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盧中正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肆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中正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乃聲請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4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依據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以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聲請人23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盧中正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11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經訊問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有監聽譯文及被告之陳述、作為等部分與常情不符,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評選委員謝啟萬等人未到案,且有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證據尚未取得,亦有經辦人員尚未到案,為防其等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97年11月3日裁定羈押,迄97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97年度聲停字第2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准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之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由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無罪,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補償法第3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補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先前之歷次供述,均堅決否認犯行,其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遭受羈押47日(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三)再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
1、聲請人盧中正為偉盟公司之副總經理,偉盟公司並得標承攬嘉義縣96年4、5月間辦理的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期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工程。聲請人盧中正於上開標案招標公告前即建議時任嘉義縣水利局長及擔任該標案評選召集人之陳殿寶將上開標案之污水管的不鏽鋼套環之316規格改為304規格,投標期間亦多次與陳殿寶聯絡,並且依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之指示提供手機及門號給陳殿寶等情,業據聲請人盧中正於97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97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刑補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卷第248號卷第10頁)。
2、又聲請人盧中正於上開標案開標前與陳殿寶相約於南投縣草屯鎮陳殿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取回物品,並自行判斷後轉交給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等情,業據聲請人盧中正於97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97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刑補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3、另聲請人盧中正確有於上開標案開標前之96年5月3日與該案評選委員謝啟萬見面等情,此有聲請人盧中正與同案被告賴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刑補字卷第40頁背面)。
4、由上開羈押時之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為上開標案投標公司之副總經理,於該標案招標公告前,即對於該標案負責召評選召集之公務員陳殿寶,針對產品規格進行建議,並提供手機與偉盟公司聯絡,偉盟公司並於開標前,交付物品予陳殿寶且聲請人於開標前尚與評選委員之謝啟萬接觸,佐以聲請人未能交代為何提供手機、交付物品給陳殿寶之原因等情,而有可歸責之處。另上開證據於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況當時尚有共犯待追查,並需傳喚證人釐清疑點,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併敘明。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參以聲請人上開可歸責之處及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為51歲、患有慢性腎臟病、為偉盟公司副總經理,已婚、妻子為公務員、有兩名各20歲及19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中國海專電子通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獲交保後,仍為偉盟公司副總經理,然此事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因而名譽受創深感侮辱,而於農曆年前即98年年初離職,並因房貸壓力而於99年出售貸款房屋,現已取得碩士學位,於100年開設鑫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復參以聲請人97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全戶戶籍等資料,再衡酌聲請人原為公司副總經理,因上開羈押遭新聞廣為報導,其名譽、精神深受打擊,並佐以聲請人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綜合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前揭可歸責之處,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聲請受羈押日數,即自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計47日(計算式:28日+19日=47日),准予補償14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47日=14萬1,0
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