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郭家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七月四日止,歷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少校所長、中校主任,期間均兼任該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查緝走私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家宏與鄭永圳係朋友,渠等二人均明知鄭永圳對於船隻非法走私情事一無所知,並非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郭峰維走私未稅香菸案」、「順得成號-薛雲鴻走私未稅香菸案」、「宏舜號-翁明福走私未稅香菸案」等走私案件之檢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郭家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實檢舉筆錄所載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第四岸巡總隊之辦公室內,先將其事前因故獲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情資,偽以代號99D0004之人即係上開案件檢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實登載內容」欄所示職務上所製作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等公文書上,再央請其不知情之母謝純霓聯繫鄭永圳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九樓一(附表編號一之情形)或嘉義市○區○○里○○○街○○號(附表編號二、三之情形)之住處,繼由鄭永圳依照郭家宏之指示,在前揭不實公文書上簽寫99D0004代號並按捺指紋,表示鄭永圳即係代號99D0004之匿名檢舉人,而共同完成上開虛偽之公文書,郭家宏復將上開不實公文書陳送上級審閱而行使,以作為發動查緝之依據,並均於上開案件查獲後,各據以向雲林縣政府(附表編號一之情形)、臺中市政府(附表編號二、三之情形)請領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對於管控不法案件情資來源、審查發放檢舉獎金之正確性。
迨雲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通知中部地區巡防局領取財政部國庫署核發上開走私案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檢舉獎金,郭家宏個人為詐領前述檢舉獎金,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領據所載領取檢舉獎金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央請鄭永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永圳有與郭家宏共同詐領上述檢舉獎金之情事,鄭永圳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檢舉獎金領據上填寫年籍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郭家宏隨即檢附各該領據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辦理獎金後續核銷事宜,因而順利詐得上述檢舉獎金。嗣經檢、調機關接獲匿名投書,循線追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鄭永圳明知其未曾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情資予郭家宏,並非上揭四件走私案件之檢舉人,亦未自郭家宏處領得上開四件走私案件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於該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郭家宏等瀆職等案件偵查時,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伊有向郭家宏提供上開四件走私案件之情資而製作檢舉筆錄,並有自郭家宏處領得上開走私案件之檢舉獎金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惟鄭永圳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分別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自白前揭有關證述其係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有領得檢舉獎金等內容係屬不實,且於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軍事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已翔實證述上開有關其係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有領得檢舉獎金等證述內容均係不實,並交代其之所以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係因為迭經郭家宏家屬、親友請託之箇中緣由,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因而認定郭家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一○二年三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予以起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永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永圳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九至一二、一七至一八、八○至八四頁,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二至七九、一一○頁正、反面、一一二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九、二六、四六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另案被告郭家宏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七月四日止,歷任第四岸巡總隊之情報官、所長、主任,期間均兼任該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查緝走私等業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等公文書,均係其在辦公室內先行繕打、列印,被告再以檢舉人名義,於上開公文書上簽寫99D0004代號、按捺指紋;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走私案件之檢舉獎金領據上填寫年籍資料、簽名、按捺指紋等節(見他字卷第三○至四一、八一至八五、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月霞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平日經營屠宰雞隻生意,財務係由證人王月霞管理,被告身上未有多餘錢財、亦未曾領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獎金等情(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頁)。
(四)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實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人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等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一至三九頁;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反面),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人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均係由被告簽寫代號、按捺指紋;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則非係由被告按捺指紋。
(五)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中局督字第一○一○○○二○四○號函檢附之第四岸巡總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查獲未稅私菸函(移)送卷宗清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一○一年七月十日署政處預字第○○○○○○○○○○號函檢附之九十五年至一○一年查獲私菸已核發檢舉人獎勵金及查緝獎勵金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反面、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反面),可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走私未稅香菸案件,均係第四岸巡總隊查緝、偵辦,且另案被告郭家宏為主偵人之事實。
(六)又有第四岸巡總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四總字第○九九○○二二九七五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一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可徵另案被告郭家宏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等公文書,轉呈承辦人員向臺中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是後續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請領檢舉獎金。
(七)再有中部地區巡防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中局情字第一○一○○二○八九四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走私未稅香菸案件相關檢舉獎金核發之公文、函稿、簽呈、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二○○至二○七頁反面、二一二至二二○、二二四至二二六、二二九至二三○頁),足證上開四件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獎金均已由各縣市政府自財政部國庫署轉發予中部地區巡防局。
(八)繼有中部地區巡防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局督字第一○一○○二二八六五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菸案檢舉獎金發放辦理情形報告一份、第四岸巡總隊支出憑證黏存單四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檢舉獎金領據四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二三一至二
三三、二三五至二三六、二三八至二三九、二四一至二四
二、二四四頁),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菸案之檢舉獎金經中部地區巡防局通知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員領取後,業已由另案被告郭家宏持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領據、或郭家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領據,自中部地區巡防局具領無訛。
(九)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十日儲字第一○一○○九一二八三號函、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儲字第一○一○六二六四七一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京城民分字第一二二號函、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京城民分字第一四七號函各檢附被告暨其妻、兒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二四六至二七二頁),足資證明被告暨其妻、兒五年內並無大筆金額進入渠等帳戶內。
(十)末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郭家宏等瀆職等案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該署第六偵查庭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五○至五八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永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郭家宏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因身分關係之擬制,論以正犯。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家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揭所犯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次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之案件,係關於另案被告郭家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該案件嗣於一○二年三月四日,經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予以起訴,現仍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該案被告郭家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一至一○五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郭家宏前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證犯行自白、認罪一節,亦有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二至七九、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逾五十五歲,心智堪稱相當成熟,明知其並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走私未稅香菸案件之檢舉人,未曾提供相關船隻走私情資予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郭家宏,竟僅因郭家宏之請託,即恣意漠視法令禁制,配合、依照郭家宏之指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檢舉筆錄等公文書上簽寫代號及按捺指紋,以便郭家宏得以持用發動查緝、請領檢舉獎金,所為殊屬不該;又於檢、調機關偵查另案被告郭家宏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過程中,一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檢舉獎金,實際上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一度為本案偽證犯行,但其於偽證犯行之後、未及十天時間,旋即自白偽證,並於後續檢察官偵查庭訊期間,再以證人身分翔實證述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情節,釐清前何以虛偽證述之原因,對國家司法偵、審正確性之維護,未至無可彌補、挽救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雞隻為業、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暨公訴人雖具體對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偽證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但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開求處刑度,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關於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本案犯罪對國家機關、司法調查程序所生之損害,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⒉公訴人以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
坦承多次獲郭家宏招待至小吃部聚餐、飲酒,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竟翻異前詞,辯稱未曾接受郭家宏招待、未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交代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多所掩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係坦承配合另案被告郭家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軍事檢察署作證時,卻就同一犯罪事實為虛偽證述,被告顯係利用司法程序巧取自身利益,一方面坦承實情希冀獲得輕刑,另一方面再故作偽證,以求取獲得郭家宏之諒解,動機尚非良善,對於法律秩序更難謂有何絲毫尊重,惡性重大,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等詞(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論告書一份),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雖曾供述接受郭嘉宏招待至小吃部聚餐、飲酒,嗣又否認上述情節,然被告究有無接受招待一節既未經郭嘉宏予以證實,而被告之妻王月霞於廉政官詢問時又係證述:被告平日未有抽菸、飲酒習慣,未曾去小吃部消費,縱使是友人邀請,被告亦從未前往等語(見廉查南字第九五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被告上開接受招待一節顯屬無法證明,能否以被告嗣後否認有接受招待即遽認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交代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多所掩飾,顯非無疑;況被告究有無接受招待一節之描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無關,被告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全然認罪之表示,就其與郭嘉宏間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分工模式,亦為完全之交代陳述,被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不良之處。⑵被告於檢、調機關偵查郭家宏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過程中,固曾一度為維護郭嘉宏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然其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次偽證犯行之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廉政官自白偽證,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再以證人身分翔實證述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情節,澄明前之所以為虛偽證述全係因為禁不住郭嘉宏親友請託之箇中原委,軍事檢察官並引其證詞作為證據,予以起訴郭嘉宏(參上開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記載),且迄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均係為認罪之表示,未曾再翻異前詞、作出不實之供述內容,對國家司法偵、審程序進行、結果正確性之維護,已盡其可能予以彌補、挽救,非無悔悟之心,難認被告惡劣至極,其惡性已達不可饒恕之程度。⑶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之後,認為檢察官上述情節,已經本院衡酌後反應於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不實檢舉│查獲之時│ 不實登載內容 │領據所載領取檢│宣告刑││號│筆錄所載│間、案由│ │舉獎金之日期/│ ││ │製作時間│ │ │金額(新臺幣)│ │├─┼────┼────┼──────────────┼───────┼───┤│一│99年1│99年2│⒈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5│未登載領取日期│處有期││ │月15日│月9日郭│ 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第四岸巡總隊│徒刑壹││ │、99年│峰維私菸│ 第一次檢舉筆錄內容。 │於99年10月│年 ││ │2月3日│案 │⒉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2日核發予郭家│ ││ │ │ │ 年籍對照表內容。 │宏)/30萬2│ ││ │ │ │⒊99年1月15日檢舉人第一│677元 │ ││ │ │ │ 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 │ ││ │ │ │ 件二內容。 │ │ ││ │ │ │⒋第四岸巡總隊99年2月3日│ │ ││ │ │ │ 檢舉人代號99D0004第│ │ ││ │ │ │ 二次檢舉筆錄內容。 │ │ ││ │ │ │⒌99年2月3日檢舉人真實年│ │ ││ │ │ │ 籍對照表內容。 │ │ ││ │ │ │⒍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 │ ││ │ │ │ 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 │ ││ │ │ │ 一內容。 │ │ │├─┼────┼────┼──────────────┼───────┼───┤│二│99年1│99年1│⒈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100年5月2│處有期││ │0月9日│1月18│ 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5日/175萬│徒刑壹││ │ │日順得成│ 第一次檢舉筆錄內容。 │2634元 │年貳月││ │ │號-薛雲│⒉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 │ ││ │ │鴻私菸案│ 年籍對照表內容。 │ │ ││ │ │ │⒊99年10月9日檢舉人第一│ │ ││ │ │ │ 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 │ ││ │ │ │ 件一內容。 │ │ ││ │ │ │⒋99年10月9日檢舉人第一│ │ ││ │ │ │ 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 │ ││ │ │ │ 件二內容。 │ │ │├─┼────┼────┼──────────────┼───────┼───┤│三│99年1│99年1│⒈第四岸巡總隊99年11月1│100年6月7│處有期││ │1月13│1月19│ 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日/155萬6│徒刑壹││ │日 │日宏舜號│ 4第二次檢舉筆錄內容。 │103元) │年貳月││ │ │-翁明福│⒉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第│ │ ││ │ │私菸案 │ 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 │ ││ │ │ │ 附件三、四內容。 │ │ │├─┼────┼────┼──────────────┼───────┼───┤│四│95年1│95年1│以下文件為郭家宏單獨偽造,鄭│99年1月17│(無)││ │1月13│1月17│永圳並未授權、參與: │日/9萬732│ ││ │日 │日黃文壽│⒈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元 │ ││ │ │私菸案 │ 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 │ ││ │ │ │ 舉筆錄。 │ │ ││ │ │ │⒉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 │ ││ │ │ │ 實年籍對照表。 │ │ ││ │ │ │⒊黃文壽私菸案檢舉獎金領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