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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劉建元被 告 黃柏菘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道處,依據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人員之指示,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1 號」客運寄送方式,寄交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1 號」客運鳳凰站予該集團另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建元佯稱係劉建元之朋友「高文君」,對劉建元詐稱亟需借款等語,致劉建元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 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一空;迨原告與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服刑,將待出監後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道處,依據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人員之指示,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1 號」客運寄送方式,寄交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1 號」客運鳳凰站予該集團另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建元佯稱係劉建元之朋友「高文君」,對劉建元詐稱亟需借款等語,致劉建元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 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7 月11日(102 )兆嘉營字第15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警卷第20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同上警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致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7 萬元而求償無門,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核屬正當。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當庭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當庭表示無力給付,當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時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436 之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1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