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塗龍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張雯峰律師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塗龍於民國101年12 月間,至嘉義縣○○鎮○○路○○○ 號之緣緣理容院消費時,認識在該理容院工作之告訴人武沛蓁,因而心生愛慕,明知告訴人已有男友,仍對告訴人展開追求,並要求告訴人與男友分手,並稱伊妹妹有一空屋可供其等同住,竟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緣緣理容院對武沛蓁恫稱:若不跟伊走要叫兄弟將其帶走等語,告訴人因受被告之恐嚇,擔憂若不跟被告走,恐遭不測,遂同意至租屋處拿取衣物,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凌晨0 時許,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之妹妹侯麗婷所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無人居住之3 層樓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離開系爭房屋時,自門外上鎖,將告訴人反鎖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其男友林宏宜通話後,發覺其遭反鎖在系爭房屋內無法外出,且不知自身所在地點之地址,林宏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月14日凌晨3 時許帶同被告至系爭房屋,由被告以鑰匙開啟門鎖後告訴人始經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宏宜之證述、員警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被告有罪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至其租屋處拿取衣物,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帶告訴人至系爭房屋,並於離去時自外將大門鎖上,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帶同伊至系爭房屋以鑰匙開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於101年12 月間至緣緣理容院消費時認識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晚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其與男朋友感情不好要搬走,伊才去幫告訴人搬家,伊並未對告訴人說「如果不跟我走,我就叫兄弟把妳帶走」之言語,伊與告訴人到系爭房屋已經凌晨0 時許,伊因須先回家,想說上午再過來帶告訴人去吃早餐、打鑰匙,因為伊沒有在系爭房屋住過,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門鎖設計,是自外面鎖上後,從裡面無法開啟,伊並非故意要將告訴人鎖在裡面,伊懷疑本案是仙人跳,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向伊暗示在外有欠錢,且希望伊買車給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被告與告訴人究為男女朋友或僅是客戶關係,並非本案爭點,蓋在歡樂場所中服務生為了留住客人通常會使用一些手段讓客人以為雙方已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實則,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作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手段;②被告曾帶告訴人外出,且事後有拿款項予告訴人轉交給理容院老闆作為出場費,被告無任何理由對告訴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卻有甚多與事實不符及矛盾之處;③如被告有在大林火車站前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應不至於在人群往來的地點進一步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復觀諸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晚間,在租屋處長達1 小時之搬家過程中均未試圖呼救或脫逃,反而如男女朋友般親密地搬家,甚至有主動與被告勾手走進租屋處、示意被告不要出聲及自被告手中接過包包等舉動;④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非向男友林宏宜求救,而係告知林宏宜其不回租屋處,告訴人甚至不知自己遭反鎖於系爭房屋內;⑤一般住處大門由外上鎖後,仍可由在內之人不需鑰匙即可自內開啟門鎖,被告主觀上不知系爭房屋之門鎖自外上鎖後,從裡面無法開啟之情形,而既然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因過失而將被告反鎖於系爭房屋內,自不足以直接推論該反鎖行為是被告故意為之;⑥被告若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又豈會未限制告訴人得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係三層樓之透天厝,無後門通道,客廳大門由門外
反鎖後,須利用鑰匙,才能從門外或門內解鎖,否則無法出入,其餘對外窗均有防盜鐵窗無法進出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各樓層概況圖、照片6 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8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凌晨,被反鎖在系爭房屋內,經警帶同被告至系爭房屋以鑰匙開啟門鎖一事,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 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魏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
152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於案發時間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門鎖自外上鎖後,無法自內開啟,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系爭房屋而將告訴人反鎖於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大
林鎮火車站前遭被告恐嚇,強迫伊回租屋處拿取衣物,載伊至被告妹妹之系爭房屋中拘禁等語(警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那天晚上9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恐嚇伊說今天如果不出去的話就要對伊怎樣,後來伊就騎摩托車回租屋處,伊沒有坐被告的車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
161 頁反面),復改稱:伊是騎摩托車到大林火車站,被告叫伊將機車停在火車站,然後恐嚇伊,叫伊回租屋處搬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及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是上班時認識的客人,被告於1 個月前就開始恐嚇伊,要伊不要和伊男友在一起,否則要來伊住處及上班地點鬧伊,且說要殺伊及伊男友等語(警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認識伊後就恐嚇伊跟其出去,伊之所以好幾次會跟被告出去都是因為被告對伊恐嚇等語(本院卷一第15
9 頁反面),復改稱:被告曾帶伊去與被告之同事聚餐,那時候被告還沒有恐嚇伊,是從搬走那天開始恐嚇伊,之前被告是付鐘點費買伊的時間出去,沒有跟伊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及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1時39分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有向被告反應伊被其反鎖於系爭房屋內,要被告前來把門打開,但被告卻說不可能,伊才打電話給男友林宏宜求救,並請林宏宜向警方報案,伊於接完被告電話確定其不讓伊離開後,有至二樓陽台喊救命但沒人回應,因此伊才打給林宏宜請林宏宜替伊報案等語(警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家後打給伊說其不能出來,伊在電話中沒有要求被告幫伊開門,當時伊還不知道被鎖起來,是伊老公林宏宜打電話給伊時,叫伊開門時伊才知道被鎖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就案發當日如何返回租屋處、被告何時開始對其為恐嚇行為及何時知悉遭反鎖於系爭房屋內等節,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指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上班,被告於9時30分許
打電話給伊,恐嚇伊說今天如果不跟其出去的話就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係告訴人所使用,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63 頁反面),且有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第47頁),觀諸上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3度撥打予被告,顯與告訴人前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打電話對其恐嚇乙節不符,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令其害怕,依常理,告訴人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然告訴人反係於同日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令人懷疑。告訴人又稱:伊與被告不是朋友關係,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會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告訴人與被告每日均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且於1月4日、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 日,均係由告訴人主動撥打予被告,亦有前開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足佐,在在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由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而其與被告聯繫互動之事實復與其所稱遭被告恐嚇乙節不符,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之憑信性,可否採信,尚有疑問。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宏宜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伊以前的
鄰居,有1 次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事後有回電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8頁),而被告亦供承:證人林宏宜擔任過伊所居住之社區的管理員,伊曾打電話給證人林宏宜,其也知道伊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證人林宏宜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告,且知悉被告之住處,然本案係員警於102年1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接獲110通報,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宏宜指稱告訴人遭被告載走拘禁,員警依據報案人即林宏宜提供被告之姓名和敘述調閱戶籍資料,才到被告戶籍地帶同被告至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魏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152 頁及反面),證人魏楨又證稱:報案人即林宏宜那時說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證人林宏宜證稱:伊沒有提供被告的電話給警方,警方也沒有問伊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所述情節顯與證人魏楨之證述矛盾,衡以證人魏楨係經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言,且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告訴人、證人林宏宜素不相識,應尚無何宿隙恩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證人魏楨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林宏宜既與被告相識,且知悉被告住處,何以於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押走拘禁,由證人林宏宜向員警報案時,卻僅提供被告之姓名,而未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住址,使員警能節省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時間,反係由員警以「侯塗龍」之姓名調閱戶籍資料,經過濾確認符合後,才尋得被告,如此迂迴拖延,顯與常理有違。復衡以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諸多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林宏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伊說被告對其恐嚇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是否為真,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租屋處
搬家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該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至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租屋處搬家之時間約1 小時,過程中告訴人均在房間內整理物品,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整理好之物品搬至被告之汽車內,被告約搬運8 趟,而告訴人自承伊當時身上有電話,且同一樓層尚有其他住戶(本院卷一第 162頁、第175 頁),苟如告訴人所稱伊搬東西係因被告對其恐嚇,要伊搬至系爭房屋與其在一起,則告訴人於被告將物品搬至汽車時,顯有充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或向其他住戶尋求協助之機會,惟告訴人均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動,且告訴人亦未表現出遭人恐嚇而有害怕、驚慌失措之情形,復觀諸1/13/2013 22:20:43之畫面,告訴人以右手挽著被告左手臂並肩背對監視器方向步入屋內(本院卷一第73頁)、1/13/2013 23:09:38之畫面,告訴人以手向被告比「禁聲」之手勢、1/13/2013 23:18:05之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並肩行走,自被告手上接過1 個包包、1/13/2013 23:19:07之畫面,被告以右手提著1 個包包走出大門,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聊天(本院卷一第73、84、86、8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並無任何異狀,甚至有親密之勾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或威脅之舉措,則告訴人是否係遭被告恐嚇搬離租屋處,實有疑問。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始終持有行動電話而能對外聯繫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如謂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被告首應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尋求援助,以利被告後續拘禁告訴人之行動,豈有任由告訴人得以行動電話對外尋求協助或報警,致自己之犯行暴露之理。
㈥再系爭房屋的門鎖設計,是自外面鎖上後,從裡面無法開啟
乙節,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暨各樓層概況圖、照片6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22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侯麗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告訴被告,系爭房屋的門鎖自外面鎖上後,從裡面無法開啟一事,系爭房屋十幾年前就買了,伊之後才知道門鎖的狀況,之前是伊與男友住在系爭房屋,少有家人或朋友來住的情形,門鎖的狀況只有伊及男友知道,伊並未向家人說過門鎖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及反面),是如非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適有1 人在系爭房屋內,另1 人自外上鎖,該屋內之人欲開門外出時,始可能發覺系爭房屋之門鎖有自外面鎖上後,從裡面無法開啟之情形。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自101 年以後已無人居住等節,業據證人侯麗婷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房屋門鎖之情形等語,亦非顯不合理。再者,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門鎖之情形,而本件就現存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不知系爭房屋門鎖自外鎖上後,從內無法開啟之可能性,自不能徒憑被告與證人侯麗婷就系爭房屋何時交由被告管理乙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
餐廳裡同事關係,曾看過告訴人,是有次下班後的員工聚餐,被告沒有說告訴人的名字,只介紹說告訴人是其女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恩愛,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戴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告訴人,前年(101 年)年底時被告帶告訴人去伊美容護膚店玩,約晚上1 時許,印象中告訴人有帶1 杯飲料,有說有笑地閒聊,被告說告訴人是其女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很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和被告外出2、3次,伊上班時跟客人出去,客人要付鐘點費,被告曾帶其與被告餐廳之同事吃飯,後來被告有拿錢給伊交給老闆等情(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70頁及反面),再參以前開告訴人指述不
一、與事實有違、迂迴之報案經過及在租屋處搬家時與被告互動等節,被告有無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進而將告訴人反鎖於系爭房屋內,容有疑問,是被告辯稱其懷疑本案係仙人跳等語,似非完全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遭被告反鎖於系爭房屋內,然告訴人指述顯有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證人林宏宜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一事,亦係由告訴人所告知,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被告是否有以對告訴人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系爭房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實有疑問,復不能排除被告不知系爭房屋門鎖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