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家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0、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家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金家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家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5 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毀損、侵害墳墓屍體、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5 次竊盜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 類、障礙等級:中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智識程度不高,另兼衡被告未婚,無業,家境貧寒,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因無錢購菸及飲料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暨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
第4364號被 告 金家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 護 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金家保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前因犯竊盜、侵害墳墓屍體及恐
嚇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鄉
○○村○○路○○○○號許志全所經營之金瓚資源回收場,利用回收場人員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白鐵製蒸籠抽屜4個,得手後即以上開腳踏車載運所獲財物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空地藏放。
㈡於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再度騎乘腳踏車前往金瓚資源
回收場,利用回收場人員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白鐵製蒸籠1個、電腦螢幕2個、冷氣架1個及電視機1臺,得手後分次以上開腳踏車載運所獲財物前往上址空地藏放。
㈢於103年4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3度騎乘腳踏車前往金瓚資
源回收場,利用回收場人員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得手後,將該電視機裝載在腳踏車之後座,載運所獲財物離開現場之際,為回收場員工方聰明發覺,而於上址空地而尋回前開失竊財物。
㈣於103年6月18中午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
○村○○○村00號鄭柱樑住處,見鄭柱樑所有置放於該址外牆旁之白鐵門鐵片3片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白鐵門鐵片,得手後分次以上開腳踏車載運所獲財物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永財興資源回收場,將前開財物以新臺幣15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邱碧珍。
㈤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前往鄭柱
樑上址住處,見鄭柱樑所有置放於該址外牆旁之鐵門門片樹酯2片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鐵門門片,得手後,欲以上開腳踏車載運所獲財物離去之際,為鄭柱樑機警發覺而逮獲並報警處理。
案經許志全、鄭柱樑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金家保對於上列事實均自白不
諱、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③證人方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⑤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⑥現場勘查照片6張。㈡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對於上列事實均自白不諱、②證
人即告訴人鄭柱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③證人王邱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⑤現場勘查照片6張。
所犯法條:
㈠被告金家保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為5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