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恆臻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恆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票號CH793822號、發票人魏月桂、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16日、到期日100年1月28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賴恆臻因經營美髮店亟需資金週轉,欲向友人吳俊銘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街其經營的美髮店內,未經其母魏月桂的同意,擅自冒用魏月桂名義,在票號CH793822號空白本票上,偽造魏月桂的署名、指印、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地址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16日、到期日100年1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系爭本票)1張,於同日持以行使,交付吳俊銘,而借得同額款項。
理 由
一、本件下引之證據,被告賴恆臻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未發見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吳俊銘於偵審中、魏月桂於偵查中證陳屬實,復有其偽造的系爭本票影本1張附卷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然辯稱其犯罪動機出於吳俊銘的要求。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且證人吳俊銘結證:並未教唆被告冒用魏月桂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而是被告向其借款時,伊要求要有被告家人簽發的本票。知道系爭本票上是被告的字跡,但他並不知道是被告冒用魏月桂名義簽發。是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吳俊銘有教唆或與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或行為,被告的辯解,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按署押及指印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被告於偽造的本票上偽造魏月桂的署押及指印,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重刑的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所,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98年間犯幫助詐欺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45號),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應予審究者,乃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結果,必須宣告超過三年有期徒刑之刑,相對於被告的犯行,是否有罪責不相當而過度嚴苛的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後來離異,婚姻並不順遂。先前由其母親支助30萬元及向友人告貸,在嘉義市○○路承租店面、裝潢,開設美髮店,因生意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二年以後遷移嘉義市○區○○街,繼續營業,亦因負債日多,急須資金周轉,為接續向友人吳俊銘告貸,應吳俊銘以家人本票借貸的需求,而出此下策,冒用魏月桂名義,偽造本票行使(以上經被告及魏月桂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此為其犯罪動機。且被告冒用魏月桂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的直接被害人為魏月桂。被告與魏月桂為親密的母女關係,至親情深,自與無親屬關係的一般被害人的被害感受性不同,不能等量齊觀,在刑的量處上,應給予較寬容的對待,此觀之刑法第324條之親屬間犯竊盜罪免訴及告訴乃論、第338條之親屬間犯侵占罪之免刑及告訴乃論、第343條之親屬間犯詐欺罪、背信罪之免刑及告訴乃論等規定自明。況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的行為,魏月桂固然有受持票人追索的危險,但實際上並未造成魏月桂財產上的任何損害。再者,魏月桂到庭表示因自己經營鑄造廠生意失敗而負債,無力幫助被告清償債務,說到傷心處,老淚縱橫,表示如果有錢,願意幫被告還債,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另外,吳俊銘因持有偽造的系爭本票,固然不得據以向魏月桂追償,向無償債能力的被告追償,亦相當困難,或曠日費時,一時難以達到清償的目的,或終將落空,而間接受害,然其損害程度,亦難謂重大。又吳俊銘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本票上是被告的字跡,竟未予查證,且前債未清,即貿然的收受系爭本票,貸給被告20萬元,似嫌輕率。然而,被告卻必須受三年一月以上刑的宣告,容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情可憫的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除斟酌上述情形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採摘水果臨時工,月薪1萬8千元,尚未清償借款,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借款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系爭本票(吳俊銘保管中),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