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燕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9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公會」、「公會」均分別更正為「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工會」,並在第8行「自98年8月1日前某日」之後補充「在嘉義市○○街○○○號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內」,且將第8行至第9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資料」更正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及在犯罪事實最後補充「嗣因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前秘書長簡維齡告發後,洪雅燕在未請領給付保險金前即遭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雅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既認被告為謀得自己日後得領取較高之退休金而為本件犯行,則被告之詐欺目的顯在詐取財物,方而將其薪資「以少報多」,其犯罪態樣,與意使雇主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將薪資「以多報少」之另一詐欺得利情形有別,故本件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得利,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撥退休金款項,僅因被告在未及請領給付保險金前即遭查獲而未遂,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他人告發致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良好;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達成和解,取得寬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尚有悔意,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