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林金蓮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4月30日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4543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77年間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之新東興鑄造機械廠,於78年間經申請核准將廠名變更為鋁錩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0年間經申請核准將廠名、組織變更為伯鎔鑄造有限公司,嗣再經申請核准將組織變更為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鎔公司)。游林金蓮為伯鎔公司負責人,明知伯鎔公司於77年2月9日辦理工廠登記時,僅經申請核准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原為嘉義縣○○鄉○○○段○○○○○○號,全部土地面積8,285.72平方公尺)其中土地面積之4,400平方公尺,做為工廠用地,其餘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3,885.72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為位處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供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用,依法不得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詎游林金蓮竟於94年間,將本件土地,擅自建築為伯鎔公司之違章工廠廠房,以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嗣嘉義縣政府於102年5月15日邀集相關人員,前往本件土地會勘,結果認定本件土地為農業區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0月23日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限期於30日內為之。詎游林金蓮於102年10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直至102年11月29日後,仍未依限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且經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03年1月7日再度現場勘查,亦仍未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並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43號函請併案審理,經參酌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足見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是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堪認係業經起訴,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36至5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林金蓮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
73、83至84頁),並有經證人即告發人黃聰敏指訴明確(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2月9日七七建一字第172858號函、手繪地籍圖影本、工廠設立申請書(見他字第963號卷第1、3至4、5、10頁)、嘉義縣政府77年3月28日府建商字第一之823號函(見簡上字卷第60頁)、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963號卷第6、7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2月8日八一建三辛字第405391號函(見簡上字卷第61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128至12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頁;簡上字卷第62頁)、嘉義縣政府81年12月31日八一府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見簡上字卷第63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建商登變肆字第058540號、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編號00-00000 0-00號工廠登記證(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6
5、66、6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25、126頁)、空拍圖(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14、285頁)存卷可考,並有嘉義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95至196頁)、嘉義縣政府人員102年5月15日至伯鎔公司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見交查字卷第2404號卷第182至184、185至190頁)、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人員102年9月11日至伯鎔公司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79、280、281至284頁)、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88-2、289頁)、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47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人員103年1月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航測圖、現場會勘簽到簿(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99、300、301、302至305、306頁)、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2、3項規定:「為輔導未登
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4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查伯鎔公司所使用之本件土地,並非係經濟部所公告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所稱之特定地區,且雖伯鎔公司於103年8月22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等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然尚未獲核准為臨時工廠登記一節,有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見簡上字卷第55、65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仍有遵守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義務,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擴建工廠,從事金屬鑄
造加工業務,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嘉義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處分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雖就被告係於94年間,將本件土地,擅自建築為伯鎔公司之違章工廠廠房,以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誤認為80年間,然該等前因緣由之細節,並不影響之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犯行,是堪認原審其認事用法大致均無不合。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卷附嘉義縣衛生局102年8月7日嘉衛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精神暨心理衛生受理案件紀錄單、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回覆單、報告、網路新聞(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51、252、253、254、256頁)所示告發人心理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影響以及檢察官、告發人之意見,認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厥無瑕疵可指。㈢再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大致相同,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所憑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