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被 告 賴田男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賴田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田男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10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尚未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生效)。
(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二第5行「南側」,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南側(即朝1.5頓堆高機正前方之方向)」。
(三)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7行「北側」,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北側(即朝1.5頓堆高機正後方之方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63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犯行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與起訴書所示被告賴田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生效。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原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增加及擴充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原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係為強化勞工對職業災害之認知及參與,增列職業災害調查需會同勞工代表實施,且增列職業災害應通報主管機關之情形,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除配合舊法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賴田男為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李才澔之雇主,是核被告賴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嘉振公司為法人,應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賴田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1) 被告嘉振公司及被告賴田男未善盡雇主責任,僱用被害人李才澔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應注意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避難空間,及採取繩索捆綁、擋樁等方式以防止維修中之10噸堆高機之牙排倒塌或掉落,卻未依規定為上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上開牙排朝倒塌,無足夠避難空間可逃離而受牙排壓擊,送醫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賴田男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李才澔之配偶黎氏渥及李才澔之母郭秀丹)共4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且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3) 被告賴田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已婚,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田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田男(兼被告嘉振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勞安訴字第4號卷第64頁;10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第1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賴田男及被告嘉振公司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