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原為址設嘉義市○○路○○號『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之經理,係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知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卷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恃此詐欺犯罪為謀生之職業),於民國90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申請人郭香吟佯稱其可合法替其父親郭啟淳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致郭香吟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與陳文,委託陳文代為辦理。陳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華濟醫院」(非公立醫院)、院長「李明憲印」、醫師「神經內科21001梁啟源」、醫師「神經內科21006吳尚德」印章各1枚後,於90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診治醫師「吳尚德」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郭啟淳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郭啟淳患有中風、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肝硬化等病症,其因呼吸衰竭經插管使用呼吸治療,因肢體無力及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料等不實內容,並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診治醫師」等欄位,以上開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吳尚德」印章加蓋於上(計有印文4枚);在「院長」欄位,以上開偽造之「李明憲印」印章加蓋於上(計有印文1枚),在「科主任」欄位上,以上開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1梁啟源」印章加蓋於上(計有印文1枚);另在該診斷證明書正面上部「醫院」欄位上,以上開偽造之「華濟醫院」印章加蓋於上(計有印文1枚),以完成偽造如附表之華濟醫院出具之郭啟淳「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又接續於背面之「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以上開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吳尚德」印章加蓋於上(計有印文13枚;其中「巴氏量表」11枚,附表2枚),以完成偽造如附表之「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份。陳文再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等資料,交與不知情(無明確證據足認與陳文有犯意之聯絡)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辦理送件,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之核發、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醫師吳尚德、梁啟源、院長李明憲之名譽。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受理申請後,認有不實情形,再經華濟醫院函覆郭啟淳並無至院就診之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香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華濟醫院92年12月12日華(業)字第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00000000號」)函。
(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被告名片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1罪,較修正後1罪1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持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勞委會職訓局受有審查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損害,使內載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院長、醫師受有可能被追訴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損害,並貶損該醫院之聲譽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行使上述私文書乃在藉以向客戶郭香吟詐取金錢,是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他人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通緝後緝獲時之被告照片等,認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科罰金),品行欠端;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為家中5男,現眼睛失明之生活情形;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迨於102年10月8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其現眼睛失明,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件,既因被告已利用他人持向勞委會職訓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之醫院、醫師等印章,並未扣案,衡以現距犯罪時已逾10年,該等印章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乃未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同年7月1日失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華濟醫院出具之郭│1、「神經內科21006吳尚德」││啟淳「雇主申請聘僱家│ 印文4枚。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2、「李明憲印」印文1枚。 ││證明書」 │3、「神經內科21001梁啟源」││ │ 印文1枚。 ││ │4、「華濟醫院」印文1枚)。│├──────────┼─────────────┤│「巴氏量表」及「附表│「神經內科21006吳尚德」印 ││: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文13枚(其中「巴氏量表」11││附表」 │枚,附表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