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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簽單上偽造之「劉鴻儒」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瑞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

000 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林店內結帳時,見劉鴻儒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 ,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後未取回,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朱瑞益侵占該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大林店內,明知悠遊聯名卡之卡號具有表彰持卡人身分之用,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悠遊聯名卡與特約商店為交易行為,竟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持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萊爾富超商店員王玉鳳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限於錯誤,予以感應扣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予朱瑞益。

三、朱瑞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嘉義縣○○鎮○○里○○街 ○○○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以相同之手法,持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陳志誠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限於錯誤,予以感應扣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予朱瑞益。

四、朱瑞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至嘉義縣○○鎮○○里○○路○○號中油嘉義大林站,將所騎乘之機車加油後,出示第一銀行信用卡予加油站員工陳妙慈,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劉鴻儒」,並在簽單簽名欄偽造「劉鴻儒」之署名,表示「劉鴻儒」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陳妙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陳妙慈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予朱瑞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鴻儒、賴妙慈及發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朱瑞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至嘉義市○○街○○○號榮祥銀樓,挑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飾後,提示第一銀行信用卡予銀樓負責人李焜濃,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劉鴻儒」,並在簽單簽名欄偽造「劉鴻儒」之署名,表示「劉鴻儒」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李焜濃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李焜濃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 4所示之金飾予朱瑞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鴻儒、李焜濃及發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鴻儒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金項鍊1條、八卦金墬子1面、金戒指1只。

六、案經劉鴻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①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②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王玉鳳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 外,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依(見警卷第26-27、32-33頁);③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志誠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 15-17頁),並有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4-35頁)等可佐;④犯罪事實四部分,除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妙慈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8-19頁)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及機車車籍資料等(見警卷第29、36-37、43頁) 附卷可稽;⑤犯罪事實五部分,尚有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李焜濃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0-22頁)外,並有信用卡簽單、金飾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飾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日嘉檢兆愛101偵4300字第246號函(見警卷第30、

31、38-4 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 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用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無記名式電子票證,並無約定持卡人不得將票證轉讓他人使用,且票證遺失或遭竊時,持卡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因此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持用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功能係屬記名式電子票證,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票證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情形時,並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3項、第 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記名式電子票證應以持卡人方得持卡消費,如有遺失或遭竊時,持卡人尚可加以掛失止付,因此尚難與不記名式電子票證等同視之,則因拾得或竊取不正方式取得他人之記名式電子票證者,並持向特約商店消費,將使特約商店誤信其為持卡人而予以感應扣款之錯誤。

(二)次按,在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以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一時貪欲,拾獲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逕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感應扣款與刷卡消費,破壞悠遊卡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之權益,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主動交出附表編號 4所示之金飾,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1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及其應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劉鴻儒」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主文 ││ │ │購買商品 │(新臺幣)│ │├────┼─────┼────────┼────┼────────┤│1 │101年5月25│萊爾富超商大林店│260元 │朱瑞益犯詐欺取財││ │日23時57分│香菸 │ │罪,處罰金新臺幣││ │許 │ │ │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 │101年5月26│萊爾富超商大林店│13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 0時11分│香菸 │ │ ││ │許 │ │ │ │├────┼─────┼────────┼────┼────────┤│2 │101年5月26│統一超商新冠林門│76元 │朱瑞益犯詐欺取財││ │日 0時41分│市 │ │罪,處有罰金新臺││ │許 │餅乾 │ │幣伍仟元,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101年5月26│中油-嘉義大林站 │85元 │朱瑞益犯行使偽造││ │日 9時23分│油品 │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許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單上偽造之「劉鴻││ │ │ │ │儒」署名壹枚沒收││ │ │ │ │之。 │├────┼─────┼────────┼────┼────────┤│4 │101年5月26│榮祥銀樓 │62000元 │朱瑞益犯行使偽造││ │日10時48分│金項鍊1條、八卦 │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許 │金墬子1面、金戒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指1只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單上偽造之「劉鴻││ │ │ │ │儒」署名壹枚沒收││ │ │ │ │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