764號卷第 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925 號卷第23至26頁),復經證人邢樑於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上揭時、地召開經國新城 H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依據、目的、過程暨告訴人並未參與會議紀錄之製作等情甚詳(見102年度交查字第925號卷第51至52頁、96年度他字第436號影卷第54至55、189至

190 頁、97年度交查字第2098號影卷所附詢問筆錄),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99號、96年度偵字第4318號、98年度偵字第2247號、102年度偵字第504

9、5050、5051、5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國新城H社區94年4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94年4月4日嘉義市「經國新城」新建國宅公共設施設置及維護座談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3 日被告所提刑事再行追訴、追加告訴、被告、證物狀各1份、大新保全公司102年7 月11日高市大新保總字第10218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36號影卷第68至71、15

6 至162頁、102年度他字第529號影卷第38至67頁、102年度交查字第925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3、136至

137、152至 167頁)。除此之外,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前,就其是否成立誣告罪,曾為辯解,經查:

(一)被告雖一再陳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其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後,嘉義市政府發函謹請經國新城H 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及說明,該管理委員會始於95年 3月20日發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因認證人邢樑等人顯於事後始與告訴人夥同製作,故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惟經國新城H 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於94年4月8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立大同國小禮堂召開,決議事項略包括:就興建大廈相關公共設施所需經費部分,因交屋完成前無法動用公共基金,改由住戶同意下,將每住戶可領取之承商工程逾期罰款撥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後,支應前揭經費;社區之保全管理與大新保全公司簽約,機電管理與允大機電公司簽約,清潔園藝與鷹象公司簽約;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額度及交屋前如何計算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參加之家屬陳應天、周金榮、徐為明、王禮信、莊蓉林、曾進財、戴桂新等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 436號影卷第54至55、188至190頁、97年度交查字第2098號影卷所附詢問筆錄),並有經國新城 H社區住戶對承商工程逾期罰款領款清冊1份、區分所有權人意願調查表7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5、265至337頁),堪認當日應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無訛。

(二)再被告雖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於94年9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自94年4月

8 日後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然管理委員會並未能提出,是其合理懷疑迄至94年9月9日為止,現實上未存有上開會議紀錄,因認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且94年5月5日始到職之告訴人亦可能參與云云。但觀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通篇內容之質疑與訴求,主要係針對該社區公共設施之建造、公共基金之動用及費用之收取等事項,告誡管理委員會疑有違法情事,並促請管理委員會儘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訂定住戶規約等語,未見任何要求管理委員會交付會議紀錄之文字,而被告此部分之違法質疑,嗣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後續之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係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向嘉義市政府函調取得資料,檢察官開庭時提示「經國新城H 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予其閱覽後,其始確信有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背面),經本院調取前揭95年度偵字第5699號案卷核閱後,顯示被告係於95年 5月11日提出本案之陳情、檢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始開始分案偵辦,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有此份會議紀錄之存在,時點應在95年 5月11日至同年8月9日之間。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在得知該份會議紀錄確實存在前,不論係提出陳情或檢舉,均未曾對經國新城H社區94年4 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之會議紀錄有何質疑,且管理委員會亦未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足致被告為此懷疑或誤信,是被告主觀上顯乏根據可認上開會議紀錄於94年9月9日時尚不存在,抑或於95年 3月20日時始作成,而得遽以推認告訴人可能參與此事。

(三)至被告雖表示因其於98、99年間與經國新城 H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民事訴訟中,管理委員會曾提出該社區各事件之流程圖作為答辯內容,惟流程圖未將94年4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顯然管理委員會自身亦認無該次會議存在,因認此屬新證據,而於101 年間再次提告證人邢樑等人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與經國新城H 社區之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係被告訴請本院民事庭確認該社區之住戶規約無效,以及該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當中之4位委員當選無效,而經國新城H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訴訟過程中,確於98年3月11日有提出過民事答辯狀,並以流程圖說明該社區之相關之大事紀,有民事答辯狀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影卷第208至210頁),但被告於此民事事件中訴之聲明既為確認住戶規約及第 5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效力,儼然無涉該社區94年4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或有效性(此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亦不包括住戶規約,已如前述),管理委員會於答辯時自以此特定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回應,殊不能僅以未在答辯狀之流程圖上將之列出,即推認管理委員會否定上開會議之存在。尤以當時管理委員會在該份答辯狀中所附「被證12」,即提出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日期,其中確實含括94年4月8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乙情,有前揭答辯狀所附「被證12」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資證實(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 651號影卷第

211、213頁),可知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斷無否定94年4月8日該次會議之存在,故被告所認為之新證據,僅係其閱覽該份答辯狀後斷章取義所作之臆測,甚難評價為被告出於誤解、誤信或懷疑始於101年11月間再次提出告訴。

(四)另參酌94年4 月8日經國新城H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錄人,載明係證人徐為明所製作(見96年度他字第436號影卷第 68頁),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向來負責該社區文書工作,遂認告訴人參與本次會議紀錄,已無所憑。且被告首次就上開會議紀錄係偽造一事提告,告訴之對象即為證人徐為明,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自當以證人徐為明係會議之記錄者為據。又告訴人並不否認其自經國新城 H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開始負責文書之工作(見102年度交查字第925號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於96年4月28日經國新城H社區選出第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即曾作為記錄者製作此次會議紀錄;而此次會議紀錄前亦為被告否定其真實性,因而對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玉璽、記錄者即告訴人先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分別由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554號、98年度偵字第1498、1500、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138至142頁),經質之被告後,其亦供承之所以認為告訴人涉嫌96年 4月28日該次會議紀錄之偽造,係因告訴人之名字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參互研判即知,被告向來就經國新城H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告涉嫌偽造文書,其根據當以會議紀錄由誰署名為記錄者為主,此情益證其指稱告訴人亦參與94年4月8日該次會議紀錄之製作,實為其主觀猜測,並未有進一步之查證,灼然甚明。

(五)綜前所述,顯見被告原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多屬其主觀臆測,而其並未進一步查證即貿然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足認其嗣後於審判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於101年11月間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 5049、5050、505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檢察官對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既已自白誣告犯行,縱斯時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 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惟參其提出告訴之緣由,亦非全然僅為自身利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及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同意告訴人將雙方合意所書立之道歉啟事書刊登在嘉義市發行之報社「巨報」第一版上,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影本暨道歉啟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94年以來,對94年4月8日經國新城 H社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終執著其真實性,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係事後偽造,因而屢屢就此提出告訴,衡其動機、目的,仍有一定程度係為公共利益而發聲,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