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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吉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主 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俊吉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旁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木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王秀隨,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同係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搶快貿然直行進入同一路口,賴俊吉見狀已煞閃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陳木奇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木奇、王秀隨均人車倒地,陳木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秀隨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仍因右下肢嚴重外傷而須膝下截肢並使用義肢,致王秀隨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賴俊吉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木奇配偶莊琪安及王秀隨配偶陳春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俊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未減速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陳木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木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死亡結果,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22至37頁)。而被害人陳木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慈濟醫院出具之陳木奇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相驗卷第47頁),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6至78頁)。

㈡、又本件車禍地點係村里道路,鋪設柏油,地面乾燥,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查(見相驗卷第6 頁、22至29頁)。而依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急煞致左右輪與地面摩擦產生兩道各約10.3公尺、8.6 公尺長之煞車痕(見相驗卷第5 頁)。而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40公里,在3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係9 公尺;時速45公里,在3 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係11.5公尺,以現場被告車輛遺留之煞車距離換算結果,可知其當時車速至少介於時速40至45公里間,而逾當地速限40公里至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0、12至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逾時速40至45公里以上車速向前超速直行擬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車輛車首與被害人陳木奇所騎機車右後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陳木奇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被害人陳木奇機車係屬左方車,欲直行通過此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致生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與被害人陳木奇行駛方向不同,均擬直行通過此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兩車車行路線觀察,被告屬於右方車,被害人陳木奇則係左方車,被害人陳木奇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其路權較遜,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木奇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該會103年7月15日嘉雲鑑04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既有前開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縱被害人陳木奇與有過失,仍不得減免其責。又被害人陳木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木奇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嗣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與其配偶係經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其負責該補習班每日學童之接送工作,顯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本案車禍時間係下午5 時接近國小學童放學時段,則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乃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業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其配偶係在嘉義縣○○鄉○○路○○號居處1 樓開設長頸鹿美語補習班,掛名主任一職,該補習班招收對象係國小學童,平日家長因上班無法接送學童,補習班遂免費提供接送服務,由被告或其配偶自學校接送學童補習,再由家長接回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明居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且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表會關於鄉民代表即被告之網路個人簡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由此固足認被告平日反覆駕車接送學童至上開補習班,係其為輔助經營補習班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行為。然本件被告係於接送其女兒及姪子返回被告母親家之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執行接送補習班學童之附隨業務過程中肇事,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關,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專責小組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 、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本件被害人陳木奇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被告來車,搶快通行,被告駕車行經同一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兩人就本件車禍各負肇事主、次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4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2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四年級),父母均年逾7 旬,現與配偶同住,目前從事民意代表、務農等業,有子女及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被害人王秀隨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秀隨之配偶陳春良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20 萬元(含告訴人先前領取之強制險90萬元),而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上揭經本院審認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