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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程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程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袁程泰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間,在網路RC語音聊天室結識少年葉○○(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陸續又在Yahoo奇摩即時通軟體(下稱即時通)上,以其使用之帳號「numbersix3366」與少年葉○○使用之帳號「qaz871226」聊天,袁程泰因而得悉少年葉○○之姓氏、出生日期、就讀學校、住所位置、生活情形、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個人資訊。詎袁程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1年3月8日上午5時36分34秒起至同年5月8日前之某日止,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一方面先以其使用、然為少年葉○○不知之即時通帳號「wer4142」,諉以一名陌生人身分,主動與少年葉○○使用之帳號「qaz871226」攀談,佯稱曾撞見少年葉○○與他人性交,手中握有少年葉○○與他人性交之不雅照片,並透露少年葉○○上開個人資訊以取信少年葉○○,要求少年葉○○必須委託其友人袁程泰代其出面交付金錢以贖回上開不雅照片,一方面又以其友人袁程泰身分,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numbersix3366」與少年葉○○聯繫,訛稱願意代其出面與該名陌生人交涉,並代墊金錢贖回上揭不雅照片,嗣後再自101年3月9日凌晨1時14分51秒起至同年5月8日前之某日止,假稱業已代其交付金錢予該名「陌生人」順利索回上開不雅照片云云,要求少年葉○○返還代墊款項,致少年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寄送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金額之包裹至嘉義市○區○○街○○○號予袁程泰,以償還袁程泰前揭代墊之款項,總計詐得約2萬元。

(二)案經少年葉○○、少年○○之父葉○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袁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17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上開遭詐騙金錢之過程(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101年3月8日曾以即時通帳號「numbersix3366」告知少年葉○○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囑少年葉○○將該門號告知即時通帳號「wer4142」之人,由被告代其出面交涉)之申設人蕭錦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99年10月14日申辦,但該門號都係被告在使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伊那時候與被告一同租屋住在嘉義市○○街○○○號,後來伊搬離該租屋處,被告還繼續住在那等語(見核交742號卷第32至34、37至38頁)。

(三)並有即時通「wer4142」與「qaz871226」帳號自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即時訊息內容,及「numbersix3366」與「qaz871226」帳號於101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之即時訊息內容各1份(依序見警卷第53至69頁;警卷第43至52、70至74頁),及上開即時通即時訊息整理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見核交742號卷第22至23、28頁),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黑貓宅急便包裹之顧客收執聯7張(置於警卷密封袋內)等件附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程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葉○○(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本院簡易卷宗第5頁),故核被告詐欺告訴人葉○○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疏未慮及告訴人葉○○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又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6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陸續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致告訴人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寄送不等現金至嘉義市○區○○街○○○號予被告,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竟利用知悉告訴人少年葉○○曾與他人性交,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矇騙告訴人少年葉○○業已代其繳付金錢贖回不雅性交照片,致告訴人少年葉○○誤以為被告代墊金錢而陸續寄送現金予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併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葉○○、少年葉○○之父葉○澍成立和解,然據告訴人少年葉○○之父葉○澍表示:未居住嘉義,沒時間與被告洽談和解,況本案迄今已經過了很久,少年葉○○現也都有正常上課,故本案不再對被告予以追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少年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及告訴人少年葉○○之父葉○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 1 │101年3月9日 │├──┼───────────┤│ 2 │101年4月3日(起訴││ │書誤載為4月4日) │├──┼───────────┤│ 3 │101年4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4月15日)│├──┼───────────┤│ 4 │101年4月24日(起││ │訴書誤載為4月25日)│├──┼───────────┤│ 5 │101年4月27日 │├──┼───────────┤│ 6 │101年4月30日(起││ │訴書誤載為5月1日) │├──┼───────────┤│ 7 │101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