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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景發

解宗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景發、解宗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景發係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號1樓,下稱萬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與被告解宗本共同經營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 3樓之11,下稱綠建築公司),二人有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

㈡萬豐公司於99年間與業主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下稱苙龍公司)定約,由萬豐公司承攬嘉義巿立仁路之「御寶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萬豐公司且指派李龍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工地主任。惟萬豐公司於施工後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呂景發遂經苙龍公司同意,覓得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珠江公司)在形式上接手承攬前揭工程,實際則仍由萬豐公司負責施工。珠江公司於同年10月5日與苙龍公司簽立契約後,萬豐公司、珠江公司、苙龍公司、被告呂景發另於同年10月16日簽立四方協議契約書,以規範後續相關權利義務變動事宜,珠江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前揭工程建造執照(85嘉市000000000號)內載之承造人。李龍彰名義上雖變更為珠江公司派遣之工地主任,然其未向珠江公司支領薪津,仍受萬豐公司監督行事。

㈢苙龍公司事後於100年2月25日,以「珠江公司未於期限內完

成鋼結構工程吊裝,有給付遲延事由」為據,委請吳磺慶律師發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萬豐公司隨即因意圖「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申請工程勘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請款」,而需用上開建造執照,且被告呂景發及解宗本,與李龍彰均明知「上開建造執照係由業主苙龍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另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均未同意以苙龍公司或珠江公司名義聲明遺失上開建造執照並申請補發」。然被告呂景發及解宗本商議後決定「以上開建造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遂與李龍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施下列行為:

⑴由李龍彰於100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綠建築公司辦公室,以苙龍公司名義書寫、偽造不實之聲明手稿,內容為「茲遺失嘉義市政府核發之85嘉市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副本圖68 張,聲明作費,苙龍公司」(此不實聲明手稿,下稱甲文書一),完成後由被告解宗本傳真至新北市○○區○○街○○號 2樓「嘉聯廣告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廖靜文行使,並於電話聯繫時囑其「就上開聲明代為辦理登報公示,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收據支付人欄寫為綠建築公司」。廖靜文照辦後,該聲明果於翌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即上揭不實之聲明手稿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不實公示聲明,此不實公示聲明,下稱甲文書二),足生損害於苙龍公司。

⑵Ⅰ、另由李龍彰於100年4月 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委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情)偽刻「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文華」、「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民」之印章。再於100年4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勞工育樂中心內,各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如下文件而分別偽造不實文書:

①以珠江公司及宋文華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茲因遺失

85嘉市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正本,並已登報作廢(詳如附件),惠請貴事務所協助辦理,此致張仁權建築師(上開建案監造人)事務所」之文書(下稱乙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珠江公司及宋文華印章,及偽簽宋文華之署名於該份文件上,以示珠江公司委請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珠江公司、宋文華。

②以珠江公司及宋文華之名義,製作申請書,其內容為

「本人承攬土地座落於: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地號等6筆,地號上興建:地下肆層地上壹拾伍層壹幢壹棟肆拾柒戶。於85年7月17日領有經鈞處所核發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 0000000號建造執照,因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不慎遺失,懇請鈞長准予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實感德便,此致嘉義市工務處」之文書(下稱丙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珠江公司、宋文華印章,及偽簽宋文華之署名於該份文件上,以示珠江公司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足生損害於珠江公司、宋文華。

③以苙龍公司及林士民之名義,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

下稱丁文書),並於申請書「起造人印」欄位,蓋用前揭偽刻之苙龍公司及林士民之印章,以示起造人苙龍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苙龍公司、林士民。

Ⅱ、李龍彰於事後將上開甲文書二及乙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張仁權而向其行使,並由張仁權在丁文書之設計人欄位簽名、蓋章。

Ⅲ、李龍彰復於同年 5月11日,同時持甲文書二、丙文書及丁文書,交付建管科承辦人員黃昆木,向之行使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

㈣黃昆木於受理後發現有異,隨即詢問苙龍公司工地主任劉道

希,苙龍公司至此始知悉上情,前揭申請案亦因「實際非由工程起造人苙龍公司提出」而遭嘉義市政府退件。因認與李龍彰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就向廖靜文行使甲文書一、向張仁權行使甲文書二及乙文書、向黃昆木行使甲文書二、丙文書及丁文書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另案被告李龍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龍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林士民、宋文華、廖靜文、張仁權、黃昆木、劉道希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詞,並有苙龍公司及萬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萬豐公司等四方協議契約書影本、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吳磺慶律師函影本、李龍彰撰寫之甲文書一影本、甲文書二影本、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乙文書及丙文書影本、丁文書之空白格式影本、嘉義市政府退件函稿影本等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景發固不否認其為萬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之實際經營者,且在萬豐公司承攬工程期間係指派李龍彰擔任工地主任,並有與被告解宗本共同經營綠建築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苙龍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導致萬豐公司跳票,伊必須把系爭工程轉讓予珠江公司,是實質轉讓給珠江公司來承攬,李龍彰也轉為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伊係到100年7月24日警局通知伊做筆錄時,才知道李龍彰疑似去做申請建照遺失補發的手續,嗣後伊係告知李龍彰申請必須蓋起造人的印章才有用,伊有問李龍彰為何不去向苙龍公司拿建照,渠表示苙龍公司稱建照已遺失,又不願協助辦理,而正常情況,建照應該放在營造廠,因營造廠要隨時去市政府辦理手續,進度一直走,若沒各階段申請工程勘驗,最後做出來與設計圖不符,可能會衍生更大問題;至於李龍彰說伊有給他一疊資料,但這疊資料跟申請建照補發是無關的,是伊要提供給李龍彰做佐證的,且係伊去警局做過筆錄後才給李龍彰的等語。又訊據被告解宗本固坦認其與被告呂景發共同經營綠建築公司,且於100年4月7日,其確有將甲文書一傳真至嘉聯廣告公司請廖靜文登報公示,翌日則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上成為甲文書二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不是學工程的,李龍彰那天拿那份刊登廣告的東西究竟要做什麼伊不瞭解,純粹是李龍彰不懂如何刊登廣告,請伊上網幫他找報社,文稿是李龍彰擬好的,伊直接傳真給報社刊登,費用支出及刊登人為綠建築公司,係廣告公司要開收據,因只有1、200元,伊就直接出一出,除了刊登廣告這件事以外,伊沒有再與李龍彰就系爭工程接洽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於100 年間係共同經營綠建築公司,二

人有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綠建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為憑(見100年度交查字1228號影卷第31至33頁)。另於99年間萬豐公司與笠龍公司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時,被告呂景發係萬豐公司於該工程之實際經營者,萬豐公司則指派李龍彰為工地主任,後萬豐公司因財務問題,被告呂景發遂經苙龍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轉讓予珠江公司承攬,苙龍公司則於99年10 月5日與珠江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同年10月16日由被告呂景發、萬豐公司、苙龍公司及珠江公司簽立四方協議契約書以規範後續相關權利義務變動事宜,而珠江公司係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內所載之承造人,然於100年2月25日,苙龍公司則以珠江公司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節,已據證人即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45至46頁),且有苙龍公司及萬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萬豐公司等四方(即萬豐、珠江、苙龍公司與被告呂景發)協議契約書影本、吳磺慶律師函影本各 1份暨系爭工程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9 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52至65頁、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31至3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66至67頁、100年度保全字第 4號影卷第9至17頁),復為被告呂景發所不爭執。又於100年 4月7日,李龍彰則在綠建築公司辦公室中,以苙龍公司名義書寫甲文書一後,交付予被告解宗本,由被告解宗本將甲文書一傳真至嘉聯廣告公司,並電話聯繫該公司負責人廖靜文就甲文書一代為辦理登報公示,廣告費新臺幣280 元則由綠建築公司加以支付,翌日在太平洋日報版面上,確有刊登甲文書二等情,業據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影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廖靜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 6147號影卷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13至14頁),並有李龍彰撰寫之甲文書一影本、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之甲文書二影本、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 號影卷第8、20至21頁),且被告解宗本亦不爭執此等客觀過程。是以,上揭各情自堪先為認定。

㈡又本件中關於如何偽造甲文書一、甲文書二、乙文書、丙文

書、丁文書,以及行使此等私文書之過程,均據證人李龍彰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認甚詳(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 號影卷第61至6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 53號影卷第59至62頁、101年度訴字第 711號影卷一第17至19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一第47 頁背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二第10至21頁),復有證人即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證人宋文華、廖靜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張仁權、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黃昆木、證人即苙龍公司工務主任劉道希等之證述可佐(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6至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 號影卷第6至7、15至19、40至41、

43、55、61至62頁、100年度他字第819號影卷第4至5、11至1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影卷第61至62頁、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6147 號影卷第52至55、57至60頁、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23934號影卷第13至14、45至46頁),並有前甲文書一、甲文書二、乙文書、丙文書、丁文書之空白格式、嘉義市政府退件函稿等影本與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 161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裁判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20、24、2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28、47至49頁、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6147 號影卷第18頁、102年度訴字第50 號卷第48至51頁),因此,堪信證人李龍彰確有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然公訴人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二人就證人李龍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互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係認為萬豐公司因具備「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工程勘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意圖,故亟需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以憑辦理,被告呂景發既為萬豐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解宗本斯時又與被告呂景發共同經營綠建築公司,具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二人始與證人李龍彰謀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為本件之犯行,公訴人所述情節雖曾據證人李龍彰陳稱: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申請之文件,整個都是公司要伊辦的;甲文書一是呂景發、解宗本他們要伊寫,伊才寫的,伊只是幫解宗本打草稿;伊後來為了要申請建造執照有北上到綠建築辦公室與呂景發、解宗本見面,是呂景發、解宗本討論之後,告訴伊接下來要怎麼做,伊就依照他們講的做;伊只是一個下人,是依照上面的人所指示的;呂景發是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伊與工地沒關係,伊只是執行而已,是呂景發指示伊去做的云云(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影卷第8頁、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23934號影卷第33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第47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一第 47頁背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二第12 頁)。然於100年4、5月間即證人李龍彰行為時,萬豐公司名義上已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本件所有私文書之偽造、行使客觀上皆非被告呂景發所為,至於被告解宗本則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均無涉,雖其有傳真甲文書一使證人廖靜文刊登甲文書二之行為,惟實際書寫甲文書一即偽造者為證人李龍彰,且後續之乙、丙、丁文書均非被告解宗本所行使、偽造,故被告二人就本案上開私文書之偽造、行使,究否與證人李龍彰成立共同正犯,仍有待進一步審度認定。㈢被告呂景發部分:

1.關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遺失之聲明手稿(甲文書一)及後續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之公示聲明(甲文書二),此部分文書之偽造及行使過程,證人李龍彰於 100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文書一係綠建築的解宗本、呂景發說建照找不到,解宗本問如果要登報稿要怎麼寫,伊才寫的,伊是在綠建築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寫,解宗本應該有在場,呂景發不在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33頁),就被告呂景發於其草擬甲文書一時並未在場乙情,核與被告解宗本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李龍彰有拿補發遺失的紙條,請伊幫他找報社刊登,當天呂景發沒有在場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80頁背面)。惟證人李龍彰嗣於101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異前詞,改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呂景發是專案經理人,呂景發跟苙龍公司有合約關係,伊忘記時間,地點在台北市○○○路綠建築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呂景發、解宗本都在場,伊說伊詢問過市政府,市政府說申請補發建照要登報作廢,呂景發說如果要登報就登報,解宗本說跟某報有熟可以比較便宜,他可以幫伊登報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 30頁),顯見證人李龍彰就被告呂景發是否在場一事其供述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然因先前之供述相較下尚有其他事證可佐,本院認應以該次供述為可採,是關於證人李龍彰草擬甲文書一,並交付予被告解宗本傳真至報社刊登之過程,被告呂景發既未在場,則是否果如證人李龍彰所述,係被告呂景發指示其以登報方式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遺失一事予以公示,即非無疑。

2.次就證人李龍彰據以提出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補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包括甲文書一、丙文書及丁文書在內等相關文件,其係如何取得及備齊乙節,查:

(1)證人李龍彰於 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申請之文件,除了伊之外無其他人接觸過,整個都是公司要伊辦的,公司交給伊文件後,伊就去送件,文件係呂景發交給伊的,交給伊時是用紙袋裝好,伊沒有檢查申請文件上是否有蓋章云云。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係證稱:文件都是呂景發交給伊的,他用信封袋將文件裝進去,沒密封交給伊,伊也沒檢查文件上是否有蓋章,就直接送去嘉義市政府,小姐就給伊掛號,當天下午就退件了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 號影卷第8至9、11頁)。

(2)另證人李龍彰於100年11月8日、101年4月16日及101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伊是請一個叫張永發的朋友,幫伊從嘉義市政府網站上列印申請建築執照補發的資料,資料是空白的,伊拿去蓋章後再申請,申請書上宋文華的名字係伊簽的,珠江公司及宋文華的章係伊蓋的,這部分申請補發建照及填寫申請書的情形,呂景發及解宗本他們不知道這份文件的狀況;而伊係依工地慣例處理,係為向市政府申報進度,但苙龍公司說建照不見了,不提供建照,伊無法申報進度,會有違約的狀況,伊才去申報遺失填寫申請書,呂景發有說如果辦得過,我們辦看看,要不然沒有進度可能會被求償,能辦就辦看看,不合的話就被退件,順其自然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 號影卷第2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影卷第61頁、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30頁)。

(3)由證人李龍彰之前揭供述可徵,證人李龍彰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尤其係丁文書之部分,在遞件申請前,究竟為被告呂景發以紙袋內裝之方式所交付,而證人李龍彰並未核對文件資料上之印章,抑或係證人李龍彰託人自網站列印空白資料後,再由其填寫、簽名及蓋章,因證人李龍彰既有此等歧異供述之情事,故系爭工程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是否確為被告呂景發所交付,令證人李龍彰前往遞件辦理,自有可疑。再者,證人李龍彰縱然有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遺失補發一事詢問過被告呂景發,然被告呂景發與其之交談內容,究竟係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有意指示證人李龍彰以偽造文書方式遽為申請,或僅係向證人李龍彰說明申請補發之流程,建議其可前往申請辦理,且未必能辦理成功,此部分之實情為何,亦因證人李龍彰有不一致之供述狀況,即難以逕認被告呂景發確有出於補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目的,而指示證人李龍彰透過偽造文書方式藉以申請補發之行為。

(4)況證人李龍彰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所有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情節,係供承:伊有偽刻珠江公司、苙龍公司之大小章,100年4月 8日那時解宗本去刊登報紙,100年4月19日伊去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珠江公司、苙龍公司的大小章是在100年4月8 日至19日間請不知情的刻印店刻的,乙文書、丙文書上珠江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的,宋文華的名字皆為伊所簽,伊有在丁文書上蓋苙龍公司的大小章,蓋在起造人欄,但沒有偽簽林士民的簽名,而乙文書、丙文書、丁文書大約係於100年4月12日左右,伊在嘉義市○○路勞工育樂中心裡面蓋章及簽名的,因張仁權是監造人,所以需要張仁權簽名蓋章,偽造乙文書是要請張仁權建築師同意我們去辦理系爭工程建照之補發,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係由伊於100年5月11日提出申請書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100年5月12日遭退件,而伊填寫申請書之日期為100年4月19日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影卷一第17至19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二第14至19頁)。亦即,關於遞件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補發前,除首先須登報公示原建造執照遺失外(即甲文書一、甲文書二),其後為促請監造人配合辦理,以及向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提出申請,即有以珠江公司名義偽造乙文書、丙文書之必要,嗣則再以笠龍公司名義偽造丁文書,並商請監造人於丁文書中簽名蓋章,又關於乙文書、丙文書及丁文書,則均須偽刻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加以使用,而證人李龍彰亦對此流程順序、相關印章係由其偽刻、監造人之接洽及最終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由其提出申請等情節陳述綦詳,參以本件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景發有偽刻珠江公司、苙龍公司大小章並為用印,以及有與監造人張仁權建築師接洽之情形,故於證人李龍彰遞件申請前,殊無可能對於相關文件資料是否齊全、有無用印等事宜未予確認,即貿然提出申請,由此益徵證人李龍彰最初供稱系爭工程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係被告呂景發裝在紙袋中所交付,其取得後未加檢查即前往遞件之說法,自與常情有悖,亦與其上揭自白情節迥異,應不足採。從而,端憑證人李龍彰之歷次指證,甚難認定被告呂景發就證人李龍彰上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確有事前指示或提供助力之行為。

3.此外,就萬豐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承攬轉讓予珠江公司乙情,公訴意旨雖認二公司間係形式上移轉,仍由萬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云云。然證人即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9年10月16日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萬豐公司及被告呂景發簽立之四方協議契約書,簽約原因係因萬豐公司在做系爭工程時有財務問題,找我們承接後續的建案,是實際契約的當事人及承攬人都變更為珠江公司,依照合約書,後續苙龍公司的工程款要支付給珠江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核與被告呂景發之前開辯解相符,甚且,由卷附前揭四方協議契約書內容以觀(見101年度偵續字第 54號影卷第12至14頁),其所使用之契約文字亦未表徵二公司間僅為形式上移轉系爭工程承攬之旨趣,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缺乏事證可資佐憑,執此,萬豐公司是否仍有勘驗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申請工程款之動機,即待進一步釐清。而證人宋文華另證稱:我們接下該工程後,有自己去向苙龍公司請工程款,因苙龍公司須辦建築融資,取得款項後要信託給珠江公司,但建築融資一直沒辦下來,所以苙龍公司也沒有給付我們公司工程款,我們有請世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進來施作,但世紀鋼構於99年11月26日進場,99年12月11日就退場,原因是當時世紀鋼構與苙龍公司經理有口角,他們也擔心拿不到工程款,當時主要工程進度是靠世紀鋼構,實際上進度也沒有確認完成,而珠江公司是管理包商,發包全部都由苙龍公司發包,萬豐公司之前也是管理包商,我們賺得就是管理費,是賺總金額一定的百分比,按照接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約定,苙龍公司之後的工程款就是要給珠江公司,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的約定不涉及先前萬豐與苙龍之部分,而按照工程慣例,萬豐公司依照它管理期間所施作的跟苙龍公司請款,珠江公司則是在接手之後所施作的跟苙龍公司請款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74 頁正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4 日、10日,已有就地坪、地上一樓頂版進行工程勘驗,有上揭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2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9至19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在萬豐公司移轉予珠江公司前,萬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應均已申報勘驗完畢,是後續縱有勘驗工程進度以向苙龍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必要,亦屬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萬豐公司根據其移轉承攬前之合約關係,暨前述已報請勘驗之工程進度,本可據以向苙龍公司請領應得之工程款,顯無必要於100 年

4 、5 月間,由被告呂景發指示證人李龍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從而,被告呂景發既已脫離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萬豐公司就先前施作之工程進度,亦有正規途徑可資請領工程款,是被告呂景發並無須透過補發建造執照之方式達成其目的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景發之犯罪動機顯非可採。

㈣被告解宗本部分:

1.本件中與被告解宗本具有直接關聯者,即在於甲文書一及甲文書二之偽造、行使部分,而應先予辨明者,當為被告解宗本是否與證人李龍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證人廖靜文於警詢時係證稱:解宗本於100年4月 7日打伊公司的電話進來表示其係綠建築公司的人,要刊登廣告,接著就傳真甲文書一之內容至伊公司,且紙張上亦寫上「帳單地址寄:台北市○○○路○段63 之1、2F、0000000000、綠建築公司、統編00000000」之字樣,翌日伊就照甲文書一之內容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解宗本亦是在同日到伊公司繳付刊登費用280元,伊則依解宗本要求開立1張支付人為「綠建築公司」收據給解宗本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 6147號影卷第58至59頁),考諸證人廖靜文之證詞,暨前揭卷附之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上確係書寫綠建築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之資料等情,並參以證人李龍彰確實為綠建築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之一,有前述之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 號影卷第31至33頁),可認被告解宗本就甲文書一內容刊登報紙之處理流程,應將之視為綠建築公司之業務開銷,始於傳真甲文書一予證人廖靜文時留下綠建築公司名義及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對方以此資料開立收據,俾作為公司之支出進行報帳,此由被告解宗本於警詢時供稱:因李龍彰是綠建築公司之股東,伊又是該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當然以我們公司名義刊登等語即可徵之(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6147 號影卷第76頁)。故基上事證顯示,被告解宗本於刊登甲文書一之內容時,倘已知情係偽冒苙龍公司名義為公示聲明,以利證人李龍彰後續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衡情應不至於以綠建築公司名義作為廣告刊登之付費人,使苙龍公司日後不費吹灰之力即可查知,由此亦足證其主觀上對證人李龍彰之後續犯行應屬不知情。從而,被告解宗本辯稱刊登甲文書一之內容,係證人李龍彰委請其找報社刊登,其僅係幫忙,不清楚證人李龍彰之目的等語,即非無稽,應堪採信。

2.又就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解宗本固坦認與被告呂景發共同經營綠建築公司,其則在公司內負責財務部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147號影卷第78 頁),然本件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後管理包商,係萬豐公司與珠江公司,綠建築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其中,則萬豐公司究竟以何等方式向笠龍公司主張其承攬期間應得之工程款,應與被告解宗本無涉,故其是否有必要與證人李龍彰共同謀議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動機上已殊值懷疑。另被告解宗本雖與被告呂景發因綠建築公司之緣故,在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已認被告呂景發縱為萬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實際經營者,然其並無為本件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以請領工程款之犯罪動機,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因綠建築公司具有經濟上一致之利害關係,勾稽被告解宗本亦有參涉本件犯行,顯有速斷。

㈤至告訴人苙龍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民雖指訴:100年5月11日證

人李龍彰拿登報遺失之報紙及偽造之苙龍公司申請資料、印章等,至嘉義市政府欲將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補發,事後係欲將此建造執照變更為綠建築公司所有云云;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稱: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0日履勘已經完成,100年3月17日,地主魏麗嫥、地主代表伍文清及苙龍公司有在洽談,由地主吃下系爭工程建案,地主開立6800萬元本票給苙龍公司,發票人係綠建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趙民瀕,但後來這件事破局,此意味地主與綠建築公司在談合建,所以證人李龍彰及被告二人有變更起造人之動機云云。告訴人一方之質疑,顯係認系爭工程建案之地主於100年3月17日時,因有意改與綠建築公司合作,與苙龍公司協議終止原合建契約而應支付之6800萬元,則由綠建築公司一方出資,惟因地主與起造人苙龍公司間之協議破局,故亟欲與地主合作之綠建築公司,既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共同經營之公司,其等自有變更系爭工程起造人之動機。惟查:

(1)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黃昆木於偵查中證述:100年5月11日伊接到珠江公司的申請書,但他們申請所檢附的附件裡面有蓋用苙龍公司的章,因珠江公司不是起造人,伊無法核發給他們,伊係負責建照的遺失補發,本件建照期限是到100年 6月15日,但在5月中申請補發,所以有請一位專門跑照之小姐去詢問苙龍公司,後來劉道希有到伊這裡來做確認,本次申請內容只有單純遺失補發,沒有變更起造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19號影卷第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 號影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苙龍公司工務主任劉道希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嘉義市政府建管科承辦人黃昆木電話詢問伊,是否苙龍公司的建建造執照遺失,伊說沒有,正本在台北總公司,伊就去嘉義市政府建管科查證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 1228號卷第6至7頁)。是由證人黃昆木之證詞可知,證人李龍彰於

100 年5月11日遞件申請時,僅係單純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而無變更起造人項目之申請,況稽以證人黃昆木所述審查情節,其在審核建造執照之遺失補發時,為求謹慎,尚與起造人方面聯繫以求確認,倘所受理之申請案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時,攸關該工程權利義務之重大變更,若遞件申請者非起造人一方時,豈有不與起造人方面確認之理?故縱使證人李龍彰於本次成功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亦不表示後續必然即可順利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此應屬至明之理。

(2)又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原本預定100年6月15日完工,也就是建照執照會在當天失效,為了工程進度,伊先問苙龍公司建照在何處,苙龍公司回答不知道,伊為了工程進度只好緊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16頁),亦即,證人李龍彰除明確陳稱其何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目的外,亦表示該建照執照將於100年6月15日失效,此部分核與證人黃昆木上開證述一致。是以,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於100年5月11日由證人李龍彰遞件申請補發時,距離失效期限僅剩 1月餘,縱使申請補發成功,對於即將屆期失效之建造執照,衡情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應無在此時成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之誘因,故告訴人之質疑,顯未能對此不符常情之處加以敘明,亦難令本院信其指訴之事為真實。

(3)另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若欲變更起造人,縱使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地主已有默契,然此部分可否遂行,仍繫於系爭工程監造人即張仁權建築師是否願意配合,考諸監造人與苙龍公司、地主或被告二人,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又有何動機配合被告二人為變更起造人之辦理?甚且,若係在監造人不知情係違法變更之情況下,獲得監造人之同意,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又如何擔保事後監造人不會與苙龍公司談及此事,而導致事跡敗露?均仍有存疑,是告訴人之質疑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證實,即難憑此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據上各情審認,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證

人李龍彰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證人李龍彰與被告二人既為共同正犯關係,其歷次之證詞又非無瑕疵可指,本院即難遽信而無所疑。復且,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參互斟酌後,亦難認定呂景發、解宗本有何犯罪動機,進而指示證人李龍彰遂行本件犯行。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法獲致被告呂景發、解宗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法律規定,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