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登贏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庚○○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在○○國中(校名詳卷,下稱
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於99年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庚○○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且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女)介紹而認識庚○○,隨後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寄住在庚○○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其明知B 女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係就讀上開國中一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庚○○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 女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C 女(已滿17歲)亦有參加前開運動島計畫。B 女留宿當日深夜,其他學生均已就寢,僅剩C 女、B 女與庚○○聊天,三人聊完天欲各自回房,一同途經庚○○房門時,庚○○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牽起C 女及B 女的手帶至其房間內,以其陰莖先後插入B 女及C 女陰道內(俗稱3P),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庚○○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B 女前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將C 女及B 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先以其陰莖插入C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後,再以其陰莖插入B 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嗣經C 女向警方述及上情,經警通知代號0000000000A (即
B 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母)後,由B 母陪同B 女訴警究辦。
貳、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不載被害人B 女之真實姓名及其當時所就讀學校名稱,與其母親(即B 母)、本案相關證人即
A 女、C 女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之證據:被告庚○○、辯護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是辦案參考,且該測謊問題非常簡略,只問有無發生性行為,而未限定性行為的時間,尚不精確,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B 女受測意願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12頁),復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3 日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面);B 女則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表示可以接受測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復於103 年7 月17日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於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已告知不用受測的權利,被告、B 女均得以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測謊,已足以使其減輕不必要之壓力。
⒊就施測人員資格而言,施測人辰○○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
系畢業,被告受測時,時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B 女受測時,則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警務正,之前經歷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測謊專精班授課教官、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授課教官、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授課教官,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且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證書等專業訓練,有其資歷表可考(見核交卷第91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至背面)。依上開資歷觀之,本案施測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足以擔任本案測謊鑑定人員。
⒋就施測器材而言,本案所使用之測試儀器型號均為Lafaye
tte Lx甲4000 ,該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可參(見核交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當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就測試環境而言,本案測謊地點皆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將測試過程予以錄影存證,該測謊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經錄影擔保其程序合法,並佐以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予以解讀,足見該等鑑定內容翔實。
⒌就被告、B 女身心及意識狀態而言,被告二次前往測謊,
均填載其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且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也無飲酒,有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面)。至於B 女固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也無飲酒,惟表示「測前睡眠共3 小時,自感較少」、「月經來,肚子不舒服」,此觀其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就B 女主訴如上的測前睡眠時間及受測時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施測的結果,經鑑定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影響測謊結果。因測謊要受測人身體狀況良好,當受測人沒精神時,我們會重新測試,如果重新測試,身體的反應狀況正常,我們會一一完成全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斟酌B 女上開測謊鑑定,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儀器施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施測,經採數據分析比對,進而分析測試結果,可認B 女當時身心意識狀態,是處於可得受測的正常狀態。
⒍綜上,本案被告及B 女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認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不爭執之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有關證人A 女、B 女、C 女之警詢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前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其等顯然更易先前意見而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另關於本院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被告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 女、C 女當時有參加上開運動島計畫,並因此留宿在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 女、C 女之年籍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 年8 月間,因B 女離家出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 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 女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 女,才遭她們提告云云。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略以:B 女是受到C 女之唆使而提告,且B 母對於被告向其催討學費頗有埋怨。又
B 女對於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不一,顯然有陷害被告之意圖。而B 女所述參與運動島計畫之時間,也與相關證人矛盾。另B 女、C 女對於在道館內之3P情節證述不同;對於汽車旅館一事,C 女也是透過提示筆錄才證述有此情節。由上可認,本案爭點的關鍵,乃在於B 女、C 女歷次所言有無瑕疵,二人間之證述有無矛盾,且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可以認定B 女所述為真,並判斷B 女、C 女二人是否有誣陷被告之理由。經查:
一、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 女(案發時未滿14歲)、C 女之年齡(案發時已滿16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又B 女於99年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被告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且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除據被告、證人B 女所是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背面;B 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外,復有B 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
另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A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隨後自98年
7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寄住在被告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A 女、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A 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C 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頁)。再被告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12月11日),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 女則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C 女亦有參加前開運動計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B 女、C 女於本院審理時相符(
B 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背面;C 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背面),復有被告所提之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里○鄉○○○○○道訓練營報名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
二、證人B 女、C 女具有可信性,此可觀諸其二人歷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證述情形:
(一)證人B 女部分:⒈於警詢時指證:第一次大約99年我上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
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他家他自己的房間(他家就是道館),當時因為道館來了幾個從阿里山來的跆拳道學生,教練(指被告)請我和另外兩個跆拳道的姐姐帶領新生,我住在道館照顧他們。我練習完跆拳道回到房間,洗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其中一個姊姊(即C 女)到房間叫醒我,找我一起去教練房間,我們一起走到教練房間門口,教練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練把門關上鎖上,教練叫我們脫自己的衣褲,他好像也有脫我們的衣服和褲子,教練則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得逞。他沒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但是射在姊姊(即C 女)的嘴巴裡。他是用哄騙我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多相同內容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23頁至第24頁),另就旅館部分證稱:我跟C 女同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三、四次。地點我只記得其中二次,一次在教練家,另一次在水上鄉的某旅館。時間,第一次是我剛說的99年9 月發生,另一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白天。(旅館那次)我忘記被告有無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先跟C 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拉我去床上,詳細情形我忘了,但我確定該次我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第29頁)。
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中一年級被告有留我下來幫忙,
當晚我有住在道館裡,那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房間裡除了我還有C 女,被告的房間在道館裡一樓,發生這件事情時,我不是自願的,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都沒講話,就繼續,那天晚上,被告有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當晚被告也有跟C 女發生性行為,我們三個都脫光光,其他人都在睡覺。汽車旅館那次,我只記得被告到那一個地方,我不下車,然後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先拉C 女上去,我就在樓下,然後等他結束之後,他還是把我拉進去,我沒有看到被告對C 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有聽到聲音。但我確定該次我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此部分係經提示他卷第29頁給B 女閱覽後,其表示情形如該筆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至第15
6 頁)。
(二)證人C 女部分:⒈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9 月初晚上,被告說道館有新進原
住民學生需要有人幫忙帶領,被告請我跟B 女留在道館幫忙,當天晚上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還有
B 女留在道館聊天,之後我跟B 女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之後被告牽我跟B 女的手進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先脫B 女衣服跟褲子叫B 女躺在床上,開始親B 女的胸部嘴巴,並叫我幫他口交,之後他用性器官插入B 女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射在B 女的肚子上,之後叫B 女親他的胸部,之後他叫我親他的性器官,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並射在我的嘴巴裡。之後我跟B 女回宿舍睡覺。被告跟我、B 女發生性關係三次,第一次在龍泉武道館,第二、三次在水上某家旅社(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我於100 年2 月發現肚子鼓鼓的,但我並不在意,於100年3 月我覺得肚子怪怪的有去婦產科,檢查之後自己確定懷孕,醫生說預產期5 月中,之後我就回到阿里山待產,於100 年5 月中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孩,孩子之後交由社會局安置。我並不確定孩子跟誰有的,因為我自己的性生活也很亂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問: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
與B 女?)有,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汽車旅館。(問:這兩次與被告、B 女一起發生性行為時,有見到被告強暴或脅迫或違反B 女意願與他發生性行為?)B 女有反抗,是在汽車旅館那次,被告叫B 女自己脫衣服,但B 女站在那裡不動,被告沒有對B 女施暴,是叫我先,B 女後面再來,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B 女也在旁邊看,之後被告就幫B 女脫衣服,但B 女也沒有反抗或罵他,被告幫B 女脫衣服,B 女就讓他脫,後來B 女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⒊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館部分】我應該是原住民島計
畫(即運動島計畫)認識B 女的。這計畫實施的時候,星期六、日要住在龍泉武道館練習跆拳道。當天晚上我有跟
B 女一起進去被告房間,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燈是關起來的,很暗,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明確,我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我們當時是先在被告的辦公室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們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也說要休息,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房間,先經過被告的房間,我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牽我們的手進去房間,就發生性關係。警局所述,我是誇大,我把事情說的很嚴重,在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但是我卻說有看到射精,這個部分是誇大的。【旅館部分】(經提示他字卷第28頁,問:有無印象在汽車旅館有這件事?)有。(問:汽車旅館這一次,妳確實有看到被告跟B 女發生性行為?)有。(問:
妳只記得是妳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接著換B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
(三)由上,證人B 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與C 女一同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C 女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再與B 女為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C 女所述上開二次伊均在場,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至於B 女就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是否出於自願乙節,先於警詢陳稱:他(指被告)是用哄騙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反抗。他(指被告)說會很舒服,我相信他,我就跟他做(見他字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不是自願。我跟他說不要,他都沒講話,就繼續(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觀以辯護人執B 女上開警、偵訊所述情節詰問B 女時,B 女隨之落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不難窺知B 女對此部分難以啟齒。參諸B 女案發時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懵懂無知,其與被告復無男女間感情,突逢此事,初予推卻,後經被告安撫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B 女、C 女就犯罪事實(一)有關其二人如何進入被告房間部分,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C 女至房間叫醒我,要我陪她一起去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固與證人C 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晚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及B 女留在道館聊天,之後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三人走到被告房間門口,被告就牽著我跟B 女進被告房間內等情(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背面)略有出入。然查該次案發當時B 女尚屬年幼,對於如何進入被告房內亦屬與性交無關之細節,難免隨著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期其能就其經歷之受害細節為正確無誤且鉅細靡遺之陳述。反觀C 女斯時已滿17歲,且年長B 女許多,其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相較B 女更為成熟,堪認C 女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另證人C 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情節,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背面),但其證述當時伊有在場,且復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恰可佐實B 女所述當日其與被告、C 女三人確有3P情節非虛。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之地點,依證人B 女、C 女上開歷次所述,應係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而非起訴意旨所載之「嘉義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應予更正。
三、酌以本件緣起,據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想去提及,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告這會妨礙人家的家庭,可是我男朋友硬要我告。本來只想提告我自己的部分,可是我男朋友講說這個教練(指被告)對哪幾個青少年有性侵案,都要全部講出來。是我跟警察講被害人有多少人,她們才一一收到警察的傳喚(應為通知),然後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背面、第177 頁背面)。對照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害怕跟媽媽說,之前才未提告。因為這件事情她(指C 女)講到我,然後警察叫我過去。警察是先通知我媽媽,我媽再跟我說,並直接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悉屬相符。顯見
B 女本不敢將此事告知其母而未提告,係因證人C 女於警詢中敘及上情,經警通知其母後,並由其母陪同赴警局製作筆錄,始被動托出上情之過程觀之,本案並非B 女主動報警,足證其有意隱忍,實無故意設詞攀誣陷被告入罪,致自身名譽受損之理。再者,倘B 女、C 女二人皆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提告,其二人大可事先勾串做相同的證述即可,自不會就上開細節有所歧異。
四、再觀之本案審理中,本院徵得證人B 女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3 年7 月17日測前會談陳述被告和伊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B 女對「(一)這個人(庚○○)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二)有關本案,這個人(庚○○)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之測試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徵其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2 年5 月14日測前會談否認對B 女性交,經Polygrap
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一)你有沒有和
B 女性交?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B 女性交?答:沒有。」之測試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
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該卷末證件存至袋內)。本件對B 女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辰○○乃具測謊專業能力,且B 女及被告又係自願接受測謊,於測前未服用藥物、未飲酒,測試時身體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可採為B 女上開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足採的理由:
(一)辯護人以:B 女於99年11月4 日星期五晚上因參加原住民運動島活動(99年11月5 日至12月18日)始於被告道館住宿,故B 女表示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99年9 月初剛開學時某個晚上10點後,地點在跆拳道道館被告房間內云云,顯非屬實。因此公訴意旨起訴犯罪事實是在99年9 月,B 女根本無住宿情況,99年11月所發生之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查,B 女確實有因被告協辦上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在道館內,且C 女亦有參加該次活動,已如前述。
而B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約99年9 月初開學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但觀之B 女警詢所述「第一次大約於民國99年我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見警卷第29頁),足徵B 女無法記憶當時確切時間為何,且B 女於警、偵訊及在本院證述,距案發時間,已達2 、3 年之久,其因時間推移,記憶之減退,僅能記載約略時間(如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特定事件(即該次運動島計畫)。惟對照C 女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審判中所陳【僅協辦一次運動島計畫,該活動期間B 女第一禮拜有來,第二個禮拜人就不見了(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亦足以特定該次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時間,係在被告協辦上開活動期間,B 女留宿當晚所發生,自難僅因
B 女無法證述確切時間而認其證述俱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據B 女、C 女所述誤載為99年9 月,本院自得逕以更正,辯護人執此認非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二)辯護人又以:B 女當時與證人巳○○同房,學生們於晚間10時統一就寢,被告於學生們就寢後與助教張祐綸在辦公室泡茶直至凌晨12時才回房休憩,當時與被告同房者亦有被告之妻子,故被告不可能找B 女至房間進行性行為。觀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就B 女留宿當晚之情節證稱:當晚B 女睡伊右邊,打呼很大聲,B 女都沒有離開宿舍,因伊比較淺眠,所以比較敏感,旁邊在動伊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如此鉅細靡遺,但對於當晚其他7 位同住之學員、介紹B 女與其認識之友人、本身就讀國中是哪一年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第121 頁),顯見證人巳○○並無過人之記憶力,參以該次活動(99年11月間)距證人於103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證述,將近4 年,證人竟可不加思索立即憶起B 女當晚就寢情形,而對B 女就寢以外同時期之事項,卻記不得,其前開證詞顯然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配偶林映汝於偵查中證述:B 女住在道館期間,我有住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發生何事,因為學生住在樓上,被告住在樓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查證人林映汝係被告配偶,與被告為至親之關係,所述本難期公正,尚不得以證人林映汝前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對B 女為性交行為。
(三)辯護人再以:對被告所為之施測問題,只問有沒有發生性行為,而沒有問何時發生性行為,並未明確以資抗辯乙節。經查,據被告陳稱:B 女好像國一下學期就沒有看到人,於101 年8 月再見到B 女,我們沒有互動,她整個人都變了,遇到會打個招呼,有時也是沒去上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第37頁),核與B 女99年度下學期(即
B 女國一下)、101 年度上學期(101 年8 月30日至102年1 月16日)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3 頁至背面)所載B 女99年度下學期曠課58節、病假14節;101 年度上學期事假107 節、病假61節、曠課
3 節之情形大致相符。準此,被告、B 女互動至99年度下學期(即100 年6 月前),復與C 女生產前寄宿在被告所開設之龍泉武道館期間相近,之後,B 女與被告則無交集,C 女也返家生產,足以證明B 女及被告回答施測問題之時間點,應落在B 女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國中一年級上下學期這個區間,要無疑義。
(四)被告另以:B 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 年8 月間,因B 女離家出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 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 女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 女,才遭她們提告云云。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B 女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 、4 千塊學費,之前還欠過1 萬多元,還拖了2 年,B 母有還,但還沒還完(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39頁),顯見B 女所積欠之學費數額非鉅,且B 母也盡力清償。況如被告所述,B 女家人為此積怨,或B 女因101 年間遭被告責罵心生不滿,B 女自可於不再前往被告跆拳道館練習(據被告所述係B 女國一下學期時,見本院卷三第35頁)或遭被告於101 年8 月份責罵後加以提告,何需遲至102 年1 月14日被動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查,證人C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其係因男友「阿德」聽到藥頭即綽號「美國」說提告可以得到一筆補償金而要伊去提告,至於伊雖曾遭被告因工作事情責罵,但被告是出於關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可見證人C 女本身對被告並無仇隙,僅因當時C 女男友「阿德」為貪圖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金而要求其向警方說出被告先前與哪些青少年發生性關係,難認B 女、C 女與被告間有何深仇大恨足以誣陷被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對B 女為性交之犯行,業據B女指證歷歷,並有C 女之證詞及B 女、被告上開測謊鑑定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時間、地點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乃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在B 女就讀之國中任職,並為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B 女亦自費在其所營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且據B 女於偵查中陳稱:99年我跟他(指被告)很好,我心情不好,他會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不僅為B 女之師長、教練,且雙方互動良好。考其二次犯罪手段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對B 女為性行為,且C 女亦在場(即俗稱3P),另據B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本案感到很困擾,擔心被別人知道,已影響其對感情、交男友及婚姻之看法,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堪認被告所為對於B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危害甚鉅。再觀之B 女原本99年度上學期出勤正常,嘉獎2 支,惟自99年度下學期(國一下)之100 年3 月8 日開始出現異常(病假14節、曠課58節),尤自100 年度下學期(國二下)之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曠課接連不輟(曠課547 節),直至101 年度上學期(國三上)之
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度下學期之102 年6 月17日止,也是事、病假及曠課接連不斷(事假合計213 節、病假合計
163 節、曠課合計10節),有B 女之國中時期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其所為亦影響B 女課業學習。復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曾對B女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專科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兩個國一,與父親、配偶、三名子女同住,案發時在國中擔任幹事,目前無業,因本案而停職中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 女(00年0 月生)、B 女僅係國中學生,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一、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A 女性觀念未臻成熟,於94年9 月間(A 女國中一年級)起至97年6 月間(A 女國中畢業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於97年6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A 女年滿16歲之日)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在被告所開設上開龍泉武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辦公室或在嘉義縣境內路邊其車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除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二次外,於99年9 月間(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末)止,以每二星期三、四次之頻率,在被告上開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或嘉義縣○○鄉○○村○ 鄰○○路○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其間B 女及
C 女一同與被告發生3P性行為約一次)。因認被告對A 女所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對B 女所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 女、B女、C 女之指訴、B 母之證述、現場暨證物照片、A 女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自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反應圖譜、臉書資料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曾責罵過A女、B 女,才遭她們提告。
肆、經查:
一、本案此部分證據能力的有無,詳如前開貳、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被訴對於當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一)A 女固於102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對你發生性行為?)有。時間約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入學沒多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X 國中辦公室。(問:
被告後來有再跟你發生性行為?)有。一個禮拜約一、二次,地點在他X 國中辦公室或他的龍泉武道館中學生房間內。道館房間是他帶我去的,他跟我一個星期發生一、二次但沒有每星期發生性行為,一個月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三次。(問: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12月14日,改稱我國中三年級要畢業前。(問:你國中時有對被告有特殊感情?)我對他有感情,我喜歡他。(問:你國中期間是否也喜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自己也愛玩,自己想說試試看跟他發生性行為會有什麼感覺。」(見他字卷第30頁、第32頁);續於102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最早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我國中一年級上課時,時間是我剛讀國中的時候,是
9 月開學時,我當時13歲或14歲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是國中一年級。(問: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那天是101 年12月14日國中校慶時。(問:可以算出大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我國一到國三每一禮拜都會發生一次。地點在他X 國中學校辦公室及他的道館。我國三畢業後一個月大約會發生一次性行為,地點在他的車上,車子會停在不同地方,他在校門口接我,他載我回家的路邊,地點不一定,但都是在嘉義縣內。我國三畢業後至高中畢業為止都一個月會發生一次,但我高中畢業後至去年(
101 年)12月14日止性行為大約發生二、三次,地點在他
X 國中辦公室內。」(見核交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其上開證述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與警詢中證述: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得逞約於98年9 月初高職一年級開學時(正確時間忘記了),地點在X 國中第一棟他的辦公室(女廁旁第一間),他用違反伊意願的手段對伊性侵得逞。被告總共性侵約四次,都是在X 國中辦公室內。除第一次是違反伊意願的手段對伊性侵得逞,第二、三次是伊自願的。最後一次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X 國中辦公室內,他一直打電話並傳簡訊給伊約見面,伊不想再跟他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覺得很煩就答應跟他見面,見面後他也是用類似第一次的方式對伊性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前後所述就案發時間究係國中或高中時期有所扞格。復觀之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不是稱「忘記了」「有點模糊」、「忘記了」、「不太記得」、「記不太起來」,就是不回答(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背面、第100 頁、第102 頁);對於被告對其性交之方式,先是稱「我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背面),後又稱:「都是這樣(用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另其又稱被告在國中時對其性行為,是「上課期間」,經追問「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讓你不去上課?」,A 女又稱「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A 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僅難以補強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更顯其指述有所矛盾。再參以A 女提告前,與被告仍有互動,除在臉書留言外,雙方復於102 年1 月10日至11日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甚為頻繁,此觀辯護人所提出之臉書資料、被告與A 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核交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102 年1 月14日提告之後,雙方於102 年1 月20日曾以行動電話通話達352 秒、735 秒,A 女並於102 年2 月11日、102 年2 月18日分別傳「新年快樂」、「我不是故意要害你的!是阿德他們意指避(一直逼)我跟他們去警察局,他就跟我說如果沒跟他們去的話警察就會來我家載我去警察局!是阿德叫C 女去告你的,然後阿德就跟他朋友說我跟B 女都有!」等簡訊內容給被告,另有傳Line給張祐綸詢問、關心被告的狀況,以及與被告弟弟互傳簡訊討論此事,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A 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明(見核交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48頁);末於審判中表示其上開所為係「對他(指被告)感到抱歉」且當庭哭泣(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徵其對被告提告顯受C 女男友之影響。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時(測謊日期102 年6 月3日),對於「(一)你有沒有和A 女性交?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A 女性交?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6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3頁)。然據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高職畢業後之101 年間(此時A 女已滿16歲)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參以前開測謊結果充其量僅及於曾否性交而已,是單以此份測試結果,能否判斷被告係對斯時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之問題未能吐實,已非無疑義。況測謊鑑定雖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已如前述,於本案證人A 女所為前開之指訴內容尚屬有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為佐之情形下,經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於A 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各期間,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地點、頻率,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合意性交得逞多次。
三、有關被告除上開認定有罪外,其餘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一)關於被告單獨對B 女為性交行為(即C 女未在場,非3P)部分:
B 女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99年國一到100 年國二上學期,每星期至少三至四次,國二上學期因我拒絕就沒有再發生過了。他都趁我在道館練習完載我回家時,叫我跟他發生關係。若我不在道館,他就一直打電話並傳簡訊給我約要見面,我害怕他告訴別人我被性侵的事,因此一再被他性侵。性侵地點都在他的車上、道館裡他的房間、X 國中家長聯誼室、汽車旅館(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平均一星期內至少三、四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是指他生殖器會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到我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一直到我沒有練跆拳道為止,應該是上學期末之前,就沒跟他有發生性行為。我上課時間(指練習跆拳道)是每星期二、四、六,都是我上課才會發生,但我沒有每堂課都去上課,我每月至少上課兩星期,平均有上課的禮拜會跟被告有性行為三、四次。上完課他會送學生回家,我常是最後一個學生,他也會跟我在車上、
X 國中的家長聯誼室、水上鄉的汽車旅館及他家發生性行為(見核交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最後一個下車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X 國中家長委員會一次、被告廂型車一次、轎車二次(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其中除C 女在場之那二次性交犯行因有C 女之證述、B 女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等事證,足以補強B 女對於該二次之指證外,其餘性交犯嫌,則查無其他適當佐證可以補強。至上開B 女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僅為二人曾否性交而已,無從推論次數、時間,當無法涵蓋B 女所指證全部犯行。故自不能僅憑B 女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另關於檢察官所提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至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住處兼道館之陳設、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內部情形、被告學校辦公室之位置、桌椅及床的擺設與雲頂時尚旅館之地址、外觀等客觀狀況,況B 女既曾在該道館練習、X 國中就讀及乘坐該車,顯然對於被告住處陳設、學校辦公室之擺設及被告車輛有所知悉,要難執此佐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被告被訴與B 女及C 女一同發生3P性行為一次部分:據B 女於偵查中證稱:跟C 女同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三、四次。地點我只記得其中二次,一次在教練家,另一次在水上鄉的某旅館。時間,第一次是我剛說的99年
9 月發生,另一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白天(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C 女在汽車旅館的有一次(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而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B女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汽車旅館(見他字卷第28頁);後於審判中證述:伊忘記與B 女一同去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只記得誰先開始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可知B 女、
C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勉力回想其等分別在道館、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之情節各有一次相合,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外尚有一次與B 女、C 女一同性交之3P情節,要非無疑。至上開B 女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僅止於二人曾否性交,未及於時間、次數,當無法涵蓋B 女所指證全部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具適格性或關聯性,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有關A 女部分,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明,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之測謊鑑定,被告雖就否認對A 女為性交等問題呈不實反應,然A 女自陳滿16歲後仍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難單憑該測謊鑑定遽認被告有於A 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多次。另關於B 女部分,除B 女之指訴外,其他事證與上開犯行無何關聯,均非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丁、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