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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335 、336 、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信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信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由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偵緝第335 號卷第25頁至背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