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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名志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名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嘉義縣政府以101年11月14日府衛密字第1645號函、102年1月21日府衛密字第90號函、命其應於101年12月7日起前往嘉義縣○○鄉○○村○○路○ ○○號民雄鄉衛生所旁(聲請書誤載為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經合法通知,除101年12月7日該次外,其餘均未依指定之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嘉義縣政府遂於102年3月25日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命其應於102年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至上述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該衛生所於102年4月5日因場地施工,故取消是日原訂之處遇,賴名志雖於同年月19日19時10分依時到場,然要求中途早退,未完成該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後賴名志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數不足,屆期仍不履行。案經嘉義縣社會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02年5月13日嘉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2年5月7日會議記錄、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衛密字第164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1年11月12日嘉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1日府衛密字第9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1月31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7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2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2年3月25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2年4月15日府衛密字第519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102年4月30日府授密衛醫字第611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3年9月15日嘉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查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㈣至㈦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㈢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經命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藉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屢經該局通知前往該院區報到,均仍無故不到場,前已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守法遵限報到之意,惟念其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