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杯」;第九行「每分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年逾70歲、無業,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領有嘉義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7頁);3.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4.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數據;5.犯後坦認犯行;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7.本次酒醉駕車造成自身受有顱內出血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