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士榤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士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01、03所偽造之本票各壹紙,及如附表編號02、04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蔡士榤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前共向楊冠群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部分30萬元資金來自徐曉虹)。因借款後,蔡士榤唯恐無法如期給付高額利息,而欲於楊冠群追討利息或債務時,為取信楊冠群其有資力償還上開利息或債務(無證據顯示係為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遂於明知友人黃彥誠及素不相識之許莉珺,均未同意授權以其等名義書立本票有價證券,及書立其等持有自小客車讓渡證書私文書之情形下,竟仍於10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之接續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同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其後並於同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楊冠群、徐曉虹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之三聖宮,向其催討上開利息或債務時,繼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本票2紙、讓渡證書2紙予楊冠群,而行使之。其後,楊冠群復轉交予徐曉虹。此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彥誠、許莉珺,並使黃彥誠、許莉珺可能因此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嗣因徐曉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分別經黃彥誠、許莉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訴訟過程中,發現上開本票均係偽造,且蔡士榤又避不見面,徐曉虹始知受騙,並訴請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虹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士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 月14日前共向被害人楊冠群借貸60萬元,及未經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㈠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係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到三聖宮找伊,因為渠將錢花掉了,所以拿被害人許莉珺行車執照正本,拜託伊幫忙,叫伊書立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本票、讓渡證書,以便渠拿給渠叔叔看,假裝錢借人,同時筆跡也不會被發現。過2 天後,阿平說寫1 份不夠,於是再寫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本票、讓渡證書。寫完之後,阿平要拿走,但伊不讓渠拿走,要渠叔叔親自過來看。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本票、讓渡證書,伊於書立時,有跟被害人黃彥誠商量,被害人黃彥誠有說如果只是寫一寫撕掉沒有關係,如果拿出去外面亂用就不行。㈡當時被害人黃彥誠駕駛BMW520之汽車載伊,車上有伊的公事包,公事包內裝有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因被害人楊冠群到三聖宮向伊要錢,發生爭執,被害人楊冠群等人就將上開車輛開走,並將車內放置之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拿走,伊有拒絕被害人楊冠群拿走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並未同意交付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給被害人楊冠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共向被害人楊冠群借貸60萬元,及未
經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44頁背面、第248頁及背面、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其中就借貸金額共60萬元、部分借貸金額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徐曉虹、偽造上開本票及讓渡證書等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冠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32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3頁、本院卷第159、160頁、第162頁背面、第167頁、第17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81頁、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莉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均屬相符。
復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楊雅惠帳戶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就如附表編號03所示本票與證人許莉珺指紋比對後鑑定結果不同之鑑定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第33至35、42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就如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與證人黃彥誠指紋卡片比對後鑑定結果不同之鑑定書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影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原本各2紙(置於本院卷第102頁證件存置袋)附卷可參。另本院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原本,及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紋,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讓渡證書原本字跡與上開偽造本票原本字跡相符。上開讓渡證書原本及上開偽造本票原本可資比對指紋9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附卷足稽。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交付情形,業據證人楊冠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是被告在三聖宮內一次拿給伊的,當時告訴人在伊車上,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因為錢沒有要回來,所以伊就拿這4張文書給渠。伊確定這4張文書是被告親手拿給伊的,伊不可能到被告車上亂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68頁),核與證人徐曉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是伊與證人楊冠群是找被告談的時候,被告拿出來的,是在大雅路附近的1個宮廟,拿這4張文書時,伊與證人楊冠群都在,伊是在附近旁邊,被告將這4張文書交給證人楊冠群,證人楊冠群再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背面、第179頁),均屬一致。再者,對於證人楊冠群如何取得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過程,被告係辯稱:為證人楊冠群強行取走當時由證人黃彥誠駕駛之上開BMW520汽車時,因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均放置在上開汽車內,故由證人楊冠群一併強行取走,伊並未同意交付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予證人楊冠群云云。然經本院就此情節質以證人黃彥誠,據其證稱:上開BMW520汽車後來好像是交給證人楊冠群,算是證人楊冠群來取車,取車地點是在嘉義路邊,證人楊冠群好像有跟其友人一起過來,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汽車鑰匙是伊交給證人楊冠群的。當時取車情形,是證人楊冠群跟被告在房子裡面講話,伊沒有聽到,出來之後,就聽到被告好像有欠證人楊冠群錢,所以要將上開BMW520汽車賣給證人楊冠群,所以伊就將鑰匙交給證人楊冠群,同一天證人楊冠群就將汽車開走。將上開BMW520汽車交給證人楊冠群時,伊不知道有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也不知道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有沒有放在車上。平常上開BMW520汽車都是伊在使用,當時交車給證人楊冠群時,汽車還是伊在使用,在汽車內沒有看過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故由證人黃彥誠所證述之當日交車情節觀之,上開BMW520汽車並非證人楊冠群強行開走,而係證人黃彥誠聽取其等金錢糾紛須交付上開汽車後,主動將汽車鑰匙交付證人楊冠群。且證人黃彥誠當時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一節,均不知情,倘如係證人楊冠群強行取走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且被告當時確曾據理力爭(見本院卷第250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彥誠又豈有對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毫不知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虛妄。準此,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證人楊冠群,而於偽造後持以行使一節,自屬明確。
㈢另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綽號阿平之人,因為錢花掉了,所以拜託伊幫忙,叫伊書立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以便渠拿給渠叔叔看,假裝錢借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偽造本票之來源,另辯稱:是阿平拿給伊,要寄放上開偽造本票,只是一些本票資料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6、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本票是伊寫的,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本票是阿平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指紋,並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送鑑定後,被告方坦承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內之筆跡、指紋,均為其所偽造。是由其對於上開偽造本票之歷來辯稱觀之,其上開所述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尚非無可疑。況被告對於綽號阿平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以被告當時之社會閱歷,應可知悉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票據金融秩序非小,豈有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請託,即輕率未經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為其掣開本票之理?關於此節,顯與常情有違。更有甚者,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證人楊冠群一節,前已敘及。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60萬元是伊向證人楊冠群之借款,約定利息是30萬元1月3萬元,伊借了2筆30萬元。證人楊冠群說60萬元借款,每月固定要還利息6萬元,另一種還利息的方式是分2次還,15天為1期,1期3萬2千元。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伊是想還錢給證人楊冠群時,再拿回來。證人楊冠群說是給渠等的1個保障,說還錢之後,就會還伊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當時伊就是3千、5千的慢慢還錢,再跟證人楊冠群把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2頁)。足徵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應可推認係專為因應其與證人楊冠群上開60萬元之高利借貸,於貸得款項後,於還款前,先作為取信證人楊冠群其有資力還款之目的至明。此外,關於上開60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均證稱係中古車買賣投資(此部分本院不予採認之理由詳如後述),與被告所稱之單純高利借貸,顯有齟齬。且對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交付之目的,亦有二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目的,係因清償利息或債務期限屆至,而以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作為取得延期清償利益之償還方式,是此部分尚非以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為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陷於錯誤收受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而致被告取得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之目的,既可推認係專
為因應其與證人楊冠群上開60萬元之高利借貸,於貸得款項後,於還款前,藉以取信證人楊冠群其有資力還款。又參諸上開偽造本票原本2紙,本票號碼分別為387704、387705號,係屬連號。且肉眼觀察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筆跡,亦可推認係以同1支藍色原子筆進行偽造書寫。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時、地,而分別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是自應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密接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較為合理。另徵諸被告係於100年1月14日前向被害人楊冠群取得共60萬元借款,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偽造時間,自應於取得借款即100年1月14日後之某日。復參以上開偽造本票既係專為上開60萬元還款前取信被害人楊冠群之用,則其偽造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時,主觀上應會考慮上開60萬元利息或債務之清償期日之前。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交付日期,認定係如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100年2月18日前某日,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60萬元借款後,為取信被害
人楊冠群其有還款資力,遂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並交付予被害人楊冠群而行使之,均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及被害人楊冠群取得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過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
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上,偽造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簽名、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均係基於取信於被害人楊冠群,使其信賴有資力清償借款之同一目的,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足認被告應係基於上開目的,而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讓渡證書(且其後同時交付予被害人楊冠群)。則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分別以1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偽造被害人黃彥誠、
許莉珺之本票;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讓渡證書。均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個人法益,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1偽造有價證券罪、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開所述,均係時間密接下所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偽造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之簽名、指印,且同時交付予被害人楊冠群),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供取信被害人楊冠群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另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據以起訴,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惟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之犯行,業據本院審究如前,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雖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予以甄別。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向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惟調解與否乃係犯後態度之考量,與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尚屬二致。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係成年,且非無社會歷練,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流通,對於被害人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同小可,應可知悉。卻仍僅為一己之便,輕率偽造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名義之有價證券,竟而導致其等遭告訴人票據權利追索之司法訴訟,使其等財產陷於強制執行之危險,並致浪費司法資源,動用相關鑑定之程序,始釐清事件始末。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明顯可憫恕之情狀,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亦併敘之。
㈥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目前由伊前妻照顧,分別為10歲、12歲,現在家裡只有伊1 個人,父母現在是由大哥照顧。三兄弟輪流照顧父母。父母現在分別為72歲、60歲,伊需要撫養父母。伊目前工作是殯葬業,還有在工地做粗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僅因取信被害人楊冠群之經濟動機,虛構他人名義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票據交易之安全。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黃彥誠、許莉珺遭受告訴人訴諸司法進行票據權利追索,飽受訟累,雖最終釐清係經被告偽造,然所受之不利益,至屬顯然,況倘若一時不察,其等即陷於強制執行之困境。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誤用法律程序,耽誤其等與被告債務之清償。又考量被告除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之結果外,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過程,均多所飾詞,避重就輕,一再推諉,態度非佳,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經告訴人提出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本票既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黃彥誠」簽名1 枚、指印3 枚,偽造之「許莉珺」簽名1 枚、指印3 枚,均各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編號02、04所示之讓渡證書,既均經提出交予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2 份讓渡證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02所示讓渡證書中偽造之「黃彥誠」簽名2 枚、指印2 枚,如附表編號04所示讓渡證書中偽造之「許莉珺」簽名2 枚、指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無意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之「三聖宮」,佯稱欲向被害人楊冠群與告訴人借款60萬元,致使被害人楊冠群與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另於100 年1 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案外人楊雅惠設於彰化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面額30萬元匯款單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伊僅認識被害人楊冠群,不認識告訴人。伊與被害人楊冠群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未與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有何中古車買賣投資關係,被害人楊冠群是放高利貸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㈠依據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所證述,被告與其等均未曾討論投資內容、分工、分紅。再者,被告交付上開BMW520汽車予被害人楊冠群,用以抵償,此方式顯係清償借款之方式,與投資分紅有所不同。㈡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6號詐欺案件中,依被害人楊冠群當時提出告訴之內容,其金額為5萬3千元及10萬元,於該案中被告分別與訴外人林煜鑫達成10萬元和解,及與被害人楊冠群達成40萬元和解。與被害人楊冠群之和解金額顯然與該案被害人楊冠群所提出之被詐欺金額有異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成立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自應審究上開60萬元債務,究竟係基於何種債之發生原因?並於審認確定後,再詳予查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以及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60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楊冠
群固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中古車買賣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8、31至32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惟就其等投資金額、參與討論之過程,證人楊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要開中古車行,伊投資60萬元。討論中古車買賣投資時,僅伊、被告及介紹其等認識之共同友人「瑞琪」在場,告訴人並不在場。後來伊找告訴人,是因為伊錢不夠,伊30萬元部分是直接由伊親自在三聖宮拿給被告的,告訴人的部分是用匯款的。伊30萬元部分拿給被告時,沒有其他人一同在場。被告有跟告訴人在伊家接觸過,渠等有聊天,但沒有提及中古車投資的事。告訴人都沒有問及中古車投資的事,渠是因為伊的關係才拿錢出來投資的。被告在伊家遇見告訴人時,伊還沒有投資。伊在三聖宮交付30萬元予被告時,告訴人還沒有參與這個投資,交付這筆30萬元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這筆30萬元跟告訴人沒有關係。伊交付被告的30萬元不是告訴人給伊的,是伊自己的錢,匯款30萬元,是伊叫告訴人投資的,匯款的錢是告訴人的,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沒有關係,中古車買賣投資實際上是伊與被告的事,只有伊投資被告而已,只是其中30萬元來自告訴人。伊投資被告時,被告不知道其中部分的錢是告訴人投資的,所以被告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其中部分的錢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徐曉虹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到被告時,當時是在證人楊冠群家裡聊天,有談到中古車買賣投資的事,被告說有在彰化、臺中地區做中古車買賣。當時伊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沒有主動談投資的事,可能後來買車資金有問題時,被告有跟證人楊冠群提過,證人楊冠群找伊討論,伊對中古車也有興趣,當初渠等三方面就一起談。投資中古車買賣,錢放被告那裡,伊當然有跟被告討論過。前後伊總共投資2筆30萬元,1次在三聖宮外面,因為那次伊與證人楊冠群一起去,那1筆30萬元是伊是先拿給證人楊冠群的。匯款30萬元是另外1筆。60萬元是伊本人要出的,2次都有拿錢出來,2次都是30萬元。伊有跟被告當面討論過中古車買賣事宜,討論內容較為粗淺。證人楊冠群拿進去給被告的30萬元是伊拿給證人楊冠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0至181頁、第182頁及背面、第184頁背面)。經核其等上開證述,茲有以下相異之處:⑴除匯款30萬元部分外,另筆30萬元究竟何人出資並不相符。⑵該筆親自交付被告之30萬元,交付被告當時,告訴人究竟是否在場顯然有異。⑶告訴人究竟有無在證人楊冠群家中與被告見面時,共同討論中古車買賣投資之事,亦不相侔。衡以金錢投資買賣之過程,縱然細節之處略有不符乃屬常情,然何人出資、出資金額、是否共同參與討論之大節,如確有其事,參與之人自應無謬誤之理。是證人楊冠群、徐曉虹所稱上開60萬元債之發生原因係中古車買賣投資,即非無疑。
㈡另關於投資細節部分,證人楊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都沒有提到車子賣掉後要如何分錢,而且車子都沒有買,怎麼知道要如何分錢。當時投資被告中古車買賣,因為伊太相信被告,所以沒有立契約,僅口述而已。伊與被告前後講了好多次中古車買賣計畫,內容提到要如何投資、買什麼車、可以賺多少錢,還沒有說到誰負責找車、賣車、作帳等細部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72頁)。證人徐曉虹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討論投資案後續分紅時,當然被告有賺錢時,會照投資的百分比給伊等,1輛車比如100萬元,伊如果投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當時是這樣說的。比例是按照投資金額多寡。伊不知道證人楊冠群投資多少錢,這是渠與被告之間的事。沒有談到如何分工,伊等純粹出錢,被告都在臺中、彰化做,伊等沒辦法跑這麼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是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就中古車買賣投資利潤分配事宜,證人楊冠群證稱尚未提及賺錢後如何分錢事宜,然證人徐曉虹卻證稱係依據投資金額區分比例。衡以獲利分配應屬金錢投資之重要事項,倘確有其事,參與討論之人亦應無謬誤可能。足徵,證人楊冠群、徐曉虹證稱上開60萬元係中古車買賣投資一節,顯屬有疑。況其等若確係中古車買賣投資,則依據證人楊冠群證稱其與被告已有多次討論等語,其就何人投資部分,卻始終未告知被告告訴人其中出資30萬元之節,亦未就細部分工與被告進行磋商,均與金錢投資常情未合。更甚者,依據證人楊冠群、徐曉虹所述,其等以金錢出資,被告則分文未繳納股款,倘其等所述為真,則其等同意被告以勞務或技術出資。然此非但與證人徐曉虹上開證稱以投資金額比例作為分配利潤標準之說迥異。更遑論以其等與被告之特殊投資合作關係,3人豈能於事前就利潤分配毫無協商甚或討論之理。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6號詐欺
案件中,曾以5萬3千元向被害人楊冠群買中古車,係因被害人楊冠群有1台沒有牌照的BMW530,渠問伊說該車沒有牌照,伊說只好報廢,報廢金額應該是很高,約4、5萬元,然後渠叫伊幫忙把車子牽到拆車廠,讓拆車廠估價,估5萬3千元,那時候伊告訴渠。渠同意伊給渠3千元,伊可以借走5萬元,利息再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倘其所述屬實,自該部分情節觀之,亦僅能證明係被害人楊冠群偶然間將其車輛交由被告處理報廢事宜後,復將所得款項借予被告。而尚非得以此逕為被告與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確曾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之憑據。
㈣再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6號詐欺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
與被害人楊冠群,曾就該案詐欺金額15萬3千元,與本案被害人楊冠群30萬元部分,成立調解一情,業據證人楊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背面)。另證人徐曉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上開證人楊冠群與被告之調解,伊是後來才知道的。調解內容伊不清楚,證人楊冠群告訴伊被告答應每月還款,但伊不知道還款金額。證人楊冠群是就渠與被告部分進行調解,不包含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倘若上開調解金額僅針對被害人楊冠群另案15萬3千元,及本案之30萬元,然依據證人楊冠群上開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60萬元投資部分係告訴人出資一節,則調解當時,何以被害人楊冠群未就告訴人之30萬元(亦即本件60萬元之投資金額)併與被告進行調解?且調解當時,被害人楊冠群亦未同時告知告訴人,致其共同參與調解?是上開情節,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伊是從60萬元還到剩下40萬元,所以才用40萬元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之情節,似以後者較為可信。準此,參諸上述各節,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均證稱上開60萬元款項之發生原因,係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一節,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復無其餘客觀、顯著之書面證據可資佐憑,即難以採認。且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確有重利犯行之前科素行,亦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41頁背面)。雖此等僅係涉及告訴人、被害人楊冠群品格之證據,然亦可佐證被告所述之高額借款情節,並非毫無憑藉。是即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㈤承前,上開60萬元債之發生原因,既屬借貸。自續應審究被
告向被害人楊冠群借貸之初,客觀上是否使用詐術,或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惟關於被告借貸之初是否即可預見並無償債能力,而自始即無意償還借款一節,檢察官自應擔負毫無合理可疑之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此之舉證均付之闕如。又縱使被告於取得借款之後,試圖以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取信被害人楊冠群其有資力償還,然此部分尚與借款之初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無意償還有別,自不得等同視之,混為一談。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在三聖宮幫忙,並可在殯儀館賺取外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縱使被告就當時每月所得有誇大之嫌,然畢竟非無業或毫無所得之人,未必不能就扣除高額重利後之本金及合理利息,依據合理償還期限妥為償還。況如被告所述上開高額借貸情節為真,則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既從事重利犯行,意欲對需錢孔急之人放貸藉以牟取暴利。而需錢孔急之人,本即阮囊羞澀,重利貸放業者自應負擔其等無以償債之風險。自不得僅以需錢孔急之借款人無以順利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即遽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檢察官亦未查明被告向被害人楊冠群借款,或被害人楊冠群對被告進行徵信時,被告有無使用任何詐術使被害人楊冠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償債能力之舉。是此部分即毫無所憑。
五、綜據上述,被害人楊冠群、告訴人所指稱上開60萬元發生原因係投資被告中古車買賣一情,既顯有悖乎常情逆於事理之處。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亦無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甚屬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另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就客觀行為並無具體描述「上開60萬元借款」與「嗣後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復持之行使」為1行為之記載。於主觀犯意,亦為先後有別之說明。足見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係數個可分之訴訟客體。兼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不得僅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簡要記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37號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前開文書中所偽造之簽│沒收之物及依據 ││ │ │名及指印 │ │├──┼────────────┼──────────┼────────┤│01 │票號387704號、發票人黃彥│偽造之黃彥誠簽名1枚 │沒收前開偽造之有││ │誠、發票日100年1月18日、│、指印3枚 │價證券,依據為刑││ │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0年2│ │法第205條 ││ │月18日之本票1紙 │ │ │├──┼────────────┼──────────┼────────┤│02 │100年1月18日、立讓渡書人│偽造之黃彥誠簽名(讓│沒收前開偽造之簽││ │為黃彥誠之讓渡證書 │渡證書第1行之簽名, │名、指印,依據為││ │ │因同時蓋有指印,顯有│刑法第219條 ││ │ │表意之作用,應認為偽│ ││ │ │造)2枚、指印2枚 │ │├──┼────────────┼──────────┼────────┤│03 │票號387705號、發票人許莉│偽造之許莉珺簽名1枚 │沒收前開偽造之有││ │珺、發票日100年1月27日、│、指印3枚 │價證券,依據為刑││ │金額12萬元、到期日100年2│ │法第205條 ││ │月27日之本票1紙 │ │ ││ │ │ │ │├──┼────────────┼──────────┼────────┤│04 │100年1月27日、立讓渡書人│偽造之許莉珺簽名(讓│沒收前開偽造之簽││ │為許莉珺之讓渡證書 │渡證書第1行之簽名, │名、指印,依據為││ │ │因同時蓋有指印,顯有│刑法第219條 ││ │ │表意之作用,應認為偽│ ││ │ │造)2枚、指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