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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賓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6、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國賓繼受其父羅德輝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處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2.2公頃林地經營茶園,係以種植、採摘及販賣茶業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9日,以招募1名採茶工人新臺幣(下同) 270元之代價,委由岳豫中代為招攬及載運採茶工陳張素真、蘇吳美等30人至上開林班地茶園採收茶菁,羅國賓以採收每公斤茶菁50元之代價,僱用該等採茶工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所稱之雇主。上開茶園第三區茶區為一梯田,其邊坡走道距離道路路面逾 4公尺,且走道寬度僅約52公分,羅國賓本應注意勞工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安全措施,而依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適採茶工人陳張素真亦疏於注意遵守羅國賓於採茶工作前所為非採收茶園邊坡部分之茶樹時不得行走在邊坡走道之提醒,於同日13時50分許,抄近路行走路程較近之前揭茶園邊坡走道,以前往茶園第三茶區內上排茶樹採茶,途中不慎踩及覆蓋青苔之石頭而失足墜落,因而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暨陳張素真之子陳漢弘提出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岳豫中、採茶工蘇吳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3-6頁、101年度相字第598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3-59頁背面),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101年10月29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和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598號卷第3-7頁、101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11-14頁、101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2-16頁) ;而被害人陳張素真因自上開茶園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16-3

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適用於各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茶園之實際負責人,僱請採茶工人至茶園採收茶葉已有多年,業據證人岳豫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墜落前所行走之茶園邊坡走道高度逾 4公尺,寬度約為52公分,路面非平整有石塊突出,勞工行走在該邊坡道路上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101年度他字卷第4586號卷第6-10頁) ,被告身為雇主,應在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工作場所設置圍欄等防護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卻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造成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法規;又被告當天到茶園現場指揮、分配工作,本應注意及此並加以防範,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為任何安全措施,是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疏失,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查,被告曾指示採茶工人除非是採邊坡部分的茶樹,否則不要走邊坡走道,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採收茶園邊坡走道旁之茶樹,僅為圖方便始行走在茶園邊坡走道等情,業據證人岳豫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被害人去被告茶園採茶已有3、4年;大家都知道案發的邊坡走道不能走;安排採邊坡走道旁茶樹的工人才會走該邊坡走道;案發當時已經採到茶園中間沒有必要走該條邊坡走道;被害人不走邊坡走道也可以上茶園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背面、56頁) ,證人蘇吳美亦證述:早上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有跟我們採茶工人交代不要走外面,外面的路很危險,離邊坡太近的茶樹不用採,他們自己處理;被告被害人跌落的地方與採茶的地方是不同區域;被害人如果要再去排茶園上方尚未採收的茶樹,可以走茶園○○○區○○○○道路,可能被害人是要走比較近的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9頁),並有證人蘇吳美當庭繪製案發前與被害人在茶園內位置之照片、被告所繪製上開茶園○○○區○○○○道分布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在被害人等採茶工人工作前業已宣示除非採邊坡部分茶葉之必要,否則不要走邊坡走道之現場作業規定,而本件被害人於非採收邊坡走道旁的茶葉時而仍行走在邊坡走道,其違反被告就採茶工人在茶園內採收茶葉作業前所宣示之作業注意事項甚明,故被害人因此踩滑而失足從茶園墜落,頭部受創而不治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論以同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另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本身就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婚育有 2名子女,現為茶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