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有德
川源景觀有限公司兼上一代表人 紀成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有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成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川源景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有德及紀成龍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葉有德及紀成龍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葉有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紀成龍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川源景觀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紀成龍,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葉有德為立達割草外包工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葉大琳)、紀成龍為被告川源景觀有限公司代表人,渠等犯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2 人始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過,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之經濟狀況、生活情狀、被告葉有德罹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暨本件並未因而得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川源景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參酌前開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㈢ 本件不宜為緩刑諭知之理由:⒈被告葉有德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有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係立達割草外包工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經營旅行社等行業,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為圖得標,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致罹法網,實屬不該,觀念顯有偏差,為使其知所反省與警惕,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⒉另被告紀成龍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竊盜、傷害及恐嚇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成龍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法紀觀念欠缺,僅因新臺幣3,500 元之報酬(見警卷第16頁),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當非可取,為促使其能知所檢討與記取教訓,本院認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