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逢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逢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逢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嘉義市○○路○○○號邱婉麗所經營之鑫園餐坊點餐,使邱婉麗陷於錯誤,誤認魏逢村有付款能力,因而提供芹菜魷魚、薑絲大腸、蚵仔蛋、炒飯各1份、金門紅高粱及礦泉水各1瓶,並預借(須於付款時償還)銅板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提供清潔服務。嗣於翌日(17)凌晨0時35分許,因鑫園餐坊打祥時間已到,邱婉麗乃請魏逢村結帳給付消費款項計1,750元(其中清潔費為100元),魏逢村即表示其無力支付消費金額,邱婉麗方知受騙,而魏逢村雖有飲酒,但精神仍處正常狀態下,因不滿邱婉麗要其付款,乃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邱婉麗恫嚇稱:「你們不用營業了」乙語,並以右手做手槍手勢指向邱婉麗恫嚇稱「砰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邱婉麗,使邱婉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婉麗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魏逢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婉麗於警詢之證訴。
(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郭巧惠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消費之點餐單。
三、本案被告在鑫園餐坊消費之餐飲及預借之銅板,此部分屬財物,至於清潔費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該筆清潔費之消費,此部分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被告以同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再稽之被告消費之點餐單,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價值計1,65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100元,自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