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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涂煌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涂煌輝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的,竟以振揚公司名義,」補充為

「的,雖預見瑞影公司可能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並知悉振揚公司有多起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仍基於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竟以振揚公司名義,接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列修改為「卡拉OK店業者。又於不詳時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之傳單,於98年7月間」補充為「『價格比一比』之傳單,接續於98年7月間」、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復接續於98年11月25日散發內容:『各位老闆您好:…振揚在此聲明本公司所發行之歌曲並未授權予某弘X、X影載入655機種,若您有使用以上歌曲就是盜版,請各店家注意,以免上當受騙。振揚公司將全面積極取締盜版使用業者,並追究其違法侵權之刑事責任』之聲明函予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且向振揚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卡拉OK店業者,而為足以損害瑞影公司商譽之不實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金柱證述、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告訴人瑞影公司代表人許朝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振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涂煌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裁判參見)。查告訴人瑞影公司於99年4月9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敘及被告振揚公司寄發函文指稱使用瑞影公司所提供歌曲會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委任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34、2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3號卷第131、268頁),堪以認定。又就本案告訴人瑞影公司知悉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本案犯行之時間一節,據告訴人瑞影公司99年4月21日發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發被告振揚公司違反公平法(見他字第1822號卷第18至19頁),函內載明告訴人瑞影公司係於99年4月9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振揚公司上揭犯行;而卷內亦無其它事證可證告訴人瑞影公司在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前即已知悉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上開犯行,應認本案告訴人瑞影公司知悉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上揭犯行之時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時,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在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99年5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提起本案違反公平法之告訴,係在法定之告訴期間內,先予敘明。

㈣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

24、25條規定甚明。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25、26條之規定,觀之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甚詳。參酌被告振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振揚公司業於103年4月2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振揚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堪認被告振揚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合先敘明。

㈤參酌上開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許朝貴即告

訴人瑞影公司代表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告訴代理人賴伯仁、李家驊之指述,可知許朝貴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表人並未有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再參酌被告涂煌輝之供述、證人田文傑之證述、證人賴金柱證述、被告振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堪認被告涂煌輝即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良久,對產業環境之認識自堪認較一般人為深,被告涂煌輝辯稱其以上開函文、傳單指出告訴人瑞影公司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係因其聽聞自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總經理關於告訴人瑞影公司可能涉及違反著作權之事,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先說要告伊是盜版商,伊才會發上開函文、傳單云云,參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涂煌輝僅係風聞傳言,既無實據,亦未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查證,被告涂煌輝即逕發出上開函文、傳單,以「會因此侵害到他人著作權」、「就是盜版」等確切肯定敘述指稱告訴人瑞影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參酌被告涂煌輝眾多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涂煌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稱其對告訴人瑞影公司指其為盜版商,其心生不滿而以發上開函文、傳單之方式而加以反制之動機,可知難謂被告涂煌輝無挾怨報復誣指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可能,是被告涂煌輝主觀上並非善意誤認,而係雖預見告訴人瑞影公司可能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基於縱陳述或散布指稱告訴人瑞影公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係不實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惡意。參酌證人賴金柱證稱:伊承租機台,係考量有版權的情況下,比較產品價格等語,是可見一般市面電腦伴唱機出租價格,在具著作權授權之正版商、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商之間自屬有別,不能相比,被告涂煌輝自稱被告振揚公司為正版商,實則多侵害他人著作權,業如前述,反之告訴人瑞影公司則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業如前述,是自難稱告訴人瑞影公司相較被告振揚公司出租價格高,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涂煌輝所辯應非可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而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區域經銷商業務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涂煌輝於上揭時、地,接續所為寄發函文、散發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妨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營業信譽,又行為時、地,相距甚近,應係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涂煌輝妨害競爭對手告訴人瑞影公司之營業信譽,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涂煌輝犯罪之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涂煌輝拘役50日、被告振揚公司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就被告涂煌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2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