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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軒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99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軒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政軒與涂菫芸於民國101年8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2年3月及4月,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涂菫芸住處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於102年5月初,涂菫芸提出分手,呂政軒要求復合不成,思及無法挽回感情而心生忿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7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至涂菫芸上揭住處旁等候,於同日8時許,涂菫芸開啟鐵門外出,欲與在外等候之同事王建盛一同上班,呂政軒隨即上前以雙手抱住涂菫芸,將涂菫芸拖到鐵門內,王建盛緊跟進入鐵門內制止,斥喝呂政軒冷靜,2人雙生扭打,涂菫芸趁隙逃至住處前,呂政軒明知頸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頸部,可能刺穿動脈或靜脈,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仍追上涂菫芸,並以左手勒住涂菫芸脖子,王建盛見呂政軒右手持水果刀1支,伸手阻擋水果刀,呂政軒為刺殺涂菫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該水果刀劃過王建盛之雙手掌及左手手肘,朝涂菫芸之左頸部、右耳後刺殺,致涂菫芸受有左頸部銳器刺創,刺入深度12公分,切斷左側內頸靜脈、切開左側頸總動脈前壁、右上肺葉內側傷口4.111.2公分,及右耳後下方銳器刺創40.6公分,深度4公分,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王建盛趁機搶下水果刀掉落地上,受有雙手、左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共約19公分傷口之傷害,涂菫芸昏迷倒地,呂政軒則騎乘機車逃逸,於同日8時15分許,涂菫芸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50分許不治死亡。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在上開住處前地面,扣得上揭水果刀1支及王建盛所有替涂菫芸止血所用之血衣1件,並在嘉義縣朴子市○○○街祥和學苑後方道路上,扣得呂政軒所有犯案時穿著之血衣1件,復於同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號呂政軒住處,經警徵得呂政軒之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呂政軒所有犯案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鞋子1雙及寫下遺言之筆記本1本。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烏山頭水庫吊橋上,呂政軒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涂菫芸之母金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王建盛訴請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政軒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盛、告訴人金鶯、證人即報案人莊培鑫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20023993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0-12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7、108-119頁),並經證人莊培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12頁),且據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7頁;102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9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5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份、照片105張、重大刑案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現場證物清單8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嘉義長庚醫院102年6月19日告訴人王建盛之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30-32、40-52頁、偵卷第51-121、123-124頁、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127-130頁),另有水果刀1支、血衣2件、上衣、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件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1.編號6-3棉棒(採自現場水果刀刀刃)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告訴人王建盛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610(負20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DNA。2.編號17-3、27-1布塊(採自被告丟棄祥和學苑後方外套左袖口及案發時穿著綠色短褲正面左褲管)血跡、編號13棉棒(採自被害人住處前地面)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2310(負19次方)。3.編號24指甲(採自被告左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14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0210(12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10200592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有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及傷害告訴人王建盛之犯行。

三、被害人受有左頸部銳器刺創,刺入深度12公分,切斷左側內頸靜脈、切開左側頸總動脈前壁、右上肺葉內側傷口4.111.2公分,及右耳後下方銳器刺創40.6公分,深度4公分,失血性休克之傷害,於102年5月30日8時15分許,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50分許死亡乙節,並據告訴人金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復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33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102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17、19-

20、23-41頁),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並導致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頸部為連接頭部與軀幹之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動脈與靜脈經過,且除皮膚及肌肉組織覆蓋外,別無其他保護,極其脆弱,若以利刃刺殺頸部,即可能刺穿動脈或靜脈,而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扣案之水果刀1支,總長29公分,刀柄為塑膠約10.5公分,刀身為鐵製,長度約18.5公分,刀身最寬3.2公分,刀尖為尖刺狀,刀刃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以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頸部猛力刺殺,致刀刃深度達12公分,益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參以被告經告訴人王建盛制止,仍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頸部、右耳後下方,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3月及4月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傷及告訴人王建盛,致其受有傷害,係以一持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僅因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告訴人王建盛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王建盛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帶線課長,家中有母親從事清潔工、弟弟為職業軍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死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無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所為尚無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血衣1件、上衣、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本件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寫下遺言之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在被害人住處外面扣案之血衣1件,係告訴人王建盛所有,業經告訴人王建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