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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金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金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梁金木辯稱:伊起初不知情,是到103年9月4日下午接近晚上時才發現多拿了1只薪資袋云云之駁斥,應再補充:「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均係在其桌面左側處理文件,處理之文件亦係疊放在桌面左側,而告訴人楊家威之薪資袋則係放在桌面右側,兩者放置距離明顯可分,並無堆疊、混雜之情形,然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18:47之時拿起告訴人放置於桌面右側之薪資袋觀看後,明知該薪資袋並非其所有,卻將之放置於桌面左側其所處理之文件上,隨即收拾桌面,將桌面文件連同上揭告訴人之薪資袋攜走、離開現場,所為顯非係出於誤拿;況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薪資袋連同桌面數紙信封袋大小文件塞入所著褲子口袋之前,尚有逐一檢視之動作,實難認被告有何誤拿告訴人上開薪資袋之可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梁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竊盜等案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薪資袋(內放置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將上開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之損失並未進一部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