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一德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9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 、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患有強迫症,合併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度減低之情形。其妄想父親同鄉友人之妻甲○○○破壞家人感情,並對其不利,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前,持隨身攜帶之棍棒1 支朝甲○○○頭部毆打,致甲○○○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腰、背及髖挫傷之傷害;㈡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路文化公園旁,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手持前揭棍棒毆打甲○○○之頭、臉部及四肢,造成甲○○○受有右側尺骨遠端之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上唇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左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㈠部分,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上開㈡部分,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4 至6 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偵741 號卷第10頁)、證人丁○○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所言情節相符(偵741 號卷第16至17頁、22至23頁),並有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戊○○、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 年12月
7 日、103 年1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至29頁,警卷第9 頁,他字卷第5 頁)在卷可佐。由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而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精神科醫師詢問被告後,綜合其涉案經過、個人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強迫症合併重度憂鬱症,且有被害意念,已接近妄想程度,現實感未有明顯受損之狀況,但較易被情緒刺激吸引,遇到情緒刺激,容易有思考變得較不精細導致容易出現忽略或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可能產生適應問題,故認被告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2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1至37頁、57-60 頁)。由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強迫症及合併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症狀,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當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精神障礙,於本案犯行時,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顯著低落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身攜帶棍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程度不等之傷害,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件2 次傷害犯行,惡性自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 兄1 姐,父母均逝,現與姐姐同住(胞姊亦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棍棒1 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復查無證據得認該棍棒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關於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情感焦慮,有強迫行為,思考上呈強迫意念,怕髒及擔心傳染疾病、細菌,且有被害意念,認為自己及父母長期遭文女夫婦騷擾、迫害。也會認為文女平日表情非常色情,對自己有興趣,甚至會用表情對自己性侵害,非常肯定不會弄錯,已接近妄想程度。對涉案表示當時覺文女向其衝來,自己出於自衛性的揮打抵抗。李員否認有幻覺經驗,思考不符合現實、疑心重、難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雖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但只要涉及其強迫症之核心症狀例如擔心被汙染或被害時,其現實判斷會因其情緒而受影響,故認其仍因精神狀況而有再犯可能」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茲考量被告偵查中所言及庭提書信載稱:她跟她丈夫對我們李家犯下二十年的恐怖暴行,她最會騙人、極力誣賴我,非常惡劣,且犯下滔天大罪應得報應;「…從93年-103年一直到處毀謗我是神經病、瘋子、亂打她好多次,全身傷都是我打的、無故打罵她…猥褻我3 次…對我倒水3 次、潑水5 次:害我全身都很髒…父母生前及死後,交代我5 百次要我替他們報仇,否則他們永不安寧!我不報復即是千古罪人及大不孝、不忍父母受重害痛苦一千年才會逼不得以打她(自己也深受她刺激)…。」(他字卷第22頁、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會打他是因為他對我嚴重性騷擾、猥褻、淫笑、身體碰撞,並嚴重調戲我,向我潑水、倒水,把我身體弄髒,還嘲笑我;當時因告訴人要拿傘打我,我出於自我防衛才拿木棍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極力虐待我及我父母,我才會有如此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且於本院上訴時亦提書狀陳稱:「…文女以最惡劣的行為對待我及父母,令我們三人驚嚇、生氣、緊張、噁心、煩惱、憂愁、傷心等7 種痛苦情緒糾纏一輩子…三人身心極度重創到死都存在,家庭受到極大浩劫,都是她和她丈夫害的!…文女的惡行:…最愛當街狂叫並侮辱我、最愛施暴、最流氓、…最愛弄髒我…」等語(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因其精神疾病之被害妄想症狀,遂犯本件傷害犯行,且對告訴人之怨念極深,迄今猶然。又被告自陳現與同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姐同住,未曾接受機構內處遇治療(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然欠缺家庭支持系統約束其在外行止;另被告雖一再陳稱係遭告訴人持傘主動攻擊,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言及此,且依本院觀察,告訴人年屆六旬,以販賣彩券為生,係一行動不便老婦,與被告之身形氣力顯非相當,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丁○○亦未曾目睹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行為,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乙○○、戊○○亦均稱僅告訴人受傷待援(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職務報告書參照),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先持傘朝其襲擊云云,恐係出於其被害之妄想意念,亦足認其雖持續接受精神用藥治療,惟仍無法擺脫被害妄想之精神意念,症狀尚未痊癒;佐以被告隨身攜帶棍棒,短時間內2 次均持棍棒襲擊手無縛雞之力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臉部、右腰、背、髖、肘、膝等身體多處挫傷及骨折,所為均源於其被害之妄想意念,則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及行為動機、模式,亦足認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危害甚大。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其極可能因疾病發作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新生。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㈣、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固另以:被告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其攻擊性與一般人相較未明顯較高,表現憤怒量尺則比平均低,則在未涉及被告之強迫症核心症狀的環境中,其行為控制應與常人無異,因認被告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惟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其仍有再犯之虞,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如前,而被告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仍須經本院斟酌其案發時行為舉措、有無再犯之虞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不受鑑定機關上開意見之拘束,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