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章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碧章於民國97年5月1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00000 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2會之內標型合會(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約定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 8時在黃碧章上開住處開標,預計至99年12月10日結束。詎黃碧章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發給各會員收執之會簿上所登載之會員黃錦蓮已表明不參加本次合會,竟於97年8月10日即第4期之標會時,冒用黃錦蓮之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黃錦蓮」之署名及填寫出標金額3800元,偽造表示黃錦蓮願以該標息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且順利得標,再向江嘉雄(以江柏毅之名參加)、何志環、陳成𣖕、江准英(此3人係江嘉雄以其等之名義參加)、程清茂、李寅吉以外之其他21位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尚須扣除虛列之賴啟瑞)訛稱此次得標會員及標息金額,致此21位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應繳納會款 1萬6200元予黃碧章,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以資周轉,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錦蓮。
(二)明知其發給各會員收執之會簿上所登載之會員賴啟瑞已表明不參加本次合會,竟於97年9月10日即第5期之標會時,冒用賴啟瑞之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賴啟瑞」之署名及填寫出標金額4100元,偽造表示賴啟瑞願以該標息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且順利得標,再向其他27位活會會員訛稱此次得標會員及標息金額,致此27位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應繳納會款 1萬5900元予黃碧章,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以資周轉,並足以生損害於賴啟瑞。
二、案經陳中興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呂美蓁(原名呂麗惠,除說明上有必要者外,本判決以下仍以現名呂美蓁稱之)、蕭永義、黃大潭、吳世崇、黃慧菁及林高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言,均不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呂美蓁、蕭永義、黃大潭、吳世崇、黃慧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至證人林高德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請求傳喚,惟嗣後則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 14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對證人林高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言加以調查,是以,參酌上揭說明,前開 6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言,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前開所論述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均不予爭執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03頁正面、第166頁正背面、第180 頁正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上揭證據資料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 5月10日,其有自任會首,在其上開住處召集含會首共32會之內標型合會,每會會款為 2萬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並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且供承本次合會中,原發給各會員之會簿皆有登載黃錦蓮、賴啟瑞之姓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冒用黃錦蓮、賴啟瑞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錦蓮的部分,係因伊已經開了會,要拿會簿給黃錦蓮時,黃錦蓮說不要參加了,因名字已經寫上去,伊只好找別人,惟找不到別人來替,後來伊告知別的會員,說伊自己吸收,但會簿沒有改,那 1期也是用黃錦蓮名義投標;至於賴啟瑞之狀況跟黃錦蓮一樣,伊也是登載在會簿後,賴啟瑞就不要了,伊就更改成陳貴里,陳貴里是呂美蓁的阿姨,陳貴里各期會款都是透過呂美蓁來交,此部分伊有向其他會員講,請他們拿會簿來改,而賴啟瑞得標這 1期其實是呂美蓁過來標的,實際上這 1期是由陳貴里來得標云云。辯護人則以:黃錦蓮、賴啟瑞均係原本答應參加本次合會,後來又不參加,黃錦蓮所留空缺則由被告自行吸收,皆有告訴其他會員,要求他們繳回會簿以更正內容,僅江榮德有繳回。至於賴啟瑞是由呂美蓁阿姨陳貴里替補參加,並於第5 期得標及取得合會金,而賴啟瑞更換為陳貴里一事,被告有告知會員,呂美蓁之所以於偵查中證稱其阿姨未參加本次合會,係因呂美蓁遭被告指控涉犯重利罪嫌,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55 號判刑在案,故呂美蓁於本件中係藉機報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自97年5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召集包含會首在內共32會之內標型合會,約定每會之標金為2 萬元,最低出標金額則為2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又被告起初發給各會員之會簿上,登載之會員包含黃錦蓮及賴啟瑞,且本次合會係持續至99年 5月10日即第25期開標後,後續合會無法進行因而倒會等節,已據告訴人陳中興於偵查時指訴甚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下稱交查A 卷〕第37至39頁),並經證人蕭永義、黃大潭、吳世崇、黃慧菁、林慶瑞、林高德、許靖宜、朱秋菊、江榮德、陸金榮、鄭婷云(惟登載於會簿上之會員係鄭婷云之夫李寅吉)、王明正、江明鴻、吳青花、黃木連、蕭秀機、何德次、劉憲文、楊炎和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交查 A卷第53頁、第 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51 頁、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 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126號卷〔下稱交查B 卷〕第16-1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正面、第22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56頁正背面),且有告訴人陳中興、證人林慶瑞、許靖宜、江榮德、黃大潭、楊炎和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共6 份、告訴人陳中興及證人江榮德提出之得標者名單 2份、告訴人陳中興提出之未得標會員名單1份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頁,交查A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8至21頁、第27至33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冒用黃錦蓮名義得標部分:
1.本件合會原登載於會簿上之會員黃錦蓮,於首期標會由擔任會首之被告取得首筆合會金,經被告向黃錦蓮收取2 萬元會款時,黃錦蓮即向被告表示不予參加本次合會,被告遂未發給黃錦蓮會簿及向其收取歷次會款,惟於97年8 月10日即本件合會第 4期之標會時,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已知黃錦蓮實際上未參加合會,竟未經黃錦蓮同意下,以黃錦蓮名義自行在標單上書寫「黃錦蓮」之姓名及填寫出標金額3800元,藉此參與本次投標並順利得標等情,業經證人黃錦蓮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交查A卷第124頁、第130至131頁),核與上開2份得標者名單亦均顯示第4期係「黃錦蓮」以3800元得標一情相符(見交查A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4頁),審酌當中由證人江榮德所提出之得標者名單,證人江榮德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得標姓名及得標金額,編號1至10(即第1期至第10期)係被告太太鄭美玉寫給伊的,後面是伊自己寫的,因為到第10會以後伊跟被告講,伊需要知道某1 會開標金額跟得標人,鄭美玉才寫給伊,而第10會以後之姓名、金額,是伊打電話問被告何人得標,金額多少,告知後伊自己寫上去,若伊到場,伊會自己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背面),此節則據證人鄭美玉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堪信上開2份得標者名單上「黃錦蓮」之得標記載確為實情。甚且,就首期會款缺少黃錦蓮之部分,及本件合會第4 期係以黃錦蓮名義投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查B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從而,被告未經證人黃錦蓮同意,以其名義製作標單並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始終陳稱:黃錦蓮不參加後,伊找不到人來替,所以該會就由伊自己吸收,惟會簿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 185頁背面),就被告所稱自行吸收會份一事,有證人程清茂、江嘉雄及鄭婷云之證述可佐(見見本院卷第169頁正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可信為真。然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 項規定甚明,考諸其立法理由,已明確闡述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及第4項規定,逾期為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等語,可知禁止之目的,除防範法律關係複雜化外,亦在避免會首一次取得過多合會金而增加其倒會之風險。查被告於首期向各會員收取合會金之際,即知證人黃錦蓮不參加本次合會,縱使會簿已發出並填寫為32會,若無法找到適合人選替代,大可透過減會方式處理,尚不致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詎其捨此不為,仍於取得首期合會金不久後,旋再於第4 期以證人黃錦蓮名義投標及得標,而此會首兼任會員一事,勢將使其他會員質疑合會基礎之穩固與否,影響其等參加本次合會之意願,屬合會組成及存續之重要事項無疑,從而,被告就此重要資訊隱瞞,自屬詐術之行使甚明。再被告於97年8月10日第4期標會時,以證人黃錦蓮名義,為自己之利益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除被告已告知之活會會員(即江嘉雄、何志環、陳成琇、江准英、程清茂、李寅吉,詳下述)外,對於不知被告自行吸收證人黃錦蓮會份之其餘21位活會會員(尚須扣除虛列之賴啟瑞)而言,其等因此交付當期會款,自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殆無疑義。
3.被告固辯稱:伊吸收黃錦蓮會份一事有跟別的會員講,全部的人伊均有告知云云。然查:證人何德次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會,開標時都有去,倒會之前伊跟過被告1 次會,這次正常,而倒會這次伊是第12會標到,這12次開標伊都有去,被告在倒會這次,並沒有跟伊說過有人不要跟會了,他自己要頂1個會腳,且這12次標會,扣除第1會被告會首拿去的外,並沒有被告以其名義再標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可知證人何德次並未曾聽聞被告提及自行吸收某會員會份一事,且依證人何德次所述,被告顯然亦未於第4 期以黃錦蓮名義得標時,向到場會員釐清本次標會實際係由被告所得標一事。此外,證人何德次所證情節,經核後亦與證人江榮德、蕭永義、黃大潭、黃慧菁等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提過本件合會有人後來不參加,該會份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3頁正面)。參以前開6份互助會簿影本上均係記載編號12之會員為黃錦蓮(見他卷第 4頁,偵卷第19、28、
40、50、59頁),可徵並非所有會員均知悉被告自行吸收證人黃錦蓮之會份一事,否則豈會不約而同皆未自行在會簿上更改?甚且,被告若確實已告知所有會員自行吸收證人黃錦蓮會份一事,有何必要多此一舉,於本件合會第4 期時再以證人黃錦蓮之名義投標?依上論述,顯證本件合會之多數會員對於證人黃錦蓮之會份由被告自行吸收一事,應為不知情,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從遽採。
4.另經檢視證人江榮德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及得標者名單(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4頁)即知,編號12之會員及第4期得標者,均記載為「黃錦蓮」,且被告就黃錦蓮之會份由其吸收一事,亦供承未在會簿上更改,已如前述,是有關辯護人辯稱證人江榮德有繳回會簿令被告更改黃錦蓮部分一節,亦不可採。
(三)冒用賴啟瑞名義得標部分:
1.被告於本件合會起會之初,已知賴啟瑞並無意願參加,仍將賴啟瑞登載為本件合會之會員之一,並將會簿發給各會員,且於97年9月10日即本件合會第5期之標會時,在其上開住處,未得賴啟瑞同意下,以賴啟瑞名義自行在標單上書寫「賴啟瑞」之姓名及填寫出標金額4100元,藉此參與本次投標並順利得標,並向其餘27名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中興於偵查時指訴:本件合會伊每期都會去,但都沒標到,曾有過被告表示有人請他代標,被告就會在標單上寫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因伊每期都有去,大約知道每期的得標者是何人,金額多少,伊事後追查,發現賴啟瑞並未參加本次合會,伊合理懷疑被告有冒賴啟瑞得標等語甚明(見交查A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賴啟瑞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跟過被告的會,倒會這會伊沒有跟,之前伊有跟,被告在倒會之前的合會結束後,要原班的會腳繼續,他找伊詢問是否跟會時,伊不在家,後來在電話中伊有說不要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暨證人即賴啟瑞之妻劉芬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跟過被告的會,要不要跟會,伊與賴啟瑞會商量,至於繳會錢這些事都是伊處理,但因賴啟瑞與被告比較熟,所以用賴啟瑞的名字,97年倒會這次被告有邀伊,他找伊時,伊說要跟賴啟瑞商量,當時我們手邊比較緊,就不參加了,被告來收會錢時,都會問要不要跟下一會,伊都會回說要再問賴啟瑞看看,倒會這會被告也有問,伊跟賴啟瑞商量後,有當面向被告說這次沒辦法,伊也沒拿到會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大抵一致,復有前揭互助會簿影本6 份、告訴人提出之得標者名單1 份附卷可資佐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冒用賴啟瑞名義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嗣後則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賴啟瑞之部分係更改成會員呂美蓁之阿姨陳貴里,伊有請其他會員拿會簿來更改,江榮德就有拿來更改,賴啟瑞得標這期是由呂美蓁過來標的,故實際上係由陳貴里得標云云,辯護人亦同執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陳貴里為呂美蓁之阿姨,曾透過呂美蓁參加被告於94年之前
所召集之合會,陳貴里並未參加97年5 月10日起會之本件合會等情,已據證人呂美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甚詳(見交查B 卷第62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而陳貴里曾參加被告於91年3 月至93年2月、92年11月至95年2月所召集之2 次合會,前者於91年6月得標,後者則於93年9月得標,然被告於94年10月至97年4 月所召集之合會,則未見陳貴里參加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1年 3月、92年11月、94年9月起會之會簿筆記影本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準此,由被告於本件合會前所召集之歷次合會情況,確實顯示陳貴里有參與被告所起合會及得標之情事均集中在94年間之前,是證人呂美蓁之證述顯非無稽,洵值採信。
⑵再者,證人江榮德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見偵卷第39至42
頁),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此互助會簿正本(當庭由證人江榮德提出),結果顯示該會簿上書寫會員姓名「陳貴里」、「劉憲文」之2 處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經由各該書寫處之背面檢視後,「陳貴里」之處原書寫姓名應為「賴啟瑞」,「劉憲文」之處原書寫姓名則為「鄭宏昇」等節,有本院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以證人江榮德之互助會簿原登載會員「賴啟瑞」之部分,確實有更改成「陳貴里」之紀錄無訛。然就此證人江榮德於本院審判時係證述:伊從拿到會簿到出問題時,伊會簿上之會腳有更改過,改的地方是陳貴里及劉憲文,是伊叫被告改的,因為名不符實,已經開了好幾會,有的人沒跟會,被告改了陳貴里跟劉憲文,由被告在伊會簿上塗掉再寫上新會員名字,而伊的會簿本來是賴啟瑞跟鄭宏昇,因伊碰面時有問賴啟瑞是否有跟會,賴啟瑞說他沒跟會,伊才去找被告,被告另外又跟伊說鄭宏昇也沒入會,換其他人,被告才更改伊的會簿,伊是到第25次以伊名義標到後才發現被告起的互助會用了很多人頭,因為伊標到後,被害人大家都出來說他們沒有標,也沒有繳款,才知道是有人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由其所證情節可知,上述會員姓名之更改時點應係在本件合會第25期之後,亦即倒會前後,足證被告並非在知悉證人賴啟瑞無意願參加合會後,即行通知其他會員繳回會簿進行更改,是證人江榮德之會簿縱有更改紀錄,亦無從證立陳貴里確有參加本件合會,並於第5期得標之事實。
⑶又被告所提出本件合會之會簿筆記影本,其上雖記載原會員
賴啟瑞刪除,改為陳貴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然經細繹此份會簿筆記影本,有關「鄭宏昇」更改為「劉憲文」之另一組會員變動,並未作同樣之更正紀錄,且參以證人鄭宏昇(已更名為鄭頁賓)於偵查時證稱:本件合會被告在起會前有找過伊,當時伊本來有答應,過了幾個月後被告又來找伊,伊不想參加了便拒絕等語(見交查A卷第123至
124 頁、第127至128頁);證人劉憲文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發起的互助會,被告說他有個會腳無法繼續繳,希望伊接該會腳,伊是在第3會加入,有補繳前2會的會錢等語(見交查 B卷第18至20頁),可知「鄭宏昇」變更為「劉憲文」一節,顯係於本件合會第 3期始告確定,倘「賴啟瑞」變更為「陳貴里」亦係被告起會後始知賴啟瑞不願參加進而更改,相較之下,另一組會員變動,被告起初於上開會簿筆記所書寫之會員姓名更應係「鄭宏昇」為是,惟此處反而是書寫「劉憲文」,並未有類似之刪除更改紀錄,自無法排除上開會簿筆記係本件合會進行至第 3期後,抑或更晚之時點始記載,並非於起會之初即作記錄。是以,此份會簿筆記雖有前揭刪除更改之紀錄,惟真實性存疑,無法認定陳貴里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論證,所謂陳貴里頂替證人賴啟瑞會份一事,應係本件
合會陸續發生問題後,被告始以此舉掩飾其冒用證人賴啟瑞名義投標之事實,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3.至證人何德次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倒會這會呂美蓁跟2 會,呂美蓁2會都有標到,伊在現場看到的,1會是她的名字,另1會不是她的名字,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的名字,這2會都在伊前面就標到云云。然證人何德次於本件合會係第12期得標,其亦證述得標前之12次均有到場,對呂美蓁特別有印象,係因開標後眾人會在被告住處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惟經詰以其有關此12次開標時之到場情況,證人何德次又證稱:伊12次都有去,除了知道呂美蓁得標外,其他人伊都不知道,在被告家中喝酒的,除呂美蓁外,有 5至7人,伊不知道名字,也不認識,伊從第 7、8會才開始標,先前沒有標去那邊是湊人數的,這樣才標得高,這12次被告都有說何人得標,但說出來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面、第96頁背面),參以證人江榮德提出之得標者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呂美蓁(即呂麗惠)、其阿姨陳貴里各係登載為第 3期、第5期之得標者,可知證人何德次倘若確係自第7期始開始參與競標,前6次標會時並無意願出標,理應對第7期後之得標者印象較為深刻為是,且倘若在第12期得標前,其均有前往開標現場,與其喝酒聊天者達5至7人,何以僅獨對證人呂美蓁存有印象,而忘卻其餘在場者,此更殊難想像。從而,經斟酌證人何德次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全節,本院認有關其陳述目睹證人呂美蓁於本件合會中得標2 次之證述部分,憑信性偏低,核無足採。
4.此外,證人江榮德提出之得標者名單影本,雖記載第5 期係由陳貴里得標一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此係本件合會進行至第10期後,在證人江榮德請求下,始由被告之妻即證人鄭美玉所書寫,已如前述,考量書寫之時間點並非第 5期開標當下,且證人鄭美玉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即無法排除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記載之真實性亦有疑慮,無從採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及辯護人尚質疑:證人呂美蓁證述陳貴里並未參加本件合會,係因其先前重利案件遭被告檢舉,嗣遭判刑,始藉機報復云云。惟查,證人呂美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67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係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證人呂美蓁應執行拘役70日,有上開字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上開重利案件並非本案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案,而係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所查獲,嗣後始通知被害人即本案被告到案說明等情,亦據前開判決認定無訛,則證人呂美蓁所涉之重利案件並非被告以被害人身分主動檢舉或指證,而係遭查獲後始被動配合調查,就此而言,尚難認證人呂美蓁於本案作證時,有何狹怨報復之動機,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應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揭各項辯解,經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後,認定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以遽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刑部分由原本之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會日期,在紙張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遭冒標會員」及「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出標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云云,據以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該等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遭冒標會員」欄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至被告各次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即其各次冒標,皆係於同一之緊密時空,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得會款,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之需求,不思藉由正途解決問題,竟利用合會成員未必均全數前來競標,以及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以其會首身分,辜負合會成員對其之信任,虛列會員並冒名投標詐款,致不知情各活會會員均蒙受財產損失,總計之詐款金額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本案2 次冒標詐款犯行,迄今亦未能與遭冒名之被害人及被害活會會員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失,本院甚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其犯罪所獲利益,暨其於審判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女、從事肉販業、月收入淨利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被告歷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開標時欲投標者係以小紙條所書寫等語(見交查 A卷第53頁),是各次標單目的僅在該次投標所用,於開標後已無留存之必要,堪認此等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且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黃錦蓮」、「賴啟瑞」署名,亦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碧章於本件合會第4 期標會時,冒用黃錦蓮名義,佯稱代為出標,在標單上書寫黃錦蓮姓名及出標金額3800元後,參與得標予以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員會即告訴人陳中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本期會款,所詐得之金額,扣除會首、第 2期死會會員、虛列會員呂美蓁、黃錦蓮、賴啟瑞後,應為43萬7400元【計算式:(00000-0000)×(32-1-3-1)=437400】,因認被告對於會簿上所登載之活會會員,包括江嘉雄(以江柏毅之名參加)、何志環、陳成琇、江准英、程清茂、李寅吉等6位活會會員,均係犯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以黃錦蓮名義投標並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吸收黃錦蓮之會份,有跟其他會員講等語。經查:
1.證人程清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參加被告的合會,曾經有會腳換過的情形,這樣的情形有1次,被告說有1會他找不到人,他就自己吃下來,被告有跟伊講過是哪1 個會腳臨時不參加,但伊忘了,被告是在拿會簿給我們之後沒多久,就跟我們講,伊不確定其他人是否知道,因為被告算是私底下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背面、第172頁背面)。
2.證人江嘉雄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係用江柏毅之名字跟被告的會,伊參加4 會,用何志環、陳成琇、江准英、江柏毅的名字,起會時被告有跟伊說過要更換會腳,因為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多跟一會,所以伊知道,而更換的會腳好像是 1個女生,伊現在不記得了,被告說若沒找到人,他自己會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
3.證人鄭婷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起的會,是用伊先生李寅吉的名義跟的,伊認識黃錦蓮,倒會這次是伊介紹黃錦蓮跟會,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黃錦蓮不跟了,而被告有問伊,說這會讓給伊好不好,伊說不要,後來被告說要找別人頂,隔了幾天,被告打來說找不到人頂,他自己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
4.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有受被告通知,有關會簿上所登載之黃錦蓮之會份部分,將由被告加以吸收,從而,本件合會第4 期標會時,被告縱以黃錦蓮之名義得標,惟當被告向其等收取該次之會款時,就該會款係由被告終局取得一事,其等於給付會款時應已知情,即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被告對此部分之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
(四)綜上,關於被告冒用證人黃錦蓮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起訴書附表所列詐欺金額,係將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江嘉雄、何志環、陳成琇、江准英、程清茂、李寅吉共 6個會份計算在內,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渠等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件合會虛列呂麗惠(已改名呂美蓁)為人頭會員,而登載於互助會簿,發給實際參加之會員收執,使實際會員即告訴人陳中興等人誤認所參加之合會有招足會員,被告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第3 期、第10期、第19期、第24期標會時,在前揭住處,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及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麗惠、蕭永義、黃大潭、吳世崇等人之名義,佯稱係代為出標,而在標單上書寫各該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單已滅失),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資周轉,致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各期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於本件合會第 3期、第10期、第19期、第24期標會時參與投標並得標,其後並向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因而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陳中興指訴被告冒用呂麗惠之名義投標一情,並據證人呂美蓁(即呂麗惠)證述其未參加本件合會之事實;⑵證人蕭永義證述其未曾投標之事實;⑶證人黃大潭證述其未曾得標之事實;⑷吳世崇、黃慧菁證述2人為夫妻,以各自名義參加本件合會2會,僅標到1會,另1會尚未得標等事實;⑸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與得標者名單,以及證人林慶瑞、許靖宜、江榮德、黃大潭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本件合會之第3 期、第10期、第19期、第24期等標次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呂美蓁有參加本件合會中之1 會,得標之該期也是呂美蓁個人親自來標的;⑵蕭永義實際是有投標的,因伊向蕭永義告知過,他也同意本身的會標起來借給伊,伊用他的名字投標,得標之該期,伊會款沒收足,所以要給他的合會金就先開立支票擔保,支票後來換成本票,1 張10萬元、10萬元這樣給,剩下27萬元未還;⑶黃大潭打了好幾次電話請伊幫他標,第19期有標到,標到後伊跟他講沒辦法收足,就跟他結算標到的金額大概多少,且後面的期數他不用繳了,伊便開了36萬元之支票給他,當作結清;⑷吳世崇的部分,伊有跟他老婆黃慧菁講,黃慧菁是同意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呂麗惠部分:
1.關於本件合會互助會簿上登載之會員呂麗惠,實際上並未參加本件合會,為虛列會員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其並提出互助會簿影本及得標者名單各1 份資為佐證,然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證人呂美蓁(即呂麗惠)雖於偵查時證述:伊參加過被告以前的互助會,但本件合會伊沒參加過,94年間伊跟過1 次被告起的互助會,97年5 月份起的會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參加云云;暨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有跟過被告1 次會,應該是
94、95年的事情,其中還有 1次,好像繳了幾次之後就沒繳退掉了,伊沒跟被告97年5月10日起的會,伊96年9、10月已經搬走了,搬去灣橋,就沒再跟過被告的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91年間,包括本件合會,共擔任會首連續召集過 4次
合會,本件合會不計入內,被告於91年 3月、92年11月、94年9月所起之3次合會,證人呂美蓁均有以未更名前之「呂麗惠」名義參加,各次均有得標紀錄,且各次均係繳納多期會款,未見僅繳納幾期之狀況等情,有前開91年 3月、92年11月、94年9月被告起會之會簿筆記影本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證人呂美蓁於本件合會前,儼然為被告召集合會時原則上必會邀約之班底成員,衡情證人呂美蓁應不致忘卻,是其所證情節已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
⑵再者,證人呂美蓁於97年3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97年
9月8 日、97年11月21日,曾借款160萬元、5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5%至6%不等之月利息,嗣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 855號判刑在案一節,有該重利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呂美蓁數次高額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點,係於97年3月至同年11月,與本件合會之時期有所重疊,是2人於本件合會起會時,尚有金錢借貸上之往來,即堪認定,而證人呂美蓁於此段時期尚願陸續高額借款予被告,可徵 2人關係匪淺,衡情若大額款項均願意出借予對方,承冒無法收回之高風險,相形之下,參與合會尚有初期旋得標取得合會金之機會,風險自較低,故由上情以觀,證人呂美蓁即有高度可能參加本件合會。
⑶又證人呂美蓁證稱其於96年 9月、10月間搬家至灣橋,此後
就無參加被告所起之合會,而查證人呂美蓁原戶籍地係設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其於96年12月28 日則遷徙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之43,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頁),是證人呂美蓁於遷徙戶籍地前,確與被告均住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為鄰居關係,此亦為先前證人呂美蓁屢屢參加被告所起合會之緣由,縱然其已搬離原戶籍地,然嗣後其遷入之戶籍地或居住處,均仍在嘉義縣竹崎鄉境內,並非遠離被告住處甚遠,從而證人呂美蓁搬離後若欲前往被告住處,亦非難事,自不構成其參與各期標會之障礙,故上開遷徙情事,自無以排除證人呂美蓁參加本件合會之可能性。
⑷綜上論證,證人呂美蓁雖歷次證稱其並未參加本件合會,惟其證詞之可信性存疑,尚難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憑。
3.況證人呂美蓁確實有以更名前之「呂麗惠」一名,參與本件合會,並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投標及得標一情,已據同為本件合會會員之證人何德次、程清茂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考量證人何德次、程清茂雖與證人呂美蓁非熟識,但均提及其等對呂美蓁存有印象,係因其為女性,且於開標後會留在被告住處與眾人喝酒、聊天,故此,本院認證人何德次、程清茂之證詞尚值採信。
4.另證人江榮德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件合會伊前10次開標沒有全部去,但有去,伊在前10次也有下標,標完就馬上走,伊認識呂美蓁,前10次伊有去標的時候,沒有遇到過呂美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然證人江榮德既非本件合會前10次標會時均有到場,則其縱然證述未曾遇過證人呂美蓁,亦不能憑此即斷定證人呂美蓁未於第3 期標會時親自前來投標並得標,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蕭永義部分:
1.證人蕭永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倒會這次伊沒有標到,被告說要拿伊的名字去用,後來多少都有拿給伊,被告要借伊的名字標,是在開標前就跟伊說過了,叫伊這會讓他標,伊說好,要標就拿去用,到第18期時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標到,被告叫伊不要繳錢了,每月3000、4000元給伊,算是利息錢給伊,伊有借給被告標,但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標的,而伊繳到第18期就沒再繳了,伊認為伊又沒標到,而是借給被告標,被告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是在第10期之前就跟蕭永義提過借錢、借標的事,蕭永義本身為了賺利息的差價,就說標了後還要算活會的身分,所以伊每個月看標多少,就吸收蕭永義標息的錢,例如標8000元,蕭永義就給伊1萬2000元,8000元伊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正面),互參2人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蕭永義確實有事先同意將其名義借給被告投標,且迄至第18期經被告轉達毋庸再繳納後續各期會款前,證人蕭永義雖同意借標給被告,但並不知被告係何時以其名義得標,是其主觀上認定自己尚未得標,而仍以活會會員身分,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至第18期,即非不可能之事,此核與被告所稱證人蕭永義於第10期得標後,仍比照活會會員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而標息部分作為證人蕭永義同意借標之利息,由被告自行吸收一情大抵吻合,已足釐清何以證人蕭永義於得標後,仍認為其未曾得標過,持續以活會會員身分繳納會款至第18期一事。故而,證人蕭永義於偵查時雖證稱:97年間這次合會,伊沒得標過,也沒去投標,繳到第18期時,被告叫伊不要繳了,會給伊36萬元,每次都是以3000至4000元還給伊,還欠伊20幾萬元等語(見交查A 卷第124至125頁、第156至157頁),惟與其審判中之證詞並不必然相互齟齬,申言之,證人蕭永義縱同意借標予被告,然主觀上若不知其究竟何一標次得標,認定自己仍屬活會會員,則其為未曾投標、得標之證述,即屬可能。況被告係本件合會第18期後始以支付36萬元暨後續毋庸繳納各期會款等條件,與證人蕭永義結清,此節證人蕭永義則始終證述一致,顯見被告目的應係在處理第10期實際由證人蕭永義取得之合會金如何處理一事,然被告僅告知證人蕭永義上開結清本件合會之方式,由證人蕭永義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至此時仍不知究竟被告有無以其名義得標,是縱然證人蕭永義主觀上仍認為其未曾投標、得標,然不得據此即推認其未同意被告借名投標之事實。
2.另觀之證人江榮德提出之得標者名單(見本院卷第 124頁),其上記載第 6期之標次由江柏毅與林高德得標,第10期之標次由蕭永義與江柏毅得標,而為此等記載之證人鄭美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因第 6期江柏毅與林高德都想標會,這樣記載是表示江柏毅與林高德一人一半,各自還保有一半的合會,下次還可再標,第10期因江柏毅已經標一半了,另外一半就在第10期標,這時江柏毅的會已經算標了,蕭永義就只有標一半的會,第10期是用蕭永義的名義得標的,除非有人特別問,伊才會說這次江柏毅也有一半,因被告缺錢,伊與被告有問蕭永義他的標讓我們標好嗎,就用他的名義先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正面)。然參以證人林高德於偵查時證稱:伊跟過被告2次會,第2次就被倒會了,伊只有跟半會,就是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且本件合會第6 期係由會員江柏毅得標,江柏毅係江嘉雄使用於本件合會之姓名,其並未有與他人共同得標,各自半標之情況,已據證人江嘉雄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得標者名單,確僅顯示第 6期、第10期之得標者各為「江柏毅」、「蕭永義」一情(見交查A 卷第41頁),本院認證人鄭美玉所記載或其所述之一人一半,各自先標一半之說法,應非事實之全貌,實情較可能係證人鄭美玉及被告於第6 期開標後,因收不足會款或其他原因,以致於無法將全額合會金交付予得標者即證人江嘉雄時,進而與其私下協議先給付一半之合會金,故證人鄭美玉如此之記載,僅係表明尚積欠證人江嘉雄一半合會金之意,且證人林高德僅參加半會,尚未得標前即倒會,是就證人林高德所剩餘之半會,即屬本件合會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會份無疑,是證人鄭美玉始於第 6期記載「林高德」亦為得標者。而迄第10期開標前,應係證人江嘉雄有催促支付另一半合會金,抑或雙方先前已有約定於此時償還,故被告為取得第10期之合會金,藉以支付第6 期另一半合會金予證人江嘉雄,先前勢必與其他活會會員商議借標,顯不可能於第10期標會時,始隨機見狀冒標,而無法確保必然可得標,導致無資金可償還之狀況發生。是綜參以上事證,本院認被告辯稱以證人蕭永義之名義投標,係取得其同意一節,應為可採。
(三)黃大潭部分:
1.證人黃大潭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7年是第 2次參加被告起的互助會,參加1 個會份,伊沒有得標過,伊沒有每次都到場,都是用打電話請被告或他太太標,伊原本打算在98年11月或12月標會,但都標不到等語,於本院審判時亦作相同證述。然查:證人黃大潭所稱之98年11月或12月標會,經推算後為本件合會之第19期及第20期標次,就第19期及第20期欲如何進行標會一節,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第19期打電話要標,因為標的價錢愈標愈高,被告跟伊說伊這樣標不到,叫伊不要競標那麼高,叫伊跟誰一半一半,意思是說要伊跟某某人一起合標,一個人一半,伊說這樣可以,因為本來伊標得到可以拿50幾萬,這種模式一個人一半,1 個月也可以拿20幾萬,所謂的一人一半是被告講的,伊不知道是跟誰,伊只想拿一半的會錢,下個再拿一半,伊沒同意被告在19或20期時拿伊的名字去標,但被告說要一半一半,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背面),經稽以證人黃大潭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顯示其確實有在會簿第19期及第20期之欄位上均書寫「1/2 標取」之字樣,是證人黃大潭證述被告於本件合會第19期標會時,曾建議其與某會員各拿一半進行合標,即屬有據,且由證人黃大潭之證述可知,其於第19期、第20期標會時本有意投標,並亦接受被告之建議,故其主觀上應係認定乃委請被告代標,而非將其名義之該會份借予被告投標。
2.又被告所建議之一半一半,由證人黃大潭與某會員合標一事,經本院稽以告訴人、證人江榮德所提出之得標者名單皆記載本件合會第19期為「黃大潭」、第20期為「何志環」單獨得標一節,認定此應僅為被告與證人黃大潭私下約定,並未為其他會員所得知或同意,且參酌上開第6 期「江柏毅」之得標情況後即知,鑑於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出問題,所謂之合標建議,較可能為被告已設想於第19期代證人黃大潭投標並得標時,待收足當期會款後,僅先支付證人黃大潭一半合會金即可,另一半則可供自己應急,俟第20期開標後再另設法支付另一半合會金。惟無論如何,證人黃大潭於本件合會第19期時確實有意投標,且亦顯有授權被告代標,就此以觀,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3.至證人黃大潭雖一再強調自己標不到,且證稱其會款僅繳到第18期,之後因第19期、第20期未標到,後續即不再繳納等語。考諸證人黃大潭多為以電話方式委請被告代標,本件合會第19期、第20期之標會時亦同,並參酌其於偵查時證稱:
伊98年底標不到後,被告叫伊不要標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證稱:伊先前繳的18期會錢,被告開36萬元之支票給伊,之後的會錢不用再繳了等語(見偵卷同上頁數,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足徵被告應係利用證人黃大潭未親臨現場及與其他會員不熟識之機會,在無法如期將第19期之合會金分次支付予證人黃大潭後,仍向證人黃大潭隱瞞其已得標之實情,否則即可能遭證人黃大潭追索50幾萬元之合會金,且被告為免事跡敗露,應係立即以上開證人黃大潭所述之結清方式,取信證人黃大潭,如此之約定可能為雙方講明證人黃大潭就此退會,抑或其後續之會款由被告負擔,應係雙方已有協議至此,證人黃大潭始可能主觀上認為自己尚屬活會,而斷然不支付後續之各期會款。從而,縱然證人黃大潭始終表示自己標不到、未曾得標,然此應係其遭被告隱瞞所致,並無礙於其已同意被告代為投標一情之認定。
(四)吳世崇部分:
1.查證人吳世崇、黃慧菁2 人為夫妻,就本件合會各以其等之名義參加2 會,證人黃慧菁係於第16期以「黃曉菁」之名義得標等情,已據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一致(見交查A卷第124至125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 頁正背面),並有上開得標者名單影本2份可稽。惟證人吳世崇、黃慧菁於偵查時俱證稱:另 1會沒有得標等語,所指應係證人吳世崇之會份未曾得標,但經核上開2 份得標者名單,均記載本件合會第24期由「吳世崇」得標,故而此即為爭點所在。
2.證人吳世崇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跟伊太太總共標到 1會,誰的名義標到的,沒有在分,被告有無說過要借用伊的名義標,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背面),惟證人黃慧菁則於本院審判時清楚證述:「(問:你有沒有同意借黃碧章標?)有,我有順口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說真的還假的,我也沒有理他,我就順口說好。」,「(問:是否去黃碧章家中參加開標?)有,我得標那次我有去」,「(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跟你說,要借你的會去標,這是你得標之後還是之前的事?)得標以後的事。」,「(問:你剛才說你當時有答應?)我是隨口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於本件合會第16期即證人黃慧菁得標後,曾向證人黃慧菁提及借標一事,不論證人黃慧菁當時之答應是否本於真意,被告既獲得為方同意,考量證人黃慧菁、吳世崇為夫妻關係,並不刻意區分未得標者係何人名義,則於第24期時,被告縱有以證人吳世崇名義投標,應係基於先前已獲證人黃慧菁之允諾而為,難認其有何冒標之情事。
3.另參之證人黃慧菁於偵查時證稱:伊跟伊先生標到 1會,被告陸續把金額付清,我們會錢付了18個月後,要去標會時被告就跟伊說別人標走了,因為之前的人說標到也拿不到錢,伊就向被告說要結束,要求他開本票給伊,票面金額36萬元,嗣後被告向伊跟伊先生說後面不用再付了,會跟我們結清,後來是開36萬元支票給我們,但跳票了,就用鹹豬肉抵債等語(見交查A 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44頁正背面),已徵證人吳世崇、黃慧菁於第16期得標後,本欲在第19期再將另 1會份標下,然被告於當時則與證人黃慧菁協議,以36萬元暨後續各期毋庸再繳納會款等條件結清,證人黃慧菁同意以此方式結清後,不再關切另 1會是否得標,以及第19期後之開標情況,自應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吳世崇、黃慧菁雖於偵查時一致證述其等所參加之另1 會未曾得標,應是上開緣由所致,與證人黃慧菁證述曾同意借標予被告一情,兩者間即無重大矛盾存在,顯見證人黃慧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標會時間,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標會日期 │標次│遭冒標會員│得標金額│詐欺金額(向活會會員│備註 ││ │ │ │ │ │收取之金額) │ │├──┼──────┼──┼─────┼────┼──────────┼─────┤│1 │97年8月10日 │4 │黃錦蓮 │3,800元 │計算式:(標金-該次│虛構會員為││ │ │ │(虛列) │ │標息)×(合會總會份│黃錦蓮及賴││ │ │ │ │ │-會首-虛構會員人數│啟瑞,死會││ │ │ │ │ │-實際死會會員人數-│會員為李興││ │ │ │ │ │知情之活會會員) │德及呂麗惠││ │ │ │ │ ├──────────┤,知情之活││ │ │ │ │ │(00000-0000)× │會會員為江││ │ │ │ │ │(00-0-0-0-0)=│柏毅、何志││ │ │ │ │ │340200 │環、江准英││ │ │ │ │ │ │、陳成𣖕、││ │ │ │ │ │ │程清茂、李││ │ │ │ │ │金額:34萬200元 │寅吉。 │├──┼──────┼──┼─────┼────┼──────────┼─────┤│2 │97年9月10日 │5 │賴啟瑞 │4,100元 │計算式:(標金-該次│虛構會員為││ │ │ │(虛列) │ │標息)×(合會總會份│黃錦蓮及賴││ │ │ │ │ │-會首-虛構會員人數│啟瑞,死會││ │ │ │ │ │-實際死會會員人數-│會員為李興││ │ │ │ │ │) │德及呂麗惠││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32-1-2-2)= │ ││ │ │ │ │ │429300 │ ││ │ │ │ │ │ │ ││ │ │ │ │ │金額:42萬9300元 │ │└──┴──────┴──┴─────┴────┴──────────┴─────┘附表二┌──┬──────┬──┬─────┬────┬──────────┬─────┐│編號│標會日期 │標次│遭冒標會員│得標金額│詐欺金額(向活會會員│備註 ││ │ │ │ │ │收取之金額) │ ││ │ │ │ │ ├──────────┤ ││ │ │ │ │ │計算式:(會金-該次│ ││ │ │ │ │ │標息)×(合會總會份│ ││ │ │ │ │ │-會首-虛構會員人數│ ││ │ │ │ │ │-死會會員人數) │ ││ │ │ │ │ │ │ │├──┼──────┼──┼─────┼────┼──────────┼─────┤│1 │97年7月10日 │3 │呂麗惠 │3,600元 │44萬2800元 │公訴意旨認││ │ │ │(已更名為│ ├──────────┤為呂麗惠為││ │ │ │呂美蓁) │ │計算式:(00000-000│虛列之會員││ │ │ │ │ │0)×(32-1-3-1)│ ││ │ │ │ │ │=442800 │ │├──┼──────┼──┼─────┼────┼──────────┼─────┤│2 │98年2月10日 │10 │蕭永義 │5,100元 │34萬270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0)×(32-1-3-5)│ ││ │ │ │ │ │=342700 │ │├──┼──────┼──┼─────┼────┼──────────┼─────┤│3 │98年11月10日│19 │黃大潭 │6,000元 │18萬200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182000 │ │├──┼──────┼──┼─────┼────┼──────────┼─────┤│4 │99年4月10日 │24 │吳世崇 │5,100元 │13萬410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134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