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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榮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三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吳三益」印章壹枚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莊文榮與吳三益(於民國90年6 月13日更名為吳冠賢)係國小同學。莊文榮於83年3 月間,為準備結婚而購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段○○○○○號5 樓1 ),欲向址設嘉義市○○○路○ ○○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身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莊文榮明知吳三益未曾同意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購屋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或蓋用印文,代其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83年3 月1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內,在購屋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吳三益之簽名共3 枚,及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吳三益」印章在上開購屋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處偽蓋「吳三益」之印文共6 枚,偽造:㈠吳三益授權莊文榮並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授權書;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吳三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㈢貸款申請書中吳三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等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三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並致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吳三益確實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本票共同發票人,因而同意核貸290 萬元與莊文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吳冠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固僅敘明被告未經吳三益授權或同意即在購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吳三益」之簽名及印文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所犯法條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針對被告於83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之過程中,未經吳三益同意或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在申貸所需文件上偽造「吳三益」簽名及偽刻「吳三益」印章蓋用印文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人行使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記載被告當時亦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吳三益」之簽名及印文,表示「吳三益」授權被告代簽本票,併連同前揭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持以行使等情,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之記載仍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係檢察官全案併送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所簡略,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在授權書上偽造「吳三益」簽名及印文之事實業經起訴。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提及被告偽刻吳三益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情節,惟漏引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此部分亦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目的無非在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款項,則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通篇雖未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詐欺取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亦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賢(即吳三益)之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5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30899 號執行命令、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99 號民事執行影卷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5年

6 月7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83年3 月16日被告簽發之本票、本院85年度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42 號聲請人吳冠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 至9 頁、15至20頁)。又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吳三益」簽名字跡,與被告在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當庭書寫「吳三益」之簽名相互比對觀之(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9號民事影卷第47頁),兩者筆勢、筆順及筆法極為雷同,堪認均係出自被告手筆,得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上開「吳三益」字跡與告訴人改名前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親簽之「吳三益」筆跡互為勾稽觀察,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勾勒及神韻等運筆特徵均不相符,亦有告訴人之新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存卷可按(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9號民事影卷第59、6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吳三益」確非告訴人所親簽,本院民事嘉義簡易庭審理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同此認定,參之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明(偵卷第30至32頁)。基此事證,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偽造「吳三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其中就刑法第201 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吳三益」印章及於本票上偽造「吳三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三益」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準備結婚購屋貸款,因貸款銀行要求出具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本票以供擔保,情急下未遑思慮,始在友人「吳三益」不知情下而偽造其名義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與卷內貸款文件所呈現貸款交易情況相符,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簽本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票據持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偽造本票數量僅有1張,並未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且未廣泛流通市面,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願就積欠之151萬1,606元借貸債務及所生利息負擔給付之責,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堪認其應已知所悔悟,態度非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並請求本院網開一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亦經修正,惟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其因購屋貸款之需而偽造友人名義本票供作擔保之犯罪動機,諉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使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持以行使,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足影響金融秩序、票據交易之安全,行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亦獲告訴人諒解,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具有國小同窗之情誼關係,犯罪時並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租屋在外,父親已逝,母親年67歲,有1 姐2 弟,曾發生車禍,目前做工,需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一時因思慮欠周,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㈤、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吳三益」部分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有關「吳三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未扣案之「吳三益」印章1 枚,係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吳三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未能覓得購屋貸款之擔保人,除偽刻「吳三益」印章及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吳三益」簽名及印文外,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3年3月1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內,在購屋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吳三益」之簽名及印文,並將該偽造之購屋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之本票交予國泰世華銀行負責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冠賢及國泰世華銀行審核購屋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包括被告在授權書偽造「吳三益」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併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與告訴人吳冠賢之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5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嘉院貴

101 司執誠字第30899 號執行命令、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9

9 號民事執行影卷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5年6 月7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83年3 月16日被告簽發之授權書、本院85年度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

242 號聲請人吳冠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5 月28日國世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購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 至9 頁、15至20頁,偵卷第6 至9 頁),堪認屬實。

三,惟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基此,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犯罪時間為83年3 月16日,而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7號、102 年度偵字第664 號案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前經敘明,則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3年3 月16日即已完成。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被告上開犯行顯均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誤為想像競合犯,本院仍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就結果以言,實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授權書、購屋貸款申請書,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主刑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及購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三益」之署名及印文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83年3 月16日│莊文榮 │290萬元 │偽造「吳三益」簽││ │ │吳三益 │ │名1 枚及蓋用偽刻││ │ │ │ │「吳三益」印章之││ │ │ │ │印文3 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