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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寧鉦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而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所定罰金。爰審酌被告劉寧鉦前於92 年間、101年間均曾因相同罪名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本院判刑處罰,竟因急於對外販售予消費者,再次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輸入附表所示物品並銷售,破壞本法對於商品安全管制之目的甚尤,所為難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非法輸入之商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寧鉦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非法輸入之化粧品所驗餘之檢體,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迪雅持久染髮霜7/63│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5/3 │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8/2 │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3/85│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9/78│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6/0 │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8/72│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8/78│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9/2 │1條 │├─────────┼──┤│迪雅持久染髮霜3/0 │1條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6號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兼 代表人 劉寧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鉦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宙公司)之負責人,美宙公司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批發為業。詎劉寧鉦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俟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至102年7月1日之期間內之某日,擅自從義大利輸入以下產品,並對外銷售:(一)產品「迪雅持久染髮霜7/63」(該產品為2011.1.28 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8/72」(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迪雅持久染髮霜8/78」(該產品為2011.1. 28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9/2」(該產品為2011.1.28製造)共計4件,其外包裝標籤有11個衛署粧輸字號(衛署粧輸字第

00 4360號、004361號、第004362號、第004 363號、第004365號、004366號、第004420號、第004424號、第004423號、004422號、第00442號),惟上開字號核准之品名及色號均與產品不一致,且產品成分有含藥成分但無標示藥品含量。(二)產品「迪雅持久染髮霜5/3」(該產品為2012.5. 11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8/2」(該產品為2012.5.11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3/85」(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迪雅持久染髮霜9/78」(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迪雅持久染髮霜6/0」(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共計5件,外盒分別標示衛署粧輸字第004332號、004356號、第004360號、第004356號、第004360號,但經查皆非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內容,且產品成分有含藥成分但無標示藥品含量。(三)產品「迪雅持久染髮霜3/0」(該產品為2012.5.11製造),外盒標示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004339號」,經查該字號已於100年6月4日註銷在案,但仍於市面上輸入販售。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2年7月l日,在該轄區立敏美容美髮精品百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10件產品各1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美宙公司會計人員林芳英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該局102年8月2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美宙公司陳述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前開10件產品各1條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美宙公司,亦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扣案之「迪雅持久染髮霜7/63」、「迪雅持久染髮霜8/72」、「迪雅持久染髮霜8/78」、「迪雅持久染髮霜9/2」、「迪雅持久染髮霜5/3」、「迪雅持久染髮霜8/2」、「迪雅持久染髮霜3/85」、「迪雅持久染髮霜9/78」、「迪雅持久染髮霜6/0」、「迪雅持久染髮霜3/0」各1條,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併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