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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百勝幼稚園」旁停車場,見曾泰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無法發動後,即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曾泰睿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0 號、訴字第1048號、1486號、1986號、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10月(2 罪)、7 月(2 罪)、3 月、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不端,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之不便,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機車未久旋遭查獲,且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尚輕,被害人就此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