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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宏仁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隆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安公司』)靠行營業,由隆安公司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牌照號碼748-K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王宏仁使用,並簽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王宏仁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牌照2面交與隆安公司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惟王宏仁違約未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經隆安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牌照、行照,經該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判決諭知王宏仁應返還隆安公司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於102年10月23日經王宏仁之同居人即其弟王宏正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王宏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同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賭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中,先於101年3月起未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復於同年10月12日經告訴人隆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驗車及解約,仍未獲回應,而認被告係於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屬累犯等語,惟被告於101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規費、罰緩,在未與告訴人解約前,其行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曾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驗車及解約,固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然該件存證信函,因逾招領期限未經領取,於同年11月6日即退回告訴人,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9月2日板郵字第○○○○○○○○○○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掛號郵件退回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故難認告訴人解約之意思已到達被告而生解約之效力,從而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判決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之日起,為契約解除之日,從該日起,被告始負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與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告賭博案件既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迄至102年11月15日始犯本案,期間已逾5年,自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紀錄之品行;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歸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與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有上開賭博之紀錄,惟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存卷為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ꆼ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