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彭志宏以買賣魚貨維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貨係其日常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賣魚,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嘉161 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公路11.6公里處,適有蕭王錦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公路同向行駛在前。彭志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上開機車後方,蕭王錦春當場倒地,並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右側氣胸,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王錦春配偶蕭福雄、蕭王錦春之子蕭墩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彭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 頁、本院交訴85號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交訴103 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人蕭福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2 、27、29、32至44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至5 、14至2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㈠監視器畫面自當日上午5 時18分0 秒開始,畫面中間有1 根電線桿,電線桿位置立在水泥地及柏油路界線上,右上方有黃色的路燈。㈡當日上午5時18分48-49 秒畫面中間上方偏左,有出現1 個機車黑點,隨後在黑點後方,出現貨車車燈燈光,由此可以確認機車開在小貨車前面。㈢當日上午5 時18分51秒畫面出現貨車車燈,嚴重眩光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無法清楚查看機車的行進路線。㈣當日上午5 時18分59秒畫面,貨車車燈短暫無眩光,可以看出機車在貨車右前方,機車是行駛在柏油路上,2車並發生碰撞。電線桿是在柏油路及水泥地的界線上,依照機車行駛路線,應該不會撞到電線桿。㈤碰撞後機車向右前方滑行,撞擊電線桿後停止,機車上所裝載之物品向兩側散落,貨車亦往前行駛,停止於電線桿之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85號卷第20頁),復據當事人表示無意見。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8 頁),並有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駛執照係便於駕駛人得否合法使用車輛之行政管理,僅係駕駛資格之表徵,縱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尚不得遽論無駕駛能力。查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當時固屬無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欠缺駕駛資格之人,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狀,被害人係遵循駕駛規範在前駕駛,被告係後車追撞前車,被害人並無任何可歸責因素。且當時交通環境情狀並不複雜,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之駕駛能力實際上無法勝任當時交通環境情狀。故自不得僅以被害人當時無合法之駕駛資格,逕認其當時即無駕駛能力,而認定此部分之過失,併敘明之。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平日係從事魚販工作,是去池塘跟人家買魚,要載去魚市場賣魚。漁獲量大約4 、50公斤,1 週賣3 天,不是每天賣,伊賣魚時都會開貨車,係使用貨車買魚,買完魚之後再用貨車載去賣。從事賣魚工作大約5 年,5 年都是用同1 臺小貨車,即本件肇事的小貨車,伊行車路線不一定,有2 個地方,本件交通事故的這次路線是其中1 條路線,差不多1 個月4 、5 天會開這條路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85號卷第20頁背面)。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販魚途中,此即為被告販魚之附隨業務自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撞擊後,伊昏倒在駕駛座上
,是警察把伊搖起的,警察把伊搖起來之後跟伊說伊撞到人了,就把伊帶到派出所去。伊醒來後在現場沒看到被害人,當時伊昏昏沉沉的。是警察帶伊去派出所的,警局在附近。警察把伊搖起來時,就直接跟伊說伊撞到人,沒有問伊是否伊撞的等語無誤(見本院交訴85號卷第30頁背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據現場情況及被告仍於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昏迷等節,即有充足資料足以具體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交通事故罪嫌,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2頁),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應係記載不詳,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一敘。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1 個女兒,10歲,現在在唸國小四年級,和伊一起住,家裡沒有其他人和伊等同住,伊從事賣魚的工作,1 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到18000元,伊有癲癇的症狀,需要按時吃藥,有固定到長庚醫院拿藥,伊需要撫養女兒,伊有1個大哥、2個弟弟等家庭狀況,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4頁)。衡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更為小心謹慎,然確於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之情況下,輕率駕駛,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追悔莫及之結果。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雖成立調解,然因資力有限,無法確實履行。及被告單身扶養10歲女兒,其情雖屬甚憫,然僅因上開疏失,即導致另一家庭天人永隔之悲劇,實為憾事,是考量本件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告訴人之傷害,被告仍應肩負本件刑事責任,國家刑罰權亦無從予以寬減。復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