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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8 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易哲犯相姦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易哲明知王慧瑩為吳崇豪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不詳旅館內,與王慧瑩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 次;復於102 年11月上旬至103 年1 月27日間,在雲林縣○○鎮○○路其租屋處,與王慧瑩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7 次。

二、案經吳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慧瑩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作,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103 交查686卷第7 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王慧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103 交查686 卷第7 頁),並有王慧瑩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

8 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03 年6 月13日在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崇豪達成調解,願於103 年6月30日前給付吳崇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崇豪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具狀撤回原審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雖未於上開期日前付款,惟被告嗣已於103 年7 月18日連同另案調解金額60萬元,共70萬元匯入吳崇豪指定之帳戶,有另案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就此調解履行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檢察官因此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部分,業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崇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