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耿宏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川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林炳梧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宏被訴傷害部分(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即林炳川被訴傷害部分(即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炳川部分撤銷。
林炳川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宏、林炳川因工資糾紛而有嫌隙。林炳川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道路○○○00號橋墩下,因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林耿宏時發生爭執,林耿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炳川左臉部及身體等部分,使林炳川跌倒在地,致林炳川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炳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亦即,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未具結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亦須在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川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陳述,無不能傳喚之情事,其審判中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相符,因此,其警詢時之供述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回復證據能力,另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同無上揭條文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耿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林耿宏上開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下述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耿宏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先前積欠工資1,500元,於103年7
月15日中午11、12點間,於上開地點遇到林茂興即告訴人之父,林茂興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清償其積欠之工資,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3、4下,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下頷骨骨折傷害為舊傷,並非被告上開毆打所致,且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有悔悟,本件起因又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工資所致,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積欠其工資1,500元未清償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先前積欠被告工資1,500元,而於上開時地欲給付該1,500元與被告,但被告卻用拳頭毆打伊,被告第一拳毆打時,伊頭就暈暈,不知被告到底打幾拳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及當日在場之林茂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約11點半,被告騎乘機車自案發地點經過,伊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欠你1,500元,因告訴人沒錢,伊替他還,但被告不收並要求告訴人前來,伊通知告訴人到場後伊即將1,500元交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但告訴人尚未交付前,被告即以拳頭打向告訴人左右臉頰各1下,並以腳踢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將告訴人拉到桌上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而上開過程,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給付其所積欠被告之1,500元工資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後伊以拳頭朝告訴人左邊臉頰打1拳,後再出拳毆打告訴人4、5下,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㈠第118頁、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均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乙情,可堪認定。
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於103年7月15日至本院急診等情(警卷第11頁參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之病歷資料,其中急診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載「中午被人用手毆打左臉頰現紅腫」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嗣告訴人於同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側下顎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為上下顎固定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乙情,此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之病歷資料(含護理資料),其中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來診表示2天前被毆打而左臉局部紅腫等語(本院卷㈠第57、58頁),另入院護理評估「入院主訴」欄,係記載父親(指林茂興)表示告訴人因工資晚發,故被員工毆打臉部、下巴、左手臂,頸部有瘀青,故來急診,經急診診視後表示下頷骨有多處骨折等語(本院卷㈠第83頁),是告訴人2次就醫主訴傷勢緣由均係於103年7月15日遭人毆打,而林茂興更是具體描述陳述告訴人係因工資晚發,始遭員工毆打等情,而林茂興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過程等情均有在場目睹,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行於103年7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林茂興陪同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掌握傷情,告訴人及林茂興衡情自無隱晦該傷勢於何時及何原因造成,以致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後續施救程序之理,是其等於醫護人員醫療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即應可採。可知告訴人各於103年7月15日、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當時,確實於103年7月15日遭人以徒手毆打身體,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另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然依告訴人前後主訴之原因及臉頰紅腫並無二致,且嘉義長庚醫院係實施較為詳細之斷層掃描,而發現確診下頷骨骨折,亦有該院所提供之相關影像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應係該醫護人員於當日依其等醫療專業及經驗診斷告訴人傷勢,並參以其客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且亦主訴係遭人用手毆打左臉頰現紅腫等情後,認告訴人僅受有左臉頰紅腫,而據以記載於診斷書上,而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尚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所致。從而,本諸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外,亦使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雖於96年間有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頷骨骨折之傷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審判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往接受下頷骨骨折手術前,是否尚有因下巴部分為開刀治療,經該醫院於104年1月20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5月1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病歷函覆:告訴人有於96年2月22日因下頷骨骨折手術(左側)於本院為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131-144、172-178頁),依該醫院檢送之病歷(即96年2月22日住院手術頷骨骨折起至96年6月7日因手術頷骨骨折門診止)觀之,堪認告訴人於96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頷骨骨折之傷害已康復,否則如該頷骨骨折尚未痊癒,告訴人理應會再返回原治療該頷骨骨折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回診,豈會至96年6月7日後即不再回診,既然告訴人前於96年6月7日之頷骨骨折已復元,直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始又發生下頷骨骨折,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往急診接受下頷骨骨折復位手術,此次骨折位置與舊有骨折位置不同,屬不同事件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診斷之下頷骨骨折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誤,是被告抗辯告訴人103年7月17日所診斷之下頷骨骨折為舊傷與被告前開毆打無涉等語,尚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而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應可認定。
⒌另告訴人及其輔佐人指陳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
徒手攻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而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乙節。經查:
①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攻擊之過程,先於103年7月26日警詢中
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毆打一拳後即頭暈暈,所以被告共毆打幾拳已不記得等語(警卷第5頁),於104年9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具狀表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連續以右拳連續重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等情,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乙情陳訴不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②再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以拳頭打向告訴
人左右臉頰各1下,並以腳踢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倒地等情,並於陪同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陳述告訴人遭員工毆打臉部、下巴、左手臂,頸部有瘀青等情,已如前述,並無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連續以右拳連續重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等情,而林茂興為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準確治療告訴人之傷勢,應無捏造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關於上開情節,應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③又被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由上開傷勢觀之,實難推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為何僅以徒手攻擊,而告訴人又為何僅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再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自己停下攻擊告訴人,並非有人阻擋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審判筆錄),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被告理應持續攻擊告訴人,又豈會在無外力阻擾之情況下自行停止攻擊,況被告僅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身體部分,並無任何身體致命部位,是不能僅憑告訴人顯有誇飾可能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衡以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交付1,500元工資與被告而引發糾紛所致,自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定被告會因此原因身繫深仇,而殺害告訴人。是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之證明下,應僅認被告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告訴人及輔佐人上開指陳,非可逕予採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告訴人給付被告1,50
0元工資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等處,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乙情,足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勢,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工資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僅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至告訴人所患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為舊傷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毆打告訴人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概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炳川亦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耿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毆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攻擊之過程,先於103年8月4日
警詢中稱:被告以拳頭與腳攻擊告訴人之肚子及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警卷第3頁),於104年9月16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有還手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不明物品往告訴人右手槌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18頁)。惟倘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左手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右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為真時,以其傷害程度達到掌骨骨折,則被告之攻擊應有相當之力道且該不明物品亦具有相當重量,否則無法造成告訴人受到如此之傷勢,告訴人對被告此種攻擊應印象深刻,豈有可能前後就告訴人如何攻擊被告乙情陳訴不一,再告訴人如確有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持物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當日前往醫療診所療驗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又何必強忍傷痛而遲至103年7月17日始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是告訴人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令人存疑。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其中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載「和人打架受傷而不是之前所說被機器壓傷(即103年7月17日就診),要訴訟」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陽明醫院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其主訴之內容,經該醫院於104年1月28日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就診時主訴被機器壓傷,9月12日就診時始改稱打架而受傷等情(本院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時,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掌握傷情使告訴人得到妥善治療,應會告知該醫護人員其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原因,再參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前往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應徵卡車司機時,亦對公司主管表示其右手所受之傷勢係因先前工作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本院卷㈠第130頁),如告訴人如有因被告持物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時,告訴人又何必如此隱瞞,是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時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但難以據以推知該傷勢確係由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所致。
⒊從而,本件除了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告訴人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推論或補強告訴人所稱之受傷原因,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即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傷害犯嫌。
㈣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
,所憑藉之證據即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別無其他證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傷害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其未犯傷害罪,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林炳川涉犯上開傷害犯嫌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至被告林耿宏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仍屬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其中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本件被告林耿宏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林耿宏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炳川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