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勝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勝安明知自己無資力,自始即無意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機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4時8分許,至黃鈺淵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一流機車店」,向黃鈺淵佯稱欲承租普通重型機車 0部,致使黃鈺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嗣因蔡勝安事後未給付租金,且未返還機車,黃鈺淵撥打電話催討,蔡勝安又拒接電話、拒回簡訊,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並避不見面,黃鈺淵始知受騙。經黃鈺淵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黃鈺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蔡勝安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
24 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以綁鋼筋為業之生活狀況、為圖己利而以佯稱數日後再行結帳為由,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