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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民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郭民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捌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民聖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乃聲請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至

100 年8 月3 日止,共計受羈押8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依據冤獄賠償法(嗣當庭更正為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以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補償聲請人42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7 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被告郭民聖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 年

5 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後,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聲請人離職後,有關系爭建物補償之檔案,竟未交接而滅失,且該些資料曾再尋求備份檔後,竟仍再度遺失,並有證人林○○證述明確,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另尚有共犯待追查,部分疑點又需傳喚證人釐清,而於100年5月12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75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迄100年8月3日,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對聲請人為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但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另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聲請人已經離職,業非公務員身分,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又關鍵證人林○○乃係聲請人之敵性證人,衡情應無勾串之虞,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於同日當庭諭知准予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之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由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 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 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 又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補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先前之歷次供述,均堅決否認犯行,其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3 日止共遭受羈押8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㈢ 再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業於押票中詳細載明係參酌系爭建物補償之檔案滅失過程與情形,並依據證人之指述等情,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另可能尚有共犯待追查,並需傳喚證人釐清疑點,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併敘明。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為30餘歲,當時擔任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後調任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職員,嗣離職),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現為宏旺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甫於

103 年1 月結婚,目前與太太一起生活,復參以聲請人100年及101 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及102 年之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再衡酌聲請人原為公務員,因上開羈押遭新聞廣為報導,其名譽、精神深受打擊,並佐以聲請人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綜合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4,000 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聲請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共計84日(計算式:20日+30 日+31 日+3日=84日),准予補償33萬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84日=33萬6,000 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