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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順發

馬芳應巴雅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455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官順發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馬芳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巴雅慧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官順發前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嘉義市○○街○○○號「大鎮利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蔡照文,嗣該遊戲場因發生火災,獲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065萬6,890元,告訴人得款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將該理賠金轉入自己帳戶,被告官順發因恐債權無法獲償,其明知被告馬芳應及官天丁、陳國文、呂武容(上

3 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非該遊戲場股東,竟與該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即被告巴雅慧、被告馬芳應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巴雅慧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告訴人非該遊戲場獨資股東,仍將上開火災理賠金全數侵吞一事,損害其他股東即被告馬芳應與官天丁、陳國文、呂武容等人之權利,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

二、認定被告官順發等人有本案誣告犯行之證據:㈠被告官順發、馬芳應及巴雅慧於本院之自白(原訴卷第40頁

反面、第49頁反面);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102交查1483第15至16 頁、

第34至35頁)、證人官天丁、陳國文、呂武容於偵查中之證述(102交查1483第21至28頁;102交查2699第18至23頁);㈢被告巴雅慧於100年12月6日之申告筆錄(100他2207 第2至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官順發、馬芳應及巴雅慧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01偵3679第65頁;103偵4556第4至10頁反面、第14 至15頁、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順發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官順發等人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順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4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官順發等人已於本院自白其等誣告告訴人有侵占等犯行,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侵占等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官順發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均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官順發之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順發僅因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即與被告馬芳應、巴雅慧虛捏告訴人侵占等之事實,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官順發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被告官順發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巴雅慧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第71至73頁);被告官順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祖母、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馬芳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與奶奶、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負債;被告巴雅慧具原住民身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長期照護中心擔任行政助理、與母親、哥哥及姪女同住、需負擔家用及貸款;公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巴雅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事後自白所誣告之案件非實,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