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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嘉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振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振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搭載女兒於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其女兒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復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幸尚未實際肇事,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靠政府救濟金度日(偵卷第14頁),且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重器「肝」障礙),且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核定可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女復經嘉義市政府認定具有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參其前開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