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枝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淑枝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暨實際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林淑枝因知悉黃永仁為身心障礙患者得申請免繳牌照稅,為圖免繳牌照稅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乘黃永仁因身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患者、事理辨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情形,而得黃永仁同意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繳牌照稅,並取得黃永仁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委其辨理過戶上開車輛事宜,該代辦業者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至黃永仁名下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黃永仁之署名及蓋用黃永仁之印章,持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準公文書即車輛管理系統,並核發行車執照予林淑枝,足生損害於黃永仁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林淑枝再持黃永仁所填寫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及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免繳使用牌照稅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上述車輛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免徵上述車輛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準公文書即EIP財稅內網-前台系統,林淑枝即藉此詐術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8,830元,亦足生損害於黃永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管理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淑枝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永仁於警、偵之指述。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3月26日嘉縣財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論處。
四、核被告林淑枝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林淑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修正前)。至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已有記載相關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之事實,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尚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聲請意旨認刑法第341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並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刑法第341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部分,所得利益指使用被害人黃永仁之相關證件,而詐術逃漏稅捐罪所得之利益係免繳稅捐,保護法益並不相同,然此二罪有部分行為合致,且最終目的均在逃漏稅捐,是應為想像競合犯,且刑法第341條第2項(修正前)之罰金刑為併科罰金10萬元相較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罰金刑為併科罰金6萬元,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係刑法第341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黃永仁陳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現以社會福利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竟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用身心障礙者,並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藉此從中牟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未繳納捐款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