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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第2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第 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1年11月前即其開始販賣偽農藥前,其反覆在扣案之各瓶偽農藥商品作虛偽之標記,以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3日為警在興農公司中埔營業所查獲止,其陸續販賣上開虛偽標記之偽農藥商品與同案被告王翠霞之行為,應係本諸其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屬集合犯,是其所犯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皆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販賣偽農藥罪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物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竟先以不實製造日期標籤標記,再販賣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已使自然生態環境及國民性命、健康均受有危害之虞,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現為公司負責人,具有正職,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衡量被各本案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 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 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本件扣案之各瓶偽農藥及採樣送驗樣品(即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至10、15部分),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

(二)至關於有無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偽農藥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性質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扣案之各瓶偽農藥業經被告販賣與同案被告王翠霞,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此外,扣案估價單16張、蟲真驚等農藥記價1 張、阿進等電話碼便條2張、林文政等名片5張,均非供本案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亦非所得之物,即無在本案所宣告罪刑下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號被 告 吳承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進(所涉侵占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沅承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巿西區國揚四街8號1樓)負責人,明知友人陳惠宗(已歿)寄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宗霖所借用嘉義巿永利一街28號空屋內之農藥「蟲真驚」、「薊馬靈」、「薊馬清」、「治蟲寶」、「蟎有效」、「治蟎王」、「稱好用」、「允好」、「菌總管」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且「蟲真驚」係仿冒興農公司所生產之同品名農藥(許可證字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0號,每瓶容量500公克,內容物為賽洛寧「Lambda-Cyhalothrin」),而「薊馬靈」、「薊馬清」、「稱好用」、「允好」等農藥之有效期間即將屆至,亦明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仿冒國內外產品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前之某時,自行印製製造日期「102.1」之標籤,在「薊馬靈」、「薊馬清」、「稱好用」、「允好」等農藥瓶身上貼上虛偽標記製造日期之標籤後,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將上開偽農藥儲藏在嘉義巿永利二街8號空屋內,並陸續將前開虛偽標記商品及偽農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給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中埔營業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主任王翠霞(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興農公司中埔營業所搜索,扣得王翠霞所購入之薊馬靈14瓶、薊馬清20瓶、治蟲寶10瓶、蟲真驚36瓶、蟎有效(250公克)36瓶、蟎有效(500公克)17瓶、治蟎王29瓶、稱好用43瓶、允好14瓶、菌總管28瓶、估價單16張、蟲真驚等農藥記價單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翠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6月14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蟲真驚」檢驗報告;該所102年12月31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薊馬靈」、「薊馬清」、「治蟲寶」、「蟲真驚」、「蟎有效250公克」「蟎有效500公克」、「治蟎王」、「稱好用」、「允好」、「菌總管」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薊馬靈14瓶、薊馬清20瓶、治蟲寶10瓶、蟲真驚36瓶、蟎有效(250公克)36瓶、蟎有效(500公克)17瓶、治蟎王29瓶、稱好用43瓶、允好14瓶、菌總管28瓶、估價單16張、蟲真驚等農藥記價單1張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等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附表:

┌──┬─────────┬─────┐│編號│偽農藥名稱 │販賣之價格││ │ │(新臺幣)│├──┼─────────┼─────┤│1 │蟲真驚(250C.C.) │180元 │├──┼─────────┼─────┤│2 │薊馬靈(250C.C.) │160元 │├──┼─────────┼─────┤│3 │薊馬清(250C.C.) │400元 │├──┼─────────┼─────┤│4 │治蟲寶(250C.C.) │130元 │├──┼─────────┼─────┤│5 │蟎有效(250C.C.) │250元 │├──┼─────────┼─────┤│5 │蟎有效(500C.C.) │400元 │├──┼─────────┼─────┤│7 │治蟎王(250C.C.) │200元 │├──┼─────────┼─────┤│8 │稱好用(100C.C.) │200元 │├──┼─────────┼─────┤│9 │允好(250C.C.) │150元 │├──┼─────────┼─────┤│10 │菌總管(125C.C.) │220元 │└──┴─────────┴─────┘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